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65號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謝祥揚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向被告檢舉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使用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及知名營業表徵之「富邦」、「富邦金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告於93年8 月30日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函復,略以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使用「富邦」、「富邦金融」及其他營業、服務設施,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適法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93年8 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函覆屬行政處分,對之為行政爭訟,為法之所許:
1、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表示已對人民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者,應認該行政機關之表示為行政處分: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至明。
2、行政機關對檢舉他人違法之檢舉函所為函覆之法律性質,因其係對機關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對檢舉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應係行政處分,此有行政法院判決例及學者見解可稽:
⑴、行政法院判決例:
①、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略為:「行政機關對
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查公平交易法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6條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
②、「按關於違反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抗告人具體主張...是否為各該公平交易法規範所保護,攸關相對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原裁定未詳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進而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尚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3 號裁定著有明文。又被告之函件若僅陳述檢舉事件係分屬民事、刑事事件,應另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且對外未發生法律上效果,固不認係行政處分(參最高法院94年裁字第355 號裁定),然若非如此,依據最高法院73年判字第415 號判例、87年判字第521 號判決及前揭94年裁字第113 號裁定,仍應認係行政處分。
⑵、學者見解:
①、許宗力教授之見解:「如果檢舉所根據的實體法,課予國家
機關有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所保護法益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的私益,吾人即不難推知立法者有意藉此設計賦予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該受法律保護的私益,俾免於遭受第三人的侵害。而由於檢舉的提出事實上即無異於保護請求權的行使,且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又無異於對檢舉人保護請求的拒絕,則該函覆自對檢舉人的法律地位產生影響,也就是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從而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自屬事理之當然。例如在公平交易法未明文有保護請求權之存在的情形,被告向來仍很先進的認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除是公平競爭秩序此一制度性的公共利益外,特別在不公平競爭一章,更及於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的私益,故對於提出檢舉之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率皆認為有對檢舉人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從而承認其行政處分性格,允許檢舉人對之提起訴願,此一見解並長期獲行政法院之支持(參各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訴願決定欄與行政法院裁判欄所收錄相關訴願決定書與行政法院裁判)。這種作法基本上是值得贊同的。」。
②、廖義男教授之見解:「主管機關取締違法行為之職務行為,
依規範該職務行為之法規目的,是否除保護公益外,並兼具有保護該檢舉人(例如同業競爭者、交易相對人、智慧財產權人、鄰居)之權益,加以論斷。如為肯定,則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之他人行為不予取締,即是對檢舉人之法律上保護之權益不予保護,乃對檢舉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因此,應認為是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案件中,即認為公平交易法若干個別條文之規範目的,除維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持此看法。例如同業競爭者檢舉他人使用其商業名稱或為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廣告之禁止規定不成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85年判字第2406號判決)...行政法院皆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而為實質審理之判決。」。
③、林明鏘教授之見解:「所謂之公法上效果應採廣義解,意即
凡該覆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即應屬之,因此對於檢舉函答覆不予處分之行政行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不再進行調查或處分等行為,應具有公法上之效果。」。
3、被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6條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被告前開覆函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顯無理由,蓋:
⑴、行政機關就檢舉人之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不成立之函覆
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依據保護規範理論,係以「法規目的」是否保護該檢舉人之權益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單純以法律是否「明文」規定該檢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為依歸。就此,學者許宗力見解、學者廖義男見解、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4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3 號裁定均明揭相同意旨。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例及學者之見解,均認為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者,除公共利益外,在不公平競爭一章更及於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私益。故被告對於依公平交易法提出檢舉之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所為檢舉事項不處理或不成立之函覆,對檢舉人已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此一見解並長期為行政法院支持。
