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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34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 日以「快速組合式行動電話充電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3年10月29日申請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 月15日以(94)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4201392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快速組合式行動電話充電器,包括:

一殼體10,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13,該殼體10外側形成有一承接座14;一電路單元20,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13內部,該電路單元20具有一第一連接器24;一夾持機構30,其設置於該殼體10左、右二側;以及一組合式模組50,由一模組殼體51及一模組電路板52所組成,該模組電路板52設置於模組殼體51內部,該模組電路板52上設有接觸端子55並穿出模組殼體51,該組合式模組50可置放於承接座14上,該模組電路板52可插接於第一連接器24,使該模組電路板52與電路單元20達成電性連接,該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設有相對應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相互配合定位。

⑵系爭案所能達成的特殊功效:

①組合式模組係採替換性設計,無須更換充電器以配合不同型號及廠牌的行動電話。

系爭案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限定之組合式模組50結構,因應不同型號及廠牌的行動電話充電之需求,因系爭案所設計之組合式模組可快速更換且組合式模組可快速的組合於殼體10及電路單元20,使用上較具彈性變化,具有較廣泛的適用性,無需因所配合的行動電話不同而將整個行動電話充電器予以更換,可減輕使用者負擔,且有效的降低業者的生產成本。

②承接座、定位體及定位孔間配合之連結關係,不會

限制組合式模組的形狀,並可快速、準確且輕易地組合不同行動電話,不需使用任何工具。

系爭案之殼體10上設有一承接座14,該承接座14能以頂部平面承接組合式模組50,因此可供各種不同形狀的組合式模組50置放,而便於組合式模組50之模組電路板52插接於第一連接器24 , 且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設有相對應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相互配合定位,使組合式模組50可快速且準確的組合於殼體10及電路單元20,設置於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 之 間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並不會限制組合式模組50的形狀,故可因應不同型號及廠牌的行動電話而快速的更換不同的組合式模組50,故組合式模組之形狀可自由變換而非一成不變,且能具有「隨插即用」的功能,完全不需使用任何的工具,甚至徒手即可完成,可確實的達到『快速組裝』的目的及功效。

⒉訴願決定要旨:

訴願決定書之認定理由主要係載於第4 頁以下,約可整理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並無實質變更。

⑵引證1之插置座可於變換不同之行動電話時拆下更換,與系爭案之組合模組有相同功效。

⑶系爭案其組合式模組與承接座之間,係以相對應的定

位體及定位孔相互配合定位,與引證一之插置座與轉接座是以螺絲相互螺固定位者雖有不同,但兩種方法均可作為組合定位之用,功效相同。

⑷系爭案囿於定位體及定位孔需配合定位,以致與引證

一均具有插置座或組合式模組之形狀,必須完全對應轉接座或承接座之情形,仍未較引證一案增進功效。

⑸系爭案組配定位之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附加完成,未有功效之增進,難謂具進步性。

另查,參加人提出本件舉發時,雖另提出證據2 ,即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固定夾持座之改良」新型專利作為舉發證據,惟該項證據已經被告認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不在本案行政訴訟論究範圍內,併予陳明。

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違法認定,應予撤銷之理由:

⑴對引證1 (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有誤:

①引證1之技術內容:

引證1 為一種「行動電話用固定夾持座之改良」,係包括:機座體1 ,為左右具爪夾10可調整供行動電話承置並加以夾持固定之承載體;固置插接座3,乃與機座體1 樞接,而可以插接、黏貼等方式固定於汽車內部;其特徵在於:該機座體1 下端部設置有一可外接汽車電源之轉接座11,而於其上可以組接方式與設有插頭20可供行動電話插接之插置座

2 相互結合,並經由插座12可形成電路連通,促使以內部線路對行動電話產生供充電及收擴音作用者。

②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對引證1 技術內容及其可對應系

爭案之相同功效之特徵認定有誤查引證1 案如上述之技術特徵,確實不具有系爭案可承接置放組合式模組、以定位體及定位孔配合定位等專利特徵,其可達成之功效自有差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迭予誤認二者功效相同,已有違法認定之情形,詳如下述:

