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三線工程所需,奉原臺灣省政府78年9 月8 日府地四字第11003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78 年12 月19日北府地四字第393691號函公告徵收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並通知原告具領補償費,惟原告未領取,被告遂於79年11月8 日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案號:79存北字6181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80年6 月29日辦理公示送達,時至89年12月31日因提存屆滿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意旨:
⒈原告因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2段159號房地,並
設籍其上,嗣75年間因將系爭房地提出與建商合建新式集合住宅,致房屋於75、76年間即遭拆除,故被告向原告以遭拆除之舊有房地地址送達各項文件,本必將因房屋滅失而無從送達。
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固定有明文;然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務關係不消滅,復為提存法第18條所明定。矧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之。本件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信函,於送達時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理應於確實詳查原告地址無著後,依前開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為由,向法院提存系爭補償金,惟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提存時,卻係以「其地價補償費因地主拒領」作為其提存事由,惟該條文既已將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及所在地不明等情形,分項別類規定之,足見果否符合前開各項得為提存之事實,應係提存所於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提存時,所應審查之重要事項,果其提存之因由與規定不符,自無率爾因受補償人未親自具領補償款,即認其提存已發生效力,否則前開規定不異成為具文,故果發款通知之送達係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退回,其提存原因自應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為由,方屬適法,若反將之記為「受領人拒絕受領」,則其提存之原因與事實不符,其提存錯誤,自不能發生提存之效力,至為顯然,此等法律見解亦有鈞院94年簡字第37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核其提存應有嚴重錯誤,而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法徵收,被告依法應發放補償費予原告,而該補償通知因送達不合法且提存時復未依真實情況記載,而不能發生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則系爭徵收補償費未經合法核發,兩造間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⒊參酌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數量之文字與號碼不同時,應
以文字之記載為準之規定觀之,依相同法理,對於援引之法律條文,已載明條文文句而於條號引用上有所誤記(或漏列項、款)時,其應以記載之條文文句為準,故本件依被告提存書上之記載,其應解釋為所引述之提存理由為「地主拒領(不能受領)」,至於其後條文文號固僅載為「土地法第237條」,但應係漏列「第1項第2款」等字。
⒋被告於辦理提存之前,並未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確認原
告果否所在不明(戶籍謄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調),故不能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逕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人姓名及住所為準,申請將補償款提存,被告截至提存時止,既因未查証原告戶籍所在而根本不認為原告所在不明,其又如何能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
⒌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就有登記之土地,固應
依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為送達,惟此僅係關於徵收效力之問題;至於以提存方式為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則須符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其中一要件,始得為之;另同條第2項則是針對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如何確定提存款受領權利人之困難而為之規範,核與是否符合提存要件之認定無涉;且自此項僅對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規範,而不及於該項第1款,更可知,並非僅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人姓名及住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即當然符合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之要件。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應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之補償費,故主管機關於作成徵收及補償處分後,若未給付受補償人補償費,則受補償人自對為補償處分之行政機關享有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所明揭之旨;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非僅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人姓名、地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即可逕認符合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得將補償費提存之要件,而仍應盡查證核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就主管機關於何時得援引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逕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為送達,闡述認為:唯於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方能為之,否則,主管機關仍應踐行查證之義務,不能逕行提存,而渠果將補償款提存,亦不能逕認受補償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其提存自難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已有土地法第237條之記載,應認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之所有情況均包含在內各語,與事實及法律之規定乖違。且補償費之受領人就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載之姓名及住所之錯誤,有否可責事由,則與主管機關之提存是否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被告機關不查,率以前開案件之受領補償人無歸責事由,與本件情形不同,即認無前開判決之適用,應有違誤;尤其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亦就屬同一徵收案件,而土地所有人之地址未因分割轉載錯誤之所有人(即該案原告配偶)得以收受補償通知之情形,認該登記原所載是否為該人應受補償當時之戶籍地址尚有未明,不能遽認應受補償人得以知悉徵收情事,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欲強調者係法律要件之適用無訛。
⒍況原告雖原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但該房地於
75年間與建商合建新式集合住宅,致於75、76年間即遭建商因領用拆除執照而將房屋拆除,亦即原告事實上已不能再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地,被告果於辦理提存或將補償費發放之際確實查證,理應發現該址房地已不復存在,其自當於通知補償費發放時,以公告方式為之,並於辦理款項提存時,即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為由,向法院之提存所聲請,詎其俱未為任何形式之查證,甚至於其將補償通知付郵遞送而經以該址「查無此人」退回時,仍殊未為任何確認與查核,並逕以原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由,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辦理提存,殊不知該條項係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2款「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其因同條項第1款事由,尚不能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提存之聲請,則被告於本件徵收及提存事件中,尚不能認為毫無過失。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於房屋拆遷時將戶籍遷移至實際
居住地,係有過失,然尚不能因原告與有過失,即率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之違反,得全然免責,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將系爭補償款逕行辦理提存,且就提存事由之記載,亦與實際情形不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果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無關係。