⑶、被告對於原告依公平交易法所提檢舉事項不予處理之函覆,
對原告已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該函覆當屬行政處分。被告僅憑公平交易法第26條並未「明文」賦予檢舉人請求國家對被檢舉人作出特定處分之權利,進而指稱依該檢舉發動調查程序後所為處理結果通知,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不利效果云云,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例及學者見解相背,而無理由。
4、被告主張其對檢舉人檢舉所為之覆函,於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舊法時期為救濟個案所為之權宜措施- 認定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乙節,已失其正當性云云,顯屬無據,蓋:
⑴、行政機關就檢舉人之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不成立之函覆
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應視檢舉依據之實體法有無保護檢舉人之私益而定,而實務與通說見解向來認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除公共利益外,在不公平競爭一章更及於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之私益,故均承認對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⑵、檢舉函覆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之新制或舊
制並無關係,在行政訴訟法採新制之後,被告所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只要仍對檢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格並不改變,檢舉人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合法。至於新法針對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供其他救濟管道,與判斷檢舉函覆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為二件事,不容混淆。被告以「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及「權宜措施已失正當性」等非判斷行政處分之法理要件,主張本件檢舉函覆非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檢舉事項進行調查,被告回函謂「有關貴公司檢舉...經本會93年第668 次委員會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即無異於對檢舉人保護請求的拒絕,而對檢舉人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訴訟法(應係行政程序法之誤)第92條第1 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案亦肯認上揭說法並據以做成實體訴願決定。
(二)被告與訴願機關認被檢舉人依公司法登記之「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應以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基礎,若屬普通使用公司名稱之方法為之,即當然可以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云云,顯然不當限縮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
1、在法律保護效力及範圍上,公司登記法制與公平交易法間有所不同,若認「普通使用公司名稱」即無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無異任意限縮並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⑴、公司名稱僅是事業於營業上為表彰權利歸屬主體所使用之名
稱。亦即公司名稱登記僅賦予公司將其名稱當作「人的標識」加以使用之效力,並未賦予公司將其名稱當成「物或服務表徵」加以使用。公司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法對公司名稱之使用,乃各司其職。公司法第18條僅在他人重複登記相同公司名稱於相同公司業務時,得作為不准或撤銷登記之依據,惟一旦公司將其名稱溢出「人的標識」範圍,作為「物或服務表徵」使用而導致與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產生混淆時,公平交易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
⑵、更何況,主管公司登記之經濟部為使公司依其意願儘速展開
營業活動,公司登記通常在較短時間內完成,對於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審查,僅作書面上的形式審查,而未就其將來實際使用上是否可能產生混淆之虞,做實質之審查。惟一旦公司名稱實際開始使用後,是否與市場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產生混淆,乃一動態之法律關係,已非作為靜態登記機關之經濟部之職權管轄範圍,而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不正是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並保護消費者權益為宗旨之公平交易法要處理的問題?
⑶、對於被告不當擴張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登記之效力且無依
據限縮並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學者及實務見解亦有諸多批評:
①、「雅虎」一案,行政院及法院均已指正被告之見解不當:
、前有「台灣雅虎公司」(公司英文名稱並登記為Yahoomall(TAIWAN) Corp.)設立,經美商雅虎同以其名稱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提出檢舉,被告持與本件相同之見解認為被檢舉人「係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認檢舉不成立。
、案經訴願,行政院撤銷原決定,並指出:「原處分徒以台灣雅虎公司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認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否合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不無待酌之處。」有行政院台90訴字第029572號行政院決定書可參。
、同案經美商雅虎提出訴訟,法院亦明白指出:「公司法第18條...等規定,並未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概念,故公司使用與他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縱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倘所設立在先之公司名稱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時,足以產生混淆或發生攀附名聲或引人錯誤聯想之情事,仍不得以未違反公司法為由,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亦有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可參。
②、學者對於被告所持見解,亦已指明其違法不當:
學者黃銘傑指:「在被告的實務運作、解釋下,商號所有人所擁有之商號,已不是單純停留於登記簿上,靜態地用來阻止他人商標註冊之文字而已,而是可以在動的交易過程中,作為行銷、流通時之產品或服務標章,甚至可以將其保護範圍,擴及於登記簿上不具有法律意義的英文名稱,相關大眾因此所受混淆誤認之困擾,莫此為甚。然而,被告卻謂,此係商號的普通使用或合理使用。」、「在被告的實務運作中,卻將商號的法律效力自動由人的標識,提升為物或服務標章」、「被告在前述3 件案例中說,其商號使用行為乃是依據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的『權利』正當行使時,此等權利並非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本身規範所賦予,根本就是被告本身自己想像出來,而藉由其對公平法的實務操作,賦予該等商號使用人這些權利的。」。
