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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7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鄭伯禹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毓彥(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店市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42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10月1 日申報移轉坐落新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店市○○○段12張小段90 -56地號;被告誤植為:新店市○○○段12張小段86-5地號)乙筆,案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62,862,941元在案。嗣參加人以93年1 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原告業於62年2 月23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在案,依內政部83年8 月2 日(83)內營字第8304311 號及內政營建署92年7 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釋「土地…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遂據以於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計62,862,9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一宗教財團法人,早於39年即在台設立登記,41

年即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4年業經參加人與原告協議價購在案,參加人雖已支付補償費,但遲未與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⒉關於經協議價購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

保留地」,事涉該等土地移轉時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免繳土地增值稅。就此內政部於87年6月30日作成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略以,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準此,內政部主管機關顯未以「未經協議價購」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其後臺北縣政府88年3月24日之88北府工都字第128946號函,亦同此見解。豈料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7月10日,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稱變更其關於經協議價購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略以,本部87年6月30 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經公用事業機關、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未曾經協議價購),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亦即需地機關若曾經協議價購,該經協議價購之土地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⒊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免稅

處分為違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⑴原告固曾領取補償金,然係於30多年前領取,至今原

告之承辦人及代表人數次更迭,原告一直到89年買方洪村騫前來接洽購地事宜,經查詢資料後,亦僅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名下之財產,而確實不知協議價購及補償費領取之相關事宜。事實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僅2百多萬元,假如原告確係「明知」法律上協議價購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明知」原告曾領取補償金,焉有可能甘冒被補徵6千多萬元土地增值稅之風險,買賣系爭土地?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公所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證明時,該契約即告解約」,以確保原告不致因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屬問題,致生違反法令或引起任何稅捐負擔,並在免稅處分作成後,始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對於土地相關法令幾無所悉之宗教財團法人而言,原告所為實業已盡合理相當之注意,絕無任何「顯著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⑵被告可否因原告未能預見內政部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見解變更,而認原告對於免稅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並逕將內政部營建署92年函釋之見解,溯及適用於90年作成之免稅處分?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縱為解釋

性行政規則,若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亦不得溯及適用。查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與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釋有見解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件免稅處分係於90年11月所為,當時是依內政部87年6月30 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作成,且係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原告並於該處分確定後,據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故依前揭釋字之意旨,該免稅處分自不受之後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釋之影響,被告據該函釋,作成本件原處分,有違反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情事。②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關於

經協議價購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始為正確。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釋所共認。又依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48號判決略以,按政府需用私人土地時,得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價購屬私法上買賣關係等語。準此,需地機關如採協議價購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縱已完成協議價購,非經需地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登記予需地機關,需地機關仍無法取得所有權,故該地應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故,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未將經協議價購土地排除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本屬正確,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釋,與其所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般性定義不符,已有自相矛盾之嫌,且其誤解協議價購之私法性質,將其與公法上徵收混為一談,更不足採。

③綜上,本件事涉主管機關就同一事項變更見解,則

原告焉能於90年免稅處分作成時,預見2年後內政部會將經協議價購土地排除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如此原告對其所謂免稅處分之「違法」,有何預知之可能?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

⒋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登

記證書及組織章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參加人89年3月6日89北縣店工證字第90818號簡便行文表及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3年10月11日北稅新一字第09300238671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339號函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臺北縣政府88年3月24日88北府工都字第12894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內政部93年4月15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權責機關即內政

部、內政部營建署自83年迄92年所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如下:

⑴內政部83年8月2日臺內營字第8304311號函釋略以,

本案土地既經貴局函稱已於57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⑵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說明:一、…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㈠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興辦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㈢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⑶內政部營建署92年3月4日營署都字第0922902800號函

示略以,二、經查本部83年8月2日臺內營字第8304312號函釋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以需地機關曾經協議價購為前提所為之解釋,核與本部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並無矛盾之處,因此尚無來函建請停止適用之疑義等語。

⑷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

函釋略以,查本部83年8月2日台(83)內營字第8304311號函釋有關高雄機場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於57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解釋,係以需地機關曾經協議價購為前提,與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未曾經協議價購),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況有別。是以,上開二函釋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並無衝突與矛盾等語。

⑸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送

該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於附件會議紀錄七、結論中載明略以,㈡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⑹內政部95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76號函釋略

以,查本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規定,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依本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送會議紀錄補充規定,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故依本部87年6月30日函釋,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⒉本件原告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

