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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82號原 告 躍鑫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09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6日及94年5 月9 日以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所有積欠稅款,經該所以94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101545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3.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4.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板院通民秋93年度司字第204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又「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再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規定:「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前揭函釋明白揭示須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始得予註銷。

2.原告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672,505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1年2 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3.原告訴稱: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於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在案。且原告業經依法清算完結,有板橋地方法院93年7 月20日板院通民秋93年度司字第204 號函影本附案為證,被告未依上開函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被告否准於法顯有違誤。

4.查原告於92年1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2年1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231619110 號函復已於90年4月8 日經(90)中字第0903465408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並經板橋地方法院93年7 月20日板院通民秋93年度司字第204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另申請破產,並經法院以原告僅存之財產不足以償還稅捐債務,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為由,以92年度破字第33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惟依首揭司法院函釋意旨,是否完成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查原告88年度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47,097,214元、負債總額38,610,674元,累計盈餘3,466,040 元,惟於92年

5 月9 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為118,941 元,負債總額8,542,596 元,累計虧損13,423,655 元 (該公司90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次查原告於92年5 月9 日辦理清算申報,申報資產總額為118,941 元,經查閱該公司88及90年度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核對,發現以下疑點:(一)88年底「應收票據」34,634,775元、「應收帳款」12,012,593元、「應付票據」28,725,618元、「應付帳款」3,061,365 元,至90年4月7 日時前述科目餘額皆減至為0 元,應屬已收現及已付現,又查89及90年度並未進貨或購買固定資產,「現金」或「銀行存款」何以未增加?(二)89及90年度皆無銷貨行為,均未申報「本期損益」,然88年底原有「累計盈餘」為3,466,040 元,90年7 月4 日「累計虧損」竟增為13,423,655 元 ,原因係為何?(三)依原告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科目為8,000,000 元,另申報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科目仍為8,000,000元,顯示88年度銀行借款金額為8,000,000元,而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卻未列報「利息支出」,足證原告編製報表不實。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原告清算時,處分資產之流向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以合法完成清算,故於94年2 月2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1004333號函請清算人於94年3 月7 日提供原告88年開始至清算截止資產負債表科目-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累計盈虧增減變動之帳冊、憑證暨證明文件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該調查函於94年3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提示原告有關清決算之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流程資料供核。另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1 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示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之裁定書,惟查原告清算後申報書所載除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有短期借款8,000,000 元,尚不符債權人僅有1 人之規定,該公司隱匿有其他債權人之事實,使法院誤以為債權人僅有稅捐稽徵機關1 人,不發生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而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故此清算人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故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按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以原處分函告原告清算未合法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依法並無不合。

5.本案原告經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無從主張適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註銷欠稅。準此,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法否准註銷欠稅,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於92年5 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嗣於93年4 月9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7 月20日板院通民秋93年度司字第204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

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47,097,214元、負債總額38,610,674元,累計盈餘3,466,

040 元,惟於92年5 月9 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為118,941 元,負債總額8,542,596 元,累計虧損13,423 ,655 元(該公司90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次查原告於92年5 月9 日辦理清算申報,申報資產總額為118,941 元,經查閱該公司88及90年度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核對,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累計虧損、利息支出等多項均有疑點,足證原告編製報表不實,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4年2 月24日函請清算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致被告無從予以審酌,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是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清算既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88年度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47,097,214元、負債總額38,610,674元,累計盈餘3,466,040 元,惟於92年5 月9 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為118,941 元,負債總額8,542,596 元,累計虧損13,423,655 元 ,90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72,505 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經經濟部90年4 月8 日經(90)中字第0903465408號函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之代表人於92年2 月27日就任原告清算人後,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並經同院於93年7 月20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並有清算申報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33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7 月20日板院通民秋93年度司字第20

4 號函、經濟部92年1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231619110 號函、原告申請書、欠稅明細表、清算申報書、88年度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 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查原告88年度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47,097,214元(其中包

括應收票據34,634,775元、應收帳款12,012,593元)、負債總額38,610,674元[ 其中包括應付票據26,725,618元(按訴願決定誤載為28,725,618元)、應付帳款3,061,365 元] 及累計盈餘3,466,040 元;惟於92年5 月9 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報時提出之90年4 月7 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僅為118,941 元,負債總額8,542,596 元,累計虧損13,423,655元,前述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等科目餘額皆減至為0 元,應屬已收現及已付現,惟查89及90年度原告並未進貨或購買固定資產,則原告之現金或銀行存款何以未增加?又查原告89及90年度皆無銷貨行為,均未申報「本期損益」,88年底尚有「累計盈餘」何以至90年7 月4 日「累計虧損」竟增為13,423,655元?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乃於94年2 月24日函請清算人提供原告88年開始至清算截止資產負債表科目-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累計盈虧增減變動之帳冊、憑證暨證明文件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此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乃於94年2 月2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1004333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

㈢惟查原告並未提示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認原告

清算人有編製報表不實,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核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代表人所聲報之原告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7 月20日板院通民秋93年度司字第204 號函准予備查,惟查原告之清算人既有上開提供財產表冊有隱匿不實情事,則被告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