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5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62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日11月4 日,駕駛其自有車號000-00大貨車,於苗栗縣○○鄉○○段後龍小段堤101-18地號中央管河川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被告之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查獲,除由經濟部以92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22022874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沒入其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RF0-000000)一台外,全案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
93 年8月2 日92年度偵字第43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另以93年11月10日苗檢惠宙92偵4363字第15636 號函被告,發還涉案之扣押物,並請依法處理原告竊盜案件查扣機具一批。原告爰於93年11月18日(被告總收文號:0000000000)函請被告發還其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被告以93年12月17日水二管字第0935009449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以此為原處分)復原告以「台端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刑事裁定判決發還而可排除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原告違反水利法之地點係在中央管河川後龍溪河川區域內,經濟部以92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22022874
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其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RF0-000000)一台。本件經濟部為沒入處分之權責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核其性質,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旨在陳述及說明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不以刑事裁定判決發還而可排除之,並非新作成另一處分,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雖有未合,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