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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2號原 告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技師)住臺

之1蕭錫清技師)住同複 代理 人 陳寧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34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6 月14日以「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3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 月3 日以(94)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4203966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修正並未變更實質,未超出原說明書與圖示之記載範圍,應准予修正。舉例言之,在說明書圖5A~ 圖5D、圖6 以及圖7A~圖7D已充分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修正後之內容「…該第一溝渠較遠離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元件,而該第二溝渠較鄰近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元件」,故被告於原處分認為修正之技術內容並無說明書或圖式之記載可以相互對應。」顯然有誤。由於說明書上開內容於申請當時即已被揭露於說明書中,且上開圖示均為說明書揭露內容之一部分,故系爭案中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修正,並未超出原說明書與圖示之記載範圍。此外,系爭案係屬於審定公告後之修正,且系爭案係於被異議期間進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修正,因此該修正時點合乎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2.系爭案於蓋板邊緣設置溝渠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5項中,已明確限定

本案之標的物 (subject matter) 為「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而非其他封裝體,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5項中也已明確限定溝渠必須製作於蓋板上,而非形成於一般晶片封裝體之導線架上。被告聲稱溝渠的設計僅係單純地應用於不同的對象上,無法令人信服。觀諸引證1 (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0號)揭露之所有內容,均無法找出任何與『可將溝渠應用於導線架以外之物品』相關之描述,換言之,引證1並未教示或建議溝渠可應用於蓋板上(缺乏結合或是轉用的動機)。引證1 亦未揭露任何與OLED面板、蓋板、框膠…等相關之構件,被告原處分採取之理由,實非一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直接推導。

⑵再者,系爭案於蓋板上設計溝渠實具諸多優點,系爭案

之溝渠除可防止膠體外溢之外,更可控制膠體的粗細程度(寬度)、蓋板與面板之間的間隙 (gap),此等特殊優勢乃引證1 所無法呈現者,足堪認定系爭案與引證1在目的、構成與功效等,均不盡相同。

⑶引證1 使用銀膠液之主要目的係提供導電性之接合,然

銀膠液之接合強度並不佳,無法滿足系爭案所需之密封接合需求。又引證1 中之銀膠液係提供IC晶片與IC封裝導線架之間的接合,且此銀膠液為導電材,無法應用於OLED之封裝技術中。然系爭案主要係利用高分子材料之框膠來提昇蓋板與基板黏合時之附著力,以提昇OLED顯示面板之壽命與信賴性,且蓋板與OLED顯示面板之玻璃基板均不導電。倘若將銀膠液用於蓋板與基板間之黏合,非但接合強度不佳,尚無法達成阻擋水氣等目的。再者,具有導電性之銀膠液甚而可能導致OLED中陰極與陽極間之異常導通,造成OLED顯示面板短路、失效、良率降低等結果。故引證1 中所揭露之銀膠與系爭案之高分子材料框膠於絕緣特性、功能與功效上,均大異其趣。

⑷由引證1 可知,其所揭露之溝槽作用係使外溢之銀膠液

流入其中,以改善外溢銀膠覆蓋至導線部之情形,進而避免金屬線遭外溢之銀膠阻礙所導致之IC內部線路燒毀等問題。然而,系爭案之溝槽係形成於蓋板上,其目的在於改善膠寬太粗或太細之問題,增進蓋板與基板間之接著力及框膠之隔水性,其目的亦迥然有別。

⑸IC 封裝領域與OLED封裝兩者領域具懸殊差異:

①引證1 之技術領域係為導線架,與系爭案OLED封裝蓋

板與基板相較,乃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之技術領域。且本發明與引證1 相比,完成之難度更高。詳言之,一般IC於進行封裝前,已以晶片 (chip) 之型態呈現,其所使用的承載器 (carrier)通常為導線架、印刷電路板、軟片式承載器 (tape carrier) 等。而晶片與承載器之間通常可藉由焊線 (bonding wire)、銲球 (solder ball)、凸塊 (bump) 等電性連接,最後再以封裝膠體(molding compound)將其包覆,以確保封裝體的信賴性。而就LED 之封裝領域言,由於

