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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62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檢舉人檢舉資料,查得原告借款予訴外人乙○○,取有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713,500 元(借款往來情形表中編號5、6 、7 、8 、10、11、13、14、15、17、22、24、25、27、28、30、31、33、37、40:已兌現支票),未合併申報,連同漏報之薪資及其他利息所得352,297 元,計短漏報所得3,065,797 元,乃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02,446 元,淨額為5,581,260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761,267 元分別所漏報之所得屬扣繳或非扣繳所得,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處罰鍰354,300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利息所得應係檢舉人返還小額借款本金,絕非利息所得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06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核減利息所得497,500 元(剔除編號5 、6、13、33部分),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604,946 元,淨額為5,083,760 元,漏稅額為562,267 元,並核減罰鍰96,400元,變更罰鍰為257,9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檢舉人乙○○因詐欺原告款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6825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確定,獲刑入獄,則其因與原告有訴訟糾葛,難免為攀附構陷之詞,衡其所言,自難輕信。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金額為被告復查決定仍列原告84年度借款利息所得部分,即被告所稱「借款往來情形表」中編號7 、8 、10、11、14、15、17、22、24、25、27、28、30、31、37、40之金額合計2,216,000 元(原告誤載為2,216,

500 ;詳如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按行政訟訴法第177 條第l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因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必待民事訴訟終結,始得進行行政訟訴程序。是徵之法意,倘為行政訟訴裁判基礎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民事法庭確定在案,自生拘束效力,否則行政訟訴法第177 條第l 項之強制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無非係以乙○○曾向原告借款取得利息,而為本件處分,則乙○○何時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如何?此等借款情形,自屬乙○○所指系爭17紙支票是否果為支付利息之支票之基礎事實。而關於乙○○向原告之詐借款項之情形,業經台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雙方對於詐借款項之情形,各執乙詞,乙○○係提出上述伊所製「借款往來情形表」茲為抗辯。惟依該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以經...,原告甲○○簽名之會算單認定被告(乙○○)...自原告甲○○詐取借款為1,600萬元並無違誤」,而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也明確記載:「於84年12月11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向甲○○詐借款項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三筆,84年12月14日詐借100 萬元、84年12月17日詐借100萬元、85年1 月4 日詐借13O 萬元、85年1 月18日詐借100萬元、85年1 月22日詐借170 萬元、85年3 月15日詐借850萬元,合計1,600 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考,復有與上開事實欄所載相符之會算單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換言之,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據會算單認定雙方借款情形,如上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雙方對該民事判決復均未上訴而案告確定,則自不可能產生附表所示之利息(附表支票之發票日均在84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就上述借款往來情形表內容幾近全般接受,顯非適法。

㈢、又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固不生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是姑不論本件刑事判決如何,然乙○○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既經有審判權之普通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在該事件中,乙○○也以「借款往來情形表」資為攻擊防禦方法,復為普通法院所不採,換言之,系爭借款事實既經有審判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所認確定在案,無論是依國家施政之誠信原則,抑是司法審判權歸屬之立論以觀,自不得以遭有審判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所摒棄之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再事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否則不啻承認行政權得以凌駕司法權,自行認定民事事實,造成制度上之紊亂。

㈣、以下玆就各細項金額說明不服理由︰

1、173,570 元(即被告所稱「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7 )、173,570 元(即被告所稱「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8 )不服理由︰

⑴、依乙○○所稱借款利率為年息60% ,則月息為5%,倘其所稱

為真,關於其所稱84年3 月25日借款3,000,000 元,原約定同年5 月25日、6 月25日、7 月25日各還款100 萬元,倘復均為真,則84年3 月25日借款當時應開立至同年4 月25日止當月份之利息票額應為150,000 元(3,000,000 ×5%×1 個月),至同年5 月25日止當月之利息票額應為150,000 元(3,000,000 ×5%×1 個月),至同年6 月25日止當月份之利息票額應為100,000 元【(3,000,000 -1,000,000 )×5%×1 個月】,至同年7 月25日止當月份之利息票面額應為50,000元【(3,000,000 -1,000,000 -1,000,000 )×5%×

