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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42038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捷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晟公司)於94年3月1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房屋予原告,並於同日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契稅申報,前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下同)17,268元。嗣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原告與捷晟公司共同委託陳建中為代理人,於94年6 月10日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案經審查屬實,乃以94年6 月1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460731100 號函核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准本件撤銷契稅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稅捐處要辦理撤銷權利人的申請權利應要檢視有效文件

,⑴與建商解除購買契約的親簽文件、⑵委託代書辦理親簽文件,這些文件稅捐處均無法提出。

⒉稅捐處於6月16日發出撤除申請契約的權利,函文言明

1個月內提出異議,就不應於1個月內或者短短幾天內再給予第三者申請繳納過戶。且財政部68年9月26日第36794號函釋略以,查…,稽徵機關不得拒絕受理等語,但不等同於「不得延後受理」稽徵機關當然可受理,但在申覆更正期1個月後受理亦符合此項函釋。原告於94年6月16日接到稅捐之函文。指「對於本文之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處申請更正。」既然言明有1個月的申覆更正期,何以不在1個月的更正期後再受理申請,讓被無故撤銷者,進行權益保障的作業。不保留申請更正期的行政行為,仍是偏向代書及建商方便行事之差別待遇。

⒊撤銷契稅此案,對於代書與建商與被撤銷的住戶已有作

業及權益保護的差別待遇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如下:

⑴既然不是親自辦理,卻不必檢視任何委託授權的有效

證件,如何知道是真的委託代理。此案偏向代書方便行事,造成偽造文書之漏洞。(已另以刑事訴訟代書在案)⑵辦理撤銷的文件中,只以建商當時申請過的資料及憑

證,還有申請時的印章,不再增加任何新的可辦認住戶同意及知情的文件。(例如申請時原始親簽於解約正本上)沒有委託代書文件,沒有解約文件,而且只以申請表以印章行事,完全不必理會被撤銷者真正知不知情,此種行政作業之行為已經造成建商及代書掌握資料及資訊透明。另一方面住戶權益完全無法保障及資訊不透明的差別待遇。

⑶被告辯稱其所屬文山分處審認原告同意撤銷,意為審

核認為,卻不是審核確認,亦無法提出確認同意之事實,並稱以查卷附撤銷申請書係經原告蓋章簽認等語。但撤銷申請書中並無原告之簽名只有打字字樣,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才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同等之效力。依照一般簽約之習慣,以親自簽名為主,購買合約亦為親自簽名。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捨重要的第1項就第2項,仍是差別待遇的事實。

⑷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契稅撤銷申請時在無法確定是否真為代理人時,此項規定自然無法成立。

⒋此契稅撤銷案因行政行為的差別待遇造成原告(被撤銷

契稅的住戶)被建商及代書偽造文書及侵占的事實。此事實正在第94年度發查字號2051號刑事訴訟審理中,此種事實已證明此行政行為並無保護善良人民達到正當合理之信賴,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⒌此案若屬實成立,被告所屬文山分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8 條,損及原告的追償權益,原告將要求被告賠償109萬預繳而無法追償的房屋款項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07327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捷晟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

房屋於94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契稅申報,前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稅17,268元。嗣原告與捷晟公司共同委託陳建中為代理人於94年6月10日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經該分處審查相關文件後乃函復准予撤銷。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審認原告同意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之事實,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撤銷權利人的申請權利

應要檢視有效文件乙節,查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等語。本件買賣雙方有關契約解除之爭議及其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尚非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職權所能認定。次查,卷附撤銷申請書係經原告蓋章簽認,該申請書所蓋之印章與原契稅申報書檢附之公定格式契約書所蓋之印章相符,亦為原告所自承。另按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及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財政部93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608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如在投納契稅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發生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課徵標的即不存在,應予免徵契稅…等語。暨財政部89年10月編訂之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 章第5 節2 規定,㈡應檢附之證明文件:⒈買賣雙方協議撤銷者:⑴買賣雙方同意撤銷申請書。⑵原申報所檢附之公定格式契約書。⑶原核發免稅證明書或繳納收據聯及收據副聯。…㈢審核及核定退稅:…⒉撤銷申報之申請書內所蓋之印章是否與原契稅申報書所檢附之公定格式契約書內雙方當事人所蓋之印章相符…。原告委託代理人陳建中辦理撤銷契稅申報相關事宜,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查核前揭相關證件及雙方當事人所蓋之印章相符後,核准撤銷並無不合。

⒊原告指稱函文既言明1個月內得提出異議,就不應於1個

月內或者短短幾天內再給予第三者申請繳納過戶乙節,按財政部68年9月26日台財稅第36794號函釋略以,查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稅捐稽徵機關既非不動產登記機關,自無權受理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倘納稅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係符合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等語。及財政部88年7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之建物、土地一物數賣,若當事人所提房屋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予以受理等語。是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既非不動產登記機關,訴外人李健銘如依法申報契稅,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仍應予以受理。從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准予撤銷契稅之申報,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令釋示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核准撤銷契稅案時,對於

代書及建商與被撤銷的住戶已有作業及權益保護的差別待遇存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乙節,查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是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受理撤銷契稅案件時,均依財政部89年10月編訂之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 章第5 節2 規定辦理,凡符合上開要件即准予撤銷,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本件於契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公定格式契約書上既以蓋章之方式為意思表示,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受理撤銷契稅申報後,於審核印章及所附相關文件相符後,核准撤銷,並無不合,至原告與訴外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尚與件案無涉。

