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曾祺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40266338號及95年1 月4 日府法訴字第094028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鄉
○○段335 、404 、405 、411 地號、平鎮市○○段765 地號、平鎮市○○段○○○○○號等7 筆土地,經被告核課民國93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2,134元。原告不服,並認多年來之課稅處分及移送執行,均屬違法,損及其權益,遂申請復查,並請求賠償,經被告以94年5 月30日桃稅法字第093013083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9 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4026633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起訴時併請求被告賠償15,500,000元部分,請求桃園縣政府賠償
9 千萬元部分,均另以裁定駁回之)。㈡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及中壢市○○
○路○ 段○○○ 巷○ 號8 樓房屋,經被告分別核課94年房屋稅1,698 元及4,806 元。原告不服,以平鎮市○○路○○號房屋,室內牆壁破裂,屋頂毀損,雨天如池,已不能居住使用;中壢市○○○路○ 段○○○ 巷○ 號8 樓房屋,因位於北帝國觀天社區內後面出入不便,且經921 地震及321 地震損壞,已無一般住宅價值,認被告核課房屋稅太高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8 日桃稅法字第094008458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在訴願決定尚未作成前,即於94年11月3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嗣後始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1 月4 日府法訴字第094028304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鄉○○段335 、404 、405 、406 、411 號
(重測後)等5 筆建地(含房屋8 間及農舍2 間),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特定農業區自36年實施保障免稅,且自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予以保障。被告及所轄中壢分處明知系爭房地已因桃園縣政府之違法錯誤之行政放領,由他人無權佔用中,並未點交歸還原告,且係屬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應予免稅等情,竟仍自42年迄今違法對原告課稅。原告申請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以解決問題,被告亦不置理。
⒉關於原告所有平鎮市○○路15房屋部分,因85年間附近興
建義興國小後,交通堵斷且路基填高,疑有工程偷工減料,導致原告房屋門前排水不良,遇颱風豪雨時,水流倒灌入屋積水如池,地基破裂、建物受損嚴重,不能居住,多次向桃園縣政府請求修建改善均不理,其後發生921 、31
2 地震及颱風豪雨,均請求有關機關派員勘查,均不獲重視。經原告貸款多次自行修建後,被告始於90年10月5 日派員調查,結果只做表面功夫減免房屋稅200 餘元,對於地價稅、房屋稅等之合理調整及被違法侵權附帶徵收等損害賠償暨返還違法課稅等應一併解決方面(依行政一體之原則,應主動抵償原告之稅款),均不置理。
⒊另原告所有中壢市○○○路○ 段○○巷○ 號8 樓房屋非處商
業地區,係屬觀天社區集合式高樓住宅,僅為郊區之國民住宅,故被告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課徵顯然過高,且該屋自921 、321 地震後已遭受損壞,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派員勘查,均不獲置理,拖延至93年6 月3 日始派員調查,惟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僅避重就輕詢問大門臨時警衛(該人在地震時並未在社區服務,不了解震災情形,亦不了解該房價已跌2 倍以上)。另外,因原告並未購買地下停車位,故地價稅應調為1,500 至2,000 元,房屋稅亦應予調整,較為合理。另外,原告被違法侵權附帶徵收等損害賠償暨返還違法課稅等方面,依行政一體之原則,亦應主動抵償原告之稅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地價稅部分:
⑴依被告與地政機關連線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鄉○
○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非原告所有,其餘同段
335 、404 、405 、41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
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及第15條規定,及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91年1 月29日桃地價字第0910000651號函說明
三:「本所地價作業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有關規定地價每3 年須重新規定地價1 次,必要時得延長之。依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估計區段地價完竣後,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送交縣政府提交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各地政事務所於接到縣政府評議確定通知後據以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故有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或地價之調整,均非被告權責範疇。查原告所有坐落平鎮市○○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原每平方公尺4,800元,93年調整後為4,880 元,○○○鄉○○段335 、40
4 、405 、41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均為每平方公尺296 元,93年經調整後均為800 元,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屬93年經重新規定地價調整後之應納稅額,故93年應納地價稅為12,134元,並無違誤。
⒉關於房屋稅部分:
⑴查被告94年11月15日房屋稅主檔現值,並無中壢市○○
○路○ 段○○巷○ 號8 樓房屋設籍課稅相關資料。惟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座落應為中壢市○○○路○ 段○○○ 巷○ 號8 樓,然該房屋地下室係屬公共設施之分攤,非原告所言之車庫,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勘查不實,且該區非商業區,房屋稅過高等語,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於93年6 月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並未發現其主體結構及房屋內部有受損情形,此亦經其大樓管理中心確認該棟大樓並未因地震而受損,此有93年6 月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又系爭房屋稅之計算式詳列如下:
原計算公式:
①1 樓通廊門廳面積:554.3 平 方公尺×181/100000(
持分)=1 平方公尺。標準單價6,188 ×地段調整率100%×課稅面積1 平方公尺×(1 -折舊率1%×5)=5,800 元。
②8 樓面積:75.2平方公尺。標準單價4,950 ×地段調
整率100%×課稅面積75.2平方公尺×(1 -折舊率1%×5)=353,600元。
③電梯:標準單價56,800×(1 -折舊率0.0555×5)=41,100元。
④合計稅額:(5,800+353,600+41,100)×1.2%=4,806元。被告核定其94年房屋稅計4,806 元,原無不合。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平鎮市○○路○○號之房屋,因颱風
