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14號原 告 新芳春茶行兩合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陳建瑜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文規字第0942120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座落於○○區○○段○ ○段731 、732 、733 、734 、735 、736 等
6 筆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委託調查該市具文化資產潛力建築物時,由調查單位列入建議保存之名單。因訴外人黃翔龍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9 月27日為建築規劃系爭建物及周邊地號建物,函請被告確認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被告乃於93年11月3 日就系爭建物進行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結論略以:建物309 號所有權人保存意願低,專案小組較傾向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理由如下:為1930年代建築,規模較大且格局方整,騎樓與立面精美,現況尚稱完整,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附帶建議擇期邀請專案小組再次勘查民生西路309 號2 、3 樓建築情形,並請建築師進行現況測繪與拍照記錄。嗣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召開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有關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已達歷史建築登錄認定標準,惟考量該建築仍有部份未履勘,宜再次排定時程進行確認。被告又於93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物再次進行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結論:維持原專案小組前次會勘決議內容,建議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名稱為「新芳春茶行」,並附帶建議協調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建商於拆除前,就建物立面牌樓、木雕神龕、樓梯扶木及製茶器具等部分,捐贈予市府保存及再利用。被告再於94年1 月4 日召開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應辦理測繪紀錄以保存本歷史建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並依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於94年3 月8 日第1311次市政會議通過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以94年3 月17日府文化2 字第09406154
300 號函公告登錄(下稱系爭處分),並以同年月日府文化
2 字第09406154301 號函及府文化2 字第09406154303 號函分別函送原告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在案。原告不服,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 並未規定任何登錄基準及審查程序,被告亦未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而為系爭處分,且該條文既已明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被告即無權逕自訂定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是被告以該作業要點第18點作為登錄基準,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律保留原則,亦非有效;又系爭處分登錄理由所謂「規模較大且格局方整,騎樓與立面精美,現況尚稱完整」,並不符上開第18點規定之任何1 款登錄基準,實無登錄為歷史建築理由,且登錄為歷史建築無法改建,重大影響原告權益云云,原告遂於94年4 月18日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 年8月29日文規字第09421208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處分就公益而特別犧牲原告財產上之利益,未採取任
何補償措施,是否違法?⒉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及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
築登錄作業要點就歷史建築審查時基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賦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4年3 月17日府文化2 字第09406154300 號公告原
告所有之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31 ~736 地號及34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新芳春茶行」為歷史建築之處分,違反特別犧牲補償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人民財產權保障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現
代資本主義社會之重要制度基礎。「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15條、第22條揭櫫之基本原則,亦為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憲法依據。而人民對其所有之財產,得依法為使用、收益、處分,及其他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置,僅需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即可。憲法第23條亦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從而,財產權之保障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限制為法律保留之例外,應立法從嚴為之。
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
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歷史建築並不與焉。然本案系爭處分援引之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僅第18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依下列6 款基準綜合評定之,第19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歷史建築;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並無任何不得拆除或遷移之規定。被告所屬文化局亦同意採取全棟拆除方式辦理,惟改建時應維持本區歷史風貌,且保留部分建材捐贈予被告,但都市發展局卻執意反對,原因無他,蓋系爭建築已經市府列為歷史建築矣。都市發展局縱使不願明示反對意見,原告卻因系爭處分而無法將系爭建物拆除改建。
是以,系爭處分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可見一般。
⑶惟查,系爭處分並無伴隨應有之補償。蓋原告因系爭處
分而遭受私財產權無法自由行使之特別損害,已如前述,人民之私權若因國家之行政高權,就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第440號已明文揭櫫此一現代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亦即「特別犧牲補償原則」。惟系爭處分,毫無採取任何補償之措施,逕使人民遭受事實上私權之重大損害,完全悖離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民私權之基本法治原則。
⑷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頒歷史建築及補助辦法第12
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登錄,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①補助歷史建築調查及登錄經費。②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經費。③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相關技術之諮詢及資訊。綜觀本件系爭處分及所根據之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根本沒有任何明文、具體之補助辦法、措施,純以審定系爭建築為「為1930年代建築,規模較大且格局方整,騎樓與立面精美,現況尚稱完整,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歷史建築,使原告遭受無法請領拆除執照重新為具有經濟價值之規劃建設,行政高權對人民之侵害,昭昭甚明!⒉訴願決定明知原處分用法錯誤,且未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予以補償,率而駁回訴願,亦難予以維持:
⑴系爭處分所援用之法令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
之1第2項,以及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並未援引文化建設委員會所頒歷史建築登錄及補助辦法,用法錯誤,難謂非行政處分違背法令。惟訴願決定僅以原處分所持審查基準與歷史建築登錄及補助辦法第2 條之標準相同,旋認該處分無須撤銷,於法無據。蓋如前所述,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係一具有相對補助辦法之規定,符合類似徵收之侵害應予以補償之現代行政法基本原則,亦即合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訴願決定不察,未慮系爭處分之不完備及用法錯誤,僅以被告單行規章之審查標準與中央法規相同,即認其合法而無撤銷之必要,難謂妥適。
⑵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 ①該建築並未經任何歷史性人
物所居住,且欠缺歷史事蹟,無地域性之指標作用,倘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之建物勢必無法改建,損失至為慘重,原告之權益,政府又有何保障?有何補償?尤以限建之結果,社區都市更新,亦將因此而受到限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影響及侵害均為重大。②文化局已來函同意拆除,系爭處分之維持已無實益且無任何行政目的可達成,實無維持之必要。上開2 點論述,洽中本件系爭處分限制人民私權而無特定行政目的欲達成及給予人民犧牲補償之核心,訴願決定隻字未提,漠視人民權益,強令違法行政處分效力存續,殊非合法。
⒊末按,無論歷史建築登錄及作業要點,亦或臺北市市定古
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其審查基準均不外「創建年期久遠者、具歷史文化意義,足為時代表徵者、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及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等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即法律上賦予之判斷餘地,並非無疑!實則,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因係限制人民私財產權之例外標準,本應從嚴審查,而對於此等不確定概念之解釋,亦應逐項就本件系爭建築何以符合而為詳細討論及決議,方為適法。而此即為學說上所謂行政裁量收縮之理論,蓋法律自始無意授予行政機關空泛之裁量權矣。本件系爭處分之理由,僅「為1930年代建築,規模較大且格局方整,騎樓與立面精美,現況尚稱完整,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區區不到40字,對於系爭處分所持登錄理由與審查基準間,究為如何之關聯?付之闕如,焉無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地方制度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均明文規定歷史建築之登
錄屬於直轄市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是被告對於歷史建築之登錄享有完整的自治權,而中央雖就歷史建築之登錄制定有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惟其僅為執行歷史建築登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授權命令,故在不違反該基準性、框架性之授權命令範圍內,被告自得本於自治權制定「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以執行歷史建築之審查登錄,換言之,被告就其法定自治事項範圍內所制定之「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在不牴觸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下,被告就歷史建築之登錄自應適用「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況且,審諸「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及「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就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如會勘、會議審查、登錄、公告並通知,與函報上級機關備查等程序規定,被告所制定之自治規則所要求之程序規範均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甚且更為嚴謹,是被告辦理本件歷史建築之登錄,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外,依「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公告處分形式上未援引「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應無違法之處。再查,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為中央所制頒之授權命令,而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為被告所制頒之自治規則,故基於前揭法源論上「適用優先原則」,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時,自應優先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是原告前開有關原處分用法錯誤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處分形式上未同時援引「歷史建築登
錄及輔助辦法」為其法令依據,具有形式瑕疵,惟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併為主張,且本於職權探知主義及法官知法原則,若鈞院認應一併適用,自可援引之而維持原處分:
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應援引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
法為其法令依據,而被告漏未記載而罹有瑕疵,惟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業已提出被告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作業,係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於89年10月26日所制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作為依據,請參見被告94年6月6日所提訴願答辯書第3 頁,是系爭處分自無因此而達形式或實質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⑵再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學理上所謂「職權探知主義」或「職權調查原則」。再者,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有關法律之適用、評價,行政法院法官原本即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故基於前開職權調查原則及法官知法原則,學理上通說(尤其以德國法為主之大陸法系)原則上容許被告(處分機關)在訴訟中追補或提出一切於處分時已存在而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只要不妨害原告權利防禦或變更處分同一性即可。
⑶準上規定或法理,鈞院縱認系爭處分法令依據於形式記
載有誤或漏未記載,則基於前述職權探知主義、法官知法原則等法理,以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之前開主張,鈞院亦得自行認定而為法之正確援用,而後維持原處分。⒊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第1
項、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以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無法律上之程序瑕疵:
⑴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第1項、台北市市定古蹟
