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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33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香港商甌圖國際郵購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 日搭機返國,再轉搭飛狗巴士於乘車途中突發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1年4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160220850 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核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1年1 月23日至92年11月7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乃於93年3 月2 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110060 號函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又所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故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7 月27日以93保監審字第189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遭受職業災害之處分,並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546,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少有病痛,亦無任何心血管或高血壓疾病之病史及就診紀錄,每年健保局所發的健保卡幾乎都沒有使用,被告91年4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160220850 號函只憑三總出院摘要病歷及醫理見解,以出院摘要病歷記載家屬陳述原告曾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認定原告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原告家屬根本沒有上開陳述,僅陳述家族有該病史,並曾提供就診時之護理紀錄為證,然前受理法官及被告均不予斟酌,原告為證實從無高血壓心臟病之病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調閱健保開辦後之就醫紀錄,證明原告確實未曾患有心血管疾病,被告援依錯誤轉載之三總出院摘要病歷,所為之醫理見解均屬錯誤無據;被告明知上情,未經詳查就判定非屬職災。原告於申訴過程中,屢稱上情,被告既未詳予調查,仍逕依錯誤之論斷為駁回之依據,於法明顯不合。

(二)被告提出之醫理見解先援引轉載錯誤之紀錄,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按:原告並無上開病史,何需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繼而逕以「其乃於返國後搭乘巴士途中發病」,研判並無超常之壓力事故,終為「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事發之前之工作狀況(包括工作內容、精神及心理之壓力、自越南返回台灣,兩地時空、氣候不同等因素)未加調查、斟酌,該醫理認定過程未曾就「發病與工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予以瞭解、調查,如何為判斷?輕率之情可見,實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所為認定顯難據為否准本件請求之理由。

(三)原告平時工作嚴謹,行事認真,平日即常因工作驗貨無法如預期完備而輾轉難眠,而公司每年3 月、4 月及9 、10、11月是生產旺季,工廠生產量非常大,品管驗貨之工作屬於外勤工作,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為配合生產驗貨時程,必須到數家工廠驗貨,各家工廠分佈距離極遠,有的工廠在胡志明市,有的工廠在北越河內,這家驗完又得趕往下一家,且品管工作責任重大,一旦有驗貨上的疏失,就可能遭買主退貨;原告一直兢兢業業,不敢懈怠,又因離鄉背井隻身在外,為了配合工作,起居、作息、飲食均不正常,身心承受莫大的壓力,此等情事是外人所無法體會,並有公司派駐越南之同事,提出在當地工作之情形說明為憑。又依公司之證明,原告事發當日仍自上午8 時工作至下午2 時30分,隨即整理行理趕往機場,行程緊迫,當時台灣北部為寒冷之冬季,越南為燥熱的季節,冷熱更易,可能因此引起身體急性循環之疾病。故此次發病主要係平日工作過度勞累及沉重之工作壓力,事發當日行程更是緊迫,加上兩地氣候不同等因素所致,原告病發應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

(四)按勞保條例第34條制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這次突然發病乃因平日工作過度勞累及沉重之工作壓力導致心血管異常所產生之疾病,應視為「職業傷害」。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新修訂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中,除以工時的「量」作為是否過勞的依據外,更加強了工作壓力,以及長時間蓄積而引起的壓力等「質」方面的認定因素,並明確將「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過長」「出差」等工作型態,都納入「過勞」的認定考量,揆諸原告發生「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事故前之工作型態,足以認定原告病發應屬過勞職業病。上開情形,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94年7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72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於發病前3 個月時間持續處於『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狀況」,並判斷屬於職業災害之機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新修訂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本件應屬職業災害。

(五)原告於90年12月1 日發生事故,依勞保條例第34條、36條之規定,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包含住院、門診、復健、修養),第1 年即自90年12月4 日至91年12月3日,按投保薪資每日1,400 元(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70% 發給,1 年後仍無法痊癒,第2 年即自91年12月4 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止,按投保薪資之50% 發給。則原告請求自91年1 月23日至92年11月7 日止之傷病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 元。

