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05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23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 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7 月22日與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9,594,541元、58欄「發行認購權證損失」為76,892,07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5頁記載:原告90年度發行之華信01認購權證已於本期到期履約,該部分之權利金收入167,200,000 元應於本期全數認定;又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遂重行計算歸屬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虧損145,622,892 元〔計算式:〈-55,314,967元〉(簽證申報認購權證損失)-167,200,000 元(應稅權利金收入)-〈-76,892,075元〉(上期已核認屬發行認購權證免稅損失)=-145, 622,892元〕,核定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56,028,350元〔89,594,541元(原99欄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5, 622,892元(本期核定歸屬免稅損益之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損失)=-56,028,351元〕、58欄「發行認購權證損失」為0元。原告就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201,295,21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21,219,757元(共計222,514,96
7 元)列為應稅發行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4 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09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 201,295,21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21,219,757元,共計222,514,967元列為應稅發行權利金收入減項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綜合證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買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
2、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券期貨管理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審查準則第4條第2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 款及第7 款、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8 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五、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五、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七、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六、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八)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所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稱避險部位)或權證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之規定,證券期貨管理局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而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原告所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另依證券期貨管理局86年6 月12日
(86)台財證(二)第03294 號函之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之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3、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否准原告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1)被告認定各項成本及費用應歸屬於免稅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生之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於避險行為之會計處理,亦係要求應與被避險項目併計損益,如此方實際計算某一業務或行為之損益,而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量能課稅之目的。認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以法令強制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之標準。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於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致原告應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直接且大部分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不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2)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同法第4條之1為明確區分應課稅部分之所得,明訂「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亦為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必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條件下才可適用,詳言之,所得稅法第 4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證券交易所得」之另一種說法(即同樣是「收入減成本」,只是前段減除之結果是正,後段為負而已),亦即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絕不可能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概念下屬應稅所得減項之事項,拿到免稅所得項下予以減除;反之,在「收入成本原則」概念下屬免稅所得之減項,亦絕不能拿到應稅所得項下予以減除,此即係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之由來。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目的解釋不符。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已由財政部發布函令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意旨及精神,則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券交易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需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且其目的係為應認購權證之發行而避險,本應與認購權證之發行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課稅,然被告幾等於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4、又從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條文草案時所表示之意見亦足證明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
