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0940613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8日以「利用雙向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按系爭案係經被告於91年3 月
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核准審定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引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誤),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月14日以(94)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4202264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參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1權利請求項,其中包
含獨立項4項(第1項、第23項、第34項及第47項)以及附屬項47項(第2-22項、第24-33項、第35-46項及第48-51項)。為求說明方便且更由於該4獨立項係為保護涵蓋範圍最廣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倘若該四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不符法定發明專利要件時該系爭案便應依法被撤銷或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修正。因此,以下將僅列系爭案之四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各如下述:
①一種手持式電子裝置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包含:
系統提供者端的方法步驟包括有:
將新軟體程式分割成數個封包,每一個封包對應一編號,將該等封包傳送至至少一個手持式電子裝置;及等待並判斷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是否有回傳封包編號者,如有,則將該編號之封包傳送至該回傳之手持式裝置端,如果沒有,則結束傳送資料;接收該系統提供者所發送之該新軟體程式資料;判斷該等封包資料是否正確,當有不正確之封包產生時,將該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提供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提供者再次傳送資料,重覆此步驟,直到所接收之封包皆正確為止;及當所接收的該軟體程式資料皆正確時,執行系統內程式複寫程序,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系統內之舊程式。
㉓一種用以利用雙向無線傳輸進行手持式電子裝置軟體
更新之伺服器系統,該伺服系統所執行的方法步驟係包含:
a.將新軟體程式之資料分割成數個封包,並且每一個封包對應一編號。
b.將該等封包傳送給至少一個手持式電子裝置。
c.檢視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中是否有任何一者回傳代表封包編號的訊息。及
d.依該回傳的封包編號,將該編號所對應之程式封包再一次傳送給該回傳訊息之手持式電子裝置。
㉞一種可利用雙向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手持式電子裝置系統,包含:
一通訊模組,用以與系統業者建立通訊;一軟體更新手段,包含:
接收該系統業者所發送之新軟體程式,該新軟體程式係被分割成數個封包;檢視該等程式封包,將不正確之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業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業者再次傳送之資料,並重新檢視,直到所有的該新軟體程式封包皆完整無誤被接收為止;執行程式複寫程序,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該手持式電子裝置系統內之舊程式;及啟動該新軟體程式。
㊼一種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其記錄了供手持式電子
裝置利用雙向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該方法包含:
接收系統業者所發送之新軟體程式,該新軟體程式係被分割成數個封包;檢視該等程式封包,將不正確之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業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業者再次傳送之資料,並重新檢視,直到所有的新軟體程式封包皆完整無誤的被接收為止;執行程式複寫程序,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該手持式電子裝置系統內之舊程式;及啟動該新軟體程式。
綜觀上述系爭案之各獨立項之專利範圍,其中第1項、第23項及47項皆為利用一手持式電子裝置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而專利範圍第34項則為一雙向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手持式電子裝置系統,而無論專利範圍第1項、第23項、第34項及第47項,其技術精神皆為將欲更新之軟體拆成複數個封包,並將該複數個封包以無線的方式傳輸給一手持式電子裝置,並經一檢視的過程,而將新軟體取代舊程式,以完成更新之程序,因此,綜觀其專利範圍,該範圍為只要是已拆解成為複數個封包之新軟體,利用無線方式來傳輸來傳輸至一手持式電子裝置,即被其專利範圍所涵蓋,如此的專利範圍,何其廣大!由下列所列舉之引證案中,可證明該系爭案已落入習知的技術領域中,系爭案乃剽竊公眾資源,以行自身獲利之實,請早日撤消此一不當獲得之暫准專利權。