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以及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等相關規定,均為有關本案歷史建築登錄之程序規定。因此,判斷系爭處分於程序上是否合法,主要端視系爭處分有無符合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
⑵查系爭建物經被告文化局於93年11月3 日及93年12月22
日進行2 次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並邀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1月4 日召開臺北市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6次及第17次會議,經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復經94年3 月8 日被告第1311次市政會議通過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案,旋於94年3 月17日以府文化2字第09406154300 號登錄(歷史建築)公告處分,同時以94年3 月17日府文化2 字第09406154301 號函通知原告,並以94年3 月17日府文化2 字第09406154303 號函送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文建會備查,是系爭處分業已踐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自行訂頒之前開作業要點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所定之「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委員會審查」、「審查登錄」、「公告」及「備查」之程序,其程序上即為合法。
⒋系爭建物是否無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事涉構成要件不
確定法律概念於事實涵攝時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僅能有限審查。
⑴按行政機關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時,行政機關例
外地在某些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在該空間內行政機關得自主作成決定,法院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其審查權應局部受到限制,故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機關除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而直接產生判斷餘地外,另依事件之性質,承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亦享有判斷餘地,例如在法律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則此類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具體化結果,行政法院自應尊重,此為基於組織法及程序法而產生之判斷餘地。次按歷史建築之認定,固然文化資產保護法第3條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設有界定性涵義之規定,同時「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及「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就歷史建築之審查應綜合評定之因素,並設有例示規定,惟事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於具體案例事實涵攝時,其是否該當,本不易獲致何者才是唯一正解之確認,也因此被告才會訂定「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此組織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集思廣益從事此等事務之審查及專業判斷。此種事項,正是學理上所承認之行政判斷餘地領域內之事項,意指行政機關就此判斷之結果,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能擅自以自己之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即司法審查僅能例外地就行政機關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一般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基於無關因素考慮在內等事項為之;同上意旨之見解,司法解釋、判決,亦均有前例,例如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查考。
⑵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及臺北市
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就歷史建築審查時基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且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因係限制人民財產權,應從嚴審查,並須於理由中詳予記載,此即為行政裁量收縮之理論,而系爭處分未予說明,故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⑶原告主張上開歷史建築審查基準未賦予行政機關判斷餘
地云云,揆諸前⑴所述,顯有違實務及學理上之見解,尚不足採;且原告對於系爭處分理由之記載流於個人主觀之認定,未說明系爭處分有何判斷瑕疵之情形,原無待論駁,惟請鈞院就此部分審查時,謹守前揭判斷餘地得予例外審查之事項範圍。
⑷又原告前開之主張,混淆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據
以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然有所誤解。蓋所謂「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涵攝過程中所生「判斷餘地」,兩者雖均構成司法審查界限,但並不相同。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基於行政行為合目的性的觀點,得選擇不同法律結果的行為方式,亦即法律規定和構成要件相連結時,就法效果而言,至少有2 種甚或數種可能性,或者被賦予某種程度的行為自由;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某些法律用語,必須藉著具體個案中具體事實涵攝適用後,始能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具體明確化,而行政機關將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上解釋、涵攝之過程,即為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是以行政裁量應僅存在法律效果之部分,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於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有存在,惟主要屬於法律構成要件要處理之問題。
⒌損失補償之請求程序與歷史建築登錄之行政程序,並非同一事件程序,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未給予原告補償措施,且未依歷史
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12條之規定給予補助,違反特別犧牲補償原則而違法云云。
⑵按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害,若
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固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 號解釋參照),惟國家所負之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人民始得據以請求。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是人民得請求國家給予租稅減免之補償,然此一損失補償之請求程序與歷史建築登錄之行政程序,並非同一事件程序,國家是否給予原告租稅減免之補償,須待原告依法請求後,行政機關才能依法另為判斷。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建築而應予登錄,則係行政機關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之主張顯有混淆二者,並不足採。