第11646號函載明系爭土地確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文件,於90年10月1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案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62,862,941元在案。嗣參加人以93年1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通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系爭土地原告業於62年2 月23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在案,依上開內政部83年8 月2 日(83)內營字第8304311 號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7 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釋,隨函並檢附原告領取補償費之○○○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供參。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據此於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該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之要件,諸如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基礎之除去及信賴值得保護。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就以授益行政處分作為信賴基礎之場合而言,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易言之,信賴基礎之獲得,如可歸責於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除此之外,信賴表現亦不得基於惡意而為,否則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⒋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洪村騫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洪

村騫原預向原告購買坐落新店市○○段881及826地號2筆土地,因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5條第4項約定,若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查證政府已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公所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證明時,該契約即告解約。而原告憑藉參加人90年4 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 號函釋,僅移轉系爭土地,而解除明德段826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惟觀被告參加人90年4 月9 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 號函及93年1 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釋,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826 地號及大豐段679 地號同為○○○鎮○○ 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現為新店市○○路),亦與參加人經過協議價購,並由原告於62年2 月23日領取補償費,有原告簽領之收據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既已領取系爭土地相關之補償費,本應知悉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26 地號土地均為○○○鎮○○ 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並已為參加人開闢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參加人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並應於帳上記載「增加:現金;減少:土地」,惟原告竟未登記而就系爭土地為雙重買賣,是以原告乃明知被告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所為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其信賴表現乃基於惡意而為,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從而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2,862,941元,依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可知縱為

解釋性行政規則,若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亦不得溯及適用乙節。查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自83年迄92年對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並無前、後釋示之認定有不一致之情形,自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並非留供參加人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再行取得「物權」之土地,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揭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函釋全文,其說明二載明略以,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及說明四載明略以,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函釋內容未臻精確,惟由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文義,即知所稱公設保留地指必需具備留待徵收或價購之性質,如已價購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之土地,即得合法使用,自毋庸再辦徵收或價購,即不具公設保留地之性質,故該函釋所稱「未取得」一語,係指「未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或所有權」而言,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參加人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自非公設保留地(大院94 年 訴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黃毓彥,並由黃毓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內政部83年8月2日臺內營字第8304311號函釋略以,本案土地既經貴局函稱已於57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財政部93年6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029號函檢送內政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決議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 月30日(87)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該等函釋及決議。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原處分於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復補徵土地增值稅,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 號道路(現為新店市○○路)用地,由參加人辦理價購,並於62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原告於62年2 月23日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簽領之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協議收購,並開闢使用,已由參加人取得合法之占有及使用權源,參之前揭內政部函釋及決議之意見,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取得占有及使用權源,核其性質並非留供參加人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再行取得「物權」之土地;而揆諸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函釋說明二略以,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及說明四略以,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其由都市計畫法第48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之意旨可知,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係指必需具備留待徵收或價購之土地而言,如已價購取得占有及使用權之土地,自得予以開闢使用,毋庸再辦理徵收或價購,已不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故該函釋所稱「未取得」一語,應採廣義解釋,即指「未取得占有權、使用權或所有權」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協議價購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其性質已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五、原處分於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復補徵土地增值稅,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惟該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是。而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以授益處分作為信賴基礎之情形,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信賴基礎之獲得,如係可歸責於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在該等可歸責之事由中,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者,並不以行政行為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由其條文意旨觀之,應可明瞭。

(二)原告主張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經查,按原處分卷附資料所示,依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洪村騫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洪村騫原預向原告購買坐落新店市○○段881及826地號2筆土地,因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5 條第4 項約定,若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查證政府已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公所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證明時,該契約即告解約等語。而原告憑藉參加人90年4 月9 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 號函,僅移轉明德段881地號即系爭土地,而解除明德段826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惟觀之參加人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 號函及93年1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26地號及大豐段679地號同為○○○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現為新店市○○路),亦經參加人協議價購,並由原告於62年2月23日領取補償費,有原告簽領之收據影本可證。而系爭土地,既經原告領取協議價購之補償費,且其屬於○○○鎮○○ 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已為參加人開闢使用,雖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仍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本件原告嗣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與訴外人洪村騫,其交易核屬系爭土地之雙重買賣。原告前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對於系爭土地係經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及屬雙重買賣等重要事項,本應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之陳述;而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所示,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就此等重要事項,因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的)授益處分。則原告之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縱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該授益處分之信賴,仍屬不值得保護之信賴。故本件原處分於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復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六、從而,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據參加人93年1 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補徵原免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