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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25453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家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經被告查得,乃予併計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525,264元,淨額為10,071,600元,被告予以補徵所得稅額3,369,044 元,並按短漏所得稅額3,367,484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

2 倍及0.5 倍罰鍰1,683,200 元〔計算式:3,367,484 ×(4,529 ×0.2 +10,000,000 ×0.5)/10,004,529=1,683,

286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

5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5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條(現行法第189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11號、32年上字第671 號及33年上字第506 號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家園公司於87年1 月20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家園公司股東洪賑坤所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則該決議即屬當然無效。

2、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公司法第223 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家園公司股東洪賑坤擅自於87年1 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及翌日由家園公司不知名之股東依據該無效之決議,擅自作成未經由監察人為家園公司之代表及未得原告同意之終止契約書,已於87年2 月10日向家園公司各股東提出異議,拒絕承認,是依上開規定,該終止契約書當然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與家園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在,而原告亦無獲取家園公司違約賠償金1, 000萬元之其他所得之情形可言。

3、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商銀因家園公司、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未清償借款90,000,000元之本金利息,於90年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出售予家園公司之2 筆土地 (抵押物), 並於91年7 月17日以35,320,000元承受該2 筆土地,而受償33,486,579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非但免除移轉2 筆土地所有權與家園公司之義務,並得請求家園公司給付其餘價金25,888 ,000 元及賠償原告因中華商銀受償不足而負擔111,482 , 584 元債務之損害。

4、另原告代表家園公司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向被告申請復查之89年8 月18日家營總字第00003 號函載明略以「一、本公司以負責人甲○○個人持有之土地,台北市○○區○○段壹小段123、124地號土地兩筆。於84年5 月持向中華銀行貸款…合計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本公司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營運週轉金。…。四、居於本土地迄未履行真正之付款購地或移轉之事實,敬請鈞處認定本公司之利息支出為本公司之營運成本,並非出售資產之損失」等語,參以家園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損失欄亦無違約賠償金 1,000萬元之記載觀之,足見原告與家園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仍為有效存在。原告非但無獲取家園公司違約賠償金 1,000萬元之其他所得之情形可言,甚至受有家園公司未給付其餘價金25,8 88,000元及負擔111,482,584元債務等損害。

是被告徒以前揭無效之家園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確定不生效力之終止契約書,而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與家園公司間土地買賣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金10,000,000元,則被告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0,525,264元,淨額為10,071,600元,應補稅額3,369,044 元,並無不合。

2、原告為家園公司之負責人,於84年5 月12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123及124地號土地2 筆與家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25,888,000元,原告並將該2 筆土地提供予家園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 千萬元,嗣因前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雙方同意於87年1 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終止契約書,於該終止契約書第二條約載,「甲方(即家園公司)87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同意,將已付給乙方(即原告)之價款1 億元作如下處理:㈠本件土地甲方向中華銀行貸款 9仟萬元由乙方自行承受。㈡本件土地貸款迄86年12月31日止尚未繳付之利息 2,951,494元,由甲方自行負責繳交。㈢甲方同意不收回已付款 1千萬元作為甲方違約之賠償。」並於該終止契約書第 3條約載,「本土地買賣終止契約日定為86年12月31日,土地歸還乙方自行管理。」有雙方簽訂之終止契約書影本附案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獲取買受人違約賠償金10,000,000元,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0,000,000元,並無違誤。

3、次查原告所負責之家園公司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主張84年向公司代表人(即原告)購置之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即約定於86年12月31日終止買賣契約,該公司並未出售土地,何來出售資產損失,請准予認定利息支出為該公司之營運成本,並非出售資產損失云云,並提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終止契書,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依該公司提示之上述資料,以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1日終止買賣契約,准予變更原核定;且查該終止買賣契約記載家園公司同意不收回已付款1 千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該公司業已依約將原預付購置設備款沖轉為零。則原告依終止買賣契約確已獲取違約賠償金10,000,000元,已實現所得稅法之課稅要件,原告雖主張家園公司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終止契約書無效,惟原告並未就其與家園公司間之私法法律關係提起任何訴訟,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乙、罰鍰部分:

1、「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 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為財政部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於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其他等所得計10,004,5