2、被告與訴願機關對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一語亦有認知錯誤:
被告認為公司所有人只要無積極行為使人將其與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其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之行為,均屬普通使用公司名稱表示之範疇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公司名稱登記僅賦予公司將其名稱當成「人的標識」加以使用之效力,並未賦予公司將其名稱當成「物或服務表徵」加以使用之效力。是以,於界定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時,應以該公司名稱是否作為「人的標識」加以使用為判斷基準。公司所有人將公司名稱當成「人的標識」使用時,則該當於「普通使用」乃要無疑問,惟若逾越此一界線,進而將之當成「物或服務表徵」加以使用時,即應已超越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範疇,而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此等見解亦為學者黃銘傑所支持。
3、被告將公司名稱之使用行為排除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外,並無法條之依據,且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⑴、公平交易法與公司法立法目的不同,性質殊異,公平交易法
並無任何一條規定,公司名稱之使用可排除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之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款,雖將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排除於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但此一「姓名」並不包括公司名稱在內。
⑵、被告在未舉出任何具體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即於其訂定之公
平交易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中做排除適用之規定,並認為只要是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縱該公司名稱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只要並非公司所有人的「積極行為」所引起者,就屬於正當之權利行為。此等排他解釋,等於在原公平交易法第20 條 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除要求之「致與他人商品或營業混淆」等要件外,又額外附加「非普通使用」、「無積極誤導」等法律所無之條件而無法律依據。
⑶、公平交易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之「非普通使用」與
「無積極誤導」等條件,並非法律條文上可預見而得作出之文義當然解釋,且已對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依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應不再適用,而依據該處理要點做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4、被告事實上係採取二分法,只要是「普通使用公司名稱」,就當然認定「無積極行為」行為之存在,而未實際探究被檢舉人在其使用公司名稱之包裝下,其目的、動機、使用態樣是否另構成足混淆他人營業之「積極行為」而有公平交易法之違反?被告「普通使用公司名稱」即「無積極行為」之二分法,顯已將所謂「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排除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對象以外,而不當限縮公平交易法之應有射程。
5、公司法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與範圍效力本不相同,徒以被檢舉人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即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此種說法並不被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與法院所肯認,學者亦多所批評其違法不當。學者徐火明更援引外國立法例認為:「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 條,對於商業名稱亦予以明文規定,商法上之保護,以登記為必要,而不正競爭防止法之保護,則以該商業名稱共知為必要,如某種行為同時符合兩種法律條文之要件時,應認為屬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商號或公司名稱之核准,即係行政機關為登記人創設權利。但是,如名稱相同或近似,有可能係不正競爭之行為。如法院認定為不正競爭之行為,則應予以禁止,並使法院判決之結果,能夠塗消此種登記,方為妥當。」、「登記與使用係兩種不同之問題。商號或公司名稱之使用,是否引起混淆誤認,與交易市場及競爭秩序之問題,息息相關,屬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掌理。...無論如何,如認為商號或公司名稱既已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即當然為合法使用,而可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此種見解非全然妥當」
6、被告雖爭執雅虎案之兩造所經營之事業雷同,而本案檢舉雙方係經營不同業務,故不能比附援引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0條從未規定兩公司必須經營相同業務方有混淆之可能,只要使用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之行為,有使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即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範之表徵仿冒。更何況,原告與被檢舉人之間是否經營不同業務,容有爭議(從一般消費者眼光,原告與被檢舉人均係從事金融理財業務,一般消費者不會區分「特許業務」與「代辦業務」之不同,何況本案消費者從被檢舉人之市招或廣告外觀,亦無從作區分。)
7、被告藉由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之解釋,將所有「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均排除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對象以外,乃不當限縮公平交易法應有之適用範圍,殊無足採。
(三)被檢舉人將其公司名稱「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當作「物或服務表徵」使用,已逾越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無公司法第18條之適用,而應回歸公平交易法判斷其違法性:
1、界定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時,應以該公司名稱是否作為「人的標識」加以使用為判斷基準,若逾越此一界線,進而將之當成「物或服務表徵」加以使用時,即已超越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範疇,而一切應循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判定。
2、被檢舉人登記「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但其非僅在營業市招上使用該公司名稱作為「人的標識」,復於其名片、報紙廣告、服務產品宣傳單及所有對外行文上,均使用該公司名稱,該公司名稱儼然已成為被檢舉人用於表彰其營業服務之「物或服務表徵」。尤甚者,被檢舉人復變相使用未經公司法登記之「富邦金融理財服務中心」名稱對外表彰其營業服務,被告及訴願機關尤認此等使用行為乃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實難令人信服。
3、被檢舉人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顯逾公司法第18條之規範範圍,而應全然回歸公平交易法判斷其違法性。
