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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72號原 告 滬光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

園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04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6 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於同年12月1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准予備查。嗣原告向板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該院於89年5 月5 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9 日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間原告於89年9 月30日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並於93年9 月23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

94 年4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10968號函復以原告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公司若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

㈡、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㈢、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板院於89年10月9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191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88年10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為經濟部於同年月

6 日准予登記,並於同年12月13日經板院核備甲○○為其清算人。嗣原告向板院宣告破產,經該院89年5 月5 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於截至解散之日止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並申報及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遲至89年9 月30日始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且先於清算申報前向法院宣告破產,核與公司法第89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是以程序不合,先與陳明。原告決清算申報案,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2 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00028 01 號函請清算人甲○○提供原告86至88年度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還款紀錄、資金流程及證明文件、87年度期末存貨新台幣(下同)104,951,728 元而88年度決算申報時存貨餘額為0 元,期間存貨之變現資金流程及帳證資料,87年度尚有流動資產2,201, 550元(含進項稅額2,196,540 元),而至88年度決算申報資料該科目餘額已減至180,000 元及累積盈虧增減變動等相關資金流程、帳冊供核,惟均未獲提供及說明,致無法查證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已全數償還及是否有以不實表冊向法院聲報破產,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催告債權,隱匿其他債權人,誘導板院誤以為債權人僅有稅捐稽徵機關1 人,尚不發生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與宣告破產之目的不符,致遭法院以89年5 月5 日89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因原告會計帳冊簿記難謂完備,實難認定其已合法清算完結。

㈡、依司法院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是以欠稅仍不得註銷。本案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無從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請求註銷欠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

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次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則另據財政部分別以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在案。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88年10月6 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於同年12月13日經板院准予備查。嗣原告向板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該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破字第9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9 日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間原告於89年9 月30日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並於93年9 月23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4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10968號函復以原告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申報書、申請書、板院民事庭88年12月13日板院通民德司字第165 號函、89年10月9 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91 號函、89年破字第9 號裁定、被告上開函及財政部94年8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04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而本件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推翻板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況原告既經板院於89年10月9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191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稅捐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參照同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清算人責任不解除,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規定時應同此解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則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款、第92條、第93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94年2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乃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88年10月6 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經板院准予備查;其間甲○○雖曾向板院聲請宣告原告破產,然經該院於89年

5 月5 日以89年度破字第9 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第51頁),故原告自應按照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本院亦只就清算程序之合法與否為審酌。查原告於89年9 月30日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已逾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決算、清算所得申報期間。且其清算人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4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0002801號函,請其提供原告1 、86至88年度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還款紀錄、資金流程及證明文件;2 、

87 年 度期末存貨104,951,728 元至88年度清決算申報期初存貨與期末存貨餘額均為0 元,存貨變現資金流程及帳證資料;3 、87年度申報進項稅額2,196,540 元,而至88年度決算申報已為0 元,檢附相關帳冊、憑證;4 、88年度清決算申報其他流動資產180,000 元,請檢附相關資金收付流程、憑證及帳冊;5 、累積盈虧增減變動等相關資金流程、帳冊等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3頁),惟迄今均未獲提供及說明,原告會計帳冊簿記既不完備,致該所無法查證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已全數償還,原告乃未能就上述疑點交待清楚,即不明公司資產多寡,財產是否有隱匿情事,涉及影響可提供予債權人分配之資產總額,則清算人是否已盡上述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職務既屬有疑,自無法遽認本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經調查結果,既有上述不明、疑為隱匿之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清算,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註銷其欠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