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64號原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0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570,694,060 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86年度前購入經核准採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102,296,968 元及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68,622元,因該兩項非財政部核准項目,乃全數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73,059,650 元;又因原告虛列「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02,365,590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就所漏稅額10,236,559元處1 倍之罰鍰10,236,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認:㈠「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部分:
該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及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部分,皆非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全數否准減除,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乃以93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16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罰鍰為5,118,200 元(即准予核減罰鍰5,118, 300元,計至百元止)並駁回其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部分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間之時間性差異,所造成盈餘未能於當年度分配,致原告所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與稽徵機關核定數之差異,原告已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簽證報告中,將該差異原因充分揭露,則原告是否具備處罰責任條件有再行勘酌之餘地為由,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合於第3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1 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㈠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10年以上者,得縮短為5 年;耐用年數不足10年者,得縮短2 分之1;縮短後餘數不滿1年者,不予計算。㈡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3分之1;縮短後餘數不滿1 年者,不予計算。」、「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左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1 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一、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或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2年加速折舊。二、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2分之1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1 年者,不予計算。」及「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 年。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分別為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1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51條所明定。
2、原告自74年開始,即按首揭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 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固定資產得按加速折舊方式申報折舊費用,惟原告於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上,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方式仍按行為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耐用年數之規定,採平均法帳列折舊費用。惟自87年度開始實施兩稅合一稅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額時,原告86年度以前購置固定資產因採用加速折舊之方式,致89年當年度折舊費用申報數與帳載數有產生差異計102,296,968 元,倘於計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未予以減除該年度折舊費用申報數與帳載數之差異,則將虛增該年度未分配之盈餘數,反而徒增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有鑑於此,原告於辦理89年度未分配餘申報時,已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中,予以詳述本件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係屬未分配盈餘應減除項目性質之情,原處分執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非屬未分配盈餘准予減除項目,難謂有合,分述如下:
(1)本件原處分未究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稅款加徵之計算基礎,致本件因財稅差異而無法實際分配之盈餘,無法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有違,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①按「三、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及「按公司法第237 條之規定,公司於完納稅捐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另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62條規定,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及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所闡釋。茲此,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而所稱「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依據前揭經濟部函示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故因財務、稅務上折舊方法不同而產生之差異,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將稅上數字調為財上數字,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之立法意旨。②按原告既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故對於
涉及盈餘分配事項之會計事務處理,自應以商業會計法為依歸。是公司實際可分配盈餘,當指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解釋函令等財務法規所處理之盈餘數字為依歸。從而,雖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有以加速折舊之方式申報折舊費用,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仍以平均法提列折舊,致每年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將因提列折舊方法不同產生相當之差異數,惟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應將稅上數字調為財上數字,故原告將系爭礙於法令無法分配之折舊費用差異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實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無違。
③又我國自87年度起開始實施雨稅合一稅制,為避免營利
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原告經核准採用加速折舊法之機器設備,雖已提列折舊完竣,但耐用年數尚未屆滿之機器設備所產生折舊費用帳載數與申報之差異部分,致87以後年度「實際可供分配盈餘」已有所減少,自應排除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額之涵蓋範圍,無庸置疑。準此,原告86年度以前購置固定資產因採用加速折舊之方式,致89年當年度折舊費用申報數與帳載數有產生差異計102,296,968 元,又此款差異在未實施兩稅合一之前雖已存在,且原告亦不否認此一差異項目,在未實施兩稅合一之情形下,其差異終將消除,惟在兩稅合一實行後,因開始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則自87年度以後,原告將因折舊費用帳列數大於申報數,致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則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自應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未予慮及未分配盈餘開始加徵稅額之制度,實已造成原告87年度以後盈餘分配之限制,遽為否准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予以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已徒增原告本無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款,本件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應予撤銷。