⑶至於依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登錄,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一、補助歷史建築調查及登錄之經費。二、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經費。三、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管理及再利用相關技術之諮詢及資訊。」,故依本條之規定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案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提供經費、諮詢及資訊之補助,而非對登錄為歷史建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之,是原告援此規定主張系爭處分違反特別犧牲補償原則,亦無可所採。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發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以上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第25條及第27條所明定,故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憲法及法律保障地方自治權之意旨,享有可以自我負責、自主形成之自治權,而有自治規章之訂定權(自治立法權)。
二、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
」,以上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 款第4 目、及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91年6 月12日修正)第5 條第2項 、第27條之
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據上規定,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屬直轄市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憲法及法律保障地方自治權之意旨,就古蹟之指定及歷史建築之登錄,直轄市政府本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權,應無疑問。
三、再者,文化資產保存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定有「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基準(指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訂補充規定。」因此,被告本於歷史建築登錄之地方自治權,就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基準及程序有關事項,於不違反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按於本案即內政部訂頒「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 第2 項)之範圍內,於91年10 月22 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及91年10月25日制定「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參考下列基準:一、創建年期久遠者。二、具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一、創建年期久遠者。二、具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其他具歷史及建築意義者。」再按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事項,應設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列席,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第14點及第16點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作業程序如下:(一)現場鑑定會勘。(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議。(三)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四)公告並通知。(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場鑑定會勘時,應邀集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相關單位列席。」查系爭建物經被告於
93 年11 月3 日及93年12月22日進行2 次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邀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1 月4 日召開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6次及第17次會議決議登錄該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名稱為「新芳春茶行」,登錄理由:「為1930年代建築,規模較大且格局方整,騎樓與立面精美,現況尚稱完整,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復經被告94年3 月9 日第1311次市政會議通過登錄「新芳春茶行」為該市歷史建築。有會勘紀錄、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6次及第17次會議紀錄暨市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踐行登錄之程序,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五、復按行政機關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時,行政機關例外地在某些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在該空間內行政機關得自主作成決定,法院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次按歷史建築之認定,固然文化資產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及其施行細則設有界定性涵義之規定,同時「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及「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就歷史建築之審查應綜合評定之因素,並設有例示規定,惟事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於具體案例事實涵攝時,其是否該當,本不易獲致何者才是唯一正解之確認,也因此被告才會訂定「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此組織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集思廣益從事此等事務之審查及專業判斷。此種事項,正是學理上所承認之行政判斷餘地領域內之事項,意指行政機關就此判斷之結果,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能擅自以自己之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
六、查本件原告雖訴稱系爭建物為近40年代建物,年代難謂久遠,且一般建物規模較大,騎樓立面精美者,比比皆是,系爭建物並無歷史事蹟,更非歷史人物所居住,不具歷史意義自不應指定為歷史建築云云。然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築,既已依法踐行登錄之程序,已如上述,則其是否符合歷史建築要件之認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未給予原告補償措施,且未依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12條之規定給予補助,違反特別犧牲補償原則而違法云云。惟查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害,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固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
0號解釋參照),惟國家所負之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人民始得據以請求。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是人民得請求國家給予租稅減免之補償,然此一損失補償之請求程序與歷史建築登錄之行政程序,並非同一事件程序,國家是否給予原告租稅減免之補償,須待原告依法請求後,行政機關才能依法另為判斷。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建築而應予登錄,則係行政機關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之主張顯有混淆,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