1 個月】,惟編號7 到期日84年6 月25日之票面額為173,57

0 元,編號8 到期日84年7 月25日之票據面額為173,750 元,核算明顯不符,自難認係為利息票。

⑵、關於原告與乙○○間借款情形,雙方於民、刑事訴訟中爭執

甚烈,各執一詞,而民刑事確定判決則一致認定乙○○係持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九所示編號41至56計16紙票據向原告借款。而觀之上開確定民事判決附表九所示編號41至56之票據,並無任何乙紙面額3,000,000 元之票據或乙○○所製「借款往來情形表」中所列編號9 本金3,475,000 元之支票,則檢舉人所稱84年3 月25日借款3,000,000 元云云乙節,洵屬子虛,被告據此認定因借款上開3,000,000 元而支付「借款往來情形表」中所列編號7 、8 之利息,自屬有誤。

2、119,000 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0)、119,000 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1)不服理由︰乙○○稱持到期日84年8 月2 日本金2,380,000 元面額票據於84年6 月2日向原借款2,380,000 元,並開立「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

10、11各119,000 元之票據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云云,而觀之上開確定民事判決附表九所示編號41至56之票據,並無任何乙紙「借款往來情形表」中所列編號12本金2,380,000 元之支票,則檢舉人所稱84年6 月2 日借款2,380,000 元云云乙節,洵屬子虛,被告據此認定因借款上開2,380,000 元,原告取得「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0、11各119,000 元票據為利息,也屬率斷。檢舉人自稱84年6 月2 日取得借款2,380,

000 元乙節,則何以「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0之支票到期日與取得借款日係同日?倘係預扣利息,逕自本金中扣除即可,何以須檢舉人另開同日支票?足見檢舉人所稱不實。

3、417,750 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4)、417,750 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5)不服理由︰

⑴、乙○○稱因84年3 月25日借款3,000,000 元,本開具到期日

84年8 月25日面額3,475,000 元本金支票擬還款;於84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2,380,000 元本金,本開具到期日84年8月2 日面額2,380,000 元本金支票擬還款,惟屆期未還款,合併續借,加上借得標會錢150 萬元加續借100 萬元,合計借款8,355,000 元,因而開具到期日84年9 月15日、84年10月15日面額各417,750 元支票(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

14、15)作為利息,然原告並未在84年3 月25日借款3,000,

000 元予乙○○、也未在84年6 月2 日借款2,380,000 元本金予乙○○,已如上述,足徵合計借款8,355,000 元云云乃係拼湊數字以配合「借款往來情形表」中編號14、15之金額而已。且倘84年3 月25日借款3,000,000 元,均按月支付利息何以84年8 月25日擬償還本金係3,475,000 元?倘係包括最後1 個月之利息在內,金額應為3,150,000 元,為何是3,475,000 元?益徵8,355,000 元之本金借款是編湊出來,以吻合「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4、15之金額而已。

⑵、乙○○所稱3,475,000 元本金及2,380,000 元本金,各屆清

償期之時間不同,如屆期未還款,而合併續借,利息起算又如何以相同每月15日為1個月而計算利息?顯不合事理。

4、280,000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17)不服理由︰乙○○稱84年10月底續借上述8,355,000 元,另借145,000元 ,合計算850 萬元,故有「借款往來情形表」中編號17之280,000 元、編號18、19、20之各425,000 元之利息票(

850 萬元×月息5%×1 個月=425,000 元),而編號17之金額本應同為425,000 元,所以為280,000 元,係因另借上述145,000 元,由本應付之425,000 元中扣除故得280,000 元(即425,000 元-145,000 元=280,000 元)。然本件民刑事確定判決均係認定乙○○持面額850 萬元支票於85年3 月15日向原告詐得交付本金850 萬元借款(即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附表九所示編號54),檢舉人如何在84年11月15日、12月15日及85年1 月15日、2 月15日預付利息?且衡以邏輯及經驗而論,倘續借上述8,355,000 元,而欲按每月5%得月息425,000 元,原告必須先另交付145,00