(六)本件因被告輕率認定之結果,原告既無法請得勞保之職業災害給付,公司亦援引相同理由拒為補償,原告因本件災害癱瘓,失去勞動能力,女兒為中度智障,兒子就讀大學2 年級,亦均無工作能力,全家生活現僅賴配偶1 人承擔,對配偶精神上及物質上造成無比之壓力,倘能依法請得職災給付,對原告日後之復健及生活將能有相當之助益,被告認定過程顯未遵守政府保障勞工生活之宗旨。

(七)原告返國述職途中發生本件災害,確屬職業災害:司法院第1 廳研究意見:「(【法律問題】):勞工在奉派出差期間住宿旅館因突發急症致死,應否以職業災害論?」勞工奉派出差期間,常因工作緊張,旅途勞累,引起各種意外事故或疾病以致死亡,如不以職業災害論,實不足以保護出差在外之勞工」,採用:「勞工出差期間應以離開住所至返回住所全程計算,此一期間均係因公出差,且出差期間體力負荷及生活作息均異於平常,遇有異狀或意外亦較難獲得家人之即時照料,凡此皆屬僱主應盡照拂義務之範圍,故此

1 狀況應以職業災害論。」之意見;「(【法律問題】:勞工奉派出差至服務機構附設之訓練所受訓,於晚間沐浴時心臟病突發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應否以職業災害論?)勞工奉派出差受訓,則出差期間即係受訓期間,在此受訓期間,常因訓練過程緊湊,生活過度緊張,每易導致意外事故或疾病本題...難謂與訓練絕無因果關係」,採用:「勞工出差全程(自離開住所至返回住所),發生之任何意外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事件均應以職業災害論。」原告係於返國述職途中促發疾病,參酌上開意見,應屬職業災害。

(八)縱認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仍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然被告所援均係其片面委託醫師判斷之結果,而該等醫師判斷之依據均係以三軍總醫院出院摘要病歷為依據,該病歷摘要即謂:「1 、本案依就醫紀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故所有判斷醫師均以上開內容為其判斷前題,唯該內容明顯係三軍總醫院製作出院病摘要時誤植,除有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因病患過去長期在外工作,家人對其過去病史並不清楚,但無重大疾病發生...」等語可證外,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函查詢問該醫院摘要所憑依據為何時,函覆其係依90年12月1 日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及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並隨函檢附護理紀錄及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而縱觀所附資料,根本未有家屬自稱「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等字義,顯見出院摘要病歷中「就醫紀錄」明顯係主治醫師自己轉載時誤載之結果,原告並無該就醫紀錄,則依此基礎所為判斷之結論已遭先入為主之誤導,明顯失之客觀與公正,實無可採之處。

(九)依勞工保險局職業病醫師醫院病歷審查,除上開錯誤情形外,另謂「...2 、其於返國後搭乘巴士中發病,研判無任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故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31日公告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第4 頁第4 、「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的判定㈠基本原則第4 行後半段起:「要認定及評估此等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所致的工作災害,必須考慮許多複雜的因素,包括最近的工作環境、工作狀況的變化等。對於疾病的發病原因,要考慮工作者原有疾病,判斷工作所引起的危險性,及其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是否構成腦血管疾病以及心臟病發作的主要原因。」準此,判斷是否屬於職業病應考量⑴最近的工作環境、⑵工作狀況的變化等、⑶工作者原有疾病,判斷工作所引起的危險性,及⑷工作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等因素。本件事發當時之「工作環境」「工作狀況變化」「工作所引起之危險性及對工作者身體增加的負荷」等因素,即包括事發當日原告之作情形(原告返國前並未停止工作)、越南及台灣兩地氣候差異(自越南出發至到達桃園氣溫相差10度以上),及原告搭機過程經歷(趕搭飛機之緊張、勞累、搭乘飛機地對空氣壓之差異...等)等因素,被告委託之醫師明顯對於上開資料未曾調查與斟酌,認定基礎既有錯誤,且未為全面之考量,其認定結果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十)反之,台大醫院之所以進行鑑定,係資方請求法院送交該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過程至為慎重,除要求家屬提具健保資料以外,並要求家屬提出關於原告工作狀況之相關人證,原告乃再提出員工顏星地書面說明外,另再尋求一員工親自前往說明,縱觀全部資料,台大醫院始為最後之認定,故該醫院鑑定絕對符合事實。