⒉查系爭案之發明摘要所述之利用雙向無線傳輸進行軟體
更新之系統與方法,其中述及:經由空中傳輸之方式,將新軟體程式射頻訊號傳輸至個人數位助理系統之射頻訊號處理裝置,產生一新軟體程式之數位訊號傳輸至中央處理單元,中央處理單元將訊號處理之後儲存於一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中,當所有資料接收完整而且內容正確,由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將新軟體儲存至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之空白區域,進而寫入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中欲執行軟體更新之區域,開始複寫步驟,以新軟體程式取代原本之舊程式,直到更新完成。若於更新非揮發性記憶裝置內軟體程式時發生錯誤,則由唯讀記憶體中之程式進行軟體更新的執行。但此軟體技術乃應用一般電腦軟體更新之觀念,而毫無創新之處。對於系爭案此種技術思想、觀念之揭露,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有相同之發明專利申請在先並已核准者。煩請參閱隨異議理由書所附呈之引證資料,該引證資料均是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以前便早已公開於刊物或是已申請並經被告審查核准專利之資料,且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界定之技術者。以下將逐一分析說明如下:
⑴第1證據案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為444456 號案之「資料顯示裝置及要求資料更新之方法」(以下簡稱為證據1)其 申請日期為88年6 月4日;其申請日期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之89年4 月28日,合先陳明。
⑵第2 證據案係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為444168號案之「掌上型個人電腦之資料自動更新的裝置與方法」(以下簡稱為證據2)其 申請日期為88年5 月24日;其申請日期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之89年4 月28日,合先陳明。
⑶「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一種資料顯示裝置,可以以無線或有線之方式與一遠端之服務站作雙向傳遞訊息聯繫,其中該裝置包含:訊號發射/接收器,用以發射更新資料要求訊號至一服務站及接收服務站所傳送來之更新資料;第一記憶體,用以儲存由服務站所傳送來之資料;第二記憶體,內含軟體程式;一螢幕,用以顯示記憶體內部分之資料,其中所顯示之資料具有順序排列之安排;顯示更改鍵,用以更改螢幕所顯示之資料內容之範圍,其中更改鍵不會更改資料之順序;以及處理器,用以處理上述訊號發射/接收器,記憶體,螢幕及顯示更改鍵之作動流程,並執行可讀式記憶體內含之軟體程式;藉由上述之構造,當顯示更改鍵被按下後,處理器主動或被動判斷是否發射要求訊號至該服務站,當決定發射要求訊號時,該要求訊號包括欲更新資料之範圍,且欲更新資料之範圍包括顯示於螢幕之資料。
由上述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得知,其資訊顯示裝置即等於系爭案之手持式電子裝置,如:行動電話(Mobile phone)、傳呼機(Pager)及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而由該資訊顯示裝置之內部訊號發射/接收器做為無線傳輸之界面,用以發射更新資料要求訊號至一服務站及接收服務站所傳送來之更新資料,並由一第一記憶體來儲存由服務站所傳送來之更新資料,以達到資訊顯示裝置內部資料更新之技術手段。
⑷上述之專利範圍,可由其說明書第5 頁之較佳具體實
施例之詳細說明中得以做一較為詳細之敘述,其中:「‧‧‧如第1 圖所示,用戶端透過無線或有線之方式與一遠端之服務站29作雙向傳遞訊息聯繫,譬如使用者以電腦21透過網路20(如網際網路,Internet)與服務站29(如網路伺服器)連接;或者使用者以無線電話手機22或傳訊機23,以無線方式與服務站29達成雙向傳遞訊息之目的。此類能與一遠端之服務站29作雙向傳遞訊息聯繫之裝置,在本說明書定義為資料顯示裝置30。」,接著請參閱說明書第6 頁:「請一併參考第3 圖,‧‧‧其中第一記憶體38用以儲存由服務站29所傳送來之資料,譬如可採用可讀寫記憶體
RAM ;第二記憶體39內含軟體程式,譬如可採用唯讀式記憶體ROM ,而將軟體程式燒錄之;訊號發射/接收器35,以便用戶端透過無線或有線之方式與一遠端之服務站29作雙向傳遞訊息聯繫,若以有線方式達成傳遞訊息之功能,則訊號發射/接收器35可採用數據機,若以無線方式達成傳遞訊息之功能,則訊號發射/接收器35可採用無線電發射/接收器。而處理器34則用以處理上述訊號發射/接收器35,記憶體 (38、39) 、螢幕31及顯示更改鍵37之作動流程,並執行第二記憶體39內含之軟體程式。」,由此段詳細之技術描述中,即可得知證據1 與系爭案所主張的技術內容為相同之技術者。
⑸至於系爭案4 獨立項之專利範圍中所提及:「將新軟