0 元本金,使借款本金達850 萬元,第1 個月利息始為425,

000 元,斷無以8,355,000 元為基礎,先算定月息425,000元,再以月息425,000 元,回扣借款本金之理,從而「借款往來情形表」中編號17之280,000 元,絕非利息票。

5、65,000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7)、65,000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8)不服理由︰

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檢舉人並未持「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9本金1,300,000 元支票向原告借款,此觀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九所示編號41至56票據,並無「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9之支票即明,是檢舉人稱因持「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9本金1,300,000 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300,000 元,因而支付「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7、28票款作為利息云云,即屬不實。

6、85,000元(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37)不服理由︰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檢舉人並未持「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39本金1,700,000 元支票向原告借款,此觀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九所示編號41至56票據,並無「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39之支票即明,復無原告簽收上述編號39本金1,700,000 元支票之證據,是檢舉人稱因持「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39本金1,700,000 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700,000 元,因而支付「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37、38票款作為利息云云,即屬不實。且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檢舉人向原告借得170 萬元係在85年1 月22日,自不可能於84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

7、「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2之100,000 元、編號24之50,000元、編號25之50,000元、編號30之25,000元、編號31之25,000元、編號40之50,000元不服理由︰

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檢舉人並無在84年6 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自無產生附表編號11之利息票(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2之100,000 元)之可能。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檢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係分別於84年12月14日、12月17日、85年1 月18日所借,也不可能提前產生附表編號12、13(即「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4、25)。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檢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係於84年12月11日借得,而附表編號14、15(即「借款往來情形表」中編號30、31)支票發票日84年10月11日、84年11月11日,也不能是利息。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檢舉人並無於8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 萬,則附表編號16(即「借款往來情形表」中編號40)之支票即非利息亦明。

㈤、再檢舉人乙○○雖於鈞院證稱刑事判決所記載支票係換票後的票,然其於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乙案及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乙案中從未如此抗辯,且衡常而論倘有長期借貸因而換票之情,事涉犯罪是否成立,乙○○當焉有不加辯解之理,其企圖掩飾「借款往來情形表」與刑事判決所認不符,昭彰甚灼,自無可採。況乙○○在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乙案,復引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主張應以會算單所載為準等語,而會算單與「借款往來情形表」明顯不同,則證述「借款往來情形表」均為真實云云,又孰能置信。至系爭支票固有連號及面額相同之情形,惟亦可能檢舉人向原告小額借款擬分期償還,一次開立,故而票據連號及面額相同,是系爭支票縱有連號及面額相同之情形,亦不足證為利息支票。

㈥、本件原告於台北地院86年度第12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陳述內容係稱:「而被告交付原告2 人之支票中為支付利息而交付者,亦僅有如附表三、四之支票,由上開支票係按月於同日期簽發且金額均屬相同之情形,即可清楚證之。因而即使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即乙○○)詐欺取財之金額應扣除被告為給付利息而交付之支票金額,則被告自原告林曼莎詐取之款項為22,134,463元(24,486,463-2,352,00

0 =22,134,463),自甲○○詐取之款則為17,172,133元(18,447,133-1,275,000 =17,172,133),前開刑事判決未究明利息之總額,即驟然認定被告自林曼莎詐取之款項為1,