(1)前財政部王政務次長得山於91年4月4日召開之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 次全體委員中發言:「…有關張委員花冠等34人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我們原則上是同意的,其實最好的方式是全部都恢復課稅,但因為這個部分非常敏感,所以先就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並扣除其損失,是原本就應該做的,所以我們對此抱持著贊成的立場。…」顯見財政部對於原以86年12月1日函釋對於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亦認為其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2)財政部林部長全於92年5月8日召開之第5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基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重要配套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合理計算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計算,本次委員會提案修正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 ,明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買賣上開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規定,使課稅更為公平合理,本部敬表支持與贊同。…」、「…對於課稅的理論有兩個,一為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抵稅。二為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之交易所得和損失,皆列為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則收入須課稅;成本得抵稅。此兩者相異之觀念,無論採用哪一個,我們皆認同,而配合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發展需要,採後者之觀念可符合時代潮流,所以我們認同提案之內容。…這樣的做法是對的,而業者和財政部對此方式皆有共識。…」因此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亦足堪認定。
5、原告於發行權證時之權利金定價及避險模型及策略之訂定,絕未曾且絕不可能將避險操作之損失不得於應稅項下扣除之影響納入考慮,以調整其定價及避險模型:
按原告於權證之權利金定價時,主要是以一世界公認之二項式評價模型Cox, Ross & Rubinstein訂價模型(簡稱CRR模型,為Cox, Ross及Rubinstein三位學者於西元1979年所推導出),該二項式模型收斂到BS模型(Black-Schole
s Option Pricing Model,簡稱BS模型),亦即BS模型隱含於CRR 模型中,作為權證之定價基礎,該模型於證券交易所審查原告申請發行認購權證資格認可時所必須提交之預定風險沖銷策略時,其公認性亦為證券交易所肯認。按原告發行權證公開說明書中所載影響權證價格之因素為目前標的股票之股價、利率、到期日長短及股價報酬率波動度等,與CRR 模型所指影響權證價格之因素完全相同,可知於評估權證理論價格時,並未包含稅賦考量在內。在此過程中,原告不僅過去權證發行之定價經驗中,未曾將避險操作損失不准於應稅收入下扣抵之結果作為調整權利金定價之因素,未來亦絕不可能如此,因權證之定價絕不可能過度高於國際公認評價模式所計算出之價值,否則勢必造成無人投資而致市場消失之情況;倘原告等證券商擬將發行權證避險操作損失無法於報稅時扣抵之稅賦影響納入定價之調整,將其轉嫁與權證投資人,由於該等避險損失佔權證發行成本之大部分,以其百分之25之稅負影響數調高定價必然嚴重使權利金價格偏離其合理價位,投資人於市場上取得其合理價格資訊,將完全無意願購買該定價顯不合理之權證,證券商即便發行權證,亦無相對應之買方存在,無異使證券市場萎縮或喪失,對國內金融商品市場及金融環境將造成嚴重傷害。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93年8 月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李存修教授研究之「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定價策略及各項相關成本分析」資料可知,該研究報告之目的係分析證券商發行權證之實際獲利狀況,藉以釐清確認發行券商是否已於定價策略中納入權證避險損失不得抵扣應稅所得之稅負影響,以達到將稅負轉嫁予投資人之目的。經李存修教授研究結果發現,證券商權證定價之波動率加成(volatil-
ity markup)並未將避險損失不得扣抵應稅所得之所得稅負納入考量,因此確未將該等稅負透過定價轉嫁於權證投資人。由此更足證被告之核定方式為一種強課無此所得之業者所得稅之錯誤作法,實應予撤銷。
6、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之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自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繳納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課與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一在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本件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可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7、原告從事發行認購權證之業務已單獨設帳,且避險部位於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到期時,原告均需依照主管機關要求向其申報持有之數額,主管機關亦需依法審核,故依前開管理措施即可證並無權證發行人因無法獨立計算發行認購權證盈虧,因而導致應稅及免稅業務收入混淆而降低課稅稅基之疑慮:
(1)原告為從事認購權證之發行,業已設立一單獨之新金融商品部門,專職進行認購權證之分析、研究與操作,該部門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等,亦單獨列帳未與公司其他部門混淆。有關避險部位於自營部門及新金融商品部門間在原告認購權證發行前後之周轉,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由發行認購權證相關各期間之管理措施即可證明,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與原告其他免稅收入成本費用,絕無混淆之可能:
發行認購權證時之管理措施:
①依照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前
,首先須向證券交易所取得發行資格之認可。依據上市作業程序第5 點所述,證券交易所於審查認購權證發行人遞送之申請書暨書件時,必須針對發行人(如委外避險則為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是否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具備風險控管之電腦設備、具有適當之風險操作人員以及是否建立風險管理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分析是否有無異常狀況,並且需填具「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及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該檢查表中,有關發行人所採用之認購權證定價模式是否有學理依據(如BS模型或CRR 模型)、風險管理之決策程序(每檔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管理上限,實際與預計持有部位差異不得逾百分之20)、財務資訊(從事操作之部位是否訂有上限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等,均列為證券交易所是否核可發行人資格認可之審查項目。如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前述記載事項不充分,發行人又未在證券交易所命令之期限內按照指示辦理補正,該件申請資格案將被退件,故原告於取得證券交易所核准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認可時,相關風險控管(包含避險部位之操作)即業已依照證券交易所之規定辦理申報,否則即無法通過審查並發行認購權證。
