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9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41511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77、77-1、87、88-2、90至96地號等11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民事爭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惟無人應買,遂於93年2月13日由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因審認於93年地價稅之納稅基準日(93年8月31日),原告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乃依法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2,6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係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即93年8 月31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乃依法核課原告93年地價稅292,683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0年3月2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而於93年2月13日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然該公司竟遲至93年12月15日始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間經歷地價稅之課徵,致使稅捐機關誤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進而對原告課徵93年地價稅,造成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卻需負擔地價稅之不合理現象。查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所謂「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證書之日」應指買受人給足價金,而執行法院將證書發給買受人而置於買受人可得受領之狀態即足,否則即可能因為買受人遲延受領權利證書或法院之行政作業遲緩、疏失而導致地價稅之負擔非真正所有權人之不合理現象,故系爭地價稅應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
因無人應買,於93年2月13日由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4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對其課徵93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所謂「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證書之日」應指買受人給足價金,而執行法院將證書發給買受人而置於買受人可得受領之狀態即足,否則即可能因為買受人遲延受領權利證書或法院之行政作業遲緩、疏失而導致地價稅之負擔非真正所有權人之不合理現象云云。經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核發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為93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降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3條 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項、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 次徵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93年7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525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者,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其未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生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力,並不影響買受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因此,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於取得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前述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即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等語;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惟仍應注意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有關每年度納稅義務基準日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因民事爭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遂於93年2 月13日由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因審認於93年地價稅之納稅基準日(93年8 月31日),原告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乃依法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292,683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所謂「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證書之日」應指買受人給足價金,而執行法院將證書發給買受人而置於買受人可得受領之狀態即足,否則即可能因為買受人遲延受領權利證書或法院之行政作業遲緩、疏失而導致地價稅之負擔非真正所有權人之不合理現象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核發,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原告為93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原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民事爭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開賣系爭土地,但無人應買,遂於93年2 月13日由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9 日士院儀91執勇字第4143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2月15日士院儀91執勇4143字第3107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處分機關地政土地所有權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則以該不動產為土地稅法之課徵客體而論,買受人自此方成為該不動產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31日即93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時,其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承受人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得該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過戶第三人,買賣過程應已繳清地價稅,為何仍要原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與原告於93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土地所有權人須依法負擔地價稅,核屬二事,原告雖主觀上認為本件繳稅事件對其不利,為不合理;但被告依法核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上情,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始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之納稅基準日即93年8 月31日,原告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而核課原告93年地價稅292,683 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