(2)原處分否准系爭永久性差異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顯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有違,應予撤銷。
①按「『所得』之會產生財稅差異者,除了費用超限剔除
的永久性差異外,主要集中在收入或成本費用認列時點與實現可能性評估的暫時性差異(以及因為暫時性差異所產生之『遞延所得稅影響數』)上,這些差異因素只是『所得』實現時點認定不同之問題而已。另外永久性差異中,也會有一部分涉及盈餘隱藏的問題(特別是營利事業無法提出費用支出憑證時),其結果財稅間之形式差異,實質上並不存在(即財上所得實際上即為稅上所得)。所以對因財稅差異而形成『財上不認稅上認』的『所得』及『遞延所得稅影響數』,在彌補財上累積虧損後,就其餘額課徵百分之10的保留盈餘稅負,或許會與量能課稅原則有些許的違反,但還不至於相差過鉅。這樣的出入,在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的規範架構下仍應被接受。不過在此本院也須指明,仍然會有部分稅上差異是永遠無法在財上實現的,這個部分實須財政部積極妥適運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排除。」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明示。據此,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雖僅有第9 款係規定將費用超限所生之永久性差異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若永久性財稅差異係屬永遠無法於以後年度迴轉實現,則此差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方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精神。
②按本件原告於兩稅合一實施前既已適用固定資產加速折
舊之方式,而至87年度辦理營所稅申報時亦以加速折舊之方式申報折舊費用,惟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仍以平均法提列,此將造成每年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將因提列折舊方法不同產生相當之差異數,在未實施兩稅合一稅制之情形下,此乃時間性差異項目。而加速折舊法之適用,係在相同殘值情形下,縮短應提列折舊之期間,而總計所提列之折舊費用相當。由此可知,加速折舊法僅係一種稅負遞延之租稅措施,對於「課稅所得」之影響數亦為時間性之差異,並不能因此產生稅負之差異。惟在兩稅合一實行後,因開始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則自87年度以後,原告因折舊費用帳列數大於申報數,致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則已屬永久性差異,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該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自應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③於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後之,86年度以前所購置固定資
產採用加速折舊申報折舊費用大於帳載折舊費用時,則87年度以後財上可供分配盈餘已有減少,而在87年度開始實施兩稅合一新制後,對於未分配盈餘已採強制加徵稅額之規定,則87年度以後可供分配盈餘帳載與申報差異將永遠無法迴轉實現,倘未能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項下減除,將徒增原告本無須加徵未分配盈餘之稅款,故本件被告否准系爭永久性差異自未分配盈餘申報項下減除,顯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有違,要難謂合。
(3)本件原處分未究明加速折舊法僅係一種稅負遞延之租稅措施,並不能因此而產生稅負之差異,而否准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顯不具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司
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從而人民依法享有減免繳納租稅優惠之權利,係受有憲法之保障。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除應以法律限制外,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所定必要程度,同時尚應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且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大於欲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即須符合衡平性。因此對原告依法享有加速折舊之稅負遞延緩優惠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所定之衡平原則。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之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當應遵循公正、公開及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惟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行政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準此,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應斟酌規範事物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③再按「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儀器設備因技術更新
快速,必須經常換新,以提高研究發展與品質檢測的能力。又我國能源主要係依賴進口,故節省或使用替代能源設備,應予大力鼓勵與提倡,給予加速折舊之獎勵,有助於產業之升級。至於針對產業結構調整、改善產業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採加速折舊,主要係因工資上漲、勞動力不足,使勞力密集產業逐漸喪失競爭能力,故需鼓勵該類產業汰舊更新自動化生產設備提高生產力,藉以消除勞力不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 條加速折舊規定之立法意旨。茲此,加速折舊法之適用,係在相同殘值情形下,縮短應提列折舊之期間,與平均法提列固定資產折舊方式相較,總計各期間所提列之折舊費用相當。由此可知,加速折舊法僅係一種稅負遞延之租稅措施,對於課稅所得之影響數亦為時間性之差異,並不能因此而產生稅負之差異,即原告並未因加速折舊費用而有減少稅負之實。原告於兩稅合一實施前,即已申請適用固定資產加速折舊,在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后,雖不影響原告適用加速折舊之遞延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情形,惟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規定,係以87年度以後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則原告雖有享受稅負遞延之獎勵,但因兩稅合一制之實行,致原告將因採用加速折舊方式時,當折舊費用帳載數大於申報數時,且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無從扣除折舊費用差異數,將有溢增稅款之情,顯有違「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訂定加速折舊適用之原意,難謂有合。本件被告所依據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並未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及斟酌規範事物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致原告因兩稅合一開始實行后,增加所無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原處分執意否准原告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明顯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實非允當。
④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為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所闡明。本件原告於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前,業經主管機關准予適用固定資產加速舊方式申報折舊費用,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縱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擬改變課稅方式,亦不能損害原告受有保護之租稅利益。
⑤末按「又按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
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做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原則。析言之,如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者」,得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嗣後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因此,本件原告於兩稅合一實施前所申請適用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之方式,在未有法律規定予以終結其適用之情形下,依法非得因修改課稅規定而改變原告原已享受稅負遞延之效果,更遑論進而增加原本所無之租稅負擔,原處分否准原告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係屬恣意變更現行法規適用之法律效果,自有未合。
