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45號原 告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及非訴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營廣播、電視等事業之業者,其所經營「衛視中文臺」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 日19時59分52秒至同日21時59分17秒播出之「康熙帝國」節目,依規定得播出1,
195 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時間為1,335 秒,廣告時間超過
140 秒,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於93年5 月3 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32分播出之「嚦咕嚦咕樂翻天」節目,因相同違法行為,經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以93年5 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704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警告在案,茲再違規,新聞局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以94年5 月3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909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立即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明文規定廣告之定義及範圍,且廣告時間是否包含公益廣告、政令宣傳廣告或同一經營者之其他頻道節目預告,被告亦未曾發布任何明文解釋或訂定相關標準,遽予認定系爭廣告時間超秒,全無事實依據,況被告就同一性質案件竟有不同裁量認定標準,不僅違反信賴利益之保護,亦有濫用裁量權之虞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新聞局於原處分書中僅以文字陳述原告「依規定得播出1,
195 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廣告時間為1,335 秒」,亦即指陳原告實際廣告時間超過140 秒,惟究係指何段播出內容,依何標準認定其為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範之「廣告」,以及如何計算播出廣告時間超秒,全無任何事實依據說明,原告根本無從檢視核對播出內容是否確有「廣告」超秒情事,亦無相關標準以資憑藉遵從,足認該處分於認定事實上顯有瑕疵。
⒉復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
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惟該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廣告」之定義或如何認定「廣告」之範圍均付諸闕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被告認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背前述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而欲依法課予罰鍰者,必須係該法律規範能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衛星廣播電視法未能具體明確規範「廣告」之定義,新聞局卻任憑其主觀認知判斷被告播出「廣告」時間超過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致原告權益受損,應屬違法。
⒊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
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68 號、第27
4 號、第313 號及第360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新聞局經衛星廣播電視法授權頒布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惟該條規定,表面上似僅消極地將「同頻道節目之預告」排除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所稱「廣告」範圍之外,惟仍未積極具體定義「廣告」之實質內涵。因此在「施行細則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原則下,本條規定當屬於一例示規定,而非為列舉規定。是以適用該條文時,應以該例示規定所揭櫫之立法原則判斷所播出者是否屬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所稱「廣告」。進而,「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之所以被排除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所規定之廣告時間外,乃係因此類預告非以營利為目的,不具商業廣告之對價性,僅為宣傳告知其他節目之播放時間,與一般廣告收取相對費用之性質迥異;從而,未收取費用之政令宣導廣告、公益廣告以及同一衛星廣播事業經營之其他頻道節目預告,其非以營利為目的及不具商業廣告對價性之性質與同頻道節目之預告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應類推適用排除計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所規定之廣告時間。另外,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經營其他頻道之跨頻預告,法理上亦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而不應計入廣告之秒數。
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應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亦屬裁量瑕疵而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新聞局對於未具體指陳違法事實之「廣告」超秒情事,依據未明確定義須受限制秒數之「廣告」定義之法令,行使裁量對原告作出該行政處分時,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屬於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
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重行計算系爭節目之廣告
秒數後,已同意將「國民健康局(宣)懷孕篇」30秒之公益廣告,及除系爭節目所屬頻道「衛視中文臺」之預告外,同屬原告所經營之「衛視電影臺」與「衛視西片臺」之跨頻預告共119 秒,亦不予計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
1 項所稱之「廣告」秒數;因此共扣除149 秒,若將此秒數自原處分書所指稱原告實際播出廣告時間1,335 秒鐘中予以扣除,將僅餘1,186 秒,已未超過原處分書所稱原告依規定得播出之1,195 秒之廣告秒數限制。再者,「國家地理頻道」與「衛視中文臺」「衛視電影臺」及「衛視西片臺」等頻道均屬原告所經營之頻道,其性質並無不同,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衛視電影臺」與「衛視西片臺」之跨頻預告視為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預告」,並予以扣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原告所經營之「國家地理頻道」之跨頻預告實無理由遭受不同之待遇。故若再將系爭節目中「國家地理頻道」之15秒跨頻預告扣除,則將僅餘1, 171秒之廣告,更無超秒之情事。
⒍另依據國內具公信力之市場研究公司一尼爾森行銷研究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Nielsen Media Research Taiwan) 所出具之「節目/ 廣告監播表」,可知「康熙帝國○○○區○○○ 段,前1 小時第1 段之廣告為570 秒(有列出但未計入公益廣告30秒),後1 小時第2 段廣告秒數共計600秒,2 段節目之廣告時間加總後合計為1,170 秒,與前述計算僅1 秒之誤差,仍未超過1,195 秒。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新聞局所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傳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原告係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所經營之「衛視中文臺」為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領有新聞局核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復規定:「本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亦即該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播出之廣告,不問其是否具商業或公益性質或有無收費,僅就廣告時間於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所占比例加以規範,至於同一經營者之其他頻道節目廣告時間,依前揭法令規定,自應計入廣告時間。對於宣導短片之運用,衛星廣播電視業者盡可於合法範圍內合理運用,惟仍不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廣告秒數之認定。「康熙帝國」節目實際播出時間為94年5 月1 日19時59分52秒至同日21時59分17秒,依規定得播出1195秒之廣告,惟實際總播出1335秒之廣告,廣告時間超過140 秒。