(四)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被檢舉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顯屬違法不當:
1、原告使用「富邦」、「FB」商標、「富邦金融控股」、「富邦金融」、「富邦金控」等名稱,為金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營業表徵,享有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⑴、原告為國內知名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營業範圍包括銀行業、票券金融業、消費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信託投資等業務,並建立集團規模,一般皆以「富邦集團」概稱。原告之「富邦」、「FB」商標、「富邦金控」,構成金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或營業表徵,更為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肯認。
⑵、富邦集團所經營之業務涵蓋所有與金融理財相關之業務,凡
以「富邦」為名,而與金融、理財、保險、銀行、投資顧問相關者,皆會使公眾產生聯想,相信其為富邦集團所經營之企業之一,或二者有關連。則「富邦金融」或「富邦金融理財」縱非富邦集團登記之公司名稱或商標,亦應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具有相當之識別力,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2、被檢舉人使用原告之「富邦」、「富邦金融」及其他營業服務表徵,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違反:
⑴、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之事業集團主要經營銀行、保險、信
用及期貨等特許營業項目,而被檢舉人主要營業項目係代辦業務,二者經營業務種類不同,尚不致產生原告與被檢舉人屬同一公司或為關係企業之印象云云。此等推理論述係基於被告之專業知識經驗並施以特別注意所得出,而違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判斷原則。
⑵、從被檢舉人營業處所外觀、名片或廣告記載營業事項包含「
理財規劃」、「定存專案」、「貸款服務」、「基金申購」、「股市分析」、「壽險醫療」及「信用卡」等業務觀之,一般消費者除非走進被檢舉人公司特別加以詢問或購買其服務,若僅施以普通注意實無從得知被檢舉人公司實際經營項目僅限於代辦業務,更遑論從營業處所外觀、名片得知被檢舉人公司還兼代辦非富邦集團所推出之金融商品。按照被告與訴願機關之前述論理,顯係要求消費者須走進被檢舉人公司詢問或購買其服務後才產生混淆時,始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蓋當消費者看到市招、名片或廣告單上「富邦金融理財」等字樣而抱著期待至被檢舉人公司尋求原告富邦集團提供之服務或資訊時,待走進被檢舉人公司後始發現是不一樣的公司時,此種前階段混淆即應屬公平交易法要制止之行為。
⑶、被檢舉人雖取得「富邦金融理財」為其公司名稱,卻特意使
用相同或類似於原告富邦集團為相關企業與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營業表徵之表達方式,如運用相同之藍白配色、相同之黑體字型、相同之英文字「Fubon 」於其公司名稱之表達,或運用藍綠配色於其商標「FC」之表達,顯然已超過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方法,而係意圖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以攀附富邦集團長期以來建立之商譽,作為推銷自身業務之媒介,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違反,要無疑問。
(五)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被檢舉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屬不當:
1、被告及訴願機關認被檢舉人提供之營業服務與原告既無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足以認定被檢舉人所為攀附原告商譽,作為招攬顧客之手段云云。惟被檢舉人並非以普通使用之方式使用其公司名稱。觀其刻意選用相同於富邦集團「富邦」標章之黑體字型、藍白配色作為其招牌、名片之構圖設計,復以明顯標示註明其營業項目綜括富邦集團所經營之「理財規劃」、「定存專案」、「貸款服務」、「基金申購」、「股市分析」、「壽險醫療」及「信用卡」等業務,卻規避於營業處所外觀、名片、徵才廣告上指明其代辦業務之性質等行為,其欲造成其為富邦集團之關係企業,或與富邦集團有授權、贊助或聯盟等關係之形象,以攀附富邦集團長期以來建立之商譽,作為推銷自身業務之媒介,以達吸引客戶、增加業務量目的之意圖,昭然若揭。
2、復查被檢舉人之負責人賴文仁於90年9 月進入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羿通訊處擔任業務員,卻於91年10月間任職期間持完全相同之公司特取名稱「富邦」,另登記設立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查被檢舉人之負責人既曾任職富邦集團事業,對於富邦集團之業務與慣用營業表徵知之甚詳,其刻意以「富邦」為名,開設與富邦集團經營業務相似之金融理財公司,並刻意於其市招、名片上模仿富邦集團慣用營業、服務表徵之表達方式,除其行為嚴重違反商業競爭倫理外,其惡意攀附富邦集團商譽、搭便車之意圖與行為,更可堪定。
3、金融服務業講求企業與客戶信賴關係,發展步調較為緩慢乃金融服務業之常態。惟查被檢舉人先於91年10月於屏東縣設立並開始營業,一反金融服務業發展步調較為緩慢之常態,短時間內竟復於屏東市與高雄縣開立2 家分店,被檢舉人利用與攀附原告先前長久累積之商譽,快速擴張其業務。
4、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上述事實均漏未審酌,僅略以被檢舉人之使用公司名稱行為並無導致混淆等語,據以認定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顯屬不當認定。
(六)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雖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特定法律所為之解釋,惟其性質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部分,應停止適用而回歸母法之規定:
1、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有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所明白揭示。即使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倘逾越母法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義務,即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可稽。又「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明白諭示。
2、細譯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其明示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慣用表徵之行為,可以不受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卻未將所謂「公司行號名稱之普通使用」排除於第1 項之適用對象以外可知,公司商號名稱之普通使用行為仍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之適用。更何況,從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條文文義,亦根本無從導出其他如「非普通使用」、「無積極誤導」等企業名稱混淆行為之要件,是以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實已「逾越母法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義務」,同時「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顯有悖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再予適用。
3、被告雖提到「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此項釋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等語,卻未具理由說明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如何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解釋範圍。又釋字第
