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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60號原 告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7 日以「吸塵器(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5266 號專利證書。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

4 月6 日以(94)智專三(一)03027 字第09420305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