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14號原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 鑫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丙○○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80,00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平價發行,實收股款1,800,000,000 元,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之投資計畫,嗣於92年7 月28日辦理減資332,5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 元,佔9 0 年度現金增資後實收資本額6,650,000,000 元之百分之五十。原告於94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股東投資抵減,案經被告以94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16490號函復,核准個人股東何壽川等53人繼續持有達3 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110,238,82

0 元,可抵減稅額計9,921,484 元;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繼續持有達3 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756,207,155 元,可抵減稅額計151,241,431 元,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至於減資部分之投資額,則否准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6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許核發個人股東何壽川等53人及法人股東永豐

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於民國90年間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 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220,477,640 元,可抵減稅額計19,842,967元;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 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1,512,414,310元,可抵減稅額計302,482,862元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股東減資部分之投資額,是否仍屬繼續持有達3 年之投資額?應否准予抵減稅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增資擴展生產之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符合行為時「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8條第1項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目之規定: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1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專業製造廠,TFT-LCD是電子資訊產品的關鍵零組件,也是繼IC後的明星產業,是國內極少數堅持自主研發、不依賴外國公司技術轉移的TFT-LCD製造公司,在台灣光電產業的發展中,扮演著極為關鍵的角色。原告具備多樣化與彈性的技術能力,專精於中小尺寸面板的設計製造,展現利基型的市場競爭優勢,所推出之一系列的高品質產品供應國內外需求,並提升國內電子資訊產業在TFT-LCD供應上的自主性,以增強整體產業的國際競爭力。在政府促進產業升級、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產業之經濟政策下,對原告之股東給予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與第8條之立法意旨。原告於90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擴充生產,相關投資計畫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目之彩色平面顯示裝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業經經濟部工業局91年6月5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函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標準,即經濟部工業局已依獎勵辦法實質審查原告本次投資擴充生產之產品,確實係符合政府所欲獎勵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且本次投資計畫已於94年1月25日完工,業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2月2日園商字第0940003518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核准函暨全新機器設備清單,故原告已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股東投資抵減得享租稅優惠之新興策略性產業且增資擴展之投資計劃業已完成迨無疑問。

⒉原告之減資係用以彌補虧損,與減資退還股東股款或股份轉讓情事並不相同:

⑴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係為鼓勵股東對經濟發展具重

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為使股東的投入資金能確實用於投資計畫,使投資計畫順利完成,避免股東利用增資隨即減資返還股款(實際上股東等於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卻可享受租稅優惠,是以規定應持有3 年,若未持有達3 年而減資返還股款或轉讓股份等情事均不在享受租稅優惠範圍之列。惟本案原告之減資係為彌補累積虧損,並未返還任何股東股款,實際上亦根本不會動用任何股東原投入之增資資金,股東之前已繳股款亦均全數投入投資計畫且並非返還股款或轉讓股份。

⑵減資彌補虧損,實質上就原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及價值均

無影響,簡言之,減資彌補虧損僅是將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與累積虧損科目於彌補虧損範圍內沖抵股本數額(即股本減少,累積虧損減少),就股東權益之總額而言,彌補虧損前及彌補虧損後均未變動,且股東之持股比例亦不會隨之變動,與不減資彌補虧損亦不減資返還股東股款情形一致。

⒊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後,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持有」時間達3年之要件: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股東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此種投資具市場不確定之特殊風險性較高,是以給予「股東」(含營利事業及個人股東)得享有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之稅捐抵減獎勵,惟為落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之目的,防止股東利用出資又返還股款或出售股票取得不當之租稅獎勵,是以有「持有其記名股票3年以上」之規定,究其獎勵之真意係因股東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具有高度風險及不確定性,但是項產業對於經濟發展、產業升級係必要予以扶植,是以政府對於承擔投資風險之股東給予適度之獎勵,以誘導股東願意配合政府共同投資扶植相關產業,是以租稅抵減的適用應與投資風險之承擔者一併考量,以符合租稅獎勵之真意,是以所謂「持有記名股票達3年」之真意,在上開概念下應可再深入剖析如下:

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係就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即

投資額)之百分之九或百分之二十限度內,給予抵減應納稅額之獎勵,因此立法者所欲獎勵之對象即屬股東承擔之風險即為所投資之投資額,因此若有減資返還股款之情事時,股東所承擔的風險即減少為退還股款後之金額,是以就減資部份應不得享有是項獎勵。