A、引證1 雖揭示有一種「可供充電之行動電話用固定夾持座」,但引證1 之機座體1 下端部僅設置有一可外接汽車電源之轉接座11,該轉接座11不具有如系爭案之承接座14具有承接置放的功能,該轉接座11僅能提供與插置座2 相互套接組合的功能,故引證1 不具有系爭案「該殼體10外側形成有一承接座14,該組合式模組50『置放』於承接座14上」的專利特徵,甚為明確。

B、引證1 之專利申請說明書中明白揭示:「‧‧‧藉於機座體下端部設置一可與汽車電源連接之轉接座,而於其上可以組接方式與設有供行動電話插座插接之插置座相互固結,‧‧‧且於不同手機時,可以更換相應插頭之插置座,‧‧‧」(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

9 行起),其於第3 頁亦揭示:「由於插座規格與形式之不同,‧‧‧」,足見引證1 雖可供不同形式之手機更換不同之插置座,然參閱引證1 圖式之第1 圖即可知,引證1 之插置座

2 係利用二螺絲鎖固組合於轉接座11,該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為固定組合的型態,而非活動組合的型態,因此於更換插置座2 時,必須藉由工具以二螺絲鎖固組合轉接座11與插置座2。引證1 顯然亦不具有系爭案「該組合式模組50『置放』於承接座14上,該模組電路板52插接於第一連接器24,該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設有相對應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相互配合定位」的專利特徵。

C、是以,引證1 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引證1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均已認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然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書中均未進一步審查系爭案具有快速組合、不會限制組合式模組的形狀及不需使用任何工具等功效增進,即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有審查不當及違法。

⑵系爭案可直接承接置放組合式模組、不會限制組合式

模組的形狀及拆卸、組裝迅速簡便等功效增進未由引證1 所教示:

①引證1 之機座體1 下端部的轉接座11完全不具有承

接置放的功能,該轉接座11僅能提供與插置座2 相互套接組合的功能,因此插置座2 的形狀必需與轉接座11的形狀完全對應,兩者方可相互套接組合。

若插置座2 的形狀與轉接座11的形狀稍不對應,兩者即無法相互套接組合,造成插置座2 的使用受到很大的限制,該插置座2 形狀及構造難以彈性的變化,適用性不佳。反觀系爭案之殼體10上設有一承接座14,該承接座14係以頂部平面承接組合式模組50,因組合式模組50係以『置放』之連接關係設計,故可供各種不同形狀之組合式模組與其結合,無論組合式模組50的形狀如何變化,均能輕易且穩固的置放於承接座14頂部平面上,因此組合式模組50的形狀不需與承接座14的形狀完全對應,故組合式模組50使用上較具彈性變化,適用性較佳。

②引證1 之插置座2 係利用二螺絲鎖固組合於轉接座

11,該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為固定組合的型態,因此會造成拆卸、組裝非常的不便,且需有特定的工具才能拆卸、組裝,根本無法達到快速組合的功能。反觀系爭案之承接座14與組合式模組50並非固定組合的型態,該組合式模組50係置放於承接座14上,而能便於組合式模組50之模組電路板52 插 接於第一連接器24,且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特別設置有相對應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可相互配合定位,使組合式模組50可快速且準確的組合於殼體10及電路單元20,因此可因應各種不同型號及廠牌的行動電話而快速的更換不同的組合式模組50,而能具有「隨插即用」的特殊功能,拆裝非常的快速方便,完全不需使用任何的工具,故可確實的達到快速組裝之目的及功效。顯見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

1 所揭露之技術,可以輕易地推知系爭案之構造,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③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系爭案之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

