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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 告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 4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韓國產製農藥成品CARBENDAZIM 60

PCT WP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6465/6212號), 原經被告以電腦連線篩選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於貨物提領前,經被告查獲實到貨物為農藥原體 CHLOROTHALONIL 97 PCT,且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3月24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 系爭來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61條第 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被告乃核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294,208元及自95年3月13日行政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有無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論處,是否僅及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不及於過失?原告有無過失?

一、原告陳述:

㈠、本案發生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進行偵查,原告負責人甲○○於偵訊中即據實陳述:「青山公司取得貝芬替進口許可證,向韓國 Young Ⅱ Chemical Co.,Ltd(以下簡稱Young Ⅱ)進口貝芬替來台,同時進口四氯異苯晴至泰國,因Young Ⅱ公司改組及作業疏失,致將應寄達泰國裝有四氯異苯晴之貨櫃託運來台,並提出本案臺北市政府農藥販賣業執照、農委會農藥許可證、進口報單、Young Ⅱ公司遷址聲明、韓國農業發展局製造證明及農藥名稱手冊各一份、採購單及電子郵件各二份等證明,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8004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以「…被告所辯自非子虛,而堪信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罪嫌未足」,而認應為不訴處分。足見被告並未查明實情,遽爾認定本案為虛報貨物逃避管制,殊欠允當。

㈡、實際來貨與申報貨物不一致,係因韓國Young Ⅱ公司送錯貨所導致,並非虛報貨物名稱:

1、原告於92年12月 4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韓國進口「韓國」產製之農藥乙批,原申報貨名為「CARBENDAZIM 60

PCT WP(殺菌劑成品)」,稅則號列第 3808.20.20.00-0號,稅率為4.1%。 惟實到貨物為農藥原體 「CHLOROTHALONIL

97 PCT(殺菌劑原體)」,稅則號列應改歸第3808.20.10.00-2號, 稅率為2.5%。原告對於實際來貨係以原申報貨物,稅率4.1%完稅,若原告知悉實際來貨非原申報貨物,何必要以較高4.1%之稅率繳納稅捐?故原告確實非故意虛報貨物名稱。

2、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海關發覺不符前,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 1項規定提出報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貨物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殊堪認定…」云云,訴願機關顯然不了解實情,以致於有此推論。原告申請進口之貨物全數為 「CARBENDAZIM 60 PCT WP(殺菌劑成品)」,在貨物裝運上船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自派員前往韓國實際監視或檢查裝運貨物與所訂貨物是否相符,此在任何國際貿易皆然,而原告同時訂購「CHLOROTHALO-

NIL 97 PCT(殺菌劑原體)」運送至泰國,其包裝幾近相同,且均為白色粉末,致發生誤裝情事,已經韓國Young Ⅱ致函原告公司說明,此種情形換成任何其他進口商均無法避免,又何來過失可言。

3、系爭貨物既係韓國Young Ⅱ公司誤裝所致,原告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按「所謂行政之成立要件由個別法律條文規定者,例如營業稅法:其責任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應及於過失;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同此意旨)。 惟所謂「虛報貨物」,依上法理,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不應及於過失,系爭貨物係因韓國Young Ⅱ公司誤裝所致,原告非具有可歸責要件,應屬不罰。

㈢、按政府限定人民應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查本案原申報貨物稅則號列歸入第3808.20.20.00-0號, 稅率為4.1%,而實際來貨稅則號列改歸第3808.20.10.00-2號, 稅率為2.5%,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部分,因無逃漏關稅之情事,自屬免罰,此為雙方所共識。而本案被告據以處分之理由;乃本案實際來貨經農委會於93年 3月24日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偽農藥」, 且因貨物名稱申報不符,被告遂指實際來貨涉有關稅法第61條第6款: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之規定,乃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 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罰,惟被告之處分,不僅違反農藥管理法、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競合,且明顯違反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應撤銷。

㈣、再論農藥管理法、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競合:

1、農藥管理法係屬境內法,其適用自有其法定之範疇,而就違反該法之行為,於該法中已有明確的罰則,故違反該法之行為,自應依該法之規定核處,其他行政機關均應遵循該法,再詳查該法內容,並未無授權之條文,自不得援引其他律法逕行核處,其理甚明,次查本案實際到貨係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偽農藥」, 且被告業已依該法第43條之規定,函請檢察署偵辦原告之犯行,且業經檢察署於93年度偵字第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又該法第53條亦對系案貨物有明確處分之規定,自應依本法核處,至臻明確。故本案縱有貨名申報不符,而被告認為原告申報涉有不法,對實際到貨之核處,當依前揭條文核處,惟被告卻另援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被告之引據關稅法,又依海關緝私條例論罰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其處分及決定,當屬於法無據,自應撤銷。

2、關稅法第75條之「違反第61條之規定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及第77條之「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此兩條文中皆有「依規定不得進口」之意旨,但其核處方式迥異,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其競合之取捨,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有明確的規範,惟於該法中卻付之闕如,而本案被告認定原告之實際貨物為該法第61條第6款中, 所指之所謂「違禁品」,但依前揭兩條文,實有法律競合之爭議,當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而責由原告辦理退運,但被告又違反本規定,足見本案被告之原處分顯有瑕疵。

3、按「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為貿易法第5條所明定, 故貨物之進、出口,應合於本法條所核定者,方得稱為「管制」,於海關進口稅則上之簽審規定代碼為「111」者, 即為管制輸入之貨物,例如:稅則號列第3604.10.10.00-0號即是, 是類貨物於進、出口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核准,方可辦理進、出口通關。又如,行政院衛生署為管制藥品特別制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並於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是為「管制」一詞作更明確之詮釋。而海關緝私條例上之「管制」一詞,即為前揭貿易法上所指,乃是限制人民行為之規定,自應依貿易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相關法條上有明確的定義,以供人民遵循,方合於法律程序。本案爭議者為系案貨物是否為前揭法令上,所謂之「管制」「禁止」「違禁」貨物而定,而依據論罰,系案貨物為農藥原體,應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辦理進口,惟該法並無「管制」「禁止」「違禁」等貨物之規範已如前述, 惟被告分別引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 091005030號令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以台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等行政命令予以詮釋核處,惟此兩行政命令,顯已僭越法令(按「管制」一詞自不得以行政命令解釋),海關之引據當屬逾越權限、越俎代庖(按農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而非海關),進而侵害人民之權益,是為行政機關執法之傲慢,莫此為甚,被告之處分及決定皆無法據,至臻明確。

4、農藥管理法條文內容並未就「管制品、禁止品、違禁品」另為定義,故適用農藥管理法之貨物,並非所謂之「管制品」「禁止品」或「違禁品」,且該法訂有罰則專章,涉有違反該法者,當依該罰則核處,毋庸置疑。本案因貨名申報不符,被告認為實際到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之「偽農藥」,且對原告已按該法第43條之規定移請檢察署偵辦,而對實際到貨卻未依第53條核處, 又認為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但卻又不按關稅法第75條或第77條之規定辦理,最後卻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被告為公務機關,依法行政是為天職,惟被告之行政處分皆未依法辦理,其知法犯法,有損政府形象、威信,實應譴責,而其處分及決定自應撤銷。

5、實際來貨是農藥原體之一種, 其進口簽審規定為「801」,參據「801」之輸入規定為:「㈠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又「405」之輸入規定為: 「進口農藥:㈠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㈡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及農藥(原體)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文件)㈢非農藥許可證持有者,應加附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農藥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者之章戳。」則本案實際來貨之農藥原體,當依據農藥管理法辦理進出口,其理甚明,其貨物進口時,僅需持憑主管機關-農委會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授權文件(一般稱之為「限制(有別於『管制』)進口」,即可進口之貨物。本案實際來貨是殺菌劑原體,則依前揭規定,即可依授權文件輸入進口,則實際來貨當非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管制品」或關稅法所謂之「違禁品」,至臻明確。況農藥管理法條文中,並未就「管制」一詞另為規範(如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於管制藥品條例第3條之規定), 已如前述,故適用農藥管理法之貨物當不得稱為所謂之「管制品、禁止品、違禁品」,毋庸置疑。則本案實際來貨並非屬進口貨物相關法令(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上所謂之「管制」「禁止」或「違禁」之貨物,不辯可明。被告之原處分及決定顯然引據失當,當屬違法。