(十一)其他案例:

1、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81號判決,認「...高血壓未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遲早會有併發症發生;勞累忙碌之工作,更加速其產生併發症,范君...之發病,與工作應有相當程度因果關係...足證范君於返程途中發病,該項疾病難謂與作無因果關係。」已明揭工作促發疾病之產生,亦屬職業病。

2、被告91年3 月1 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1810 號函知悉,被保險人因公出國,出差期間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同樣遭被告核定依普通急病給付時,引審查醫師意見為「該被保險人本身鱈脂稍高,可能之危險因子如抽煙、動脈硬化、高血壓等,且工作量尚屬正常等,尚難認定其急性心肌梗塞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待該被保險人家屬申請審議成功撤銷原核定時,被告又引用審查醫師意見為「因被保險人平日工作甚為忙碌,而於本次出差期間可能因壓力過大而發病,致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另其健康檢查及健保就醫紀錄較無確定之心血管疾病危害因子,則本案不能排除其發病和出差工作壓力之相關性。」而據此改依職業傷病給付核付被保險人家屬。

3、勞農保報導索引案例:「於88年5 月15日某鮑姓勞工擔任船隻固定解繫工,該員於當日下午1 點30分下船後於休息室休息,下午3 點突感身體不適,經同事緊急送醫後,因高血壓導致腦內出血死亡。勞保局原以該員工係工作休息時間發病,因此認定腦出血非因工作所致而核定因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案經申請勞保監理委員會審議,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員工作性質與一般作業不同,時間不固定,且須耗費大量體力,雖發病當時於工作間之休息時段,惟其情況難謂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未就其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及發病事實與審酌,僅以其發病非與工作區,及認定其腦出血非因工作所致而否准所謂,尚非妥適。」此等案例可證,被告審酌工作與促發疾病之相關因果關係時,應全面審察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及發病事實之關聯,不能片面以疾病原已存在或發病不在工作當時,及否定工作促發疾病的因果關係。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86年2 月27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21條所規定。

(二)原告以其90年12月1 日搭機返國,再轉搭飛狗巴士於乘車途中突發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核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乃於93年3 月2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110060 號函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又所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故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惟查原告以於90年12月1 日搭機返國後於飛狗巴士上突發腦梗塞,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核定所請按普通疾病辦理,給付自90年12月5 日至91年1 月22日住院期間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於92年11月5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次原告嗣以同一事實繼續申請91年

1 月23日至92年11月7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然查被告於前揭案件,已向其就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病歷資料,並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案依就醫紀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其乃於返國後搭乘巴士中發病,研判並無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綜上,故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本次訴訟,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原告所送資料送請2 位職業病醫師提供專業意見分別為:「⑴根據三軍總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多年高血壓性心臟病且並無規律性治療,且有心律不整(心房悸動),腦血管動脈硬化及狹窄情形,本身即有極高腦中風的危險性。⑵台大醫院鑑定報告雖提及有海外出差、溫差的事實,但發病前3 個月工作品管驗貨有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本人並不同意,故綜合以上因素,其自身體質及危險因子超過50% 造成腦中風機率,故不屬職業病」「⑴個人因素:高血壓、高血脂,心房震顫,快速心室律。⑵工作壓力:不盡然符合『異乎』尋常壓力的定義,也不滿足任一過勞症之時間標準。⑶同意羅醫師意見,不建議為認定職業病」,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高血壓病史及工作量繁重一節,經被告再次將原告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醫師提供專業意見略以:「潘君有高血壓、高血脂及心律不整,未規則治療⑴本身即為中風之高危險群(他的心臟超音波有左心室及左心房肥厚,可以佐證有慢性之高血壓)不太需要倚靠醫病兩方主觀的陳述。⑵他的工作雖然繁重,但未構成「異乎」尋常之身心壓力。⑶工作狀況與其多重自身危險因子相比,並未構成更強大之致病因素。附註:許多人有高血壓高血脂皆未就醫,因沒有症狀,因此健保無記錄並不足為奇。」