座14之間設有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相互配合定位,該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唯一的限制是需要設置於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該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的設置並不會限制組合式模組50之形狀變化,無論組合式模組50之形狀作任何不同的變化,只要在該組合式模組50底面設一定位體58與承接座14頂面的定位孔103 相對應配合即可,因此該組合式模組50之形狀仍可依不同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而作各種不同的變化,不論是何種形狀的組合式模組50均可置放承接座上。然而引證1 之機座體1 下端部的轉接座11完全不具有承接置放的功能,該轉接座11僅能提供與插置座2 相互套接組合的功能,因此插置座2 的形狀絕對必需與轉接座11 的 形狀完全對應,兩者方可相互套接組合,故引證1 之插置座2 無法彈性變化形狀,根本無法達成系爭案之組合式模組50形狀可依不同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而作變化的功能,故原決定機關聲稱「本案囿於定位體及定位孔需配合定位,以致與引證1 均具有插置座或組合式模組之形狀,必需完全對應轉接座或承接座之情事」,顯然為錯誤的論見,因此,引證

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④准此,引證1 之插置座與轉接座的形狀必須完全對

應,否則二者無法套接組合,且拆卸、組裝不便,需有特定的工具才能拆卸、組裝,造成使用上極大之限制,且嚴重的限制插置座的形狀,無法依不同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而作變化的功能,顯然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強調可直接承接置放組合式模組、不會限制組合式模組的形狀、可快速、準確且輕易地組合不同廠牌及型號的行動電話等功效及目的,故引證1 不具有系爭案上述之專利特徵及其對應之功效增進,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係屬新穎,且系爭案在效果上克服引證1 及先前技術中存在的諸多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已具有增進功效之處,故系爭案已具進步性。

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系爭案與引證1案之比對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事實:

①未對系爭案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其是否具

備專利要件。系爭案經原告於93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答辯補充理由書,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係以

1 項獨立項及7 項附屬項,請求被告依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比對審查。惟查,姑不論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對於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上述各項理由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否妥適,被告對於系爭案下列附屬項之元件與連接關係等進一步限縮獨立項之細部結構之特徵限定,則僅以「只是實施例之之細部構件描述或簡易附加,或為證據

1 之等效構件替換,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及附加完成」為由作為認定依據,未對引證1 案是否確實揭露或教示系爭案附屬項對獨立項更進一步限定之各別元件並予以詳加比對,已有非當與違法。

A、殼體(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

B、殼體承接座設置麥克風(第3項)

C、殼體樞接連接器之結構(第4項)

D、電路單元中喇叭、調整鈕、第二連接器、蓋板與夾持機構之連結關係(第5項)

E、夾持機構設置夾持件、彈簧、棘輪、掣動件、釋放件及各項元件間之連接關係(第6項)

F、殼體內側設置樞軸、彈簧置放槽、滑動槽、棘輪及擺線齒輪中心設置樞孔及其間配置關係(第7項;附屬於第6項)

G、組合式模組之模組殼體元件、模組電路板上設置定位柱及其與殼體間之連接關係(第8項)②被告對於引證案與系爭案間之比較前後矛盾:

被告實際上確實未依專利審查基準逐項審查一節,亦可由被告於異議程序中,曾於93年10月7 日以(九三)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320907350 號函,先發文要求原告「應將附屬項所載之細部具體技術內容併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以與證據1 有所區別」已先肯認系爭案如經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即可與引證案有所區別,惟嗣經原告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併入第1 項修正後,被告反於其先前所為通知,仍逕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作出異議成立之審定,卻未說明何項附屬項併入始足與引證1 案有所別,足見被告就系爭案各別附屬項(共

7 項)之細部特徵確實未為逐項審查,已有違法。尤有甚者,依上述被告之認定理由,不外以系爭案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僅為:

A、實施例之之細部構件描述或簡易附加;

B、引證1之等效構件替換;

C、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及附加完成等3 項理由,作為其認定系爭案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但系爭案共有7 項附屬項,「各別」附屬項係構成簡易附加,或何項附屬項係引證1等 效構件替換,又系爭案附屬項技術特徵及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是否確實在引證1 中有所揭露或教示,均未見原處分予以詳細說明,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加以維持,均難稱適法。

