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觀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足見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之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處分,再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合併請求,始合於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釋示在案,此亦為目前實務上就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分野之見解。是以,除公法之實體法規規定,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外,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仍應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行政機關始得為給付或一定行為者,人民均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一般給付訴訟訴訟並非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遵守,亦應依各該訴訟之規定辦理。易言之,提起公法給付之訴訟,以該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係不具行政裁量空間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站)檢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林廷祿涉嫌貪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林廷祿有期徒刑5年9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以下簡稱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核委員會)乃於94年4月11日94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陳情核發確定判決獎金,經桃園縣調站調查結果,上開案件業於9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審核委員會遂於94年8月4日第94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發給原告檢舉獎金150萬元,扣除前已發給獎金50萬元,應再發給其餘獎金100萬元。茲原告以被告未督導相關執法人員保護原告之檢舉人身分,致原告有長期受報復之風險,被告僅核發最低獎金150萬元顯屬過低,不符比例原則,應再補發49萬元(嗣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擴充金額為金額為499,999元),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次按「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為檢舉辦法第3條所規定;而該辦法附表(即給獎標準)亦明定法院判決5年以上未滿7年有期徒刑,獎金為150萬元以上200萬元未滿。是以本件原告檢舉林廷祿貪瀆案,經桃園地院判處林廷祿有期徒刑5年9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前開檢舉辦法規定及辦法附表(即給獎標準)核發檢舉獎金,毋庸置疑。惟被告為使檢舉獎金給獎審查作業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測性,訂定「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檢舉獎金之給予均係由被告審核委員會依審查基準發給,此觀被告審核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係根據檢舉筆錄、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資料進行全盤綜合審查,依審查基準第5點第1款「法院判決5年以上未滿6年有期徒刑者,發給獎金150萬元」規定作成發給原告150萬元檢舉獎金,扣除前已發給獎金50萬元,應再發給其餘獎金100萬元之處分即明,足見被告對於如何核發檢舉獎金有裁量空間,即其具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不具裁量空間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範疇。故原告如不服被告系爭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認被告應再補發獎金499,999元,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先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差額部分,被告為處分後,亦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甚明。然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補發490,000元(起訴狀所載請求給付金額為500,000元,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明縮減為490,000元)或499,999元(於本件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擴充之金額),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究係如何為行政裁量,尚不可得知,遑論原告須待被告為否准處分後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遽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顯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