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陳錫禎(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府訴字第0942104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
274500號公告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實施重劃,被告即辦理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嗣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 號公告上開市地重劃區建築及改良物補償暨拆遷期限等事項。
㈡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內,經被告查估系爭建物補償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500,
266 元、拆遷獎勵金計2,719,560 元,並載於前開公告之補償費清冊(編號第288 號)。惟被告嗣查認系爭建物構造係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前開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計算有誤。經被告重新計算後,以92年12月31日北市地重3 字第092307363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更正為3,343,327 元、拆遷獎勵金更正為2,025,
396 元。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具結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㈢原告嗣以93年1 月29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更正前數額發放
,並另主張與系爭建物相連約60坪之現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應列入拆遷補償範圍。嗣被告於93年2 月2 日與原告現場勘查,並依83年間空照圖查認原告主張與系爭建物相連之系爭違建,係屬84年1 月1 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依「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應予拆除,非屬拆遷補償範圍。
嗣原告於93年4 月6 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違建,並於93年4 月7 日具結領取更正後之拆遷獎勵金。
㈣嗣被告以93年6 月4 日北市地重3 字第09330304000 號函復
原告仍依更正後數額發放。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㈤嗣經被告以94年2 月15日北市地重3 字第09330688300 號函
通知原告仍依更正後數額發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421049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核定價格百分之八十之標準計算補償金,即應再
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補償金及拆遷獎勵金新臺幣1,851,103元,另應補償60坪之建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應為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五十?⑵系爭60坪違建是否為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是否應予
補償?⑶原告已具結領取系爭建築物之補償費,事後得否再要求補發
差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告清冊編號288 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部份:
⑴原告所有並設置鍾泉壇汽車有限公司之系爭建物,係供
作汽車修理之場所,有現場平面圖及建物照片可證,已足以證明均依工作功能分別隔間使用,並經被告現場勘查後,以臺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 號公告及通知原告拆遷補償費為4,500,266 元暨拆遷獎勵金2,71
9 ,560 元 ,原訴願決定書竟認「未有具體可採之反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勘查核定公告補償金在案後,竟以「內部結構無內牆,無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以百分之五十發放,顯與現場勘查實況不符。
⑵經查公告清冊編號288 之系爭建物,早在臺北市政府91
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 號公告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實施重劃,被告即辦理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有當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證。
⑶被告依當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認本件編號288
系爭建物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建物裝修標準,以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其後又稱7 成估算)補償費,並以臺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 號公告補償金及拆遷獎勵金。
⑷依被告訴願答辯書第6 頁記載:「…(公告清冊288 號
誤7 成估算)查定補償費是項補償費已足夠補償該類建物之重建價額…經查本案系爭建物為70年至80年間所搭蓋之違建,且內部結構缺少內牆、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占建物整體造價比例較高之部分,其造價顯然較低,故原處分機關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查定其補償費,已足夠補償該類建物之重建價格。」惟同段又以:「…再者,經查該本案系爭建物構造係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仍予以更正該建物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助金。…有卷附本市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空照圖等影本可稽。」⑸按編號288號補償費更正之理由,即有下列3個不同理由:
①本案系爭建物內部結構缺少內牆、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占建物整體造價比例較高。
②本案系爭建物構造係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③原處分機關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查定其補償費,已足夠補償該類建物之重建價格。
原訴願書竟未依「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空照圖」之完整內容為審認,更未論述更正之理由究係依上述何點理由,即以原告「未有具體可採之反證」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即有違失。尤以訴願決定書所指「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之勘驗時間及內容,完全未論述,原告即無從提出「可採之反證」,「空照圖」與上述3 點補償費何關,原訴願決定書並未論述。
⑹又本件被告於公告期滿(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2月
13日止),以92年12月31日北市重3字第09230736300號更正原估算錯誤之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既在公告期滿後所為之更正,已違依法行政,而有違失。
⒉未獲列入補償之60坪系爭違建部分:
⑴本件系爭違建,早在84年1 月1 日前即與公告清冊第28
8 號建物一併興建,有兩間建物結構相連之照片可證,並一併裝潢及隔間作為汽車修理工廠,經營汽車修理公司,被告誤認84年1 月1 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顯無依據,更與事實有違。