③系爭案附屬項之細部特徵,確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

如上所述,系爭案經修正後仍有7 項附屬項,被告機關至少有3 項附屬項未依逐項審查原則說明其審定理由: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記載,系爭案夾持機構30中係由夾持件31、第一彈簧32、第二彈簧35、棘輪33、掣動件34、釋放件36等元件所組成(見系爭案說明書第3 圖),其間並設置彈簧固定柱37、傳動齒38、擺線齒輪41、卡掣體43等,藉由其間之連接關係,藉以達成系爭案所訴求「夾持機關之二夾持件可作同步移動、使行動電話精確定位於中間位置」之功效。然查,該等功效不僅未為引證1 所揭露,其說明書或圖示,亦均未揭露上開系爭案第6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元件或技術特徵,被告未查,只以該附屬項僅為簡易附加、等效置換等理由,毫未說明如何比對或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係由引證1 說明書或圖示,如何推導可認已教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確有未為逐項審查之事實,已不待言。

B、又系爭案第7 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第6 項之進一步限縮,被告對此亦未詳細說明,該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何可由引證案輕易思及之違法,益為明顯。

C、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明確記載有關「組合式模組」之具體限縮條件,其中並描述模組電路板上設有定位柱56,接觸端子55及定位柱56係經由上殼53預設之開口57穿出外模組殼體頂部。此項限縮之特徵界定,全未在引證

1 中予以揭露,被告率以簡易附加或等效置換為由逕行認定不具進步性,亦欠妥適。

④被告以後見之明審查顯失公允依「專利審查基準」

有關新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1)點 所述:「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由此可知,判斷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之標的,應著重於新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整體結構,而非單獨之部份構件,此乃審查基準所明文記載而無疑。如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僅因引證1 具有插置座可拆下更換的功能,則據以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未就系爭案的整體結構判斷是否具「進步性」,如此作法顯然有失公允。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瞭解系爭案技術內容後,對系爭案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的情形,請鈞院審查時能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且已具有

功效增進,應已具有「進步性」,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自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承接座14可供不同形狀的組合式模

組50置放,而定位點58及定位孔103 之特徵,可快速準確且輕易地組合不同廠牌及型號的行動電話,完全不需要使用任何工具,甚至徒手即可更換、組合,而證據1並不具有可承接置放組合式模組及徒手即可完成之技術特徵,反而需要雙手使用工具以螺絲鎖固組合,無法達成快速組合之目的及功效,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1 之機座體1 下端部設置有轉接座11,可以組接一插置座2 ,轉接座11與插置座2 相互固結在機座體

1 下端供置放行動電話,此與系爭案之承接座14上置放組合式模組50,供行動電話放置之功能相同;且系爭案之承接座14可供不同形狀的組合式模組50置放,以供不同廠牌及型號的行動電話使用,證據1 之轉接座11亦可以組接不同型式之插置座2 ,以供不同廠牌及型號的行動電話使用;雖然系爭案之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設有相對應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相互配合定位,而證據1 之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係以螺絲相互螺固定位,惟二者均可達到組合定位之效果,系爭案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附加完成,未有增進功效,故仍不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又稱證據1 之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的形狀必須

完全對應,否則二者無法套接組合,造成使用上極大之限制,未如系爭案可直接承接置放的功效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設有相對應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 相互配合定位,該定位體58及定位孔

103 的形狀亦必須完全對應,方能組合固定,與證據1之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的形狀必須完全對應,二案之情況應係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只有證據1 才有之缺點。

⒊起訴理由稱系爭案有1 項獨立項及7 項附屬項,被告未

對附屬項詳加比對審查,且稱被告審查前有函請原告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可見系爭案與證據1 有所區別,故被告未逐項審查已有違法云云。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並未對前述之起訴理由有所爭執,現在跳越訴願程序才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恰當,應不予審究。退一步言,被告之審定理由已有對系爭案之附屬項審查,請詳見本件審查意見。至於被告函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附屬項之細部具體構造併入第1 項中,以與證據1 有所區別,然原告只將第8 項併入第1 項,顯然原告並未依照被告前函之意見修正,堅持不肯將其他附屬項之內容併入第