(4)又原處分亦未究明本件原告於87年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有關各年度之盈餘均依規定辦理分配,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無超過已收資本額1 倍以上,自無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而有重複減除未分配盈餘之情,原處分竟否准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殊有未洽,應予撤銷。①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
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2分之1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2 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7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準此,凡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87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保留之相關規範,應依據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即以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該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就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換言之,公司於87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只要未超過前揭限額,自無適用選擇被強制分配歸戶或被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此顯與87年度施行兩稅合一以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強制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顯然不同。
②按原告自74年起開始至86年底止雖適用加速折舊法提列
折舊,惟累積至86年底之累積盈餘數為3,580,350,799元,並未超過86年底實收資本額4,741,448,240 元,且查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均未超過各年度實收資本額,因此自無適用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則訴願決定理由稱:「訴願人於兩稅合一實施前之加速折舊期間,已於當時之課稅所得中多減除此加速折舊之財稅會差異,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之依據,自不宜於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再重複減除」等語,顯與原告之事實不合,亦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有所違背,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原處分。
③又按本件原告經核准採用加速折舊法之機器設備,雖已
提列折舊完竣,但耐用年數尚未屆滿之機器設備所產生折舊費用帳載數與申報之差異部分,致87以後年度可供分配盈餘已有所減少,自應排除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額之涵蓋範圍,無庸置疑,是原告86年度以前購置固定資產因採用加速折舊之方式,致89年當年度折舊費用申報數與帳載數有產生差異計102,296,968 元,在未實施兩稅合一之情形下,原告並無適用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差異終將消除;惟在87年度兩稅合一新制實行後,因開始強制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因原告延續使用加速折舊方式提列折舊結果,折舊費用帳列數大於申報數,致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均肇因於87年度兩稅合一新制實施,故本項折舊差異已變成永久性差異,又原告未獲任何提前得到利益之情形,倘仍執本件系爭折舊費用於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為減除項目,有重複減除之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應予撤銷。本件被告所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並未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及斟酌規範事物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致原告因兩稅合一開始實行后,增加所無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原處分執意否准原告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明顯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實非允當。
(5)就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按同屬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否准列報之案情,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足供參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明定。又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兩稅合一制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建議事項第3 案,賦稅署說明:「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差異項目,於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
」
2、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未分配盈餘為570,694,06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6年度以前購入經核准採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102,296,968 元及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68,622元,因該兩項非財政部核准項目,乃全數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73,059,650 元。原告針對86年度以前購入經核准採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部分,固主張①歷年對固定資產均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第47條暨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1條辦理租稅減免即採加速折舊法。惟財務會計仍以平均法提列折舊,因此每年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會產生相當之差異數,上開差異純為時間性差異,俟耐用期限屆滿年度,該差異將歸於一致,兩者歷年所得總和將歸於一致。②今因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而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係以課稅所得為計算基礎,致原告原奉准採用加速折舊法之設備,雖已提列完竣,但耐用年數尚未屆滿部分,虛增相當之課稅所得並應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部分所得早於加速折舊期間,實現於會計所得並有部分完成分配及繳納股東所得稅,造成一筆盈餘,兩次課稅,應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云云。惟查,①原告於兩稅合一實施前之加速折舊期間,已於當時之課稅所得中多減除此加速折舊之財稅會差異,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之依據,自不宜於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再重複減除。再以財務會計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務會計係以課稅為目的,致產生財、稅會之差異,此差異並非因實施兩稅合一與否而存在。是本件稅務上既採用加速折舊法提列折舊提前認列費用減少課稅所得,自應同受因此選擇所產生之稅務效果,此一時間性差異項目,其差異終將消除;為避免於計算所得及未分配盈餘時,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②原告稅務上固定資產均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採行加速折舊法,並已提列完竣;而帳務上係採平均法提列折舊。雖財、稅會採用之折舊方法不同,然股東會決議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應係以原告會計帳務所得為基礎,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財、稅會差異造成一筆盈餘,兩次課稅情形。綜上,被告原查以該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部分及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兩項皆非為財政部核准項目,乃全數否准減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前,業經主管機關准予適用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方式申報折舊費用,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縱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擬改變課稅方式,亦不能損害原告受有保護之租稅利益;至原告於兩稅合一實施前所申請適用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之方式,在未有法律規定予以終結其適用之情形下,依法非得因修改課稅規定而改變原告原已享受稅負遞延之效果,更遑論進而增加原本所無之租稅負擔,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係屬恣意變更現行法規適用之法律效果,自有未合云云,然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應以稅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法令未變更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及財政部解釋函對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業已有所規範。