、水災水流倒灌,已成危險建物不能居住使用云云,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於90年10月5 日、及94年8 月16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未發現其主體結構有受損之情事,核不符房屋稅條例第8 條及第15條得減免房屋稅之規定。次查,本件系爭房屋除3 樓因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及無內牆等4 項情形,被告遂依財政部所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按其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按6 成核計外,並已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加強磚造)、用途、總層數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復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1 、2 樓總面積為14
6.14平方公尺核課,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 月10日,全案附案可稽,故被告核定94年房屋稅計1,698 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地價稅、房屋稅之核課起訴請求撤銷,茲分就該二種稅賦分別論述。
二、關於93年地價稅部分: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14條、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被告課徵其所有土地93年地價稅,有爭議者○○○鄉
○○段335 、404 、405 、406 、411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其所有平鎮市○○路○○號房屋坐落基地廣南段1026地號土地、中壢市○○段○○○ ○號土地,合計共7 筆。惟經查前開土地中之藍埔段4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馮鳳英並非原告,其餘土地方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就非其所有之406 地號土地爭執,顯屬無據,本件爰就其餘
6 筆土地予以論述。㈢關於○○鄉○○段335 、404 、405 、411 地號等4 筆土地
,乃特定農業用地之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各該謄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是各該土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課徵田賦之適用,而應課以地價稅。原告主張應予免稅,即自乏據。至原告另主張徵收放領錯誤遭受損害乃關於土地徵收之爭議,與地價稅之徵收、減免並無關聯,自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廣南段1026地號、中壢市○○段○○○ ○號2 筆土地,原
告以前者地上建物毀損,及以其購買前者基地時並未購買地下車位云云為由請求減免。經查,地價稅之核定係按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與地上房屋有無毀損無關;又中壢市○○段○○○ ○號土地,係按整筆土地面積3,875 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25/10000計算其課稅面積為9.69平方公尺,予以核課地價稅,此稽之地價稅原處分卷附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原處分卷附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與原告有無購買地下車位無關。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被告依法對原告核課包括系爭6 筆土地在內之原告所有之7 筆土地地價稅,於法有據。
三、關於94年房屋稅部分:㈠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 成以上不及5 成之房屋」「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
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為房屋稅條例第8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 項所明定。另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即揭櫫稅務申報上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
㈡參照前開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關於
房屋有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又何時開始適用,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於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房屋稅應予減免,惟其於本年度稽徵之前並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審酌。至其主張過去曾經申請,惟此為其他年度之爭議,且已為被告所否准或減免,如原告認其再有減免事由,自仍負有申報之義務,乃其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按期課徵房屋稅,自無違誤。㈢又其主張光復路房屋已經毀損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前
開光復路房屋,前經被告於90年10月5 日及94年8 月16日派員與中壢分處人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結果,其主體結構未有受損之情事,且毀損面積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定得減免房屋稅之標準,此有勘查紀錄2 份及2 次勘驗所攝之照片計12幀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次查系爭房屋1 、2 層總面積14
6.14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於57年5 月10日,三樓為鋼鐵造,面積63.8平方公尺,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末查房屋現值之核計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係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且該房屋標準單價表即係以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為標準而定。另據被告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三樓無天花板、衛生設備及內牆、地板為水泥地,依同要點第13點之規定為簡陋房屋,再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六成核計。是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核計該房屋之94年房屋稅1,69
8 元,自無不當。原告主張該房屋室內牆壁破裂,屋頂毀損,已不能居住使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該房屋89迄92年度之房屋稅均以同一事由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惟均未見其提出符合減免之事證,此有稽之本院91年度簡字第
575 號、93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可明,核屬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環中東路房屋只是地處郊區之國民住宅,且
歷經921 、321 地震而毀損云云。查該建物係於88年5 月28日建造完成,為14層大樓之第8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1 紙附於原處分卷,復經被告派員於93年6月3 日赴現場勘驗,結果外觀良好,經當場向大樓管理員詢問據復該大樓未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未有任何損壞,且其巷道為八米活巷,亦無出入不便情事,此亦有93年6 月3日會勘紀錄1 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被告依法核課房屋稅,亦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依法核課原告所有土地93年度地價稅、房屋94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