②復依照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於取得
主管機關之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其欲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權證上市申請書,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併同應檢附之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依據上市作業程序第6 點所述,證券交易所於審查前述書件時,針對發行人檢具書件中之風險沖銷策略,證券交易所需檢查發行人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及損失暨因應之避險措施,並填具「認購(售)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該檢查表中,針對發行人於發行認購權證所持有之實際避險部位所表彰之標的證券數額,發行人即必須填報並須經證券交易所審查。故原告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其發行認購權證上市時,即必須向證券交易所揭露在該時點原告所實際持有之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數量。
認購權證存續期間之管理措施:
依據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權證上市存續期間逐日上網申報權證之預計避險部位及實際避險部位等資訊。又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申報權證之預計避險部位及實際避險部位連續3個營業日,或最近9個營業日內有3 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20時,證券交易所將要求原告說明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缺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積達3次者,限制其未來1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50者,證券交易所得強制原告進行避險沖銷策略。故原告於認購權證存續期間持有之避險部位之資料以及其與預計避險部位之差異,均需逐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如差異過大,將可能遭受證券交易所處以禁止發行認購權證之處罰。另依據審查準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自營部門於認購權證存續期間,須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份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函報證券交易所,故證券交易所於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對原告自營部門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證券之資料亦能有所掌握。
認購權證到期後之管理措施:
①依照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發行人須於認購權證到期後1
週內,依照附表檢送評估事項及相關資料函證證券交易所作為其日後評估發行人發行資格之依據。該等資料中需包含發行人於認購權證最後期限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是否結清未了結部位。故於認購權證到期時,原告是否業已就其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執行避險所購入之部位作處分,亦需提交證券交易所供其審查,如有違反,原告日後可能喪失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故自認購權證發行至到期之整段時間,有關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據相關法令暨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執行之避險交易,原告均需在每一規定應向其申報之時點,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其持有之股票數額(包括新金融商品部及自營部門分別持有者)與發行時申報之預計避險數額差異,如與法令規定有所出入,原告甚至可能遭受證券交易所勒令其今後不得發行認購權證之處罰。故原告在外部主管機關如此嚴密之監督下,絕不可能有得自行操縱買賣標的股票之數額而導致原告得以在應稅及免稅收入兩者間作重新分配之情事。
②換言之,依照前述現行證券交易所限制原告之諸多規範,
暨原告業已自行將其新金融商品部門之損益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之外,於發行認購權證、認購權證存續期間以及認購權證到期時等時點,原告可立即非常清楚地、將系爭年度及其後年度之新金融商品部及自營部門間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亦即避險部位)之損益為劃分,做為被告核課營業所得稅之依據。故本件如經撤銷原處分並指示被告適用之法規,包括要求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自營部門需認列其為結轉避險部位標的股票至新金融商品部門之損益(列入遞延項目,因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該等標的股票),同時新金融商品部門需認列其發行認購權證而收取之權利金收入(亦列入遞延項目,因原告之實際損益需至權證到期時方能結算);於原告於認購權證到期時,再就前述兩遞延項目於到期時因完成整個認購權證交易及結清避險部位而發生之損益進行認列及課稅。原告將可立即於本件及其後年度完成上開結轉及認列之工作,絕不致因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可認列而發生任何賦稅不公平或無法明確核算之問題。
8、被告除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部位交易損失調整為免稅之出售有價證券損失外,亦將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各項直接或間接之營業費用,一併調整至出售有價證券損失項下,並要求原告就該等費用進行於法無據之分攤計算,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1)被告於核定調整原告系爭年度之發行認購權證損失時,除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201,295,210 元調整為免稅之出售有價證券損失外,亦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之營業費用21,219,757元一併調整至出售有價證券損失項下,否准於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合計調整歸屬至免稅損益之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損失共222,514,967 元(58欄由申報之76,892,075元調整為0 元;99欄由申報之89,594,541元調整為-56,028,350元)。被告此種核定方式,不啻為認定原告該部分之營業費用均係為賺取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發生,亦即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收入行為當中,完全無相對應之成本或費用,與被告過去對類似案件之核定方式不同,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為賺取應稅收入而發生之相關之成本費用即應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排除避險交易本身之爭議不論,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費用本身並非有價證券交易行為,而原告之全部營業費用於申報時業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規定,分別歸屬及依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各項營業費用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並經被告核定,因此原告發行權證相關之營業費用21,219,757元係完全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得認列之費用,被告並無將其剔除而否准認列之理。
