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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44號原 告 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 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顏仁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0930144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轄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1、52、93林班內殘存之木材,係日據時期日本人大肆砍伐台灣扁柏,因戰爭爆發不及運走,而藏匿至今未及搬出,其依法應為「國有財產」,並可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打撈,遂於90年6月1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經該處90年7月4日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0900004517號函復原告略以,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函後,再依國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6條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向本局申辦等語。原告於90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派員現勘,於91年6月20日以九一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於91年7月18日以91林秘字第0911652639號函復原告「不同意貴公司所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3月4 日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再審理本訴願案,並決定「原處分撤銷,並請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3年8 月5 日以林造字第093174058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於93年8 月13日以林造字第0931615976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申請核發掘撈本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內51、52、93林班日本人遺留埋藏扁柏之同意書案,查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即本局)依森林法令處理,無適用開辦法之餘地等語。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51林班之17、

27、32等小林班,52林班之19小林班,及93林班內,日本人所埋藏之台灣扁柏及其他珍貴木材」,核發原告掘撈同意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申請核發掘撈系爭日本人所遺扁柏等之同意書,被告所為「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依森林法令處理,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誠信原則:

⑴被告於91年6月20日以91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指

明「本件允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72條及相關規定」;第以嗣則更易其見,改依森林法處置。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7月4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0900004517號函略以,一、復貴公司90年6月15日萬掘字第001號申請書。二、按國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8條規定…經查旨述太平山事業區之林班地,其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是本案請貴公司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函後,再依國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6條規定,備其相關證件向本局申辦…。原告接獲前開函文,隨即出具申請書即90年9月3日萬掘字第002號,被告收受該等申請書後,指派相關人員現場勘驗,撰具報告略以,案據派員查報,在本件申請案實地勘察之前,曾探詢多位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渠等均對申請人之陳述,表示否定之概念,或謂山上早已沒有遺留殘存之木材等語。因此本件標的物,非屬國有林產物,愈見明確。嗣被告於91年6月20日以91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略以,案經二度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太平山工作站派員會同現勘結果,據陳情人劉君所稱該第93林班為數不少埋沈木之所在地,係位於太平山林道18公里至25公里之下方造林地內,分布於海拔高度不等之斜坡及坑谷溝壑中。現勘所見之埋沈木及天然倒木斷面直徑,自數十公分至百餘公分不等;部分散佈或集中疊堆錯置,上方疊有天然倒木,部分被泥土所被覆,或為苔鮮、雜草、枯落枝葉遮蔽…惟究竟埋沈木及天然倒木有多少材積,若非經挖掘逐株清點,實在難能估算…,由於前述原因,特別是會勘區域尚無光復以來之林產處分紀錄資料…,關於林地內殘材及漂流木之處理,前經本局於90年12月26日,邀集本局所屬八個林區管理處、林政及林業人員研商,獲致結論:天然倒木之有立即危險,或具經濟效益,或因留置原地易成林火主燃料,撲救困難,或易遭覬覦竊取,致成林政案件,以及易因豪雨而成漂流木者,其林近公(道)路、林道或溪流、溝壑,易致衝擊危害部分,應即研議作適當之處理…,本案經砍伐而未搬出利用之木材或倒木,陳情人之主張依法尚無不合等語。

⑵被告於上開函文引述現場勘查報告,亦肯認本件標的

物,核與國有財產法72條相符,允應適用國有埋沈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相關規定,並應准許原告之申請,始符法制。惟被告竟反其道而行,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以91年11月2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0567號函行文被告機關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得受理民眾申請案件,轉報本局依國有財產法第72條及行政院訂定之國有埋沈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並無不符法定程序之問題等語。被告於接獲前開函文,即以91年12月16日91林造字第0911654811號函略以,復貴局91年11月2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0567號函…查關於日人埋藏原木之處理,前層奉行政院於44年以(44)台經字第1214號令示「依森林法之規定,國有林產物由林業機關統一處理,不應包括於統一掘撈物資辦法第12條所稱日人遺留隱匿無主物資在內」…則有關人民申請打撈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國有林產物,是否仍應依上開院令由林業機關統一處理,或由貴局各地區辦事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意在援引行政院(44)台經字第1214號令,責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91年11月2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0567號函之見解。

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繼以92年1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

0910034819號函略以,人民申請掘發打撈國有林班地內之林產物,行政院44年(44)台經字第1214號令既明示,由林業機關統一處理,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森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復貴局91年12月16日91林造字第0911654811號函等語。被告隨即以92年2月14日林造字第0921602266號函略以,惟嗣該局92年1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4819號函本局「人民申請掘發打撈國有林班地內之林產物,行政院44年(44)台經字第1214號令既明示,由林業機關統一處理,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森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經報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不同意該公司所請等語。