體程式分割成數個封包,每一個封包對應一編號,將該等封包傳送至至少一個手持式電子裝置;及等待並判斷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是否有回傳封包編號者,如有,則將該編號之封包傳送至該回傳之手持式裝置端,如果沒有,則結束傳送資料」。證據1 中雖未提及該技術內容,但一般熟習此項技藝者皆可瞭解:欲將軟體資料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無線應用協定(WAP)的形態傳送時,因需顧及軟體資料會因信號衰減或受外界雜訊所影響,必先將該軟體切割成數個封包後才進行傳送。故可有效降低資料傳輸錯誤及增加傳輸速度,此項技術早為一般業者所廣泛利用,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若少了此早為一般業界早已熟知的技術之外,與證據1 之技術內容可以說明完全相同。
⑹「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一種能自動更新資料的掌上型個人電腦(Hand-heldPersonal Computer ,HPC)電 子辭典之裝置,該裝置至少包含:
儲存器,用以儲存指令與資料,其中該儲存器包含主要儲存器與次要儲存器;中央處理器,與該主要儲存器及該次要儲存器耦合,用以傳送該指令與該資料;指令高速緩衝器,用以保存被該中央處理器重複詢問的指令;資料高速緩衝器,用以保存被該中央處理器重複詢問的資料;寫入緩衝器,用以保存該資料,其中所有寫到該指令高速緩衝器與該資料高速緩衝器的該指令與該資料高速緩衝器的指令與該資料,必須寫到該寫入緩衝器中;電腦電子辭典,與網際網路耦合,用以上傳與下載資料;網際網路,與該電腦電子辭典及指定網路伺服器耦合,提供該網際網路資源與該資料之傳送;指定網路伺服器,與該網際網路與伺服器辭典耦合,用以檢索該伺服器辭典;及伺服器辭典,與該指定網路伺服器耦合,用以上傳與下載資料。
「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中:
一種透過網際網路以自動更新電腦電子辭典資料之裝置,其中該電腦電子辭典係與該網際網路耦合,用以上傳與下載資料,該裝置至少包含:
指定網路伺服器,透過網際網路,與該電腦電子辭典耦合;及伺服器辭典,透過該指定網路伺服器檢索該伺服器辭典,用以上傳與下載資料。
由上述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3項之獨立項可得知,其中電腦電子辭典亦為一種手持式電子裝置,亦透通網際網路(Internet)之無線傳輸界面與一指定網路伺服器來進行電子字典的更新,而此項電子資料更新技術,早已於該申請人(英業達公司)的市售產品中實施該項技術,因此系爭案所描述之技術精神:將欲更新之軟體拆成複數個封包,並將該複數個封包以無線的方式傳輸給一手持式電子裝置,並經一檢視的過程,而將新軟體取代舊程式,以完成更新之程序。證據2 更是早於系爭案做提出專利申請以及量產實施;因此,該系爭案相較於證據2 而言,即毫無進步性可言。
⑺由上述之專利範圍,可由其說明書第5 頁之發明詳細
說明中得以做一較為詳細之敘述,其中:「第1 圖為本發明之電腦電子辭典與網際網路連接結構圖,其中描述電腦電子辭典與網路相連結的關係圖。當使用者在使用電腦電子辭典10中遇到不明字彙時,首先將該不明字彙儲存,隨後透過網際網路20連接至指定網路伺服器30,將所儲存不明字彙上傳至指定網路伺服器30中,並利用指定網路伺服器30端的應用程式在伺服器辭典40中做搜尋。若搜尋成功之後,將該字彙與釋意下載至電腦電子辭典10中儲存。‧‧‧」接著,請繼續參閱對於第2 圖之技術描述:「‧‧‧在本系統硬體架構中,中央處理器60(CPU)輸 出至主要儲存器70或次要儲存器80的位址。由於主要儲存器70或次要儲存器80頻寬限制,本系統增加指令高速緩衝器90、資料高速緩衝器100 與寫入緩衝器110 。其中,指令高速緩衝器90與資料高速緩衝器100 主要用於保存被中央處理器60重複詢問指令與資料,以減少向緩衝器詢問的次數,‧‧‧」。
由上述之發明詳細說明之敘述中,即可瞭解證據2 藉由網際網路更新電子資料之詳細技術手段,因此市面上任一手持式電子裝置(個人數位助理(PDA)、 行動電話及電子辭典‧‧‧等)與網際網路上之資料伺服器相連結的技術,早已為業者所慣用,且於現在技術而言為輕易被熟習該項技藝者所運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毫無新義可言,不具有新穎性。不但發明的思想未跨越給予專利之門檻,且有剽竊公眾可應用技術資產之嫌,此點冀望貴審委能明查,早日撤消此一不當給予之專利,此乃為社會大眾之福祉者。
正如上述,由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為將欲更新之軟體拆成複數個封包,並將該複數個封包以無線的方式傳輸給一手持式電子裝置,並經一檢視的過程,而將新軟體取代舊程式,以完成更新之程序。其技術內容係為經由空中傳輸之方式,將新軟體程式射頻訊號傳輸至個人數位助理系統之射頻訊號處理裝置,產生一新軟體程式之數位訊號傳輸至中央處理單元,中央處理單元將訊號處理之後儲存於一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中,當所有資料接收完整而且內容正確,由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將新軟體儲存至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之空白區域,進而寫入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中欲執行軟體更新之區域,開始複寫步驟,以新軟體程式取代原本之舊程式,直到更新完成。探究其技術之本質,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皆落入公告日遠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證據1 、2 所揭露之技術。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第23項、第34項及第47項所載技術不僅早已被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發明專利要件,更非屬「高度創作」,且不符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 以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