⑵當原投資股東將持有股份轉讓予他人,相關之投資風險

亦轉由後手承擔,是以原投資股東亦不應再享有是項抵減獎勵。

查原告90年間現金增資,其個人股東何壽川等53人及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計投入現金1,800,000,000元(每股按面額新台幣10元發行),因原告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原告並無返還股東股款,股東承受之風險與當初投入金額相同,仍為1,800,000,000元,原告減資前股東權益早已因虧損而減少,減資僅係使原告帳面上之每股虧損降低而已,因此系爭股東之風險並未因減資而有任何變動。且原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前述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獎勵意旨,仍應依法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權利。

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立法意旨係就股東「投資額」

之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之獎勵,而原告股東於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後之「投資額」與減資前原始認股時一致,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規定。蓋本案只是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消滅合併,將表彰股東權益之"股票"換個面貌表達,其實質表彰的股東權益一直至持有滿3年止,並不會與不減資彌補虧損或不消滅合併有任何不同,實應准予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並按股東原始「投資額」以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此種因股票書面形式上轉換,對於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影響,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8年函釋),可供參照,茲以88年函釋說明如后,有關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會議紀錄,第5點會商結論(一)現金增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問題,「…該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2年以上者,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上開函釋中之存續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係與消滅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聯嘉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及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合併,聯華電子為存續公司,依合併契約之換股比例為聯華電子1股換取聯誠1股,聯瑞3股,聯嘉1.35股,合泰2股(詳聯電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及聯華電子8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消滅公司(聯誠、聯瑞、聯嘉、合泰)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聯華電子)記名股票,其原股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票已換發為存續公司之股票,且部分股東並非以1股換1股之比例進行換股,是以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數會隨之減少,但因僅係換股行為,公司並未返還股款,是以股東原始投資額並未變動,依前揭函釋,只要持有股票之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2年以上者,縱股東所持有的股票由消滅公司,換成存續公司,股數減少仍准予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足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係就股東投入之「投資額」給予獎勵。而本案事實係減資彌補虧損,雖減資造成持有股票數額減少,惟持有股票期間仍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3年,且股東原始投資額並未變動,仍與當初投資額一致,本案減資彌補虧損與上開函釋合併換發新股對原始投資額均不會造成任何改變,況上開函釋股東持有之股票係由消滅公司換為存續公司股票,在股票標的不同且股份總數減少之情形下,財政部仍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立法精神繼續給予股東投資抵減之獎勵,相較系爭本案之股東仍持有原投資公司之股票,如認本案之股東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適用,等於確認前揭函釋為明顯圖利他人之違法函釋,故認本案股東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適用,顯不符該法條之立法意旨。

⒌租稅優惠係給予企業或股東之獎勵,若造成企業正常經營,追求成長之障礙,實非租稅優惠之目的:

當企業發生虧損,為使財務健全及便於募集新投資者投入資金,企業會採取減資彌補虧損,若不減資彌補虧損,新投資者投入資金取得股份後,將和舊股東一併承擔帳上累積虧損之風險,屆時就算新投資者有投資意願也會因此而卻步。是以當企業為朝向更完善之經營或為期能上市、上櫃而減資彌補虧損改善公司財務體質,如因被告見解獲法院肯認而確定政府所給予股東(投資者)獎勵之租稅優惠政策,會因為減資彌補虧損受有影響,將使企業產生有虧損不能減資彌補虧損(因會損及股東可享之租稅優惠,股東會不會通過),而導致企業無法追求成長發展甚至面臨經營困境之風險。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

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1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之抵減率,自89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1個百分點。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3年以上者。」「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3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所規定。又「主旨:有關○○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內,辦理減資沖抵虧損,再同額辦理增資,該減資部分,可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乙案。…說明:二、○○公司上述投資計畫,如經查明確已將募集之資金,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減資時未將股款發還股東,減資後同額辦理增資,且投資計畫於辦理減資後,繼續執行,已依限完成,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行為時相關適用範圍標準規定者,其因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減資基準日前已持有滿2年(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部分,本署認為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主旨:○○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募集資金,於該股票經持有滿2年後(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再由該公司收回並辦理減資,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有關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說明二:、依據該公司投資設廠計畫書第3點:『本投資計畫自民國80年起已增資新臺幣○○元,擬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再增資○○元』,其擴充計畫雖符合規定,惟因該公司於收足股款後又辦理減資,其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即與原計畫不同,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之目的相違。自不能認其已完成投資計畫,故該項擴充計畫之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該條例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貴公司辦理減資後,可長期運用於創業投資事業發展之資金減少,顯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獎勵之目的相違,為促進租稅公平,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其已申報適用投資抵減者,稽徵機關應於查明後補徵。」「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取得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自無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就原始認股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82年2月24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2年5月26日台財發第000000000號函及75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案原告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於90年12

