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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60號原 告 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1865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環署毒輸字第055-009號輸入許可證,得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被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7月2日至原告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台北市○○區○○路○○○號12樓)稽查,查認原告輸入三氧化鉻,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亦未按季向被告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乃製作稽查紀錄,並開立93年7月2日T001037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93年7月7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改善期限為93年7月12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填製及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

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寶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原公司)因未領有輸入許

可證,故由原告以原告名義代向國外進口「三氧化鉻」,經由報關行報關後將貨物運送交寶原公司販賣,原告亦開立發票予寶原公司,理應由該公司辦理申報,原告何須負重複申報之。復參諸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被告稱:「該公司 (即原告)並非本局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並無權責向本局申報運作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覆函亦稱原告並未向其申報三氧化鉻之運作紀錄申報表等情,更可見被告應蹤寶原公司是否有申報,而非原告,因該貨物之所有權已歸寶原所有。

⒉被告雖稱92年8月6日有辦說明會,有發函通知原告到場

云云,但原告並未收到前開通知,被告事後亦未寄發說明會記錄予原告,如何能達到此說明會的意義。且被告亦應負有告知的義務,豈可單憑被告一方說詞就判定原告未派代表與會事實無爭執。再者,系爭法律自公布後不斷修改,原告亦從未接獲任何相關輔導通知,迄93年7月2日遭被告處罰,才得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足證明政府法令宣導不足,又以侷限之時間處理本案後,從被告6月30日稽查紀錄內的稽查事項並無勾選,稽查情形(請該公司於93.7.3前將運作紀錄補齊,寄本局備查),然而7月3日未到,被告卻於7月2日又再來開立一張稽查紀錄並開立罰單,且於7月20日又再開立罰單同一案件連續開立兩張罰單不了解其目的何在,實難認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被告於93年6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

因原告表示所有相關資料均交由報關行處理,遂先請原告聯絡報關行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紀錄申報表、運送聯單及開立之發票等資料立即傳真,以利查核。因原告當時未能提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運作紀錄申報表等資料,被告於製作稽查紀錄時,在「稽查情形」欄內特別載明:「請於93年7月3日前將運作紀錄補齊,寄本局備查。」迄9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被告再次派員前往稽查,原告仍未備齊相關資料,其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按季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被告依法予以告發,因原告公司員工拒絕簽名受領,故予留置送達,並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⒉次查,依原告領有環保署核發之前開輸入許可證所載:

「輸入場所-名稱: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貯存場所-名稱:

有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述公司代為管理),地址:高雄市○鎮區○○路5之1號。」「許可運作事項:輸入、販賣。」核其輸入場所在台北市所轄行政區域內,且而輸入、販賣、貯存等行為態樣,皆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運作,原告依法即負有向原告申報之義務,要無疑義。

⒊末查,被告為使本市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場能夠瞭解

相關法規,曾函請原告派員參加92年8月6日辦理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規說明會,惟原告並未派代表與會。

原告對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之事實既無爭執,其未依上揭法規按時申報,依法即應受罰。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嗣台北市政府於90年8月23日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第3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5條第3項、第6條或第22條第3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又「依本法第6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一、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10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運作紀錄。二、每年1月15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釋放量紀錄。」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領有環保署核發毒性化學物質環署毒輸字第055-009號輸入許可證,得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販賣,惟被告於93年6月30日前往原告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即台北市○○路○○○號12樓)稽查時,原告表示所有相關資料均交由報關行處理,未能提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運作紀錄申報表等資料供核,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即命原告應補齊前開紀錄供查,嗣9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被告再次派員前往稽查,原告仍未能備齊相關資料,因查認原告未依規定製作運作紀錄及填具運作紀錄申報表按季申報,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被告93年6月30日、93年7月2日稽查紀錄、93年7月2日T001037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即被告亦自認其輸入三氧化鉻,並未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申報表等語在卷 (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對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釋放量作成紀錄,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93年7月7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並令其限期改善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輸入三氧化鉻係售予寶原公司,且貨物一進口,即自海關直接送交寶原公司,理應由寶原公司負申報義務,原告無須負重複申報;且原告亦不知要製作任何運作紀錄,被告亦未宣導告知相關法令,自不應裁罰原告云云。

六、惟查,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運作人對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並定期申報;又該法所稱之「運作」,舉凡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均屬之,亦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既自國外輸入前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販賣,並運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交予買受人寶原公司,且依其領有環保署核發環署毒輸字第000-0000號毒性化學物質號輸入許可證亦載明:「…輸入場所名稱: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貯存場所名稱: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述公司代為管理)、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毒性化學物質名稱:三氧化鉻…許可運作事項:輸入、販賣…」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輸入、販賣及運送前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等行為,製作運作紀錄並定期向輸入場所所地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原告執其輸入之三氧化鉻已交付買受人寶原公司,即無須負製作運作紀錄及定期申報之責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又按,事業對於其所從事之事務領域,是否存有相關法令規範,本有探詢、遵守之義務,要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責任,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前揭規定於91年6月1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原告始於91年7月1日領得前揭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經許可從事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原告自身疏於查詢輸入毒性化學物質應遵守之相關規範,事後再以不知應製作運作紀錄,且被告未盡輔導告知義務為由,主張應免於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