由此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早已被引證案所涵括揭露,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發明專利要件,更非屬「高度創作」,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
1 以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目的、功效及技
術特徵與證據1 、2 專利比較乃係如出一轍,且系爭案整體之專利範圍特徵實質上未能脫離證據1 、2 專利之技術範圍,其所作之若干極細微改變乃為一種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思及,未能增進功效者,且又有相同之專利核准在先者,為免日後有專利侵權之訴訟爭議及困擾,尚請針對系爭案之技術構思、目的、功效及其等效運用之原理作一深入公平公正之審核及考量,勿讓兩個技術構思、目的、功效、原理均相同且均等之專利均同樣核准,易造成日後之侵害訴訟糾紛,盼能秉公詳審,早日撤銷該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藉維法紀並保障合法專利權人之應有權益,減少專利侵權之糾紛訴訟,實乃社會大眾之福。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目的、功效及技術
特徵與証據1 、2 專利比較乃係如出一轍,且系爭案整體之專利範圍特徵實質上未脫證據1 、2 專利之技術範圍,其所作之若干極細微改變仍為一種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思及,未能增進功效者,且又有相同之專利核准在先。
⒉按系爭案係一發明案,證據2 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
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自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先予指明。
⒊查證據1 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且未揭示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等待並判斷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是否有回傳封包編號者,如有,則將該編號之封包傳送至該回傳之手持式裝置端,如果沒有,則結束傳送資料之系統提供者端的方法步驟,及判斷該等封包資料是否正確,當有不正確之封包產生時,將該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提供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提供者再次傳送之資料,重覆此步驟,直到所接收之封包皆正確為止之手持式電子裝置端的方法步驟;第23項所載之檢視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中是否有任何一者回傳代表封包編號的訊息,及依該回傳的封包編號,將該編號所對應之程式封包再一次傳送給該回傳訊息之手持式電子裝置之伺服器系統所執行的方法步驟;以及第34、47項所載之檢視該等程式封包,將不正確之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業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業者再次傳送之資料,並重新檢視,直到所有的該新軟體程式封包皆完整無誤的被接收為止之軟體更新手段及軟體更新方法等整體技術特徵,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13頁第 (5)點亦已自承證據1 未提及上開技術特徵,故證據1 與系爭案內容實質不同。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所提之引證案公告號444168號「掌上
型個人電腦之資料自動更新的裝置與方法」(下稱引證1)與 引證案公告號444456號「資料顯示裝置及要求資料更新之方法」(下稱引證2), 其公告日皆為90年7月1 日,而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4 月28日,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公告日皆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指稱系爭案違反83年修正實施之專利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新穎性」規定,茲說明如下:
⑴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規定,須有「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事,由於引證1 及引證2 之公告日皆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因此原告主張第20條第1項第1款顯然有誤。
⑵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規定,則須有「有相同之