⒏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之期間及其中斷事由等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時效期間,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又消滅時效固自請求權得能行使時起算,但債務人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時效即因而中斷,而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新起算時效之期間,此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揭之旨。本件系爭補償費固經被告公告自79年3月7日起半天發放,而應視為自斯時起原告即處於可得請求之地位,但被告嗣於79年11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系爭補償金之提存,則應認其遲至79年11月8日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應認係屬承認之性質而使前開已進行之時效因而發生中斷事由,故本件時效自應自79年11月9日重新起算,而原告於94年11月9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請求,依法尚在15年之時效之內,要無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情形,應予辨明。
⑵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3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及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僅因實現該權利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但該條項既係在本件請求權及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後方制定公布,自當不能溯及對本件已中斷之時效發生任何阻止其中斷或不發生中斷之效果,併此敘明云云。
⒐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提存所公示送達及提存
所提存物解繳國庫審查單,被告通知書及公文封,建造執照及提存卷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意旨:
⒈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及其施行
法第56第1款規定,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臺北市○○路○段○○○號」予以通知,洵屬正當。
⒉依土地法第237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59年
4月20日台內地字第358454號函釋略以,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等語。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甲○○」,住址則為「臺北市○○路○段○○○號」,經被告於79年間依址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遭郵局「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致無法送達,即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址為提存對象,並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
⒊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對「臺北市○○路○段○○○
號」投遞提存通知書不成,乃向戶政事務所查明新址,經臺北市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79年12月15日提供之戶籍謄本住址仍為「臺北市○○路○段○○○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80年1月9日仍對上開地址投遞結果仍為「原址查無其人」,致無法送達,即於80年6月29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並張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於80年8月11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在自由時報第17頁,被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分別向「臺北市○○路○段○○○號」投遞不成,均已克盡通知之能事,並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均屬適法。
⒋至於系爭提存書上提存原因為地主拒領(不能受領),
是否具有清償之效力?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亦著有判例。是認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債務人所為提存能否實現債權內容而定,至提存原因之記載,乃屬提存法第9條規定之提存書記載內容之一,惟其並不影響債權之實現,提存所對提存原因之審查也僅只於形式審查,是該內容縱或有誤,不致影響提存之效力。
⒌本件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無法送達,係因原告遷址卻怠於
申請住所變更登記致影響自身權益,如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及依提存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未申辦住地變更登記顯有疏失,況本件自公告徵收至原告提起訴訟事已隔15年之久,該等土地於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停止課稅且使用狀況亦明顯改變,原告未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注意義務,實難推諉。
⒍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不
論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住所、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等欄位,均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依式逐項填寫,而非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填寫。被告既然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內「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以橡皮戳章蓋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又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最後一段亦標明「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待領」,亦即其原因是土地法第237條所有狀況均包含在內,並無將「受補償人所在不明」排除在外。
⒎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65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查該案係原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時地址轉載錯誤,將原告正確住址為「○○市○○○路○○○巷○○弄○號」,誤載為「○○市○○○路○○○巷○○弄○號」,致被告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錯誤地址為徵收通知,其後並以該址為提存通知,該案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與本事件依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通知及公示送達,並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情況顯然不同,原告遷址後不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住所變更登記,致徵收通知無法送達,責任應歸責於原告。
⒏原告雖稱75年間與建商合建新式集合住宅,因而房屋遭
拆除致信件無從送達,依戶籍法之規定,原告應向轄區內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而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且未向郵局投遞人員表示信件投遞方式,原告當不能以該理由稱送達不合法,不能發生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公告徵收及辦理提存時,原告之戶籍仍為「臺北市○○路○段○○○號」,而原告並無向轄區內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被告當依戶籍所在地予以通知,並無未確實詳查即予以提存之情。
⒐聲請提存應由提存人提出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
,依式逐項填明並簽名或蓋章持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認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受取人。按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屬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本件既經提存所加蓋「准予提存」章,即表示已發生提存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之規定,提存法對清償提存並無提存人應釋明提存原因之規定,提存所既然於處理結果欄加蓋「准予提存」,即表示該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縱使債權人怠於自身權利之行使,亦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