又依據首揭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針對「兩稅合一制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建議事項第3 案,賦稅署說明略以: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又系爭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部分,非財政部核准項目,被告全數否准減除,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自74年開始,即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固定資產得按加速折舊方式申報折舊費用,惟原告於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上,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方式仍按行為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耐用年數之規定,採平均法帳列折舊費用。惟自87年度開始實施兩稅合一稅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額時,原告86年度以前購置固定資產因採用加速折舊之方式,致89年當年度折舊費用申報數與帳載數有產生差異計102,296,968 元,此款差異在未實施兩稅合一之前雖已存在,如在未實施兩稅合一之情形下,其差異終將消除,惟在兩稅合一實行後,因開始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則自87年度以後,原告將因折舊費用帳列數大於申報數,致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則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自應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是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雖僅有第9款係規定將費用超限所生之永久性差異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若永久性財稅差異係屬永遠無法於以後年度迴轉實現,則此差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方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精神。⑵原處分未予慮及未分配盈餘開始加徵稅額之制度,實已造成原告87年度以後盈餘分配之限制,遽為否准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予以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徒增原告本無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款,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⑶再者,加速折舊法僅係一種稅負遞延之租稅措施,並不能因此而產生稅負之差異,否准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顯不具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另原處分所依據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並未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及斟酌規範事物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致原告因兩稅合一開始實行后,增加所無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原處分執意否准原告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明顯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⑷又原告於兩稅合一實施前所申請適用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之方式,在未有法律規定予以終結其適用之情形下,依法不得因修改課稅規定而改變原告原已享受稅負遞延之效果,進而增加原本所無之租稅負擔,原處分否准原告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係屬恣意變更現行法規適用之法律效果,自有未合。⑸按原告自74年起開始至86年底止雖適用加速折舊法提列折舊,惟累積至86年底之累積盈餘數為3,580,350,799 元,並未超過86年底實收資本額4,741,448,240 元,且查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均未超過各年度實收資本額,自無適用7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 項「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2 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規定之情,原處分執意否准原告於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系爭折舊費用差異數,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未分配盈餘為570,694,06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6年度以前購入經核准採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102,296,968 元及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68,622元,因該兩項非財政部核准項目,乃全數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73,059,650 元。而原告於兩稅合一實施前之加速折舊期間,已於當時之課稅所得中多減除此加速折舊之財稅會差異,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之依據,自不宜於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再重複減除。再以財務會計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務會計係以課稅為目的,致產生財、稅會之差異,此差異並非因實施兩稅合一與否而存在。是本件稅務上既採用加速折舊法提列折舊提前認列費用減少課稅所得,自應同受因此選擇所產生之稅務效果,此一時間性差異項目,其差異終將消除;為避免於計算所得及未分配盈餘時,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又雖財、稅會採用之折舊方法不同,然股東會決議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應係以原告會計帳務所得為基礎,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財、稅會差異造成一筆盈餘,兩次課稅情形。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應以稅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法令未變更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及財政部解釋函對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業已有所規範。又依據首揭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針對「兩稅合一制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建議事項第3 案,賦稅署說明略以: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
又系爭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部分,非財政部核准項目,被告全數否准減除,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原處分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86年度以前購置固定資產前經核准按加速折舊方式申報折舊費用,惟於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上,採平均法帳列折舊費用,致89年當年度折舊費用申報數與帳載數產生差異計102,296,968元,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否,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44條第3項、第66條之9第1、2項所明定。次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六、未依第101 條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報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111 條之1 規定,係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者之認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執行時自可援用。