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情事。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有關新穎性判斷之原則為:『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另審查基準亦規定比對原則:『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發明」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發明」比對。』依據上揭判斷原則,以下即以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為例,將引證1及引證2未明顯揭露部分加引號表示,以證明引證1及引證2與系爭案非相同之發明(其他各請求項與各引證亦有差異,於此不一一列出):
①一種手持式電子裝置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包含:
系統提供者端的方法步驟包括有:
將新軟體程式分割成數個封包,「每一個封包對應一編號」,將該等封包傳送至至少一個手持式電子裝置;及「等待並判斷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是否有回傳封包編號者,如有,則將該編號之封包傳送至該回傳之手持式裝置端,如果沒有,則結束傳送資料」;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端的方法步驟包括有:
接收該系統提供者所發送之該新軟體程式資料;「判斷該等封包資料是否正確,當有不正確之封包產生時,將該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提供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提供者再次傳送之資料,重覆此步驟,直到所接收之封包皆正確為止」;及當所接收的該軟體程式資料皆正確時,執行系統內程式複寫程序,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系統內之舊程式。
⒊至於原告又謂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進
步性」之規定,更顯在濫用法條而誤導審查機關做出錯誤處分。查該項之適用,須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之情事,由於引證1 及引證2 之公告日皆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非足以否定系爭案進步性之適格事證。
⒋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各引證既不足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及進步性,在又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下,其另質疑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19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規定,即屬無客觀佐證而僅為其主觀認定,自非可採。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利用雙向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案,主要於系統提供者端的方法步驟,即包括有將新軟體程式分割成數個封包,每一個封包對應一編號,將該等封包傳送至至少一個手持式電子裝置;及等待並判斷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是否有回傳封包編號者,如有,則將該編號之封包傳送至該回傳之手持式裝置端,否則結束傳送資料;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端的方法步驟則包括有接收該系統提供者所發送之該新軟體程式資料;判斷該等封包資料是否正確,當有不正確之封包產生時,將該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提供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提供者再次傳送之資料,重覆此步驟,直到所接收之封包皆正確為止;及當所接收的該軟體程式資料皆正確時,執行系統內程式複寫程序,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系統內之舊程式。原告所舉異議證據
1 為88年6 月4 日申請,90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資料顯示裝置及要求資料更新之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1)。 異議證據2 為88年5 月24日申請,90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掌上型個人電腦之資料自動更新的裝置與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2)。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係提供利用雙向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與系統,自符合發明之標的;引證1 係以無線或有線之方式與一遠端之服務站作雙向傳遞訊息聯繫,其裝置包括訊號發射/接收器,第一、二記憶體,螢幕,顯示更改鍵及處理器等,藉由上述之構造,當顯示更改鍵被按下後,處理器即判斷是否發射要求訊號至該服務站並陸續處理;引證2 則包含儲存器、中央處理器、指令高速緩衝器、資料高速緩衝器、寫入緩衝器、電腦電子辭典、網際網路、指定網路伺服器及伺服器辭典等;與系爭案相較,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3、34 、47 項獨立項所載之等待、判斷手持式電子裝置有否回傳封包編號者與其後續處理、對應之系統提供者端亦判斷該等封包資料是否正確與其後續處理之方法步驟、檢視裝置中是否有回傳代表封包編號的訊息並將對應編號之程式封包再回傳之伺服器系統之方法步驟及檢視程式封包後將不正確之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業者處以等待接收該系統業者再次傳送之資料等之軟體更新手段及軟體更新方法特徵,引證