1 項中,而第1 項之技術內容相較於證據1 並不具進步性,附屬項中雖有部分內容在證據1 中未有揭示,然亦只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簡易附加完成,實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無功效之增進,仍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快速組合式行動電話充電器」新型專利案,依其93年10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主要包括一殼體,其內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殼體外側形成有一承接座;一電路單元,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部,該電路單元具有一第一連接器;一夾持機構,其設置於該殼體左、右二側;以及一組合式模組,由一模組殼體及一模組電路板所組成,該模組電路板設置於模組殼體內部,該模組電路板上設有接觸端子並穿出模組殼體,該組合式模組可置放於承接座上,該模組電路板可插接於第一連接器,使該模組電路板與電路單元達成電性連接,該組合式模組與承接座之間設有相對應的定位體及定位孔相互配合定位。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1 為90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固定夾持座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異議證據2為91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替換連接介面之免持聽筒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2 與系爭案之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仍具新穎性;另引證2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惟引證1 已揭示系爭案之於殼體兩側設夾持機構、插置座內設有線路以與轉接座之插座形成電路連通,及插置座與轉接座係以螺絲相互螺固定位等結構,雖然二案之構件在空間型態有所差異,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但二案均可達成因應不同型式的行動電話而更換不同之組合式模組(插置座),且夾持機構(爪夾)可定位行動電話之功效,二案可謂等效構件之替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其附屬項之內容,只是其實施例之細部構件描述或簡易附加,或為引證1 之等效構件替換,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附加完成,故仍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之承接座14可供不同形狀的組合式模組50置放,而定位點58及定位孔103 之特徵,可快速準確且輕易地組合不同廠牌及型號的行動電話,完全不需要使用任何工具,徒手即可更換、組合,而引證1 並不具有可承接置放組合式模組及徒手即可完成之技術特徵,反而需要雙手使用工具以螺絲鎖固組合,無法達成快速組合之目的及功效;且引證1 之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的形狀必須完全對應,否則二者無法套接組合,造成使用上極大之限制,未如系爭案可直接承接置放的功效,故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1 項獨立項及7 項附屬項,被告未對附屬項詳加比對審查,有違逐項審查之原則云云。惟查,引證1 之機座體1 下端部設置有轉接座11,可以組接一插置座2 ,轉接座11與插置座2 相互固結在機座體1 下端供置放行動電話,此與系爭案之承接座14上置放組合式模組50 ,供行動電話放置之功能相同;且系爭案之承接座14可供不同形狀的組合式模組50置放,以供不同廠牌及型號的行動電話使用,引證1 之轉接座11亦可以組接不同型式之插置座2 ,以供不同廠牌及型號的行動電話使用;雖然系爭案之組合式模組50與承接座14之間設有相對應的定位體58及定位孔103相互配合定位,而引證1 之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係以螺絲相互螺固定位(未必需要使用工具),惟二者均可達到組合定位之效果,且定位體與定位孔卡合定位乃屬習知技術,二案可謂等效構件之替換,系爭案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附加完成,未有增進功效,故仍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定位體58及定位孔

103 的形狀亦必須完全對應,方能組合固定,與引證1 之插置座2 與轉接座11的形狀必須完全對應,二者之情況應係相同,系爭案並未優於引證1 。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 項之附屬項,核其內容只是其實施例之細部構件描述(如第2 項、第7 項之殼體組成,第6 項夾持機構之組成及連接關係,第8 項組合式模組之模組殼體之組成)或簡易附加(如第3 項之設置麥克風、第4 項之設置連接器,第5 項之設置電路板、喇叭、調整鈕等)或已為引證1 所揭露(如第

5 項之調整鈕),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簡易附加完成,並無功效之增進,仍不具進步性;此在原處分(異議審定書)理由㈤已敘述,難謂被告有違遂項審查之原則。是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