⒉再查原告經營之該頻道,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新聞局以
93年5 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704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警告在案,茲再違規,則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 條第1 款規定暨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一)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並審酌其違法情節,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無違。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然被告於95年2 月22日成立後,與通訊傳播相關之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違反上開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事項,因涉及被告職掌,故職權原屬新聞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被告,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3 條第13款規定明確。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為被告之新聞局既於95年2 月22日改組,將上述部分之業務移由被告辦理,則被告於95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未指明何段播出內容違法,依何標準認定其為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範之「廣告」,以及如何計算播出廣告時間超秒,足認該處分於認定事實上顯有瑕疵,且行使裁量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屬於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新聞局認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背前述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而欲依法課予罰鍰者,必須係該法律規範能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衛星廣播電視法未能具體明確規範「廣告」之定義,新聞局卻任憑其主觀認知判斷被告播出「廣告」時間超過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致原告權益受損,應屬違法。新聞局經衛星廣播電視法授權頒布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惟該條規定,表面上似僅消極地將「同頻道節目之預告」排除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所稱「廣告」範圍之外,惟仍未積極具體定義「廣告」之實質內涵。因此在「施行細則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原則下,本條規定當屬於一例示規定,而非為列舉規定。又「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之所以被排除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所規定之廣告時間外,乃係因此類預告非以營利為目的,不具商業廣告之對價性,僅為宣傳告知其他節目之播放時間,與一般廣告收取相對費用之性質迥異;從而,未收取費用之政令宣導廣告、公益廣告以及同一衛星廣播事業經營之其他頻道節目預告,其非以營利為目的及不具商業廣告對價性之性質與同頻道節目之預告相同,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應類推適用排除計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所規定之廣告時間。另外,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經營其他頻道之跨頻預告,法理上亦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而不應計入廣告之秒數。另「國家地理頻道」、「衛視中文臺」、「衛視電影臺」及「衛視西片臺」等頻道均屬原告所經營之頻道,其性質並無不同,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衛視電影臺」與「衛視西片臺」之跨頻預告視為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預告」,並予以扣除,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原告所經營之「國家地理頻道」之跨頻預告實無理由遭受不同之待遇。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新聞局所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傳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另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因此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播出之廣告,不問其是否具商業或公益性質或有無收費,僅就廣告時間於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所占比例加以規範,至於同一經營者之其他頻道節目廣告時間,依前揭法令規定,自應計入廣告時間。本件「康熙帝國」節目實際播出時間為94年5 月1 日19時59分52秒至同日21時59分17秒,依規定得播出1195秒之廣告,惟實際總播出1335秒之廣告,廣告時間超過140 秒。原告經營之該頻道,已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新聞局以93年5 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7 04 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警告在案,茲再違規,則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暨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一)款第1目、第2 目規定,並審酌其違法情節,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第
4 款、第3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院新聞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罰緩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 規定:「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構成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1.第一次適用第三十六條之罰鍰,自新臺幣十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新臺幣五萬元。…2.事業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所列之違法情形,經依該條文受警告處分後,不問所經時間長短,再有相同違法事證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處理之。3.事業就相同違法行為,不問是否為同一節目,已於一年內經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受處分二次,再有同一法條違法事證者,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之。…」新聞局頒布上開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政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適法。
