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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88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吳世宗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暨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與朱呂訪(即金雞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間訂有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註銷開業執照,與原告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亦終止,惟經核算後,部分項目全民健保並不給付,及點值結算追扣數等原因,原告認為朱呂訪尚應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新台幣(下同)619,071 元。

二、朱呂訪於93年2 月18日去世,丙○○○(朱呂訪之配偶)、乙○○(朱呂訪之女)均係朱呂訪之繼承人。原告遂以94年6 月23日健保桃醫字第0940028821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醫療費用核付款,前函並於94年6 月27日送達,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原告95年9 月18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364號函載明「91年中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品質保證保留款結算已完成,應核付40,280元」,經沖銷前項保留款後,原告遂請求追扣醫療費用溢付款578, 791元。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91 元整,暨自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請求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1、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應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其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之規定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 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及第533 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等醫事服務機構間全民健保費爭議,既為公法事件,其所溢領之「請求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溢領醫療費用核付款,即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

1、按鈞院91年訴字第4229號判決載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學說上亦稱之為『利益回復請求權』)之概念內涵如何,應予釐清。a、司法實務上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表示見解之代表,主要是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該號指出,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該興辦工業人自始既未成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法律性質屬於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

b、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就授益性處分解銷後,應返還原處分所授予之利益,以回復利益關係之衡平。該法規定如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 項)』。c、依照上述司法院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範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d、換言之,就民法學理對不當得利制度之分析而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二者在民事法體系中固有其探討之必要(尤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計算方法),然於行政法之請求權體系中,著重之焦點在於調整損益變動以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是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類推行政程序法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適用。

2、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為現行實務所承認與接受,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而雖非基於行政處分原因所為之給付,若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以調整不適法之損益狀態回復至適法狀態,故可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另「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服務合約,已於90年4月12日終止,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向上訴人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3,027,848 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索不獲支付,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尚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94號判決亦可資參酌。

3、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鈞院91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法律意義的『利息』乃是持有他人金錢,按期間所應付出固定比例之對價,並不以當事人間訂立契約(如民法上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為必要,因事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義務,當義務人遲延給付時,對在遲延期間內持有他人金錢一節,而應法律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參照)」,故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並包含利息之計算。又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利及利率之計算,因公法領域無詳細之明文規定,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定利率規定為依據,是以原造類推適用民法第203 條計算利率,洵屬有理。

4、又「給付型不當得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5、經查,朱呂訪於93年2 月18日逝世,被告丙○○○、乙○○均係朱呂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等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6、被繼承人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因部分項目不給付,及點值結算追扣數等原因,致溢領之醫療費用核付款共計619,071 元,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03 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並給付自原告93年12月6 日健保桃醫字第094028821 號函送達日(即94年6 月23日)後15日之翌日(即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朱呂訪自85年1 月8 日至92年10月20日止,均為金雞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辯稱91年4 、7 、10月等期間朱呂訪並非金雞堂負責人云云,並非屬實:

1、金雞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朱呂訪)係於85年1 月8 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後並於88年

1 月8 日及90年1 月8 日、92年1 月8 日等日進行續約。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其他應收款- 不給付」項目中,有關91年4 、7 、10月等金額部分,因當時朱呂訪並非金雞堂負責人,故該部分之金額自不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前揭契約內容觀之,朱呂訪於前揭時期,確為金雞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所言,顯有誤解。

(四)另查被告所提原告95年9 月18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364號函,該函載明「91年中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品質保證保留款結算已完成,應核付40,280元」等語,其內容確屬實在,故經沖銷前項保留款後,原告對於被告應追扣醫療費用溢付款即縮減為578,791元。

(五)被告所稱周本錡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經原告查證雖確實存在,惟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民法第305 條第1 項概括承受規定之適用:

1、由朱呂訪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及由周本錡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兩者均屬獨資性質,故上述兩「金雞堂中醫診所」均不具獨立法人格。

2、周本錡與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名稱雖相同,惟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號,而周本錡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獨資負責人不相同,二診所之代號即不相同,由此可證「朱呂訪先生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與「周本錡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實無關聯,自無被告所稱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概括承受之情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以乙○○與丙○○○為被告,惟丙○○○業已於95年7月10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正本在案可稽。

(二)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朱呂訪應返還醫療費核付款619,071 元,無非以未沖銷帳明細表2 紙內容之記載為據,惟觀其未沖銷明細表,既未留有原告之大印,亦未明其製表人為誰,究竟未沖銷明細表是否為正式原告所出具?是正式文書抑或僅為內部文件?其形式上之真正,有待商榷。

(四)原告以「部分項目全民健保並不給付」及「點值核算追扣數」等做為朱呂訪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因,然究竟是何項目全民健保不給付?其不給付項目是否真實?計算有無錯誤?原告判斷該不給付項目是否合理?為何遲至94年始向朱呂訪請求?以及點數合算追扣數如何計算?其標準為何?...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顯然未沖銷明細表之證據證明力,並不足以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