220 萬元,自甲○○詐取款項為1,600 萬元,已屬可議。況事實上,被告既明知其所交付之支票業經金融單位拒絕往來,為卸免其支付利息之義務,而交付其明知均將退票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亦難謂無詐欺得利情事,故被告就該部分金額亦應併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是原告上開陳述是說明僅曾收過如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3 紙利息支票,但均未獲兌現,迺被告竟即推論借款往來情形表中已兌現之票據均為支付利息之支票,自嫌無稽。且倘乙○○有長期支付利息,何以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均認其詐借款項?被告僅憑詐欺犯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有收取利息云云,尤屬可議。況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狀陳稱:「...而上開支票中被告用以及付利息之支票,原告林曼莎所持有者共9 張,支票面額合計為1,512,500 元,原告甲○○所持有者共3 張,支票面額合計為1,275,000 元,而上開支票亦均遭拒絕往來,無一提示獲得付款,被告何來給付利息之情事?抑有進者,即使上開支票全部提示獲得付款,被告所給付利息之利率亦遠低於10% ,被告竟捏稱給付利率高達48% 至81% 之利息,藉以掩飾其詐欺鉅款之行為」,原告亦明確否認有收取檢舉人所稱之其他利息支票,何以不足採信?又本件乙○○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即以:「被告向原告等借款時,即預先簽交清償本金、利息及給付會款之遠期支票,且自借款日起,均依約給付年利率高達48% 至81% 之利息。借款之初無詐欺意圖,更無詐術行為之實施...」等語,資為抗辯,然為民事庭所不採,仍認檢舉人實行詐術詐借款項,何以被告仍予採信?抑有進者,本件乙○○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利息之年利率為48% 至81% ,然觀之借款往來情形表所列之年利率則均為60% ,所稱利率乙節,已然前後不符,主張利息乙節,自難採信。

㈦、再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確定民事判決,係認定乙○○明知無資力,持如該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票據向原告等詐欺借款,經於85年1 日3 日會算,原告林曼莎部分合計1,22

0 萬元,原告甲○○部分合計1,600 萬元一節,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故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以經原告林曼莎簽名之「會算單」上記載借款部分共1,220 萬元,及原告甲○○簽名之「會算單」認定乙○○自原告林曼莎詐取借款為1,

220 萬元,自原告甲○○詐取借款為1,600 萬元並無違誤。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刑事確定判決均認乙○○以該民事判決之附表九所示票據向林曼莎及原告詐借款項,而觀之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九,關於向原告詐欺借款本金部份之票據,為該附表九編號41至56,而觀之上開附表九編號41至56計16紙票據中,並無乙○○所提借款往來情形明細表所列編號8 、

12、16之本金票據,則於84年3 月25日、84年6 月2 日、84年9 月間,原告即無分別借款3,000,000 元、2,380,000 元、8,355,000 元本金予乙○○之事,原告既無於上揭期日有上述本金之出借,則編號7 、8 、10、11、14、15自非利息票據,自甚灼然。又依上揭民事判決附表九編號41至56所示之票據,也無檢舉人所稱因84年6 月借款而交付編號23之本金2,000,000 元票據,換言之,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84年

6 月並無本金2,000,000 元之借款事實,則編號22之票據,當然亦非利息票據。另觀之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41至56所示之票據,亦無檢舉人所稱因84年10月4 日借款1,300,000 元而交付如往來情形表編號29之1,300,000 元本金票據,易言之,民事確定判決也認並無檢舉人所稱84年10月4日借款1,300,000 元本金之情,則編號27、28即非利息票亦明。再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41至56所示之詐借本金票據,也無編號39面額1,700,000 元之本金票據,則檢舉人於民庭事所辯於8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得上述1,700,000 元之本金,亦為民事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是檢舉人所稱交付編號37之票據為支付上述1,700,000 元之利息,即非屬實。

抑有進者,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41至56所示之檢舉人詐借本金票據,也無往來情形表編號41之本金票據,則檢舉人所稱於8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得1,000,000 元,而交付往來情形表編號41、發票日84年12月17日本金票據,亦為子虛,為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則檢舉人所稱往來情形表編號40之支票係支付上述1,000,000 元借款之利息,亦為無稽。

㈧、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1272號判決書第9 頁旨在說明檢舉人乙○○對於被判詐欺罪行等情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召集互助會有詐欺行為,法院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票據給付請求權,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第9 頁反面、第10頁之內容旨在對於原告所主張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所認詐欺金額有誤乙節,法院說明其不採原告主張被詐數額之理由;復查及訴願決定泛稱觀上開判決書第9 、10頁內容,可知原告借予高君非小額借款云云,乃有誤解。況檢舉人自製之借款往來情形表中所列已兌現之系爭票據,倘係小額借款之還款票據,該部分既已清償,自無再訟爭之可能,法院自無在上開案件中加以論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檢舉人提示之借款往來情形表,其中84年6 月間借款200 萬元,已於84年8 月6 日還清(支票號碼0000000 ),次按台北地院民事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判決書,原告自承:

「被告交付原告二人之支票中為支付利息而交付者,亦僅有如附表3 、4 之支票,由上開支票係按月於同日期簽發且金額均屬相同之情形,即可清楚證之...」,足證原告借款予乙○○並非未收取利息。而由借款往來情形表中之各筆支票兌領情形可見,高君確係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就該兌領之支票,未有其他足資證明並非利息之客觀證據。至其主張系爭支票金額係其與乙○○間小額借款之還款或貨款,並非利息乙節,觀台北地院民事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判決書第9 頁及第10頁內容,原告借款予高君非如其所述,係小額借款或滾入本金而未收取利息,即便利息滾入本金,該部分亦屬利息所得。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已如前述,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其既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62,267 元,處罰鍰257,900 元【562,26

7 ×(2,216,000 ×0.5 +352,297 ×0.2 )÷2,568,297=257,995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類、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分別其短漏報所得係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各裁處0.2、0.5 倍之罰鍰,亦經財政部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二、查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取自訴外人乙○○之利息所得。被告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9年12月5 日以中區國稅密字第890071435 號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89年11月29日彰法字第080837號函送之89年11月20日檢舉函,認原告有取自乙○○之利息所得2,713,500 元,併同漏報之薪資及其他利息所得352,297 元,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02,446 元,淨額為5,581,260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漏報之所得屬已或未填報扣免繳憑單而按所漏稅額各裁處0.2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處罰鍰354,300 元【計算式:761,

267 ×(2,713,500 ×0.5 +352,297 ×0.2 )÷3,065,79

7 =354,389 ,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被告核定其有取自乙○○之上揭利息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利息所得497,500 元(此部分係由案外人陳保民兌領),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604,946 元,淨額為5,083,760 元,應納稅額為1,141,367 元,漏稅額為562,267 元,並核減罰鍰96,400元,變更罰鍰為257,900 元【562,267 ×(2,216,000×0.5 +352,297 ×0.2 )÷2,568,297 =257,995 ,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乙○○編製之借款往來情形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622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檢舉人乙○○因詐欺原告款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6825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確定,彼與原告因訴訟糾葛而結怨甚深,難免為攀附構陷,所言自難輕信。且乙○○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原告借詐款項,數額如何,上開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已確定為一致之認定,與乙○○所製作之上開借款往來情形表有極大差異,而該表經高女於上開民、刑事訴訟中提出,仍為法院確定判決所未採,足認有不實之處。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法院所不採之證據,卻幾近全盤接受,無視已確定之判決內容,推翻就本件詐借款項有權認定之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效力,僅憑詐欺犯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有收取利息,顯非適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因認乙○○藉借款及互助會款之名行詐騙之實,乃於85年3 月8 日與另一債權人林曼莎共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高女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將高女提起公訴,並於86年7 月11日經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判處高女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嗣並因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高女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間原告並與林曼莎共同對高女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經台北地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判決高女應給付原告15,543,1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就會款被騙部分賠償之請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歷審卷查閱確實,並有告訴狀、檢察官起訴書、上揭民、刑事判決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而據原告於上述民、刑事案件中所提準備書狀及補充告訴理由㈠狀迭為:乙○○分別於84年3 月25日、4 月6 日、5 月10日、9 月間、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17日及12月初,依序向其借得20