⑷有關行政院44年(44)台經字第1214號令,行政院秘

書處92年3月3日院臺農字第0920082608號函略以,經查本院台44經字第1214號令,旨在闡明「依森林法之規定國有林地林產物由林業機關統一處理不應包括於統一掘撈物資辦法第12條所稱日人遺留隱匿無主物資在內」,審其性質,應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既台灣省區統一發掘打撈日人埋沈物資辦法業於47年3月28日廢止,該令函就上開辦法第12條所為之解釋,於該辦法廢止,業因其所解釋辦法之廢止而失所附麗,實質上無從適用,惟仍得用以解釋當時之辦法第12條等語。前述行政院44年(44)台經字第1214號令,已然失其效力。上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1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4819號函猶誤引用之,已非允洽。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為勉予取得管轄權,曲解法律規

定,責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必須依循之,應有未合。尤被告未有正當事由,竟改異91年6月20日91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之見解,藉以取得管轄權並拒絕原告之請求。論其所為,已然違背誠信原則。

⒉被告援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

未洽。蓋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明文限於「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珠、殘材」。惟本件標的物非屬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亦非餘留之根珠、殘材,乃日據時代日本人砍伐台灣扁柏及其他珍貴木材,戰後不及載運,而埋藏於被告之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之51林班、52林班、93林班等,共計約7萬5千立方米,顯非國有林林產物。且被告亦自承略以,查原告所主張埋沈木地點太平山事業區第93林班,係於27年、28年間即完成造林等語。益證本件標的物並非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之林產物。至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就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闡釋。第以本件標的物,係埋藏於各該林班地面之下;尚非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亦非餘留之根珠、殘材。是以本件標的物核與上述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非有關涉云云。

⒊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告答辯二狀、內部簽

稿、91年6月20日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91年11月17日林造字第0911620493號函、91年12月16日林造字第0911654811號函、92年2月14日林造字第092160226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11月2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0567號函、92年1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4819號函、90年7月4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090000451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16日農訴字第0930112604號訴願決定書,李玲玲申請書及被告函覆文,原告90年9月3日萬掘字第002號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之「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依森林法令處理:

⑴國有財產法第1條末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是國有林產物之處分即應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非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⑵「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係依「國有財產

法」第72條所訂,係以物質「被埋藏、沉沒者」即「埋而藏之者」始有其適用,如黃金、武器,彈藥等屬之。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有關林業資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管理保護、推廣之管轄權,係屬被告之職掌事項。

⑷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

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兼及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所謂「森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所稱之森林主、副產物,依前開文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或落枝、樹葉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⑸森林內有枯損或倒伏之林木、根株,因時間歲月累積

,而受枝葉、砂石掩蓋,係屬自然現象,且將隨時間之演替分解,或成為礦產、化石,國有林班森林中類此存在之倒木殘材甚多,並非人為埋藏或沉沒者,均屬森林主產物而應受森林法之規範。再森林法第15條第2項明定,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本件標的物縱係日據時期砍伐之林木,茍仍隱藏或放置林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被告之管領力支配下,自係林地內倒伏之樹木或餘留之林木根株殘材,而屬森林主產物,其採取事項,自應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辦理。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就本件於92年1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4819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權責依森林法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所作「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之『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即被告)依森林法令處理,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之函文,洵屬合法妥適。

⑹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相關問題答復鄭登文,並以94

年2月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01763號函復被告略以,日據時期日人砍伐埋沉之原始林木打撈,屬國有林林產物處分。查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2條規定,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類此申請掘撈林班地沉木案件,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案,經該會93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0930144351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被告以國有林林產物主管機關立場所為『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依森林法令處理,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之處分,尚無違誤,事涉貴管,爰移請處理。」更肯認被告93年8月13日林造字第0931615976號函之合法妥適。

⒉原告雖主張有關被告援引行政院(44)台經字第1214號

令,已然失其效力云云。惟按行政院秘書處92年3月3日院臺農字第0920082608號函略以,為「台灣省區統一發掘打撈日人埋沉物資辦法」之配套行政命令存廢問題一案,經查本院台44經字第1214號令,旨在闡明「依森林法之規定國有林地林產物由林產機關統一處理不應包括于統一掘撈物資辦法第12條所稱日人遺留隱匿無主物資之內」,審其性質,應屬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既台灣省區統一掘發打撈日人埋沉物資辦法業於47年3月28 日廢止,該令函就上開辦法第12條所為之解釋,於該辦法廢止後,業因其所解釋辦法之廢止而失所附麗,實質上無所適從,惟仍得用以解釋當時之辦法第12條;至國有林地林產物之處理部分,則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以為適用。是以,行政院(44)台經字第1214號令,雖因其所解釋辦法之廢止而失所附麗,惟仍得用以解釋當時之辦法第12條,即國有林地林產物之處理部分,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以為適用。故被告並無曲解法令規定,無違誤引用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91年6月20日以九一林秘字第0911610005

號函引述現場勘察報告,肯認本件標的物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72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規定,應准許原告之申請,第以嗣則更易其見,改依森林法處置,有違誠信原則一節:

查被告91年6月20日九一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係就原告所提90年9月3日萬掘字第002號申請書,將相關查處情形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行政決定前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該函並未致原告,殊無「誠信原則」之可言。抑有進者,該函之說明十指出「惟類似案件,前於82年間有李玲玲申請,案於當時函復略以,依森林法之規定,國有林地林產物由林業機關統一處理,未予同意。」並於擬辦明確敘明「擬依說明第十項辦理,倘奉核可後再函復陳情人。」質言之,本件自始被告即依據森林法令處理,未曾肯認原告所請,自無涉誠信原則等語。