五、本件原告在上開「康熙帝國」節目內,扣除同一頻道之「偷心」、「商道」、「麻辣天后宮」、「明星克漏字」、「星空新視界」、「人小鬼大」等節目預告,另加計商業電影廣告「王者天下」15秒、衛生署「孕育下一代擁抱幸福人生」公益廣告30秒、衛視電影臺電影預告「英雄」30秒、「拳霸」60秒、衛視西片臺電影預告「決戰異世界」30秒、國家地理頻道節目預告「蠻荒殺手」15秒等,共播出1,335 秒之廣告,已超出法令規定得播出1,195 秒,經新聞局認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另參酌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新聞局以93年5 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704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警告在案,乃依同法第3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並要求立即改正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局94年5 月3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909號行政處分書、93年5 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704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聞局廣四科行政處分一覽表;原告之廣告編播清單(被告95年5 月25日提出,兩造經核對廣告名稱、內容、時間後,於95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以此為準)、內部之AS-RUN報表;被告94年8 月2 日新廣字第4002號、第4004號、第4005號、第4006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卡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審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現行法令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所謂「廣告」及「廣告時間」究有無明確規範?新聞局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凡非以營利為目的及不具商業廣告對價性性質之廣告,是否均應類推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而排除計入廣告時間?原告所經營其他頻道之跨頻預告,是否可排除計入廣告秒數?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45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23條第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茲查,新聞局依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分別訂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之意義、範圍及例外情形有所規範。細究其頒訂之內容,其中祇要非屬節目內容本身,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皆可謂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顯見其範圍相當廣泛,主管機關以此界定廣告之範圍,並匡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播放時間,自可達到確實保障觀眾收視正常節目之權利,故此項規定符合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意旨,已不待贅言;另在保障觀眾收視權利之餘,為兼顧業者之商業利益,提高其頻道收視率,特於合理之範圍內,容許業者在同頻道內播放節目預告,而不計入廣告時間,符合「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之立法旨意,惟除此之外,則不在可扣除範圍之列,以免例外情形過多,侵害觀眾之收視權利。以上經立法機關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既未逾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對於『廣告』之定義或如何認定『廣告』之範圍均付諸闕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新聞局卻任憑其主觀認知判斷被告播出「廣告」時間超過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致原告權益受損。」「衛星廣播電視法授權頒布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屬於一例示規定,而非為列舉規定。」云云,即有所誤會,委非可採。
(二)另本件原告在上開「康熙帝國」節目內,扣除同一頻道之「偷心」、「商道」、「麻辣天后宮」、「明星克漏字」、「星空新視界」、「人小鬼大」等節目預告,另加計商業電影廣告「王者天下」15秒、衛生署「孕育下一代擁抱幸福人生」公益廣告30秒、衛視電影臺電影預告「英雄」30秒、「拳霸」60秒、衛視西片臺電影預告「決戰異世界」30秒、國家地理頻道節目預告「蠻荒殺手」15秒等,共播出1,335 秒之廣告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中「偷心」、「商道」、「麻辣天后宮」、「明星克漏字」、「星空新視界」、「人小鬼大」等節目預告,屬於同一頻道之節目預告,依照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予扣除;除此之外,其餘商業電影廣告「王者天下」15秒、衛生署「孕育下一代擁抱幸福人生」公益廣告30秒、衛視電影臺電影預告「英雄」30秒、「拳霸」60秒、衛視西片臺電影預告「決戰異世界」30秒、國家地理頻道節目預告「蠻荒殺手」15秒及其他商業廣告等,均該當於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之法定要件,且非屬「衛視中文臺」同一頻道之節目預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規範之內,並無疑義,不再細論其是否收取費用,或是否具有公益性質而有所差異。從而,原告訴稱「未收取費用之政令宣導廣告、公益廣告以及同一衛星廣播事業經營之其他頻道節目預告,其非以營利為目的及不具商業廣告對價性之性質與同頻道節目之預告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自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洵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將『國民健康局(宣)懷孕篇』30秒之公益廣告,及同屬原告所經營之『衛視電影臺』與『衛視西片臺』之跨頻預告共
119 秒,不予計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所稱之『廣告』秒數。」一節,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係「…本案沒有政令宣傳廣告。原告所稱的公益廣告…這如果不算也是超秒,…」等語,並非被告陳述之本意,有本院95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歷次書狀在卷可考。退步言之,縱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如原告上述主張之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規定,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諒係誤解,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查,本件原處分書已依規定記載處分相對人公司名稱、營業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甲○○為香港人,記載其香港籍編號)、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並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程式堪稱完備。其中違法事實欄部分,新聞局亦明確記載原告違法之時間、節目名稱、法定可播廣告時間、實際播出時間等,雖未將所有廣告編播清單列出,但衡諸客觀情狀,原告仍可從其內容瞭解該處分之全般意旨,並不影響其實體上或程序上之權益。況本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第36條第1 款之處罰,須先經行政機關依同法第35條第4 款之規定警告,本件亦確實踐行該項先行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應知悉原處分之緣由及事實依據,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之規定,無庸在行政處分書內記明理由。從而,原告訴稱「原處分書中僅以文字陳述原告『依規定得播出1,195 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廣告時間為1,335 秒』,指陳原告實際廣告時間超過140 秒,惟究係指何段播出內容,依何標準認定其為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範之『廣告』,以及如何計算播出廣告時間超秒,全無任何事實依據說明,原告根本無從檢視核對播出內容是否確有『廣告』超秒情事,亦無相關標準以資憑藉遵從,足認該處分於認定事實上顯有瑕疵。」云云,即屬事後飾卸之詞,斷無可取。
(四)末查,原告曾於93年5 月3 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32分播出之「嚦咕嚦咕樂翻天」節目,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新聞局以93年5 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704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警告在案,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竟再為本件違章行為,新聞局乃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第1 款前段及上述裁量基準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猶認新聞局於本件行使裁量權時,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即非有理,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新聞局為警告處分後,仍不改正者,再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
1 項之行為,乃依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要求立即改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