(2)按原告所有之「有價證券買賣」(不論是否為認購權證避險措施)均由同一部門進行,是以原告於前述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歸屬及分攤營業費用至出售有價證券業務項下時,已完成所有歸屬及分攤予出售有價證券之計算,即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及認購權證避險操作之營業費用,已完全於應稅收入項下剔除,自亦不含於原告所列報之認購權證發行相關費用21,219,757元中,故被告實不應亦無法要求原告再就認購權證費用中之任何部分,再分攤予認購權證避險操作之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否則顯有重複分攤情形,亦顯於法無據。甚而依前揭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原告應得將原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歸屬及分攤予出售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中屬於有價證券避險部分,再加以區分並列為發行認購權證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而更正申報於該權利金項下減除,故被告未基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主動協助原告予以調整,已有不法,竟再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予以重複分攤,其違法課稅之情事甚為明顯,故被告於訴願階段要求原告需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再攤計至避險部位-出售免稅證券收入、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免稅收入及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並於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出前開分攤計算為由,否准原告認列該等發行認購權證相關費用,實於法無據。
9、本件原告已於訴願階段補充提示費用明細表,被告未表明原告已提示之系爭費用明細表及相關說明有何不當及何以需要提示全部原始憑證之理由,即否准原告認列該等費用。實貯被告曾於訴願階段以94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4021707 號函要求原告須就發行認購權證相關費用進行一無法無據之分攤計算,並要求原告須提供有關該等費用之「全部原始憑證」,由於該等費用涉及權證發行部門(即新金融商品部)及相關支援部門,被告要求提示該等原始憑證,無異於等同要求原告提示全公司所有營業費用之原始憑證,其資料及原始憑證數量甚為龐大,是原告已於訴願補充資料中向被告表明,就被告要求檢送相關憑證資料供核乙事,因原始憑證數量龐大,實無法一一檢送,而原告之所有營業費用既已由簽證會計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查核,且被告已於核定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時完成查核並予核定,是被告似無須強制原告必定須檢送全部原始憑證方能憑供判斷是否得予認列,原告亦請求被告斟酌採用其他方式取代調閱全部原始憑證方式,原告必盡力配合。惟被告未予理會或亦未提出其他調查方式,而原告該等發行權證相關費用之明細內容,業由簽證會計師按費用科目、歸屬或分攤類別詳細表列於申報書58項次之查核說明,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未提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內容及明細,顯未審酌原告之申報書查核說明而過於輕率。況原告復於訴願階段補充提示該等費用之明細表,被告未能指出原告於提出記錄明細後尚有任何值得懷疑原告費用之正確性而需加以調查之處,訴願決定仍逕以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原告已提出之資料及費用明細有何不當之處未置一詞,原告必須質疑被告既已以原核定及原處分二度決定原告就認購權證項下關於避險措施成本及依財政部
85 年8月9 日函釋分攤之營業費用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後段規定應予剔除,除非被告對自己之法律判斷沒有把握,何必於訴願階段再要求原告檢送全部原始憑證,其調查範圍之考量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原告提示有關認購權證發行部門之相關費用帳證予被告供核,其直接歸屬及分攤至該部門之費用均有相關帳證可稽,並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之規定,惟被告仍堅認原告避險操作為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而屬免稅業務,而要求原告就認購權證發行部門之費用再進行應免稅業務項下之歸屬及分攤,顯有違法:
(1)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得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辦理,而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已依該函規定,將各項費用可直接歸屬至各部門者加以直接歸屬至「各部門」,而無法明確歸屬者則按合理有系統方式加以分攤至「各部門」,而最後歸屬及分攤至自營部門之總費用金額,即為原告免稅業務項下之費用,而歸屬及分攤至其他應稅部門者(如承銷部門、經紀部門、金融商品部門)則屬應稅業務下之費用,上述作法完全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規定,並無疑義,況原告就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亦已提供前述帳證供被告查核,被告並未發現原告所提帳證有任何不合。
(2)惟被告卻認為原告專司發行權證業務之金融商品部門因從事權證相關避險操作,而認定該部門之費用亦應再將部分歸屬或分攤至避險操作行為項下並視為免稅業務項下之費用而不准於應稅權利金項下減除。被告此等要求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全然相違,蓋原告成立金融商品部門係為賺取應課稅之發行權利金收入而非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賺取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不論是否與避險操作相關),均應為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所得減除之費用,是該部門為專營應稅業務之部門,直接歸屬或分攤至該部門之費用應均得列為權證發行收入項下之費用以併計損益。
(3)原告確實業已就系爭案件提供直接歸屬及分攤至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帳證予原告供核,惟被告卻進一步要求原告須再提示將該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再歸屬及分攤至避險操作之明細及計算,以供其將避險操作相關費用列為證券交易項下之費用,因被告之要求於法有違,且原告認購權證之發行作業及其避險操作係屬一整體性工作而無法分割,並均由金融商品部中所有員工(僅約4 人)同時負責,是無法就新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再區分為與發行作業有關及與避險操作有關(因全部均與發行認購權證直接相關)。
、被告之核定將原告避險操作損失及相關費用均調整至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准於應課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無異於等同認定原告發行認購權證無須任何成本費用,顯與事實不符並顯違實質課稅原則:
被告之核定係將原告避險操作損失及相關費用全數調整至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准於應課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無異認定原告發行認購權證無須任何成本及費用,而對原告發行收入全數毛額課稅,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為經驗法則顯而易見之錯謬,被告此舉顯對原告實質上所無之所得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為財政部86年12月1日函釋所明釋。
2、本件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申報為89,594,541元〔出售證券收入(自營、承銷)417,656,301,095元-出售證券成本(自營、承銷)417,494,004,873 元-短期投資出售損失5,431,930 元-自營部門經手費支出2,045,849 元-自營業務費用45,752,926元-支援部門營業費用分攤10,014,961元-證券交易相關之利息支出分攤7,356,132 元-期貨交易損失2,099,882 元=89,594,541元〕、58欄「發行認購權證損失」(90年度發行之認購權證華信01於本期到期履約,迴轉認列上期遞延之損益)申報為76,892,075元〔操作避險部位損益虧損61,088,330元(計算式:出售證券收入- 認購權證避險部位274,591,200 元-出售證券成本-認購權證避險部位327,095,566 元-股票股利調整證券出售成本8,583,964 元=虧損61,088,330元)+發行認購權證損益-946,090 元(計算式: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99,200,000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5,743,
044 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 評價14,403,046元=虧損946,090 元)-相關費用14,857,655 元 (計算式:經手費支出79,059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100,00
0 元+營業費用10,4 23,530 元+支援部門營業費用分攤4,255, 066元)=發行認購權證損失76,892,075元〕;被告原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5頁所載,原告90年度發行之華信01認購權證已於本期到期履約,該部分之權利金收入167,200,000 元應於本期全數認定,又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遂重行計算歸屬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虧損145,622,
892 元〔簽證申報認購權證損失(-55, 314,967 元)-應稅權利金收入167,200,000 元-上期已核認屬發行認購權證免稅損失(-76,892,075)元=虧損145,622,892 元〕,核定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56,028,350 元(原99欄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9,594,542 元-本期核定歸屬免稅損益之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損失145,622,892 元=虧損56,028,350元)、58欄「發行認購權證損失」為0 元。
3、認購權證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係指乃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特定條件之一種有價證券,於投資者支付權利金持有該權證後,得在某一特定期間或特定時點,按一定的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買進或售出一定數量之特定標的物而言。所稱「權利金」乃認購權證之價格,投資人一旦支付權利金後,不論未來證券盈虧,均不得向發行人請求退還權利金,俗稱「沈沒成本」。認購權證之屬性既為其他有價證券,而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
472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4、依據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既非在獲利,何以歷年來券商會因避險而產生鉅額之虧損,其避險策略是否有問題?真正屬於避險成本的部分究竟多少?認定標準為何?其中是否含有投資性非單純之避險;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
5、至原告所稱發行認購權證之利潤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比例顯不合理乙節,原告係著眼在避險部位產生鉅額虧損而論,然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
6、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原核定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免稅損益145,622,892 元,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主張簽證申報認購權證損失55,314,967元中與發行認購權證相關之營業費用21,219,757元不應調整至出售有價證券損失項下,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供核,致無從審酌。而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僅提示91年2 至3月份傳票18本、營業費用明細帳、部門別營業費用歸屬表、攤計表及金融商品部歸屬之營業費用明細表,且未詳予列示可直接歸屬認購權證發行費用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明細資料,是被告仍無法就其主張查核,併此敘明。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被告自不得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否准原告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且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條文草案時所表示之意見亦足證明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之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釋字第385 號解釋。又原告從事發行認購權證之業務已單獨設帳,且該等費用之明細內容業經原告之簽證會計師詳列於申報書查核說明,原告並已補充提示費用明細表,則被告將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各項直接或間接之營業費用,一併調整至出售有價證券損失項下,並要求原告就該等費用進行分攤計算,原處分顯有違反租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認購權證之屬性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且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況如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
至原告所稱發行認購權證之利潤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顯不合理,係著眼在避險部位產生鉅額虧損而論,然綜合證券商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主張發行認購權證相關之營業費用21,219,757元不應調整至出售有價證券損失項下,惟原告並提示之相關憑證資料未詳予列示可直接歸屬認購權證發行費用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明細資料,是被告仍無法就其主張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說明書、被告審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各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 日函釋示在案。