⒑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規定,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係奉原臺灣省政府78年9月8日府地四字第11003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78年12月19日北府地四字第393691號函公告徵收,並分別二次通知原告等人於79年2月7日及79年3月7日領取補償費,亦自該時起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得領取狀態。依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規定,本件時效期間應自79年2月7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而原告94年11月提起訴訟請求,顯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及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原告已喪失補償費請求權等語。
⒒提出原臺灣省政府78年9月8日府地四字第110034號函核
准徵收函、被告78年12月19日北府地四字第393691號函公告徵收函及通知領取補償費公文退回文件、臺灣板橋地法院提存所79年存北字第6181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退回文件、臺灣板橋地法院提存所向戶政事務所查明新址函、臺北市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回覆函及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郵寄退回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自由時報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報紙○○○鎮○○段138-16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徵收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23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9條及第18條亦各定有明文。末按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行為時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三、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79年間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遭退回致無
法送達,究係該當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事由?㈡系爭提存書上提存原因記載為地主拒領(不能受領),是
否具有清償之效力?
四、被告於79年間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究係該當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事由?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甲○○」,住址則為「臺北市○○路○段○○○號」,經被告於79年間依址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遭郵局「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致無法送達,即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址為提存對象,並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對「臺北市○○路○段○○○號」投遞提存通知書不成,乃向戶政事務所查明新址,經臺北市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79年12月15日提供之戶籍謄本住址仍為「臺北市○○路○段○○○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80年1月9 日仍對上開地址投遞結果仍為「原址查無其人」,致無法送達。由上觀之,本件被告於79年間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應係該當行為時土地法第
237 條第2 款「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事由。
五、系爭提存書上提存原因記載為地主拒領(不能受領),是否具有清償之效力?㈠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固為提存法第18條所明定;又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亦著有判例。是以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債務人所為提存能否實現債權內容而定。又有關提存原因之記載,乃提存法第9 條規定提存書記載內容之一,倘其記載之內容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債權之實現者,應認其不影響提存之效力。
㈡又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舉如
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住所、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等,均應由聲請人依式自行填寫,而非由法院提存所填寫。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以橡皮戳章蓋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又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最後一段亦標明「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待領」;雖其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另有其地價補償費因「地主拒領(不能受領)」之記載;但綜觀其提存文書之記載,客觀上足認已表明「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意旨,且其引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又無分款記載之情形,解釋上亦不宜將該條第2 款「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之事由予以排除在外,況客觀上符合提存要件,被告予以提存,自生提存效力。
㈢原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65 號及本院92
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據以主張本件被告提存不生效力云云,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該等判決之案情,係原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時地址轉載錯誤,致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錯誤地址為徵收通知,其後並以該址為提存通知,該案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其與本件被告係依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通知及公示送達,並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情況不同;本件原告遷址後不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住所變更登記,致徵收通知無法送達,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援用前揭判決,主張被告本件提存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稱其75年間與建商合建新式集合住宅,因而房屋遭
拆除致信件無從送達云云;惟按住址變更,依戶籍法之規定,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第4 條、第22條參照);本件原告住址變更,而未向轄區內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亦未向郵局投遞人員表示信件投遞方式,致無法通知其具領補償費,自不得以房屋遭拆除致信件無從送達為由而主張其他送達方式為不合法;且本件公告徵收及辦理提存時,原告之戶籍仍為「臺北市○○路○ 段○○○ 號」,故被告依原告戶籍所在地為通知,亦無未確實詳查即予提存之情事。
㈤按提存之目的在使清償人因提存而消滅債務,清償人已將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其提存如屬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為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證,應認其已發生提存之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在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記載略有出入,即主張被告之提存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嗣於79年11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系爭補償金之提存,應認被告是時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如此應使已進行之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因而發生中斷事由,本件時效應自79年11月9 日重新起算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已因被告之合法提存,而生清償效力,致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之事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於79年11月8 日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案號:79存北字6181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80年6 月29日辦理公示送達,生提存效力,被告給付補費之債務消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