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6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如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鄉○○段335 、404 、405 、406 、411 號(
重測後)等5 筆建地(含房屋8 間及農舍2 間),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特定農業區自36年實施保障免稅,且自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予以保障;上開房地係原告所有,於36年當時,因原告之父王塘(已歿)所有之出租耕地僅
2 分,餘均獲保留未被徵收,系爭出租之房地自亦無可附帶徵收放領,孰料被告卻違法偽造公告為「黃泉」名義且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給巫趙等人,王塘既非被公告對象,對王塘自不生公告效力,縱知有該項公告亦無從申請更正,且該徵收既無通知呈繳所有權狀亦未宣告權狀無效,復無依法提存,足見並未完成徵收程序,自不生徵收效力。再者,原告完成繼承登記係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徵收放領土地之後,並領有所有權狀,土地登紀簿亦始終為王塘,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在在足認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未被附帶徵收,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從而被告之徵收處分即屬違法。
㈡被告濫權違法將系爭房地在原處分卷附徵收清冊記載偽造公
告為「黃泉等二人」名義,而非記載為王塘所有,且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給「巫趙」等人,經原告合法提出異議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訴願、再訴願均被違法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終獲改制前行政法院以53度判字168 號判決原告勝訴,摘述理由略謂:被告答辯承認該項附帶徵收予巫趙承領之房地原非附徵收放領之範圍,當時於清冊中將其所有權人誤填為「黃泉等二人」而一併辦理附帶徵收放領,原屬錯誤等語。是該項附帶徵收未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內容之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已極明確,則該附帶徵收之公告自難對王塘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被附帶徵收確定。原告以事實上該項處分有損權益,提起訴願救濟,應非法所不許,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原處分已告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以同樣理由駁回,於法未合,應併予撤銷,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原告之訴願重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如果原附徵收處分確如被告所承認係屬附徵收錯誤,自可予以糾正,以資救濟。㈢但原告勝訴後,向被告請求遵照上開判決,將系爭房地依法
測量點交返還使用(因已由巫趙等人佔用中)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現已達約9,000 萬元),詎料被告仍知法犯法,均不受理,仍續由巫趙等人無權佔用,顯有圖利巫趙等人之嫌;又其強逼原告向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多次調處不成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訟,經多次調查及偵查,原告獲勝訴,巫趙等人提出上訴,均被駁回確定。原告勝訴後,再次向被告及所轄地政局、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將系爭房地依法測量點交返還使用,仍不獲理探,顯然有瀆職圖利他人之嫌。更有甚者,被告仍○○○鄉○○段○○○ ○號土地及建物(價值共約4,000 萬元)放領登記巫趙等人(已轉讓予王阿根,再轉讓予王馮鳳英),且竟然未補償原告分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迄今仍未能合法行使所有權,已達數十年,建物已荒廢全倒(損失價值共約5,000 萬元),該等瀆職官員實屬不能寬貸,應依法追訴其相關法律責任及賠償原告之損害,以維繫政風,並保障原告憲法及法律上之權利。
㈣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千萬元。
三、經查,原告訴請之損害賠償,無論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均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前於93年4 月12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賠償1,850 萬元,經被以93年6 月7 日府法賠字第093013657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原告拒絕賠償之意旨後,原告不服訴之於本院,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