LED 晶片通常係作照明之用,故其所使用之承載器通常為具有晶片承載凹杯(聚光用)之腳架或印刷電路板。晶片與承載器間常藉成熟之焊線技術來達成電性連接之目的。在電性連接後,可藉由透光或其他色彩之封裝膠體將其包覆,達到不同色彩之顯示目的。反觀OLED封裝技術,非但無貼附(die attach)晶粒至承載器的程序,且於一般情況,亦無所謂將晶片包覆之封膠 (molding)製程。OLED封裝與IC封裝、LED 封裝雖同屬封裝領域,但OLED封裝技術與IC封裝、LED 封裝在製程上、封裝體之結構上等方面均存有十分顯著之差異。基於上開理由可知,引證1與 系爭案係屬非近似領域,其欲有技術上之互通,勢須進行適當之修正或改良,而此修正或改良正係該轉用技術可專利性之所在。

②再者,引證1 主要係於導線架中承載晶片的支承部

(die pad) 上製作溝槽,而系爭案則於蓋板或基板上製作溝渠,雖同係形成溝槽或溝渠,但溝槽或溝渠形成之位置卻大相逕庭—引證1 係將溝槽形成在導線架上,系爭案則係將溝渠形成在蓋板上。任一熟習封裝製程的技術人士,皆不能夠看見導線架便直接聯想至系爭案之蓋板。系爭案所揭露之「具有溝渠之蓋板」亦不能夠等同於引證1 所揭露之「具有溝槽之導線架」。據此,可知引證1 中「於導線架上製作溝槽」的手法,與系爭案「於蓋板上製作溝渠」之觀念差異甚鉅,且一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亦無從直接由導線架聯想至OLED封裝中所使用之蓋板或基板,更況將溝渠類推運用於蓋板上。

③OLED的封裝與參加人所言之LED 封裝、IC封裝於製程

技術與封裝形態之相似程度甚低,產業上亦早已有所區隔。況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 而言,於技術領域、技術目的及功效上均有極大差異,任何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於參照引證1 內容之後,並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之相關內容。故系爭案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言「不具進步性」的情事。

3.被告雖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第16項、第17項相對於引證1 而言不具進步性,然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5項確實具有進步性,其理由如前文所述,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5項之各個附屬項理應亦具有進步性。

4.下列所舉之專利案件,其技術內容均明確界定為OLED 封裝技術領域: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556447號(下稱「例1」)、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588562號(下稱「例2 」)以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224940 號(下稱「例3 」),該等案件之申請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一年以上,甚至該等案件的申請日尚在系爭案之公告日91年4 月1 日之後。

值得注意者,例1 、2 、3 的技術特徵皆與「蓋板上具有凹槽或開孔」有關,且該等凹槽或開孔均係用於防止溢膠或置放乾燥劑。故無論係自申請日抑或公告日之先後觀之,例1 、2 、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均係由系爭案之技術衍生而得,至為顯明。尤應強調者,例3 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視為重要之習知技術,此更足證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OLED領域乃屬於開創性之設計,且有多家廠商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群起效仿與改良,並提出專利予以保護。然被告卻將OLED與導線架兩種完全無法類比的領域,逕認導線架上的溝槽設計可輕易套用於OLED之蓋板上。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實已動搖被告於專利案件審查時所持之一貫標準,而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平等原則。觀諸原告所舉之例1 ,其主要技術內容係於蓋板上製作溝渠以防止溢膠,且例1 其他之技術亦皆與本案相同。若系爭案所提出之開創性設計都無法順利保有專利權,益顯被告於專利審查上之標準不一(先提出申請者未能保有專利權,後申請者反握有過當之專利權),顯然違法。又於例2 中,其所揭露之溝槽雖係為填入乾燥劑之用,但於系爭案之教示下,例2 之溝槽亦理所當然地兼具防止溢膠之功效。