29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漏所得稅額3,367,484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1,683,200元〔計算式:3,367,484 ×(4,529 ×0.2 +10,000,000 ×0.5)/10,004,529 =1,683,286 ,計至百元止〕。原告86年度確有取自家園公司之其他所得10,0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應稅所得,即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復按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尚不能以家園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無效,及終止契約書之不生效力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原告有該項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短漏報,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據以科處罰鍰,自屬有據;是被告以法定2 倍以下之0.2倍及0.5倍,處以罰鍰1,683,200 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家園公司於87年1 月20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股東洪賑坤所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該決議當然無效;原告就上開決議及翌日由公司不知名股東依據該無效之決議擅自作成,未得原告同意之終止契約書,已於87年2 月10日向家園公司各股東提出異議(拒絕承認),則該份終止契約書當然不生效力,再者,家園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損失欄亦無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之記載,是原告與家園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亦無獲取家園公司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之可言,被告徒以前揭無效之家園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確定不生效力之終止契約書,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家園公司之代表人,前於84年5 月12日就其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與家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5,888,000元,原告已收取價額1億元,並將該2 筆土地提供予家園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9千萬元,嗣因上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雙方同意於87年1 月21日終止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終止契約書記載家園公司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10,000,000元,且家園公司依該終止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依約將原預付購置設備款沖轉為零,已實現所得稅法之課稅要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00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尚不能以家園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無效,及終止契約書之不生效力而免其申報義務,而原告有該項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則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短漏報,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據之處以罰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84年5 月12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123 及124 地號土地2 筆出售與家園公司,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5,888,000 元,原告已收受價金1 億元部分,嗣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家園公司將已付價款中1,000 萬元,充作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終止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另參酌①家園公司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中向被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記給付價款紀錄與84年日記帳中94年5 月12日、94年6 月30日之預付購置設備款之記載相符;②原告簽認無訛之家園公司84年、85年資產負債表中預付購置設備款達1 億餘元亦與系爭買賣付款情形亦相符,③家園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業已依終止契約書所載內容,將原預付購置設備款沖轉為零(86年度資產負債表參照);④原告91年5 月15日至被告處就家園公司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複查事件為備詢說明時,曾向被告提出伊與家園公司間終止契約書,且於其上蓋印以表示確認,而該終止契約書明載「茲因84年5 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甲方(即家園公司)同意不收回已付款1,000 萬元作為甲方違約之賠償…」等情,是家園公司確有就其違約之事,以付予原告價款中之1,00

0 萬元充作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金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利益即屬實現,依法應申報及繳納稅額,是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之併計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525,264元,淨額為10,071,600元,被告予以補徵所得稅額3,369,044 元,並無不合,原告否認伊取得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家園公司之終止契約決議,因股東會非經合法召集而無效,雖提出87 年1月20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原告護照、異議函為憑,惟家園公司確有與原告終止契約(消滅契約關係)之合意,此觀諸家園公司(原告以負責人身分簽章)向被告提出之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將原預付購置設備款沖轉為零之記載即明,而87年1 月20日訴外人洪振坤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縱非合法,惟家園公司非無其他消滅契約關係行為之可能。況衡諸常情,家園公司及原告如無消滅契約關係及以已付價款中1,000 萬元充作違約賠償金之合意,則家園公司斷無依終止契約書內將原預付購置設備款沖轉為零之可能,而原告亦無代表家園公司向被告提出前揭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而未加爭執之理,原告所稱各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尚難執家園公司87年1 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非有權之人召集、所為決議無效等項,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罰鍰部分:

(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為財政部86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86年度確有取自家園公司之其他所得10,000,000元,已如前述,則其於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法申報及繳納稅額,其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短漏報其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其他等所得計10,004,529元,則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短漏所得稅額3,367,484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 1,683,200元〔計算式:3,367,484 ×(4,529 ×0.2 +10,000,000 ×0.5)/10,004,529=1,683,286 ,計至百元止〕核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家園公司之其他所得10,000,000元,原處分予以併計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525,264元,淨額為10,071,600元,補徵所得稅額3,369,044 元,並依法處以罰鍰1,683,20

0 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