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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號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第AW/89/1665/0704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原告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經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06,1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為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因「法律見解有誤」而被撤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告不得再為相同之決定。且財政部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亦違反行政院93年7月23日院台規字第0930087696號函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願決定、原處分應歸無效。又被告原處分所引諸判例,牴觸上開大法官解釋,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失其效力。

二、被告依他案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證據資料,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斷原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裁罰之基礎,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證明「走私大陸物品」違法事實之存在,和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有所牴觸。又本件既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被告逕以片面臆測之詞為裁罰之基礎,顯已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85年判字96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三、他案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等因92年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等一案,於92年12月2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筆錄有如后之記載:法官問:對您自己之前歷次之陳述是否基於自己意思任意陳述?是否實在?被告陳進財答:是。我調查局筆錄有意見,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在。是該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既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準備程序指陳海調處筆錄記載不實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頁38、39)證明「不為真」,該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為之各項事實確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自已明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與行政院台六二法字第5916號函釋,訴願決定未尊重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仍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至被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6 年判字第303、1443號二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係除筆錄外尚有「獲案單位」、「扣案貨物」可證,與本事件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筆錄又無「證物」者,尚屬有間。

四、另查陳進財在他案中為共同被告地位,其所為之不利於卜鴻章之供述,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自應令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即應命陳進財具結,並經過交互詰問後,始得作為共同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惟前開調查筆錄並未經過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縱該調查筆錄,係為經手本案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甚明,然訴願決定卻據此無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遽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而無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6條規定,是訴願決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被告辦理之調查筆錄其「案由」已明確指明係「涉嫌走私罪」,係由海調處依刑事訴訟法調查程序實施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於本案程序應不適用,而程序之開始應由具有完整的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的被告,本於職權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1條、第20條第2款、第34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應一律注意,是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至被告援引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釋稱「『似符』同法第102條除外規定」,並未肯定其所為解釋符合法律意旨。

六、按法務部84年8月17日法(84)律決字第19662號函釋:「‧‧‧至原函所引行政法院55年判字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161號、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因其所適用之法律係民國23年所公布之舊法,當時對於何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並無定義規定,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明定私運貨物之定義,且對於私運貨物之處罰,並未限於『應稅或列管之貨物』為要件,從而本案有無原函所引行政法院判例之適用,似值斟酌。」準此,被告引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依23年6月19日公布海關緝私條例所著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資為辯解,明顯違反現行法律,應不予適用。又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法」審判,故若認為既存判例違反現行法律或憲法,仍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不受判例之拘束。

七、另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以資證明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乙節,茲摘述該案判決理由三如次:「茲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開查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本件鑠寶公司進口之男用棉質內褲合計107,890件,其中僅16,630件『格子系列』內褲有雙層車縫產地布標(外層為『MADE IN THAILAND』,內層為『中國製』),其餘33,660件之『格子系列」內褲為車縫『MADE INTHAILAND 』之產地布標,衡情若被告李瑞梅於事前即與暢旺公司串謀於該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大陸製男用內褲進口,早即知悉所進口之貨物中夾藏有大陸製產品,則其既能將該『格子系列』內褲之產地標示3萬餘件均改為『MADE INTHAILAND』之單層布標,又何以仍保留1萬餘件『中國製』之產地布標,並為雙層車縫,此既顯可除去之原產標而不除去,豈非不啻自曝行藏,又豈有不虞遭海關查獲之理,甚且竟未將該等雙層車縫產標之內褲混散包裝於各箱之內,而有整箱包裝之情形,此與一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之企圖矇掩入關之常情不合,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基於獲利及減輕稅負之目的,多以價低之合法進口物品夾藏價高之管制進口物品為常,而本案查獲中國大陸產製男用內褲與同質泰國製男用內褲合併進口,二者之間並無可得獲利之價格或稅捐上之差異,核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企圖獲利之常態不合。查犯罪之成立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之,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指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難徒以被告李瑞梅之夫Α○○前涉有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則遽認被告2人亦應成立本件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按犯罪之成立依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有無及何種事實是否存在,其確認須依證據法則,不屬行政裁量(判斷)之範圍。是被告引據該案刑事判決片段理由,而推定香港暢旺公司亦為「一不正常營業公司」,其見解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可採。再者,該案經認定「格子系列」為大陸產製之內褲,均經扣押,並送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逕予引用。

八、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卜鴻章、陳進財顯無從知悉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之貨品產地為何,該公司既僅告知係泰國廠商生產,若蓄意隱瞞真相,卜鴻章、陳進財更無從知悉泰國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 N. N.等三家公司是否存在、營業,訴願決定僅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調查上開三家泰國公司或不存在或未營業之資料,即逕予推論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之貨品係大陸貨,而未就前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訴願決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原告應僅負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責任。依財政部82年10 月20日台財關821556309號函解釋,亦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規範之範圍,然被告引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基礎,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此參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編印之「緝私法規與緝案處理」,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釋義亦採同一見解。

