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84號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 (下同)100,509,037,707 元、營業成本99,501,070,35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319,738,648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48,387,722元、課稅所得額虧損568,126,37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其中屬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部分,應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與分攤費用之適用,乃調整其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及證券交易所得等項目,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0,915,24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3,020,650元,並否准減除原告列報屬於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16,586,127元,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03,704,9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780,983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14,485,957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各為10,780,98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0,134,257 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3,020,650元,原告對課稅所得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收益
,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適用所得稅法
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情事:⑴按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
信託資金,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前者經營方式 (用途)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則信託投資公司應自負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乃為當然之理,是同法條第2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信託人)負起賠償責任。惟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公司本身作為公司收益,嗣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該公司本身卻無足夠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信託人,故有銀行法第11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非銀行法所問,係由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規範之。
⑵然財政部竟稱依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
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佈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 (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已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 條及大法官釋字217號解釋揭示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應屬無效。
⒉按實質課稅原則,信託投資公司就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
託資金所得之報酬,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等規定之適用:
⑴按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
自行負擔。是該筆資金雖亦名為信託資金,然核其實質殊與運用盈虧均歸屬於信託人負擔之固有意義之信託,迥然不同,而與定期存款之性質更為相似。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實僅形式上有信託之名,然在盈虧歸屬上卻無信託之實,若逕認為所有冠上信託名義之資金,其資金運用盈虧之負擔者,殆為信託人而別無例外,對於信託投資公司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盈虧之實際負擔者之事實故意略而不論,顯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情。
⑵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
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自應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者,財政部70.4.17台財稅第33051號函,謂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短期票券,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究其旨意,亦認受託人方為該筆資金之實際投資者,而應就該筆利息收入負擔稅捐。
⑶被告竟以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
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之實際投資者,並據以否准系爭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誤解法律意義,而未明辨該法條立法意旨,僅在於透過前揭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之事實,更無礙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被告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其違誤要甚明確。
⒊依被告見解,「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因屬實
際投資者,故依69.9.15台財稅第37709號函釋:「貴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xx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xx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應無疑義。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又因財政部前開70年4月17日函釋,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被告顯係透過課稅技術而刻意架空所得稅法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9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自令人難以甘服。
⒋按「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
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發回更審之法律見解,足見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及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持肯定見解,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86號判決亦指明本案信託資金之取得方式,雖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為之,惟其稅捐之課徵,仍需考慮其經濟上之意義,而非單純就法律外觀以為論斷。⒌末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依財政部70.4.17台財稅第33051號函:「貴行 (台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同理,受託人就運用系爭「信託資金」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轉投資收益,亦應有同法第4條之1、第42條等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之解釋。本件屬未確定案件,被告未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前開70年函釋,竟援引前開87年6月2日函釋補稅,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 之1條之違誤。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其8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100,509,037,707元、營業成本99,501,070,35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319,738,648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48,387,722元、課稅所得額虧損568,126,370元。被告以其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 (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方才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惟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其中屬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部分,應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與分攤費用之適用,乃調整其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及證券交易所得等項目,揆諸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及財政部前揭87年6月2日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
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 (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係信託契約就資金之營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事項為約定,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原告名義為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
⒊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
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亦為銀行法第110 條、第111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00,509,037,707 元、營業成本99,501,070,35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319,738,648 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48,387,722元、課稅所得額虧損568,126,370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屬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部分,應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規定之適用,乃調整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0,915,24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3,020,650元,另否准減除原告列報屬於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16,586,127元,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03,704,974 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780,983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各為10,780,98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0,134,257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為83,020,6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課稅所得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且「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然被告之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顯有失平衡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按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依其信託資金
之運用方式,可分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之用途、利率、期限及對象),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係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負責該資金之運用),本件原告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原告保證利息,即是經營上述「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依信託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商業風險,受託人僅於違反信託契約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銀行法1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顯不符合信託契約之特徵及法理,然銀行法仍明定其為「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種類」,係因銀行業務未大幅開放前,銀行為少數公營行庫之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數量少且承辦之業務受有諸多限制,而當時社會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關,故有信託投資公司之設立,利用信託之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再轉貸予急須資金融通之中小企業,而實質承辦銀行業務,當時行政主管機關只能默認此一事實,並在銀行法中加以規範。嗣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已開始萎縮,主管機關亦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區別,乃於85年間制定信託法,又於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之規範依據,並於信託業法第60條明定過渡條款,要求於該法施行前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5 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信託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
㈡是以,在信託法施行後,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
來,而對於依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有關之課稅理論,自財產權功能之角度出發,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內容分為管理權能與收益權能,前者屬於受託人享有,後者則屬於受益人享有。亦即,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而使其成為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目的,在賦予其管理權能並達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然而,信託人既然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此觀諸信託法訂立後,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業務,雖不符合信託本質,但不因此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可與其自有資金混同看業務,一併計算其「課稅所得」。蓋自銀行法第111條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之別除權保障 (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而財產之主體既有不同,則其在私法層次上有不同之歸屬,當其間有資源之移動,且取得資源之一方可終局性保有該資源時,對該取得資源之一方而言,當然有新收入之獲得,且獲得之原因關係,涉及二個主體間之私法約定,而與付出資源一方取得該資源之原因關係無涉。故原告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再者,原告既選擇經營前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業務,且立法者亦於私法層次上 (銀行法第112條)明定應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則在稅法上當然應以信託關係作為稅捐定性之基礎,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無關,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認定課稅事實,即無違誤。
㈢又按,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信託人另行給付
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雖與一般信託契約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用途並自負商業風險者有所不同,惟私法上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已如前述,則信託投資公司因自主決定信託資金用途而產生之自負盈虧,自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略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並未逾越前揭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㈣原告從事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
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而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將系爭信託報酬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