5.系爭案相對於引證2 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第19項與引證2 比較:引

證2 中的密封墊係用以接合密封室與玻璃密封蓋,藉由密封室之內部隔間充塞具吸濕功能之惰性氣體,隔離吸濕物質層與疊狀物體,以提昇元件壽命。然而,引證2所採用之箱型的密封室將使OLED顯示面板原有之平面化、薄型化等優勢喪失殆盡,且亦將使足供密封接合的面積大大侷限於箱型的密封室狹窄之兩側壁支撐處,而箱型的密封室之底部並不能提供密封接合使用。蓋OLED顯示面板壽命之提昇與密封結合有極密切之關連性,惟有控制適合之膠寬,增加接合面積與膠寬密封性,才得以有效阻絕外界水、氧滲透至元件內部,有效提昇元件壽命。否則,即便如引證2裝填大量之吸濕物質,仍不足用。由於水、氧對元件內有機發光材料之破壞力極高,咸為有機發光顯示器商業化之一大挑戰。是以系爭案乃針對引證2 之缺點進行改善,提供薄型蓋板,無需箱型的密封室之兩側壁,並藉由框膠溝槽之設計控制膠寬之接合面積,即增加蓋板與面板底部之接合面積,以有效提升外界水、氧之滲透障礙,直接提供蓋板與面板之緊密接合。此外,系爭案亦促使封裝製程得以整合OLED顯示面板平面化、薄型化等兩特徵,使OLED成為真正之商業化平面顯示器。

⑵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19項係分別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5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5項具備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第19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第24項、第10項與第25

項部分:系爭案第二凹槽與第三凹槽,二凹槽係形成一類似階梯狀之凹槽分佈,與引證2 中之內部空間毫無任何相似之處。再者,系爭案之第二凹槽與第三凹槽將可進一步薄化封裝體之厚度,其進步性無庸置疑。又系爭案中用以侷限框膠分佈之溝渠確能加強蓋板與基板黏合時之附著力,同時阻絕外界水氣與氧氣滲入,有效提昇OLED顯示面板的壽命與信賴性,其已克服銀膠液接合強度不佳( 引證1)、箱型的密封室兩側臂支撐處無法提供良好之密封接合使用( 引證2)等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符合「顯然的進步」所需具備之條件。

⑷被告認系爭案中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8 項、第11項

至第14項、第18項、第20項至第23項,以及第26項至第29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然見諸其原處分之文字說明等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亦不至使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無法明確判斷其意涵。此外,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容中雖未陳述上開技術特徵,然系爭案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8 項、第11項至第14項、第18項、第20項至第23項、以及第26項至第29項中等對之充分揭露。是以足證系爭案於申請之時,便已思及此等技術特徵,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充分揭露,僅係於說明書內容中有所闕漏而已,對於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立法精神所欲保護之客體,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

6.被告於進步性之拆解判斷方式顯有錯誤,其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需將兩個以上之引證案組合後綜合判定」之審查原則。縱被告認引證1 使用之技術方法與本發明雷同,然就IC導線架封裝領域言,其使用之銀膠與系爭案中之框膠於OLED面板所具備之功效全然不同;使用銀膠之方式甚而可能造成OLED面板陰、陽兩極之短路、失效,益證該方式乃系爭案申請專利當時熟習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士所不採之錯誤方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有關第5A至5D圖、第6 圖、第7A至7D圖之詳細說明,均只有單一編號之一溝渠,並未分別界定第一溝渠及第二溝渠,更無第一溝渠及第二溝渠與OLED元件遠近關係之相關說明,故其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上述相關內容既非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者,且於原專利說明書中均無相關記載可以相互對應,其修正顯已變更實質內容,故否准其修正。此外,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至第8 項,第11項至第14項,第20項至第23項及第26項至第29項等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均未記載於專利說明書、圖式中,自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應是一明顯之事實。

2.起訴理由之論述主要強調系爭案與各引證案在非關鍵性構件上之差異性,但其主要論點實質上仍係基於新穎性之考量,並非本事件所應論究之進步性所謂之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各引證已揭示之技術與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引證1 設在支承部近邊緣之溝槽已可同時限制銀膠外溢以及維持銀膠與支持部接觸線寬之功能,而可產生預定之接著力強度及維持線寬於一定值;其與系爭案於蓋板上製作溝槽及產生相同之上述功能,兩者在設計目的,構成機制及產生之對應功效實質上均相同;其間之差異在於應用之對象由IC改變成OLED,但在封裝技術上,兩者仍係可相互支援及轉用之近似技術領域,而將上述溝槽之設置部位由引證1 之支承部改變成系爭案之蓋板,考量其面板上需要配置OLED發光元件,因而不適於形成溝槽,則上述溝槽設置部分之單純變更則顯然係一易於思及之不得已選擇,應是熟習該引證1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第1 項及第15項獨立項均不具進步性。