0 萬元、35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260 萬元、240 萬元,事後均未清償原告等記載(分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第212 頁),足見原告自84年3 月25日起即與乙○○有借款往來,上述本金且均未獲高女清償。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以84年12月11日為乙○○向原告詐騙借款之起始日(即以未清償支票之發票日認定借款日),顯與原告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借款貸與人通常係按利息及本金清償期向借用人預收與該利息及本金清償期一致之票據為擔保之常情有悖,借用人斷無於借款當日開立當日為發票日之支票(見票即付)交付貸與人之理,是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另台北地院有關乙○○係以該案判決附表9 所示之票據向原告詐取借款之認定,亦無非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已經原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指摘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所載原告於該案之主張);況該民、刑事判決復係針對乙○○詐騙原告之事實為調查、認定,與本件爭點在原告取自高女之系爭所得並未論及,二者要件迥然有別(前者為原告出借之款項,後者為原告之所得),本院自不受該等判決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應以民、刑事確定判決依原告取得未清償票據中,發票日期最先之84年12月11日即原告被詐騙之起始日,認定原告與高女之金錢借貸關係始於該日,要係反於真實,自無可採。原告與乙○○間自84年3 月25日起即有借款往來乙節,已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借款予乙○○確有約定利息,有關利息之支付可由按月於同日期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予以辨認乙節,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稱:「(法官問:利息如何算?)利息一點點,我是朋友而借他的,利息我不知怎麼算。」、「他給的利息比銀行低。」、「被告交付原告二人(指原告與林曼莎)之支票中為支付利息而交付者,亦僅有如附表(原告部分指乙○○開立票面金額425,000 元,發票日、票號依序為84年12月15日、1 月15日、2 月15日;EC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3 紙支票),由上開支票係按月於同日期簽發且金額均屬相同之情形,即可清楚證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248 、263 頁所附台北地院86年1 月10日、27日訊問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是原告與乙○○間非唯有利息之約定,且利息係約定按月之同日期給付,亦堪認定。

㈣、復查,乙○○向原告借款曾給付付如附表所示之2,216,000元之利息事實,已據高女於上開民、刑事案件審理時迭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第246 頁民、刑事答辯狀);高女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本院卷40頁借款往來情形表所記載的利息或本金是否都確實?)是的。因為當初我借錢時,開支票時都會記載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的支票號碼都是連號,我借錢年利率是60% ,編號…7 、8 都是利息…我借錢的期限都不一定,但都是在兩三個月以上,…編號10、11也是利息,編號14、15也是利息,編號17也是利息…編號22利息,編號24、25也是利息、編號27、28也是利息、編號30、31也是利息,編號37也是利息、40也是利息,可以從付息都是固定的日期,支票號碼都是連號,可以看出該段時間這些都是付利息。」、「…我給付利息都是用連號的支票,我都不開跳號的支票來付利息,我也都用不同的銀行來開支票,我認為這樣每一筆在清算時,會比較清楚,每一筆借款的利息及本金都是開同一家銀行,不會有同一筆本金利息開不同銀行的情形。」、「(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金及利息與借款往來明細表上記載都是相同的嗎?)是的。所以判決書後面的附表都是沒有兌現的。當初在刑案告我的人,有兩個人,包括原告與林曼莎,本金如果寫續借的話,就表示沒有還本金,繼續再付利息,時間很久了,要逐筆核對,我很難說明,就續借沒兌現的部分,就是刑事判決後面所附,就往來明細表續借的支票,會換票,刑事判決所記載支票是換票後的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並有借款往來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核借款人於借款當時預先按借款期間開立利息票及按還款日期開立借款本金同額之票據,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乃屬常情;且以連號、固定日期方式開立利息票,亦與原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合,業如前述。再參原告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時業提出發票日85年3 月15日,金額為850 萬元之支票以為高女詐騙其之證據;而依其於該等案件所為之上引陳述可知,原告並無一次貸與高女850 萬元之款項,則高女所述850 萬元係多筆借款之續借、再換票乙節,於此當可獲印證。徵諸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其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乙情;佐以刑事同案告訴人林曼莎於審理時陳稱:「利息是耐(指乙○○)自願給我們的,之前為1.8 左右,後來有60% 左右,是後來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及第235 頁)暨高女出具之借款往來情形表上有關系爭利息未償之本金票均經民事判決確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2 頁附表9 編號41-43 、45、47、52、54;有關往來明細情形表編號29、39之本金票雖未載於該判決附表9 ,但已經原告陳明係經高女以假珠寶騙回,而經載於該判決附表2─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主張之引述),堪認乙○○所為有關系爭借款情形及利率為60% (年利率60% ,月利率即為5%)等陳述,均非憑空捏造,而堪採信。至高女耐在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乙案雖主張借款金額應以會算單所載為準等語,已據其到庭證稱:「我的意思是對於總金額沒有意見。民事判決中有陳述說對於未兌現的款項,依原告所提出會算單沒有意見,但是就有兌現的部分,應該依照我提出的往來明細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原告主張高女於民事事件曾言以會算單所載為準,而所提借款往來情形表內容與會算單內容不符,附表編號1-6 部分之利息部分且無本金可考,該情形表係屬不實云云,乃未視系爭借款金額有續借累計之情形及未解高女於該案所言真意,尚難遽採。