月辦理現金增資,嗣後於92年7 月28日辦理減資,股東持股期間僅為1年7個月(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函影本),其股東持股期間未滿3年,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故擴充計畫之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被告機關乃依前揭82年2月24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函、82年5月26日台財發第000000000號函及75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立法意旨,於94年4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16490號函核定原告減資彌補虧損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所稱「減資係為彌補累積虧損,與減資退還股東股

款或股份轉讓情事並不相同」、「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後,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持有』時間達3 年之要件」云云,係未考慮公司辦理減資後,其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即與原計畫不同,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所規定「創立」或「擴充」之獎勵之目的相違,且原告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達3 年,依照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為促進租稅公平及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持有記名股票「繼續持有3 年以上者」之規定,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自無違誤。

⒋原告又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

務問題會議紀錄以說明符合適用財政部88年9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證明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立法精神係就股東投入之「投資額」給予獎勵云云,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五合一案,係消滅公司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消減公司之股份以另一種形式存在,僅是換發為存續公司之股票,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2 年以上(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 年以上)者,故符合財政部89年3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因公司「合併」所產生之相關稅務事宜,惟本案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造成公司「增資之股份按比例減少」,其股份已減少不存在,以致股東持有記名股票未達3 年,與公司合併換發股票的情形不同。

理 由

一、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1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及「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3年以上者。」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創立,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擴充,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所稱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所稱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3年以上者。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當年度,指繼續持有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4年度。」、「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議後核提意見,報請行政院定之。」、「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3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3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辦理現金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嗣於92年7 月28日辦理減資,股東持股期間為1年7 個月,並於94年3 月25日以元財新字第94030004號函向被告申請股東投資抵減。案經被告以94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16490號函復略以,因原告於92年7 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佔90年度現金增資後實收資本額6,650,000,000 元之百分之五十,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按減資比率核計90年度增資金額866,445,97

5 元,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其餘個人股東何壽川等53人繼續持有達3 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110,238,

820 元,可抵減稅額計9,921,484 元;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繼續持有達3 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7 56,207,155元,可抵減稅額計151,241,431 元,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至於減資部分之投資額,則否准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

股東減資部分之投資額,是否仍屬繼續持有達3 年之投資額?應否准予抵減稅額? 經查:

㈠原告訴稱:原告減資係用以彌補歷年累積虧損,並未返還股

東股款,實際上根本無動用任何原繳納股款資金,其之前股東已繳納之股款均全數投入投資計畫,且投資計畫亦依規定期限完成,被告以原告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滿3 年,否准減資彌補虧損部分享受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顯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立法意旨,並誤解財政部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精神,其減資彌補虧損部分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云云。

㈡第查,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

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事業,取得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 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既未持有滿3 年,即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就原始認股價款之一定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所得稅額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辦理現金增資,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嗣後於92年7 月28日辦理減資,此有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7 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核准原告減資函影本附卷可稽,其股東持股期間僅為1 年7 個月,則原告減資部分,既未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3 年期限,自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原告訴稱其減資係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未返還股東股款,實際上根本無動用任何原繳納股款資金乙節,顯係誤解財政部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訴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另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立法意旨係就股東

「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之獎勵,而原告股東於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後之「投資額」與減資前原始認股時一致,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制定理由為「一、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而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投資規模較大,且具市場不確定之特性風險較高,但對未來工業水準之提升及國防工業之建立,具關鍵性之影響,於未來10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惟避免對產業之直接減免稅捐而與國際貿易有關規定不合,仍宜維持對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抵減所得之規定,以鼓勵投資。以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行政院79年2 月7 日臺79經字第0225 3號函第7 頁)。足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所謂股東投資抵減,係獎勵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抵減所得稅額之租稅優惠。本件原告之股東原投資金額如未辦減資,且繼續持股達3年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固得在「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範圍內抵減所得稅額。然原告既於持股未滿3 年前即辦理減資,且其減資係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亦即原告股東之原投資金額,已因減資而減少一半,是其原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已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其得主張抵減稅額之投資額,自應減為百分之五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㈣原告又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

問題會議紀錄以說明符合適用財政部88年9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證明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立法精神係就股東投入之「投資額」給予獎勵云云,惟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五合一案,係消滅公司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消減公司之股份以另一種形式存在,僅是換發為存續公司之股票,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2 年以上(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故符合財政部89年3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因公司「合併」所產生之相關稅務事宜,而本案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造成公司「增資之股份按比例減少」,其股份已因減資而不存在,以致股東持有記名股票未達3 年,與公司合併換發股票的情形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4 月19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16490號函,核定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