九、依現行進出口報關實務,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上登載,係以出口商開立之發票,裝箱單上之記載為準,而發票及裝箱單既係出口商所提供,其託運時誤載及發票裝箱單疏忽記載不實,均非進口商所能置喙,更何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認卜鴻章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其所憑理由主要無非略以:「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而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查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被告卜鴻章係稱向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被告等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復由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被告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殊難採信。」、「證人凌國海證稱: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亦見被告卜鴻章所屬之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卜鴻章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購買,均非屬實。」為據,亦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更未判定原告「走私大陸物品」,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未予認定原告「走私大陸物品」,足徵本案貨物原產地是否果為中國大陸,仍不無有疑,然訴願決定卻昧於事實,遽認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採為對原告不利決定之依據,是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十、退步言之,縱卜鴻章或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而非在泰國產製乙節不虛者(假設),然此亦僅為發票、裝箱單之內容不實,而香港暢旺公司至今猶在,陳進財係為應付關稅局要求,在票上簽署自己的英文姓氏「CHEN」,並未簽署泰國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 N. N.等三家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與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之情形委有不同,且依前所述,僅憑發票、裝箱單,尚且不能證明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又何得證明該等發票、裝箱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

一、根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係對涉案人個人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且核其性質為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案公司虛報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本案貨物進口時雖經查驗放行,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貨物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違法事證,自應據以處罰。

二、經核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本件因海調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稱,顯為誤解。另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本案原告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原告卻無其它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狡辯,自難遽翻前供,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03號及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刑事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4月21日89判字第1172號判決可稽。

另參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理由三

(二)、略稱「‧‧‧是本件進口之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之大陸製男用內褲應非疏忽所致,則本件就此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李瑞梅是否原即明知該批進口貨品中夾藏有部分中國大陸產製品,抑或係出賣人即暢旺公司擅自以中國大陸產製品混充其內,‧‧‧而經暢旺公司函覆稱倉管出貨人因為出貨數量不足,為了填滿一整個櫃子,所以誤裝一部份品質類似,但為中國大陸製造的商品等語。‧‧‧」乙節,亦足以證明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本案報單原申報之泰國賣方經查證結果係為一歇業公司,原告另辯稱向香港採購之暢旺有限公司,經查證亦為一不正常營業之公司。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本案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本案雖辯稱自香港進口,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本案關係人陳進財亦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第AW/89/1665/0704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據海調處89年11月24日

(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原告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經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3,006,134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

三、本院判斷如次:

(一)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原告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產製床單入境乙案,陳進財、卜鴻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有期徒刑4月,其判決略以「事實二、‧‧‧卜鴻章為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忠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彼等明知進口之‧‧‧寢具‧‧‧,均係在香港起運,竟‧‧‧與陳進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進財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詳細情形如下:‧‧‧(二)卜鴻章部分:卜鴻章為政忠公司及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88年9月間、89年3月間,卜鴻章‧‧‧亦明知政忠公司所進口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等寢具,各於89年3月27日、89年3月29日在香港起運,竟與陳進財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受政忠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

TD.、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 P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及國外出口日期(虛載國外出口日期係為掩飾香港至基隆港之海運行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

56 83/0175、AW/89/1146 /0004、AW/89/1432/0701、AW/89/1 665/0704,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理由二、(一)被告陳進財部分:⑴‧‧‧HUALP GROUP(THAI)CO., 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聲字第784號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 GROUP、UPPER I NDUSTRIAL及N.N.