⒌原告主張此契稅撤銷案因行政行為的差別待遇造成建商

及代書偽造文書及侵占的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指行政機關對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於符合信賴保護要件時,不得為之或應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與本件由行政機關被動受理有別,是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應無足採,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8年7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之建物、土地一物數賣,若當事人所提房屋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予以受理等語;財政部93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608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承買農舍,報繳契稅後,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其退稅請求權之起算點及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認定一案。說明…

二、…準此,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如在投納契稅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發生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課徵標的即不存在,應予免徵契稅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訴外人捷晟公司於94年3月1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房屋予原告,並於同日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契稅申報,前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17,268元。嗣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原告與捷晟公司共同委託陳建中為代理人,於94年6 月10日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案經審查屬實,乃以94年6 月1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460731100 號函核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本件撤銷契稅申請,應檢視撤銷權利人解除契約的親簽文件、委託代書的親簽文件等文件資料;且其函文既言明1 個月內得提出異議,就不應於1個月內或者短短幾天內再給予第三者申請繳納過戶;又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核准撤銷契稅案時,對於代書及建商與被撤銷的住戶已有作業及權益保護的差別待遇存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而此契稅撤銷案因行政行為的差別待遇造成建商及代書偽造文書及侵占的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關於申請撤銷契稅之核准,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而系爭房屋買賣雙方有關契約解除之爭議及其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尚非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職權所能認定;且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稅捐稽徵機關既非不動產登記機關,自無權受理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倘納稅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係符合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本件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撤銷契稅案件,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捷晟公司於94年3月1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1 房屋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有關文件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契稅申報,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17,268元;嗣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受理原告與捷晟公司共同委託陳建中為代理人,於94年6 月10日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由,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案經審認相關文件,以及雙方撤銷契稅申報之申請書內所蓋之印章,與原申報契稅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蓋印章,均屬相符,乃核定准予所請等情,有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核發契稅繳款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本件撤銷契稅申請,應檢視撤銷權利人解除契約的親簽文件、委託代書的親簽文件等文件資料;且辦理撤銷契稅之代書為陳建中,而非當時辦理申報契稅之代書王志盛,原告並不認識陳建中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 條第2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各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所提出之申請書,與原申報契稅所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均屬相同等情,已據原告自認無誤(見本件95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且申辦撤銷契稅之申報者所提出之文件,除了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之外,也提出應屬原告持有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核發契稅繳款書等文件,有該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由蓋用原告印章代替本人簽名,以及提出應屬原告持有之相關文件申辦等情觀察,外觀上應認本件撤銷契稅申報之申辦者,業已獲得原告授與之代理權;縱非如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所示,亦應成立表見代理;且由前開原告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見程度,並不因申報契稅之代書為王志盛,撤銷契稅之代書為陳建中,其有人別不同,而影響表見代理之成立。而關於辦理撤銷契稅申報之程序,財政部89年10月編訂有契稅稽徵作業手冊,其第1 章第5 節2 規定,㈡應檢附之證明文件:⒈買賣雙方協議撤銷者:⑴買賣雙方同意撤銷申請書。⑵原申報所檢附之公定格式契約書。⑶原核發免稅證明書或繳納收據聯及收據副聯。…㈢審核及核定退稅:…⒉撤銷申報之申請書內所蓋之印章是否與原契稅申報書所檢附之公定格式契約書內雙方當事人所蓋之印章相符…等;核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買賣雙方協議撤銷契稅申報之程序審查,其審查「密度」,應屬相當;否則,此等相關事項,均要求本人親自辦理,其審查程序將過於嚴格,不啻擾民,而無法發揮代理制度之作用。查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本件撤銷契稅申報之申請,係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程序進行審查,而核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應檢視原告解除契約的親簽文件、委託代書的親簽文件等,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之函文,既言明1 個月內得提出異議,不應於1 個月內再給第三者申請繳納契稅過戶云云。惟按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動產登記機關,故無權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且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符合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相關規定,稽徵機關並不得拒絕受理。本件被告所屬文山分處,非屬不動產登記機關,第三人依法申報契稅,雖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撤銷契稅通知函所載之得「聲明不服」之期間,其仍應依法受理;亦即對於撤銷契稅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非限制第三人申報契稅之期間,兩者尚無關連。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核准撤銷契稅案時,對於代書及建商與被撤銷的住戶,有作業及權益保護的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查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受理本件撤銷契稅案件,係依財政部前開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其經審查符合上開要件者,即准予撤銷,尚無差別待遇之可言。

八、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契稅案件,因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告造成建商及代書之偽造文書及侵占,使原告遭受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於符合信賴保護要件時,不得為之,或應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本件原告原申報契稅時,有繳納契稅之負擔,嗣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准撤銷契稅之申報,乃解除原告繳納契稅之負擔,其核准撤銷契稅之決定,對於原告反較為有利;觀之前開說明,原告並無原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之情事,本件即無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准本件撤銷契稅之申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核准撤銷為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

109 萬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本件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准撤銷契稅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09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撤銷契稅申報之案件,倘若原告認為第三人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因而損害其權利,自可循其他救濟途徑,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