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77-2、277-5、277-7地號等3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告機關清查結果,系爭土地有興建屋舍並使用之情形,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予補徵自88年至92年地價稅,分別為:88年新台幣(下同)92,453元、89年127,472元、90年162,493元、91年162,493元、92年162,493元,合計707,40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原課徵田賦土地,有興建屋舍並使用之情形,乃予補徵自88年至92年地價稅,分別為:88年92,453元、89年127,472元、90年162,493元、91年162,493元、92年162,493元,合計707,404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徵標的圳岸腳段277-2、277-5、277-7地號等3筆土地
,僅現在房舍所有人郭炳宏的部份即277-5地號從早就做商業使用。
⒉277-7則到93年才有房舍,航照圖清晰可見。277-2地號一直保持空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非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之規定,參酌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⑴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⑵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⑶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各款之使用者。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綜上,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未為農業使用者,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樹林市
○○街○○○巷○○號),經被告機關於93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查明系爭土地上係供建築使用,並有華寶倉儲等公司為營業使用之情形(詳卷第26頁);次查華寶公司於87年5月29 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該公司並於87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1049913號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詳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87年間業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甚明,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從92年起始由「華寶倉儲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前既已坦承自買受取得後1 年即與該地之地上房舍興建人合作做商業用途使用迄今,今翻異其詞,雖提供81年間經核准設立之牧場登記證書影本等,惟系爭土地自87年起已變更作營業使用之事證明確如前述,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以證其詞,所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2項及第22條規定甚明。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77-2、277-5、277- 7地號等3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告機關清查結果,系爭土地有興建屋舍並使用之情形,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予補徵自88年至92年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課徵標的僅現在房舍所有人郭炳宏的部份即
27 7-5地號從早就做商業使用。至系爭277-7到93年間才有房舍,277-2地號一直保持空地云云。
五、依上揭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2項及第22條等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未為農業使用者,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查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樹林市○○街○○○巷○○號),經被告機關於93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係供建築使用,並有華寶倉儲等公司為營業使用之情形,有93年8月31日勘查紀錄、會勘照片等附原處分卷(第23頁至26頁)可稽;次查華寶公司於87年5月29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該公司並於87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1049913號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4至66頁)可稽,是以系爭土地自87年間起,業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甚明。另參以系爭土地88年航照圖示,其上亦顯示有建物存在;綜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277-7到93年間才有房舍,277-2地號一直保持空地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有興建屋舍並使用之情形,乃予補徵自88年至92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