1 、2 與系爭案非為內容實質相同之發明,自難證明系爭案各請求項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係於91年3 月1 日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是本件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以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其準據法;惟原告於異議階段所主張之異議法條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規定,明顯有誤;復因引證1、2 為公告在前之專利案,故探究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之真意,所主張者應係指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且經被告自行改依上揭法條進行本案審查,原告對之亦無爭執。又引證1 及引證2 之公告日(均為90年7 月1 日),在系爭案申請日(89年4 月28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自不得以之作為判斷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依據,均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案係針對手持式電子裝置,提供一種利用無線傳輸之方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伺服器系統、裝置系統及記錄此方法之記錄媒體等;主要是將新軟體程式分割成數個封包並分別對應編號,傳送至手持式電子裝置予以判斷是否須回傳不正確之封包編號,伺服器系統依回傳之封包編號,將該編號所對應之程式封包傳送至手持電子裝置,嗣裝置內所接收之資料全部正確時,就執行程式複寫程序者,乃利用自然法則所為之技術思想創作,符合首揭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又查,引證1 之資料顯示裝置及要求資料更新之方法,係以無線或有線之方式與一遠端之服務站作雙向傳遞訊息聯繫,其裝置包括一發射更新資料要求訊號至服務站及接收來自服務站所傳送來之更新資料用之訊號發射接收器、記錄資料與軟體程式之記憶體、螢幕、作為更改資料範圍之顯示更改鍵及用以處理相關作動流程與執行記憶體內軟體程式之處理器等,運用此種之構造,當顯示更改鍵被按下後,處理器即進行判斷是否發射包括欲更新資料之範圍等之要求訊號至服務站者;另引證2 之掌上型個人電腦之資料自動更新的裝置與方法,至少包含一主要與次要之儲存器、與儲存器耦合並作為傳送指令與資料之中央處理器、指令高速緩衝器、資料高速緩衝器、寫入緩衝器、可與網際網路耦合之電腦電子辭典、網際網路及指定網路伺服器與伺服器辭典等;主要是當使用者在使用電腦電子辭典時遇到不明字彙,首應將該字儲存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傳至特定之網路伺服器進行伺服器內之搜尋,再將搜尋出之字彙與釋意下載至電子辭典中儲存,或於搜尋未果時,將不明字彙存入伺服器辭典中以利用網路資源尋查出其釋意,同時加以儲存利用者;引證1 、2 與系爭案比較,引證1 或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等待並判斷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是否有回傳封包編號者,如有,則將該編號之封包傳送至該回傳之手持式裝置端,否則結束傳送資料之系統提供者端的方法步驟,及判斷該等封包資料是否正確,當有不正確之封包產生時,將該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提供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提供者再次傳送之資料,重覆此步驟,直到所接收之封包皆正確為止之手持式電子裝置端的方法步驟;第23項所載之檢視該等手持式電子裝置中是否有任何一者回傳代表封包編號的訊息,及依該回傳的封包編號,將該編號所對應之程式封包再一次傳送給該回傳訊息之手持式電子裝置之伺服器系統所執行的方法步驟;以及第34、47項所載之檢視該等程式封包,將不正確之封包編號回傳至該系統業者處,並等待接收該系統業者再次傳送之資料,並重新檢視,直到所有的該新軟體程式封包皆完整無誤的被接收為止之軟體更新手段及軟體更新方法等特徵;是整體觀之,引證1 、2 與系爭案非為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之發明,引證1 、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各請求項有違首揭專利法第20條之1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為相同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條之1 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玫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