⑵尤其本件重劃作業,就84年1 月1 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
,不但不列入補償,且早在公告前即已勘查照相存檔並強制拆除在案,本件系爭違建並未勘查照相列為新違建並拆除,直至拆遷期限屆滿始與同時興建結構一體之公告清冊288 號系爭建物一併拆除,足證並非84年1 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否則早已在公告前拆除。
⑶惟不論新舊違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依內政部76年
9 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重劃區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所為92年7 月28日北市法1 字第09230710300 號函釋「本府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如於本府公告時仍然存在,則不論係合法之建築抑或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惟若公告時已遭依法強制拆除不存在,則不生補償問題。」,本件系爭違建,既未列為新違建拆除,且於公告時仍存在,直至拆遷期限屆滿始與公告清冊288號系爭建物一併拆除,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即應予以補償,亦經前訴願決定書指稱在案。
⑷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認「仍應由建管處處理不予補償,自無例外,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致對業經建管處拆除之70餘戶新違建者不公」。
⑸經查本件系爭違建,早在84年1 月1 日前即與編號288
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有照片及平面圖可稽,建管處執行查報作業時,並未認定是84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何來被告所稱「因建管處執行查報作業時漏未拆除」,被告以「漏未拆除」而模糊根本非84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
⑹惟不論新舊違建物,既在公告補償時仍然存在,直至拆
遷期限屆滿始與公告清冊288 號系爭建物一併拆除,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函釋,即應予以補償,係依法行政,與平等原則無關,況平等原則係在保護行政行為之人民權益,而非用以剝奪人民權益,本件系爭違建既非84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在公告補償時仍然存在,即應與重劃區之建物,以平等原則受補償,原訴願決定書就平等原則之適用,顯有誤用而不當。
⑺又原告於公告期滿之92年12月31日依公告清冊前往領取
建物補償費,並於重劃區建物拆遷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系爭違建,翌日93年4月7日領取拆遷補償費,被告竟以
8 折具結領取更正後之拆遷補償及獎勵金,原告如拒絕,則一文全無,如何維持家庭生計。原告係在急迫困窘之情況下具結領取事先完全不知之更正拆遷補償,參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並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被脅迫撤銷該具結之意思表示,已於93年7 月1 日提起訴願時陳報在案,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 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⒉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分為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區○
○路○ 段○○○ 巷○ 弄16之1 號系爭建物及其相連約60坪之系爭違建2 部分,被告仍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謹詳述如下: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依上開條文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數額,由臺北市政府查定,當被告發現錯估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時,為避免有圖利他人之情事,遂通知原告更正,而未以高估之補償費發放。復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略以:「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經查系爭建物為70至80年間所搭蓋之違建,且內部結構缺少內牆、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占建物整體造價比例較高部分,係屬一簡陋建物,其造價顯然較低,故被告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查定其補償費,已足夠補償該類建物之重建價格,亦符合上開拆遷補償辦法所訂之估價基準及依法行政。又前開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580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3 略以:「經查證系爭建物構造係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乃予以更正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否准訴願人所請之事實,有卷附本市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空照圖等影本及更正前後之原處分機關舉辦內湖區第5 期重劃區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準此,該系爭建物補償費仍維持原處分之數額,並無違失。
⑵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底之空照圖
影本顯示當時系爭違建之位置為空地,且停放車輛,而系爭建物當時確有存在,故原告聲稱該2間建物於84年1月1 日前即一併興建,顯與事實有違,因此該系爭違建係屬原告於84年以後非法搭蓋之新違建無疑。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揭櫫憲法明定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不論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均應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就上開系爭違建而言,舉凡該重劃區屬84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約計70餘戶),均由建管處另案執行建築法之規定查報拆除,自非屬重劃補償範疇,雖該系爭違建因建管處執行查報新違建作業時漏未拆除,致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
21 08400號公告該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時仍然存在,惟該系爭違建既同為即報即拆之新違建,囿於上開平等原則,仍應由該處處理不予補償,自無例外,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致對業經建管處拆除之70餘戶新違建者不公。再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分別略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是以,原告自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日即9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公告確定日止之期間,並未就該系爭違建未列入補償範疇提出異議,顯然原告認同且接受該公告之補償範圍(僅補償系爭建物),又該公告應行拆遷之建物補償清冊並未將該系爭違建列入,對該系爭違建難謂具有拆遷補償之效力,從而該公告之拆遷期限對該系爭違建自無拘束力,況且原告於訴願前即逕自拆除該系爭違建,致原告請求補償該系爭違建之權利,已因該系爭違建所有權消滅而失所附麗,因此,難謂有原告所稱該系爭違建補償問題。
⑶另被告以92年12月31日北市地重3字第09230736300號函