㈤、再查,原告於84年度確自乙○○處取得附表所示以支票兌領之上開款項,復據原告到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有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諸:1、附表編號3─4 、5 ─6 、8 ─9 、12─13、14─15所示支票,前後支票非旦票號相連,且金額相同,發票日復係隔月同日。2、附表編號10票號EC0000000 號、金額85,000元,發票日84年11月22日與原告於民、刑訴訟時所提係乙○○向其借款所交付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見本院卷第111 頁編號48部分),不僅票號相連、金額相同,發票日且係相隔一月之84年12月22日。3、附表編號1 、2 票金額完全相同且為連號,發票日雖一為84年6 月26日、一為84年7 月25日並非同日,然顯係因84年6 月25日為星期日始然(見本院卷第273 頁當年度該月份月曆),應認其開立情形與同日者並無二致。4、編號11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84年7 月6 日、金額10萬元支票,係已經兌領之連號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相隔一月,金額200 萬支票之5%,而該200 萬元支票且已經原告兌領,有支票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0、280-1 頁)。5、附表編號7 、16部分乙○○於借款時預先開立清償本金之支票已列於前開民事判決未償之支票中,且據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111 頁所附該判決附表9 編號54:票號EC0000000 號(告訴狀及民、刑事判決雖均載EC0000000 號,然參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之附表係載「票號EC0000000 號」,該末3 碼「17

3 」顯係誤載─見本院卷第279 頁)、金額850 萬元、發票日85年3 月15日;編號47:票號CR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84年12月17日】,其中編號16之CR0000000 票號與該本金支票連續,發票日84年12月17日且隔月同日,且為本金票5%金額;而編號7 之EC0000000 票號與本金票號EC0000000 號間,則經由上述原告不爭之未償利息票(票號EC0000000 ─EC0000000 號)相連,亦均係按月同以15日為發票日,雖其金額非如同其他利息票為425,000 元而係280,000元,然已經高女於往來情形表中載明此乃因續借累積至8,355,000 元,於84年10月底復再續借145,000 元,是以850 萬元按60% 計算之首期利息425,000 元(84年11月15日給付)減除該續借部分,僅給付280,000 元,而由前述原告就系爭利息係概由高女自行計算給付乙情以觀,則高女為此計算尚無法認有何損及原告利益或不合理之處,致達無可採信之程度。從而,乙○○與原告間雖有夙怨,然其指述既非無據,即堪採信。是被告認原告於84年度有自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與乙○○間除有借款外,尚有會款之債務糾葛,前已述及,其等間兩人金錢來往既甚複雜,是原告對上開利息計算為如事實欄所述之指摘,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小額借款或貨款云云,應由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經本院詢其就此部分是否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據原告當庭陳明無法舉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其以借款往來情形表編號29、30之票據未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列於附表9 未償之票據;又往來情形表編號41亦未經列入民事確定判決未償債務中云云,質疑該表之真正,乃未視該等票據已經該判決列入附表2 為高女騙回之票據中,及往來情形表編號41與民事確定判決附表9 編號47之支票係屬同一之事實,自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原告系爭年度自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申報,其明知有該所得,竟未申報,自有漏報之故意。從而,被告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另漏報之其他利息及薪資所得部分,分別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所得,而按所漏稅額各裁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為上開罰鍰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