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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日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山梨功雄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周登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9 月29日以「ITO 濺鍍靶及該靶之洗淨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其在日本申請,申請日為西元1997年10月13日之日本第0-000000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系爭案名稱變更為「ITO 濺鍍靶及該靶之清淨方法」,並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甲○○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又於異議期間,系爭案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甲○○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