548 號所審查者,乃被告所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並非本案系爭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以非本案系爭之行政規則合憲之審查結果,作為本案系爭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依據,顯屬不當且毫無意義。
4、有關被檢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方面,被告亦提到「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足與原告之營業外觀為相當之區隔,尚難認有攀附原告商譽或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其論據仍以公平法第20條處理要點為依據,新增母法所無之限制規定,自不足取。
(七)「『富邦』、『FB』商標、『富邦金控』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當無疑義」被告於原處分中已有詳盡說明。被告爭辯「富邦金融」、「富邦金融理財」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辨別原告事業之表徵,無非期以「富邦」、「富邦金控」與被檢舉人之「富邦金融理財」做出不同業務之區隔,並依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第1 項之規定,作為被檢舉人不適用公平法第20條與第24條之論據。惟原告與被檢舉人之間之公司名稱是否有混淆之考量點,應回歸公平交易法第20條與第24條之本文,不應侷限於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4點之限縮要件,方能達到防止不正競爭之立法目的,並維護法律體系之完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復函方式函復原告本案調查結果,僅係單純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訟,難謂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提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訟。另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此並非主管機關依檢舉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被告93年8 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復函,其意僅在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就本案之調查結果,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因該函文之內容而有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
2、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55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
589 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780 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3547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3590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3128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2620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5232號裁定均認為,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復函,並非屬行政處分。上開裁定所持理由,即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法後,救濟途徑增加,舊法時期為救濟個案所為之權宜措施-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乙節,已失其正當性,自不足採,本案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被告審酌被檢舉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之違反,即以「被檢舉人有無積極行為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與原告有關或有混淆情事」為判斷標準,此與原告訴稱公司名稱之使用導致與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產生混淆時,公平交易法即應介入規範之主張,尚無二致。而所經營業務是否相同或類似本即為是否致混淆情事所應考量重點之一,被告基於檢舉雙方係經營不同業務且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實質判斷被檢舉人系爭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並未以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當然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此為被告所一再重申之執法態度。
(三)原告提出「雅虎」乙案主張被告不得以未違反公司法為由,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乙節。經查「雅虎」乙案係檢舉雙方所經營之事業雷同,而本案檢舉雙方係經營不同業務,二案事實既有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況且,被告係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判斷被檢舉人系爭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被告並未以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之要件,已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此項釋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隨著社會及經濟情勢之變化,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呈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加以規範。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處理原則之訂定,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所肯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故事業以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服務混淆者,即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判斷被檢舉人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乃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尚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解釋範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檢舉人使用「富邦金融」與商標「FC」為營業,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原告之營業、服務表徵產生混淆誤認,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乙節:
1、「富邦金融」、「富邦金融理財」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辨別原告營業之表徵:
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查原告旗下包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子公司,所營業務範圍涵括銀行業、票券金融業、消費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信託投資事業、行銷管理諮詢顧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相關之事務,外界均以「富邦集團」概稱之,據原告所提供之各項事證資料,尚難認原告有以「富邦金融」、「富邦金融理財」對外表彰服務來源之意;且媒體除以「富邦」、「富邦金控」等公司特取名稱代指「富邦集團」外,並未以「富邦金融」、「富邦金融理財」作為表彰原告服務來源、區辨與其他同種類商品、服務之用語習慣,其既不具相當知名度、非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用以認知原告營業、服務之依據,則無從認定其因長期繼續使用而取得次要意義,此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不符。
2、縱認為「富邦金融」為原告之服務表徵,惟被檢舉人合理使用其公司名稱之行為,實不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其營業或服務設施混淆誤認與原告有關:
按上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查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被檢舉人之公司名稱為「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顯然檢舉雙方公司名稱中已標明不同公司種類及不同之業務種類;另查被檢舉人之營業所市招、報紙廣告、名片、對外行文概以公司名稱全名表示。再者,經查被檢舉人獲經濟部核准設立後,係以普通方式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或稱「富邦金融理財服務中心」,且被檢舉人使用其申請註冊「FC」商標,與原告「FB」商標,二者之整體意匠及讀音明顯有別,縱該二商標採用相似之藍、綠設色,亦尚無減損富邦集團之「FB」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93年2 月24日復函可稽。依現有事證,被檢舉人合理使用其公司名稱之行為,尚難認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其營業或服務設施混淆誤認與原告有關,被告認被檢舉人系爭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與法無違。
(六)有關原告主張被檢舉人系爭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攀附他人商譽」此一違法態樣,認定上仍應審酌:㈠遭攀附之標的,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者;㈡該榨取、攀附行為業已產生交易相對人誤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㈢該品牌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致市場上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見諸即生一定品質之聯想者,方為本條所欲保護之商譽。被檢舉人使用「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又其之「FC」商標與原告之「FB」商標之整體意匠及讀音明顯有別,縱被檢舉人之營業市招與原告皆採用長條狀,白藍配色及標示商標與公司名稱,惟上開市招之長條形狀與藍白配色乃一般營業市招慣用之外形及設色,且被檢舉人復有明顯標示其公司名稱全稱、商標及其他文字,此均與原告已有相當之區隔。
2、原告之事業集團主要係經營銀行、保險、信用卡及期貨等特許營業項目,旗下並無代辦前開特許業務之公司;而被檢舉人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汽機車產物保險、人壽保險及貸款、信用卡等代辦業務,為非特許之業務,藉以收取代辦費用,而其營業內容僅服務客戶填寫申請文件,將文件送交各大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審核,且代辦業務所及事業,包括原告之競爭對手如台新、中國商銀、聯邦、玉山、日盛、臺東區中小企銀...等銀行及國華人壽,並非僅限於原告。因之,消費者或相關事業施以普通注意,尚不致產生被檢舉人與原告屬同一公司或為關係企業之印象。故縱使被檢舉人於名片、徵才廣告及營業處所刊稱從事代辦「理財規劃、定存專案、貸款服務、基金申購、股市分析、壽險醫療、信用卡」等業務,惟其亦併同以較大之字體刊載營業主體為「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之公司全名與「FC」商標,足與原告之營業外觀為相當之區隔。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有攀附原告商譽或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訴訟,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貳、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因僅有撤銷訴訟之唯一救濟管道,為避免檢舉人權益受損,不得不「權宜地」認為該答復函係屬行政處分,讓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以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答復函係行政處分),已失其正當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檢舉人所為之回復函,尚難認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9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
參、本件主管機關即被告就原告之檢舉,所為93年8 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復函,意僅在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就本案之調查結果,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因該函文之內容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並非判例,因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依據,而原告所引學者之見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作為認定前揭回復函係屬行政處分之理由。
肆、縱認被告93年8 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函係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亦無保護必要:
又縱可認前揭回復函係屬行政處分,但撤銷該函之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即原告「不獲得答復」之效果,不能達成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尚須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檢舉成立」之行政處分(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才有訴訟之實益,否則即為「孤立之撤銷訴訟」。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本院自無法闡明令其提出,故本院縱使將被告93年8 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函撤銷,但既不得代替被告作成「檢舉成立」之處分,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判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檢舉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本件「孤立之撤銷訴訟」,使回復到被告「未答復」前之狀態,顯無保護必要,此等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爰以判決駁回之。
伍、本件訴訟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其所主張其他實體上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自無再予審究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 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