N.等三家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足見上開‧‧‧泰國公司於86年間不存在,..被告陳進財等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⑵被告陳進財於調查局先後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87年間起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2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2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曾小姐或負責人Α○○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2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2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2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2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I GROUP(THAILAND)CO. 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昌路達等八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⑤政忠公司所使用2張發票皆為我所簽名‧‧‧依被告陳進財於調查局所供,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被告陳進財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被告陳進財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被告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至為灼然。⑶被告陳進財雖於偵查中改稱:『我的簽名是得到賣方的授權,國外香港暢旺公司委託我在他的發票上簽名。昌路達、享昌、崇煜、華綠溪、台昇、政忠、偉貿、德煜興、台銘、駿笙的出口商都是三家泰國公司,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這三家泰國公司,因為香港的陳錦鴻說有一些東西進口會由我報關,如果發票跟裝箱單沒簽字,我可以代理他簽字。香港暢旺公司授權我簽三家泰國公司出口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暢旺公司的陳錦鴻沒有告訴我這三家公司負責人姓陳,因為他授權我,而我姓陳所以我就填英文的CHEN,三家泰國公司的英文名稱是暢旺公司給我的。我不知道陳錦鴻有無在泰國開我報單上所寫的那3家公司。該3家公司雖不知是否陳錦鴻個人或關係企業,但因為陳錦鴻沒簽,所以授權我簽。報單上不寫出口人是香港暢旺公司,反而寫泰國公司,係因陳錦鴻告訴我是泰國貨。是泰國公司出的泰國貨,陳錦鴻為何不拿出貨公司的發票,這個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他是什麼用意』(見偵字第4910號卷第235至240頁)。惟證人即關稅局編審蕭世豪於本院前審證稱:『國外廠商所開立之大小提單,不會直接寄給報關行,都是寄給買主,再由買主自己交給報關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發票是海關憑以核稅的報關重要憑證,因此本身具有法律上之形式要件,以前海關要求貨主必須在發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後來為了便民,改為不需蓋用公司大小章,但必須由臺灣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確屬真實始可憑以申辦。國外賣方出口商需在所開具發票上簽名,按照我們海關報關收單的國外發票,簽名方式有國外出口商的簽名,即使國外出口商沒有在發票上簽名,由國內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的真正(即蓋用進口商大小印章),也不違法。但報關行不可代國內買主於發票上簽名,此係違法。國外賣主也不可能授權給國內買主代於發票上簽名,因發票是價格證明,賣主於發票上簽名才能表示該發票是真正,並須負法律責任。』(見本院9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蕭世豪為主管機關人員,所稱報關進口實務,自屬可信。被告陳進財為報關業者,竟代出口商於發票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雖被告陳進財另提出暢旺公司授權書中、英文版本為據(見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256、257頁),然暢旺公司既非發票上所載之泰國公司,豈能授權被告陳進財代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況該三家泰國公司經查證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亦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商品,更無從授權暢旺公司於發票上簽名,或開立發票交付暢旺公司轉交被告陳進財報關使用,被告陳進財辯稱係依暢旺公司授權,始於發票上代簽負責人姓名,委無可採。⑷本件進口報單所提出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票,既係被告陳進財偽造,該等進口報單隨同檢附裝箱單(即載有出口商、貨物品名等事項)亦屬被告陳進財所偽造無誤。另被告陳進財以該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製作之進口報單,該報單所載之起運港、出口商及出口日期等,自均屬登載不實。事證明確,被告陳進財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卜鴻章‧‧‧辦理進口報關部分⑴被告‧‧‧卜鴻章‧‧‧及被告陳進財、鄭學元供述一致,‧‧‧均供稱係經由被告陳進財之介紹或由陳進財代為向香港暢旺公司及坤輝公司購貨,貨品係泰國公司生產等語。然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三家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已如前述(見前述被告陳進財部分)。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 LTD.)之營業狀況,經本院前審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該辦事處函覆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在卷為憑(上訴一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臺灣廠商向國外廠商買貨,國外、臺灣報關進口之流程,首先國外生產產品的廠商會提供貨物樣品給國內買主參考,國內買主依其所需與國外廠商做一是否要更改的雙方面溝通,國內買主認為可以,即可向國外廠商下訂購單,國外廠商即根據買主訂購單所要求的品質、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等條件作準備,待國外廠商準備好後,會將準備出貨的日期、時間發函通知國內買主,同時在該國辦理出口報關、託運、信用狀的押匯等手續,並將所有文件寄給國內的買主,買主接到國外廠商通知後即等待船運,待船到達臺灣後國內的船運公司會通知買主貨已到達臺灣,此時國內買主即會委託國內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並將報關進口所需文件資料交給報關行據以申請報關進口,國內買主與國外廠商間一定會有往來文件及交易憑證。出貨人必需與開具發票之公司廠商名稱相符,發票亦係買主所採購之廠商所開具,即使香港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曼谷,臺灣買主也不可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編審劉達章證述綦詳(上訴一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辯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貨,貨品之產地係泰國云云,已不足採信。」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告申報向HUALI GROUP(THAILAND)CO. LTD購買一節,係屬不實在,自堪認定。

(二)查本案之違章受處分人為報運貨物進口人,而香港暢旺公司既非報單所列之出口商自無權授與他人在發票或裝箱單簽字;另參諸原告所稱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卜鴻章、陳進財顯無從知悉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之貨品產地為何,該公司既僅告知係泰國廠商生產,若蓄意隱瞞真相,卜鴻章、陳進財更無從知悉泰國三家公司是否存在、營業云云。原告竟稱對於購買何地製造之貨物並不知悉,而香港為大陸貨之轉口港,為從事貿易之人眾所週知之事實,益足堪認定本件原告、卜鴻章及陳進財等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縱為大陸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有共同虛報矇混進口之故意,已非單純之過失行為而已。原告以本案出口文件及起運港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及委任託運,主張無故意過失責任,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辯詞,要無可採。

(三)另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於訴願前,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故被告於作成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本案原告既依關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貨物進口,其報運事實即屬存在,被告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該貨物於嗣後復由海調處查有違法新事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於5年內予以追徵、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第821556309號函,僅係闡明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情事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係指未涉及逃避管制者而言,如涉有逃避管制者,依法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規定處理論處,原告訴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部函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

(五)又被告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嗣經海調處查有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調查局駐泰國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刑事中證稱,其就原告所提之發票,於泰國調查有關工商登記,並無該公司,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亦無該公司等語),又根據案關係人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原告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原告指摘被告未憑證據臆測云云,要無可採。另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憑證據認定事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

被告依上述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原告之申報資料有不實情事已盡舉證之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系爭貨品是大陸何工廠生產云云,顯為對舉證責任之誤解,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