1、本件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字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認上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進而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固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不論就自由決定買賣證券種類及時點、操作策略、獲利機會、持有部位及期間、是否專戶控管及買賣證券目的而論,均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既然被告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應予認列為成本云云,然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買跌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如依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顯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
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縱原告主張其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條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無違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2、至於原告另主張如否准其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形同就收入毛額課稅,不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當收入無成本費用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即形同所謂對毛收入課稅豪結果。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予以統計,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即係對實質課稅精神之考量。又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亦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結果,此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況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及第4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故而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另原告雖稱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條文草案時所表示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足證明財政部亦認同云云,惟查前揭發言為財政部人員之個人意見,尚無從逕推財政部認同上開意見。本件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在法令未修改之前,被告認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而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二)承上,原處分以原告90年度發行之華信01認購權證已於本期到期履約,該部分之權利金收入167,200,000 元應於本期全數認定,又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及財政部86年
7 月31日函釋規定,計算歸屬⑴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虧損145,622,892 元〔簽證申報認購權證損失(-55,314,967元)-應稅權利金收入167,200,00
0 元-上期已核認屬發行認購權證免稅損失(-76,892,
075 )元=虧損145,622,892 元〕,並核定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56,028,350元(原99欄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9,594,542元-本期核定歸屬免稅損益之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損失145,622, 892元=虧損56,028,350元);⑵58欄「發行認購權證損失」部分,因本欄係上期遞延結轉本期之發行認購權證避險目的而賣發行標的之有價證券及認購權證之交易損益與評價損益(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報告第15頁、第16頁參照),是本項屬上期已核認之發行認購權證免稅損失(即證券交易所得),轉列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查核,並核定58欄「發行認購權證損失」為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另舉本院90年度訴字1669號、92年度訴字第157 號、93年度3732號、94年度第1196、1244、1308號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所為之判決復屬個案認定,尚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相關之營業費用21,219,757元不應調整至出售有價證券損失項下云云,固據提出91 年2至3 月份傳票、營業費用明細帳、部門別營業費用歸屬表、攤計表及金融商品部歸屬之營業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惟原告91年度發行認購權證費用(含可直接歸屬及由支援部分按合理基礎分攤予權證發行業務之費用均為0 元一節,有原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94年6 月28日勤眾稅務000000
0 號函附件一營所稅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主張91年度有可發行認購權證相關之營業費用云云,已非無疑;而當年度原告之營業費用悉依原告申報核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被告審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可參),調整者僅非營業損益及課稅所得項下之58欄「發行認購權證損失」部分(因本項屬上期已核認之發行認購權證免稅損失,即證券交易所得,故轉列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查核)及
99 欄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定(此部分調整內容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之簽證會計師申報書查核說明及所提上開件證復未列示可直接歸屬認購權證發行費用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明細資料,是原告就此主張按原告所有之有價證券買賣(不論是否為認購權證避險措施)均由同一部門進行,原告於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及認購權證避險操作之營業費用,已完全於應稅收入項下剔除,不含於原告所列報之認購權證發行相關費用21,219,757元中,該等費用之明細內容業經原告之簽證會計師詳列於申報書查核說明,並經補充提示費用明細表,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該等費用,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自難憑信,亦難執其他不同基礎事實之個案准予費用分攤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201,295,21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21,219,757元,共計222,514,967 元列為應稅發行權利金收入減項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鍚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