⒋提出被告93年8月5日林造字第0931740584號函、93年8

月13日林造字第093161597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會93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093014435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1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4819號函、94年2月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01763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秘書處92年3月3日院臺農字第092008260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林業資原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計畫之研擬、森林資源之調查及林業資訊之處理等事項。二、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各定有明文。再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林產物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除前條規定外,應向管理經營機關申請之,行為時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5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轄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1、52、93林班內殘存之木材,係日據時期日本人大肆砍伐台灣扁柏,因戰爭爆發不及運走,而藏匿至今未及搬出,其依法應為「國有財產」,並可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打撈,遂於90年6月1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經該處90年7月4日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0900004517號函復原告略以,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函後,再依國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6條規定,備其相關證件向本局申辦等語。原告於90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派員現勘,於91年6月20日以九一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於91年7月18日以91林秘字第0911652639號函復原告「不同意貴公司所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3月4日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再審理本訴願案,並決定「原處分撤銷,並請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3 年8月5日以林造字第093174058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於93年8 月13日以林造字第0931615976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申請核發掘撈本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內51、52、93林班日本人遺留埋藏扁柏之同意書案,查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即本局)依森林法令處理,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等語。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本件標的物非屬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亦非餘留之根珠、殘材,乃日據時代日本人砍伐台灣扁柏及其他珍貴木材,戰後不及載運,而埋藏於被告之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之51林班、52林班、93林班等,共計約7萬5千立方米,顯非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之林產物,且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非與本件有涉;而行政院(44)台經字第1214號令亦已失其效力;又被告91年6月20日以九一林秘字第0911610005 號函引述現場勘察報告,肯認本件標的物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訂定之「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申請,嗣竟更易其見,改依森林法處置,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之「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依森林法令處理;行政院(44)台經字第1214號令,雖因其解釋之辦法廢止而失所附麗,惟仍得用以解釋當時該辦法第12條,即國有林地林產物之處理,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以為適用;又被告91年6月20日九一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係就原告所提90年9月3日萬掘字第002號申請書,將相關查處情形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行政決定前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該函並未致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爭議。

四、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訂定之「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掘撈系爭日本人所遺扁柏等之同意書,被告則認為本件原告之申請無該辦法之適用。而被告處理本件申請所應適用之法規如何,即涉及國有財產法之相關法規與森林法令間之適用關係。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觀之國有財產法,對於人民如何取得國有之林產物,並未設有規定;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日本人所遺扁柏等,屬於被埋藏、沉沒之財物,被告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訂定之「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之規定,核准原告掘撈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於系爭所謂日本人遺留之扁柏等,究係如何被人埋藏、沉沒,而得認定為被埋沉之國有財產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扁柏等,經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太平山工作站派員二度會同現勘,係位於太平山林道18公里至25公里之下方造林地內,分布海拔高度不等之斜坡及坑谷溝壑中,系爭扁柏等及天然倒木,部分散佈或集中疊堆錯置等情,有訴願機關卷附之被告91年6月20日91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記載其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故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亦包括已與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不問自然原因或人為砍伐而倒伏之竹木,均屬森林主產物之林產物。是以本件系爭所謂日本人遺留之扁柏等,依其現存情況以觀,其性質應屬森林主產物之林產物,與原告主張之被埋沉國有財產,尚屬有間,先予敘明。

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有關林業資原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管理、保護、推廣等之管轄權,係屬被告之職掌事項;又依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行為時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5條規定,打撈漂流竹木,得專案核准採取: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林產物者,原則上應向管理經營機關申請之;本件原告請求掘撈系爭日本人所遺扁柏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向權責機關之被告申請無誤。此由本件處理過程,有被告機關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2年1月8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34819號函復被告,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森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益臻明確。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受理原告請求掘撈系爭日本人所遺扁柏等之申請,該申請屬於人民如何取得國有林產物之事項,國有財產法並未設有規定,而關於林產物之處分等事項,相關之森林法令則定有明文,故依該等規定意旨,有關國有林產物之處分,自應適用相關之森林法令,而非適用國有財產法之相關法規。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請求掘撈系爭日本人所遺扁柏等之申請,其本於權責機關,函復原告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依森林法令處理,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等語,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函復之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六、另被告91年6月20日九一林秘字第0911610005號函,係就原告所提90年9月3日萬掘字第002號申請書,將相關查處情形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該函及申請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該函文之性質,為行政決定前機關內部之作業文件,並未致函予原告,亦即並無以該函作成同意原告申請之決定,故被告之後縱然採取不同意見,而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本件原告引用該函之內容,主張被告改依森林法處置,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任職被告機關之黎孟修為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申請核發掘撈系爭日本人所遺扁柏等之同意書,被告所為「國有林產物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2條所稱被埋藏沉沒之財產,應由林業機關依森林法令處理,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即否准發給同意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51林班之17、27、32等小林班,52林班之19小林班,及93林班內,日本人所埋藏之台灣扁柏及其他珍貴木材」,核發原告掘撈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