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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6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蔡慶和前於民國91年6 月14日以「擋土墻排水頭結構改良」

(下稱系爭案)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嗣被告以92年1 月9 日(92)智專二(三)06

014 字第0922002304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0462號專利證書。93年5 月25日蔡慶和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權登記讓與參加人乙○○。原告旋於93年6 月9 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 月20日(94)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420463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其真義應係為「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茲依此而為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系爭案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應予撤銷。

2.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得系爭案之組成及結構特徵如下:

⑴半盒體,半盒體設有套接管及通孔。

⑵網罩體,網罩體設複數條前直格條成通水孔,使得水可以經通水孔進入半盒體之套接管排出。

⑶網罩體之前直格條設有數條補強用途之連結條。

⑷網罩體之連結條後端,設有後直格條,且,後直格條設

於前直格條之中間,使後直格條與前直格條參差對應⑸後直格條設數塊凸出之抵定凸塊,抵定凸塊可抵於半盒體內,於砂石抵壓時,保持水流空間。

3.90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4 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四」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已揭示之結構特徵如下:

⑴過濾座,過濾座設有接頭及入水口。

⑵網狀蓋板,網狀蓋板設複數直格條與橫連結條形成通水網孔,使得水可以經通水網孔進入過濾座之接頭排出。

⑶網狀蓋板之直格條設補強用途之橫向連結條。

⑷網狀蓋板之前、後直格條為呈現間隔狀,及前、後直格條為連貫式連體結構。

⑸網狀蓋板後方設抵擋柱,抵擋柱可抵於過濾座內,抵擋土石壓迫,保持水流空間。

4.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得到如下相同之結構特徵:⑴系爭案之半盒體設有套接管及通孔與引證案之過濾座,

及過濾座設有接頭及入水口。均有相同之結構設計及功效。

⑵系爭案於網罩體設複數條前直格條成通水孔,使得水可

以經通水孔進入半盒體之套接管與引證案於一網狀蓋板設複數直格條與橫連結條形成之通水網孔,使得水可以經通水網孔進入過濾座之接頭排出。均具有相同之結構設計及功效。

⑶系爭案於網罩體之前直格條設有數條補強用途之連結條

與引證案於網狀蓋板之直格條亦設複數補強用途之橫向連結條,均具備相同之結構設計及功效。所不同者,僅是兩造同一元件之數量與設置寬度之不同,而此種形狀修飾及小改變,實為任何熟悉相關行業之人所極易思及者。

⑷系爭案於網罩體之連結條後端,設有後直格條,且後直

格條設於前直格條之中間,使後直格條與前直格條與引證案於網狀蓋板之前、後直格條為呈現間隔狀,及前、後直格條為連貫式連體結構,皆具有相同之結構設計及功效。系爭案該種結構設計為多餘且不可實施,因此系爭案出售於市面之產品,已將該結構部分加以修改,系爭案與引證案(於直格條設置之複數補強用途之橫向連結條)所不同者,僅是兩造同一元件之數量與設置寬度之不同,而此種形狀修飾及小改變,實為任何熟悉相關行業之人所極易思及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僅是一種排列方式、空間加大與形狀差異罷了,系爭案並未具備任何優於引證案之進步性效果與新穎性,實不足以再取得新型專利權。

⑸系爭案於網狀蓋板後方設抵擋柱,抵擋柱可抵於過濾座

內,抵擋土石壓迫,保持水流空間,與引證案設網狀蓋板後方設數抵擋柱,抵擋柱可抵於過濾座內,抵擋土石壓迫,保持水流空間,均具有相同之結構設計及功效。

然系爭案具備密佈之前、後直格條,將網罩體與過濾座間之空間擠壓而形成極小之間隙,遠比引證案之空間更小,不能增加排水效果並防止砂石阻塞之功效。由於該種過濾座係直接埋設於山坡地帶之擋土牆中,該種擋土牆實際上要再夾帶大量砂石以擠壓過濾座之機會並不大,原因在於過濾座已與前述山坡地呈現緊密接觸狀,過濾座只是將由地表滲入之多餘雨水排出之作用,因此系爭案設前、後直格條之結構特徵與引證案之於網狀蓋板後方設數抵擋柱之結構特徵完全一致,並無進步性與新穎性。