(二)次按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之差異中所謂永久性差異,係指無未來所得稅影響數之差異;由於租稅、社會或經濟政策之考量,有些會計上之收益或費用,在稅法上不認為是收益或費用,亦有財務會計上不屬於收益者,但稅法上認屬收益而加以課稅者,這種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之差異一旦發生,即永遠存在,故稱之為永久性差異。而永久性差異又分為:⑴財務報表上認列之收益,依稅法規定免稅者(如證券交易所得)、⑵財務報表上不認列為收益,但依稅法規定作為收益課稅者(如銷貨退回及折讓,未取得合法憑證)者、⑶財務報表上之費用,稅法規定不予認定為費用者(如自由捐贈超過限額部分)三種,上列差異之影響僅止於當期,不影響以後各期,故無所得稅分攤之問題存在。而查,本件原告86年度以前購置固定資產稅務上按加速折舊方式申報折舊費用,惟於財務會計上則仍依耐用年數採平均法提列,此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僅涉稅前財務所得大課稅所得之時間性差異,亦即在系爭固定資產使用期間,財務會計與報稅之折舊總額相等,僅認列之時間不同,此種差異屬暫時性差異中之時間性差異,與前揭永久性差異自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固定資產折舊費用差異數屬永久性差異云云,核無可採。
(三)「…三、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固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所揭示,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係在說明該法條之立法原委,其所指之「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自係依該條第2 項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10款數額後之餘額,亦即指稅務會計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而言,並無變更稅務之計算依據與基礎之意,尤未稱應依營業人財務會計帳載未分配盈餘為據。此外參諸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兩稅合一制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建議事項第3 案說明「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差異項目,於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之意旨,益徵屬時間性差異項目之系爭固定資產折舊費用差異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告執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有「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之記載,及經濟部就於財務稅會操作上公司分配盈餘時,如何界定「盈餘」所為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
76 99 號函釋,主張系爭固定資產折舊費用差異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始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86年度以前購置固定資產稅務、財務會計上之折舊提列數差異102, 296,968元,乃屬時間差造成,與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數額,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復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 款至第
9 款規定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不符,自不得於依所得稅法66條之9 第1 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從而,原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將86年度前購入經核准採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102,296,968 元及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68,622元,逕列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未分配盈餘減項,原處分乃全數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73,059,65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明確。又財政部因修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而於
88 年7月15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佈施行後,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實際歸戶年度」於86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明定於「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案件之法律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適用說明表」。質言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所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相同,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所稱未分配盈餘,則為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前述函釋附件1第1 至第10款後之餘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項則為第1 至第9 款後之餘額),故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亦非依財務會計帳列數額為據;而財、稅會計差異屬時間差所造成者,均非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或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項目,則由財政部上開函釋所為補救措施,即符合客觀衡平原則,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五)查固定資產為企業中長期產生收益之主要依據,所以取得上開資產所須之金額(取得價額)具有為將來收益預付費用之性質,故就費用收益對應原則之觀點而言,折舊資產之取得費用並不能全數計入取得年度之費用,而應按該資產之使用或時間之經過而折舊,逐次列入費用;有鑑於實際確認各年度之折舊額十分困難,是立法者乃參照外國立法例,訂定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折舊方法以計算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供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是營業人為使其經濟行為應負擔之租稅,減至最低程度,即得於事前進行租稅規劃,於法定折舊方式中選擇適當之稅務折舊方法。而營業人依現行之租稅法規從事各種經濟行為,信賴者乃「依據現行法規實施課稅」,而非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帳列數額如生差異,即依財務會計帳列數額課稅。從而,本件原告於86年前購置固定資產,進行租稅規劃,並享加速折舊賦稅延期之利,其所憑信之相關固定資產折舊規定迄今未改變,則其因財務會計上採平均法提列,致86年度以前之稅務、財務會計折舊提列數之差額,於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修正前均存在,其既無因固定資產折舊方式之法律變動致受不利,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可言。更況其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能將上開固定資產折舊提列數之差額於計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減除,乃適用行為時現行所得稅法之當然結果,此或涉租稅規劃之成敗,惟要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六)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本於憲法第7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法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規範,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則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計算並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 稅額一事,乃適用行為時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結果,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採用不同產生之時間性差異、永久性差異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訴稱本件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採用不同,致財、稅務會計產生之折舊費用差異數,若不予列入課稅所得額之調整項目,致財稅差異無法迴轉,成為永久性差異,增加原告本無之稅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及憲法與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應屬誤會。
(七)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94年度1749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不生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尚不得援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86年度前購入經核准採加速折舊法與平均法計算提列數差異102,296,968 元及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未事先報備68,
622 元,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否准原告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73,059,65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