(五)綜上,本案既前經鈞院判決認定非職業病確定在案,且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次徵詢職業病專業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做成審查意見,咸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原告前因同一傷病申請90年12月2 日至91年2 月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原告以普通傷病辦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駁回確定。本次原告固係以同一事故再度主張為職業傷病,但其申請給付之範圍係91年1月23日至92年11月7 日,與前案不同,尚難謂同一事件。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受雇於訴外人甌圖公司,並長期派駐越南擔任品管驗貨員,每二至三個月必須返國開會及業務報告。90年12月1 日搭機返國述職,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再轉搭飛狗巴士欲返回臺北住家,未料於乘車途中突然中風,經醫院診斷為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係屬職業傷病,原處分以該傷病並非職業傷病為由,否准伊申請91年1 月23日至92年11月7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非無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其乃於返國後搭乘巴士中發病,研判並無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難認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依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於91年1 月23日至92年11月7 日既未住院治療,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1 日下午11時15分左右,自越南搭機返國,再轉搭飛狗巴士欲返回臺北住家,乘車途中突然中風,經醫院診斷為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

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原告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得視為職業病:

(一)本件原處分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病史欄所載「據病人家屬陳述,病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且未有規則治療」之記載,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且原告並無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因認原告所罹疾病並非工作所促發,據而認定並非職業傷病。。

(二)惟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1 月18日院信民千字第0940000654號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病史欄所載之依據為何?該院94年1 月31日集逵字第0940001789號函覆稱「係依90年12月1 日本院急診護理紀錄及台北市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所載」,然綜觀90年12月1 日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台北市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並無家屬自稱「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且未有規則治療」之文字,有前揭護理紀錄及救護紀錄表可憑(見原証14),且依原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醫紀錄,(見原証7), 亦未顯示原告有何心血管疾病,該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病史欄所記載「家屬自稱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且未有規則治療」之文字,顯非實在。然被告專業醫師意見認為:「根據三軍總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多年高血壓性心臟病且並無規律性治療,‧‧」,顯亦採用前揭病史欄錯誤之記載,原處分之判斷,難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

(三)又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送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發病前3 個月時間持續處於『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狀況」,並判斷屬於職業災害之機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新修訂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本件應屬職業災害,有該院94年7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72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經本院再函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所憑認定之依據為何?該院答稱「本案訪談對象包括潘先生任職公司之人員。」、「根據鑑定期間台灣高等法院提供之文書資料顯示,潘先生品管驗貨員為責任制,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每週工作6 天,每天需驗6 至10件,再加上文書工作及到數家不同工廠之交通時間,符合每月加班達45小時以上之『超時工作』標準(勞委會職業病新修正發佈之職業性系統疾病認定基準)。」、「潘先生擔任品管驗貨工作,依一般商務運作常理,貨品出貨買主指定之期限,品管驗貨必須在期限內完成方能如期出貨,且驗貨若有疏失會遭買主退貨,因此潘先生顯然承擔相當之期限壓力。」等語,有該院95年

7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7177號函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所患疾病確有因職業促發之情事。

(四)按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是否因職業所促發,係屬專業事項,被告醫師固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本件被告所依據之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病史欄所記載之「家屬自稱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且未有規則治療」之記載既有錯誤,且依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復認原告疾病係因工作所促發,被告之專業判斷本院即非不得例外加以審查。

三、從而,原處分逕以「原告所患疾病並非工作促發」為由,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非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屬錯誤,爰撤銷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昭公允。惟按「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除不得以「非職業傷病」,作為否准之理由外,原告是否具有其他不得給付之原因?有無應扣除不予給付之金額?仍待被告查明並予以裁量,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遭受職業災害之處分,並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546,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