⑹綜上指陳,系爭案與引證案確實均具有相同之形狀、構

造、裝置、功效及目的,系爭案難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准予新型專利,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並未揭示有系爭案之前、後直格條、前後直格條間形成立體空間上參差對應等構造,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後格條後端設未凸出後格條面積之抵定凸塊,兩案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格條間參差排列而可形成較大面積長條狀通水空間之功效,因此系爭案之結構設計特徵與引證案並不相同。

2.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之說明,起訴理由若未提供「所極易思及」之明確佐證,亦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經由構成要件的形狀變化及空間上的排列變更,設計有前、後直格條、前後直格條間形成立體空間上之參差對應,使前後格條間留有長條狀間隙而得讓水左右流通,與引證案利用網狀蓋板設複數通水網孔後再設十字狀抵擋柱之構造並不相同(該十字狀抵擋柱仍佔有通水面積),且系爭案具有擴大排水面積孔空間增進排水效果,然仍保有降低砂石阻塞率之功效,並非如起訴理由所稱僅是「排列方式」、「形狀差異」之問題,因此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4.原告舉出所稱之系爭案實物,並未標示相關型號、製造日期及來源等,因此無法證明其為真正;且依專利法之保護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主,若依起訴理由所述該實物製作「已將該結構部分加以修改」,則該實物不論是否為系爭案之實物,均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6 月14日,並由被告於92年1 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之1 前段並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擋土牆排水頭結構改良, 係一排水頭包含:一具有套接管、通孔之半盒體及一網罩體所組合一體, 其網罩體之面, 係由複數條前直格條格成通水孔,而得讓水進入及由半盒體套接管排除之;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各前直格條之間距,設成較大,其間以數條連結條補強,形成較大面積之長條通水空間,俾得較佳之排水效果;該連結條之後端,設有複數條後直格條,且,各後直格條排列之位置,係設成處於各前直格條中間位置,形成後直格條與各前直格條參差對應,又,各前、後直格條前後間,留有間隙,得讓水左右流通;藉由上述結構,得擴大排水面積孔空間增進排水效果、但仍保有降低砂石阻塞率之功效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擋土墻排水頭結構改良;其中,該各後直格條之後端,設有數塊凸出之抵定凸塊,形成有凹槽可讓水左右流通,且,抵定凸塊恰可抵於半盒體內面,形成補強各前、後格條及連結條之作,俾於砂石抵壓時,不易變形往內凹陷阻塞內空間之效果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擋土墻排水頭結構改良;其中,該各前、後直格條,可設成相互對應之橫狀排列、斜一角度排列之型態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擋土墻排水頭結構改良;其中,該網罩體每一直格條之每一直條通水空間之外周面上緣,設有一體成型向下斜之擋片,藉由此擋片得防範上方之砂石直接掉入直條通水空間中,得增一降低阻塞率之功效者。

二、本件原告舉發理由係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經查,系爭案係一擋土墻排水頭結構改良,係對物品之構造之創作或改良,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之定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引證案係90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4 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四」新型專利案,引證案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引證案並非屬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新型,因此,引證案不能用以作為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論據。

三、引證案為一種擋土墻排水頭為過濾座、排水管、排水座等所組成,其中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而其特徵為於網狀蓋板內側可設有抵擋柱;及於過濾座之底壁適當位置並設有釘合孔,於釘合孔設有補強壁,使本過濾座可被直接自貫穿孔釘設在模板上,達到貼平模板表面。引證案過濾座之之網狀蓋板僅係設有複數網孔,與系爭案網狀蓋板構件相當之系爭案網罩體之面係由複數條前直格條格成通水孔,各前直格條之間以數條連結條補強,連結條之後端,設有複數條後直格條,且各後直格條排列之位置,係設成處於各前直格條中間位置,形成後直格條與各前直格條參差對應。二者構造不同,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以各前直格條之間距,設成較大,其間以數條連結條補強,形成較大面積之長條通水空間,且後直格條與各前直格條參差對應,各前、後直格條前後間,留有間隙,讓水左右流通;藉由上述結構,得擴大排水面積孔空間增進排水效果,但仍保有降低砂石阻塞率之功效。系爭案上述技術特徵並非應用引證案網狀蓋板之複數網孔所可輕易思及,亦未具上述功效增進,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僅是一種排列方式、空間加大與形狀差異罷了,系爭案並未具備任何優於引證案之進步性效果與新穎性等等,並非可採。

四、原告於舉發時另提系爭案實施之實物,並未標示相關型號、製造日期與來源,無法證明其真正。且專利法保護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原告所稱系爭案實施之實物不論是否為系爭案實施之實物,均不能用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能為其主張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被告據此認原告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