3.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第16項、第17項相對於引證1 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中並無具體且針對各項之技術內容之論述,而如上述分析,系爭案第1 項及第15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4.起訴理由所提出之例1 至例3 係他案之專利公告,並非本事件所應論究者,且其等與系爭案之比較亦與本異議事件之成立與否無關。

5.引證2 中亦已使用具有凹槽之金屬蓋板,並亦已在凹槽內粘貼吸濕劑,故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之相關技術之單純組合而言,系爭案第4 項及第19項應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中之主觀論述批判引證2 之技術,其不必然係事實,更不足以否定上述申請項所請之內容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仍與引證2 之相關機制部分相同之事實。

6.在已習知之先前技術中,以一凹槽收納一元件於其中,則該凹槽之大小及形狀必然需匹配該元件之佔用空間,這是一顯而易知之必要條件,並非全新之技術發明;而引證2中之金屬蓋板上設置之凹槽亦係匹配設置於其中之OLED之佔用空間之需求,故系爭案第9 項、第10項、第24項、第25項仍是上述之先前技術之直接運用,相對於上述先前技術或引證2 已於凹槽內設置吸濕劑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6 月14日,被告於91年3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該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本件系爭案於91年11月1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係修正申請專利第18項附屬項之界定內容,但其修正之技術內容並無說明書或圖式之記載可互相對應,已變更實質,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准修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第6 圖標號206 為溝渠,圖式中已顯示溝渠分佈的情形,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修正並無變更實質等等。但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原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一溝渠所涵蓋的面積大於該第二溝渠所涵蓋的面積。原告於91年11月1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一溝渠較遠離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元件,而該第2 溝渠較鄰近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元件。其界定第一溝渠與第二溝渠之方式並不相同,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有關第5A至5D圖、第6 圖、第7A至7D圖之詳細說明,均只有單一編號之一溝渠,並未分別界定第一溝渠及第二溝渠,亦無第一溝渠及第二溝渠與OLED元件遠近關係之相關說明,故其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上述相關內容既非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者,且於原專利說明書中均無相關記載可以相互對應。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一溝渠所涵蓋的面積大於該第二溝渠所涵蓋的面積,與系爭案第6 圖圖式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並無界定不明確之處。因此,被告認系爭案上述修正已變更實質而不准修正,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修正並未變更實質,未超出原說明書與圖示之記載範圍,應准其修正部分,非屬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案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中第1項、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至少包括: 一面板,該面板上配置有一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一蓋板,該蓋板配置於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上方,且該蓋板邊緣上具有一溝渠;以及一框膠,該框膠配置於該面板與該蓋板之間且分佈於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周圍。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溝渠係為一連續之框狀溝渠。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溝渠係由複數個斷續之直線溝渠所組成。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上更包括一第一凹槽用以配置一吸濕劑。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一凹槽之薄板。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薄板之材質包括金屬、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一凹槽之挖空基板。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挖空基板之材質包括玻璃、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對應於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的上方更包括一第二凹槽,用以避免壓傷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二凹槽中更包括至少一第三凹槽用以配置一吸濕劑。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二凹槽與該些第三凹槽結構之薄板。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薄板之材質包括金屬、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二凹槽與該些第三凹槽結構之挖空基板。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挖空基板之材質包括玻璃、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15.一種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至少包括: 一面板,該面板上配置有一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一蓋板,該蓋板配置於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上方,且該蓋板邊緣上具有一第一溝渠與一第二溝渠;以及一框膠,該框膠配置於該面板與該蓋板之間且分佈於該第一溝渠與該第二溝渠之間的區域。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一溝渠與該第二溝渠係為連續之框狀溝渠。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一溝渠與該第二溝渠係分別由複數個斷續之直線溝渠所組成。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一溝渠所涵蓋的面積大於該第二溝渠所涵蓋的面積。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上更包括一第一凹槽用以配置一吸濕劑。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一凹槽之薄板。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薄板之材質包括金屬、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一凹槽之挖空基板。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挖空基板之材質包括玻璃、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對應於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的上方更包括一第二凹槽,用以避免壓傷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

2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第二凹槽中更包括至少一第三凹槽用以配置一吸濕劑。

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二凹槽與該些第三凹槽結構之薄板。

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薄板之材質包括金屬、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2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蓋板係為一具有該第二凹槽與該些第三凹槽結構之挖空基板。