(五)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則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六)兩造簽訂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契約有效期間為92年1 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註銷開業執照止,然觀「其他應收款- 不給付」項目中,部分項目不給付之費用期間,為91年4 、7 、10月,當時朱呂訪並非金雞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又何來受有91年4 、7 、10月不給付項目費用?顯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朱呂訪受有該項費用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兩造簽訂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金雞堂中醫診所與朱呂訪)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結算。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乙方如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俟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60日內完成結算」,依兩造訂立本條款之意旨,在於避免公法上關係陷入長期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有60日之期間約定,以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告於93年12月6 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7660號函金雞堂中醫診所與朱呂訪,其主旨為「貴診所申請自92年10月註銷開業執照乙案,原與本分局所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註銷開業執照之翌日起作廢,同時予終止合約,請查照」等語,足見兩造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應於92年10月20日終止,至遲應於93年1 月20日完成結算動作,然觀點值結算追扣數部分之結算與請求日期,早已超過92年10月20日,為避免公法上關係陷入長期不確定狀態,應認為原告不得向朱呂訪請求任何經結算後之費用,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八)原告以金雞堂中醫診所因積欠部分項目全民健康保險並不給付,及點值結算追扣數等原因,致溢領之醫療費用核付款共計619,071 元,應由負責人朱呂訪負返還責任。惟查,目前金雞堂中醫診所由其他醫師擔任負責人,原告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向金雞堂目前負責醫師主張,自無由被告負返還責任之理。

(九)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返還責任,惟目前訴外人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目前仍然繼續開業,日前收受原告函,表示原告應核付金雞堂中醫診所40,280元,原告對金雞堂中醫診所負有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就該筆債務主張抵銷。

(十)按「謂健保特約者,締約雙方固應同受契約內容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然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權利義務,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仍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可能與必要,惟應以行政程序法雖規定但未完整,或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且民法規定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並無違背者,方可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94號參照)。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理做為請求權依據,但民法其他規定在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並無違背者,亦得準用。

(十一)本件起源於朱呂訪與原告訂有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實際上係「金雞堂中醫診所」為契約兩造當事人,朱呂訪僅為負責醫師,故兩造雖於92年10月2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註銷開業執照,惟若金雞堂中醫診所若事後仍然繼續開業,並有其他醫師負責者,應準用民法第305 條第1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法理,由金雞堂中醫診所目前之負責醫師承擔所有債務。而金雞堂中醫診所目前仍繼續營業,亦有負責醫師,故金雞堂先前之債務均應由目前負責醫師承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於訴訟繫屬中(95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係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因部分項目不給付,及點值結算追扣數等原因,致溢領之醫療費用核付款共計578,971 元,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丙○○○、被告乙○○均係朱呂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嗣丙○○○死亡,被告為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自應給付前揭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請求項目帳目不清,兩造全民健保特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結算,本件合約於92年10月20日終止,至遲應於93年1 月20日完成結算動作,原告逾期結算,不得向朱呂訪請求任何經結算後之費用,又目前金雞堂中醫診所由其他醫師擔任負責人,已概括承受朱號呂訪之資產及負債,原告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向金雞堂目前負責醫師主張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終函止合約函(原告93年12月6 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7660號函)、原告核付函(95年9 月18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36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可追扣之醫療費用溢付款金額為何?

二、原告逾健保合約第16條所定之60日內結算之約定,可否向被告請求結算後之費用?

三、朱呂訪於91年4 、7 、10月等期間,是否仍為金雞堂負責人?

四、金雞堂中醫診所目前負責醫師,是否已概括承受朱呂訪之資產及負債?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機關就全民健保契約上之給付,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給付之訴: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所為之給付,如因行政契約無效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致行政機關受有損害者,行政機關即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利得。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54條之規定,係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2條「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暫付成數、暫付日期‧‧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財務而為考慮,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且暫付僅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基於合約第12條之約定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應為核減或有其他溢付之情事,依同上約定,應認為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可追扣之醫療費用溢付款金額為578,791元:本件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因部分項目不給付,及點值結算追扣數等原因,致溢領之醫療費用核付款共計619,07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未沖銷帳明細表為証,經核相符,被告空言主張該帳目不清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95年

9 月18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364號函載明「91年中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品質保證保留款結算已完成,應核付40,280元」,經沖銷前項保留款後,原告可請求追扣之醫療費用溢付款為578,791元。

三、原告雖逾健保合約第16條所定之60日內結算之約定,仍可向被告請求結算後之費用:

按健保合約第16條第2 項雖約定「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但並未約定逾期結算不能請求結算金額,被告主張逾期結算即不可請求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若因逾期結算而生損害,是否可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則係另一問題。

四、朱呂訪於91年4 、7 、10月等期間仍為金雞堂負責人:查金雞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朱呂訪)係於85年1 月8 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後並於88年1 月8 日及90年1 月8 日、92年1 月8 日等日進行續約,有朱呂訪具名之合約在卷可憑,朱呂訪既於該合約負責醫師欄具名,可証明其當時係為金雞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辯稱朱呂訪於91年4 、7 、10月並非金雞堂負責人云云,尚有誤會。

五、金雞堂中醫診所目前負責醫師,並未概括承受朱呂訪之資產及負債,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查原由朱呂訪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現雖仍以原名繼續經營,並由周本錡負責,但兩者均屬獨資性質,該二「金雞堂中醫診所」均不具獨立法人格。其中朱呂訪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 」 號,而周本錡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獨資負責人不相同,二診所之代號即不相同,可證明「朱呂訪先生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與「周本錡所負責之金雞堂中醫診所」並無關聯,亦無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情事,被告主張周本錡已概括承受朱呂訪之債務云云,尚無足採。

六、被告應就前揭結算金額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按健保合約當事人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兩造間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朱呂訪經營之金雞堂診所業於92年10月20日註銷開業執照,朱呂訪與原告間之合約亦於翌日終止,有原告93年12月6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7660號函影本乙份可憑。該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依支付制度點值結算,計應追扣溢領金額61 9,071元,然因兩造間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已經終止,原告無從自朱呂訪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就該溢付部分,朱呂訪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且已於94年6 月23 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94028821號函函催告被告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並於94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自應就前揭溢領金額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七、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已就前揭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於94年6 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該催告函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94年7 月12日)翌日(94年7 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約第1 條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沖銷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364號函所載「應核付40,280元」之保留款後,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