更正原估算錯誤之補償費,而原告聲稱該更正函迄未收受送達,故在事先不知補償費已更正之情況下,具領拆遷補償費一節,經查該更正函原告已於92年12月31日簽收,故無原告所稱不知補償費已更正及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併予澄明。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2 條所定直轄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關於…土地重劃…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1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九)重建單價如附表1 ,包括裝修及一般水、電、電話、瓦斯、衛生等附帶設備價格。(十)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3 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53年至77年
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12月26日北市地重字第8930005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市地重劃業務之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市市地重劃業務相關事項委任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告所有並設有鐘泉壇汽車有限公司之系爭建物,係供作汽車修理場所,有現場平面圖及建物照片可證,均依工作功能分別隔間使用,經被告勘查核定公告補償金在案,被告竟以「內部結構無內牆,無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由更正,顯與現場勘查實況不符。又被告於公告期滿後,才更正原估算錯誤之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已違依法行政。另本件約60坪之系爭違建,早在84年1 月1 日前即係與系爭建物一併興建,並一併裝潢及隔間作為汽車修理工廠,被告誤認係84年1 月1 日以後搭蓋新違建,顯無依據,更與事實有違;且不論新舊違建,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7 月28日北市法1 字第09230710300 號函釋,皆應予以補償等語。茲就系爭16之1 號建物,及其相連約60坪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分別說明如下:
三、關於系爭16之1號建物部分: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內,經被告查估系爭建物補償費金額計4,500,266 元、拆遷獎勵金計2,719,560 元,並載於前開公告之補償費清冊(編號第288 號)。惟被告嗣查認系爭建物構造係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前開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計算有誤。經被告重新計算後,以92年12月31日北市地重3字第092307363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更正為3,343,327 元、拆遷獎勵金更正為2,025,396 元。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具結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㈡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均依工作功能分別隔間使用,被告竟以「
內部結構無內牆,無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由更正,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依上開條文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數額,由臺北市政府查定。復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略以:「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是如為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即無該處理辦法之適用。經查原告稱系爭建物為78年間所建,本無上開處理辦法之適用,惟被告依該處理辦法予以補償,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之判決。
⒉查系爭建物之廠房僅廁所及臥室有隔間,且廁所是用甲板
,臥室是用美耐板隔間,此有拆遷建築物補償計算表附卷可稽,是其隔間甚為簡陋,原告稱系爭建物均依工作功能分別隔間使用云云,要不足採。則被告依調查結果,以該建物內部結構缺少內牆、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係屬一簡陋建物,其造價顯然較低,而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查定其補償費,已足夠補償該類建物之重建價格,亦符合上開拆遷補償辦法所訂之估價基準。乃予以更正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於法自無不合。
四、關於系爭違建部分:㈠原告訴稱系爭違建早在84年1 月1 日前即與系爭建物一併興
建,並一併裝潢及隔間作為汽車修理工廠,被告誤認係84年
1 月1 日以後搭蓋新違建,顯無依據,更與事實有違;且不論新舊違建,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7 月28日北市法
1 字第09230710300 號函釋,皆應予以補償云云。惟查: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底之空照圖影本
顯示,當時系爭違建之位置為空地,且停放車輛,而系爭建物當時確有存在,故原告聲稱該2 間建物於84年1 月1日前即一併興建,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違建應屬原告於84年以後非法搭蓋之新違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系爭違建為84年1 月1 日以後所搭蓋,則其屬即報即拆之新違建,應可認定。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揭櫫憲法明定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不論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均應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就上開系爭違建而言,舉凡該重劃區屬84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約計70餘戶),均由建管處另案執行建築法之規定查報拆除,自非屬重劃補償範疇,雖該系爭違建因建管處執行查報新違建作業時漏未拆除,致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號公告該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時仍然存在,惟該系爭違建既同為即報即拆之新違建,依上開平等原則,仍應由該處處理不予補償,自無例外,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致對業經建管處拆除之70餘戶新違建者不公。再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分別略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是以,原告自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日即9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公告確定日止之期間,並未就該系爭違建未列入補償範疇提出異議,顯然原告認同且接受該公告之補償範圍(僅補償系爭建物),又該公告應行拆遷之建物補償清冊並未將該系爭違建列入,對該系爭違建難謂具有拆遷補償之效力,從而該公告之拆遷期限對該系爭違建自無拘束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違建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應予補發,然原告既於92年12月31日及93年4月7日分別具結領取更正後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且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則原告再請求補發,即屬無理由。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