2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述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中該挖空基板之材質包括玻璃、高分子或其他複合材料。

三、系爭案係一種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結構,其係藉由蓋板上的溝渠結構限制框膠圖佈的範圍,以改善膠寬太粗或太細的問題,增進蓋板與面板之間接著力與框膠的隔水性。引證

1 係89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止IC封裝過程中銀膠液外溢之導線架結構」發明專利案,其主要是利用在IC封裝導線架上的適當位置設置溝槽以容納外溢之銀膠液,藉由該溝槽的設計可以確保在IC封裝過程中,IC晶片上之電路和IC封裝導線架之導線連接不受外溢之銀膠液所阻礙以提升產品之良率,並減少銀膠溢造成導線架表面之污染,其溝槽的設計亦係在限定配置在IC晶片與支承部間之粘固用之銀膠液範圍,以避免其外溢,與系爭案利用蓋板上溝渠結構限制框膠圖佈的範圍,二者實施之技術手段及所可達成之技術功效實質相同。引證1 設在支承部近邊緣之溝槽,除可限制銀膠外溢至導線部外,亦同時兼具維持銀膠與支承部接觸線寬之功能,使銀膠與支承部接觸之線寬維持在一定值,藉此而產生預定之接著力強度以及提供預定之隔水性,其與系爭案於蓋板上製作溝渠除可防止膠體外溢外,並可改善膠寬太粗或太細之問題,以增進蓋板與基板之間接著力及框膠之隔水性功效亦相同,故系爭案與引證1 之設計目的,構成及產生之對應功效實質上均相同。雖然系爭案應用於OLED與引證1應用於IC之對象不同,但就封裝技術而言,OLED與一般之

LED 等光電元件或IC等半導體元件係可相互支援之相近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引證1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第15項獨立項與引證1 相較並不具進步性。

四、再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19項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係在蓋板上設一可配置吸濕劑之凹槽,但引證2亦使用具有凹槽之金屬蓋板,並在該蓋板之凹槽內粘貼吸濕劑。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19項附屬項係在蓋板上設一可配置吸濕劑之凹槽,顯係運用引證2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及第24項界定蓋板對應於該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的上方更包括一第二凹槽,用以避免壓傷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元件係匹配OLED元件佔用空間之必要條件,亦為習用技術。且引證2之金屬蓋板上設置之凹槽亦係因應其內部有機電致發光元件之佔用空間需求而設置者,亦足以顯示其在蓋板上設置可匹配蓋板內被覆蓋物件佔用空間之凹槽以容納之,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及第24項附屬項亦不能以該第二凹槽設置主張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25項界定第二凹槽中更包括至少一第三凹槽用以配置一吸濕劑,但引證2已同時揭示在蓋板內設置凹槽並在其中設置吸濕劑之技術及知識,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25項僅係直接運用引證2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加以增設,並不具突出之特徵,且功效本屬可得預期,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16及17項附屬項所界定之連續握狀溝渠或複數之斷續直線溝渠,但查,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揭露支承部上之溝槽係沿支承部的邊緣四周圍繞延伸而形成一整圈環狀溝槽;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揭露於支承部上設有二個以上的溝槽。引證2說明書第4頁亦記載可於同一導線架上之不同位置設置複數個溝槽,或是在支承部的外緣四周圍繞設置一整圈環狀溝槽,且該溝槽之形狀…亦可為U形溝槽、半圓弧形或其他形狀之溝槽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16及17項上述附屬特徵亦屬運用引證1上述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及5項之習知技術所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8項、第11至14項、第18項、第20 至23項及第26至29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均未記載於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自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該部分則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該等實施手段既未於說明書中充分揭露,即屬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不能事後再行補正。原告以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容中雖未陳述上開技術特徵,然系爭案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8 項、第11項至第14項、第18項、第20項至第23項、以及第26項至第29項中等對之充分揭露,即認已思及此等技術特徵,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充分揭露,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舉專利公告第556447號、第588562號、第I22494

0 號,該等案件之申請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一年以上,甚至該等案件的申請日尚在系爭案之公告日91年4 月1 日之後,其等技術容均係由系爭案之技術衍生而得仍獲准專利部分,核屬被告核准前揭發明專利是否妥適或得否另案舉發問題,尚不能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