6、再論關稅法為行政法規,其第75條及第77條兩條文之規定皆係就不得進口之貨物作核處之規定,惟相同貨品核處方式截然不同,一為「沒入」,一為「應…限期辦理退運」,此兩法條顯有扞格、矛盾,徒令人民無所適從,而其競合,若依據於94年2月5日公布(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後段: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立法精神,當以限期辦理退運為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才符合該旨意,故被告之行政行為自應針對本案所適用之法條,不選擇有利於原告之法據核處,而就嚴苛之法令作行政處分,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精神,但本案被告恣意疏於注意,則其原處分及決定當應撤銷。

㈤、本案原告對於實際來貨係以原申報貨物,稅率4.1%完稅,並無漏稅之情事,原告若知悉實際來貨與申報貨物不一致,為何要以較高的稅率完稅?事實上係因韓國Young Ⅱ公司送錯貨所導致,並非虛報貨物名稱,對於韓國Young Ⅱ公司在出貨前,原告根本不可能注意、預防韓國Young Ⅱ公司誤裝,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可歸責之責任可言,被告自不得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更何況系爭貨物尚於海關管控之邊境,隨即為被告查扣, 則又屬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2項之未遂犯,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可證明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原處分及決定明顯違法,應當撤銷。

㈥、原告於94年 2月20日收到財政部針對「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未經許可核准,准予退運」之函令,依據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使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 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 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對於原申報貨名為「CARBENDAZIM

60 PCT WP(殺菌劑成品)」係領有許可證, 而韓國出貨廠商因裝運錯誤, 致實到貨物為農藥原體 「CHLOROTHALONIL

97 PCT(殺菌劑原體)」,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時被告應限期命原告補正,若無法補正,應責命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擇其對人民損害最小的部分為處分行為。

㈦、被告辯稱「原告本可在海關未抽查前,先檢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物是否相同…,顯見原告仍有過失」云云,為此原告辯駁如下:

1、因農藥為危險貨品又非常臭,且需避免儲存於過熱的環境,現國內僅有藥物毒物試驗所一個單位接受委託化驗,但化驗時間需要一個月,若如海關的要求,不僅需支付昂貴的保管費及留滯費用,貨品也可能已變質,無商品價值;再者,農要為季節商品,超過用藥期,便是庫存。

2、一般船公司皆有所謂FREE TIME, 乃指船舶抵港後的免費時間,就貨櫃運輸而言,收貨人領取貨櫃貨物有一定的免費時間,如超過此時間而未前往提領,則將被徵收貨櫃處理集散站或貨櫃存放場的保管費;又貨主向船公司借用貨櫃或拖車,而未能在免費時間內歸還時,也將被徵收留滯費用。至於FREE TIME有多久,則需視船公司而定。本件FREE TIME期間為七日,超過此七日的時間,則依使用天數而有不同的收費標準,超過一至三天,40噸貨櫃一日為1,600元, 超過四至六天,一日為2,400元,超過六天以上,一日為3,200元,所需之保管費是數千元計價,若要等待化驗結果,根本不符合成本。

3、原告與韓國供應商合作已久,貨物品質穩定,從未發生錯誤,以往貨物一抵港,原告即提領貨物,對於韓國供應商誤裝,根本無法亦無從防範,原告按慣例一到港口即提領貨物,是符合貿易原則,被告課予原告必須於被告發覺前查驗之義務,乃係苛政之作法,若原告所進貨物樣樣均抽驗,而最後抽驗之結果係原申報與實際到貨均一致,原告所進口之農藥變質、失去季節性, 更且超過FREE TIME所滋生之貨櫃費用,該損失將向誰求償,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錯誤,已由韓國廠商證明係其遷廠誤裝所致,被告課予原告隨時於其發覺前抽驗之義務,實在非一便民政府該有之態度。

㈧、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為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明定。

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按「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亦為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l款所規定。

㈡、本案原告之負責人甲○○因農藥管理法案件涉及刑責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從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次查司法機關判決結果,對系爭貨物因違反規定,同時於訴訟過程中,對行政訴訟機關並無絕對拘束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2號判例可稽,即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之依據。另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為雙方所不爭,原告並未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l項規定, 於海關尚未發現前,檢附國外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不符合誤裝之要件;且實際來貨經農委會於93年 3月24日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偽農藥」,依據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 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l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亦屬財政部91年 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則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即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依前揭法條自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被告於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本案既經被告查獲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亦為原告所不爭,要無主張以較高之稅率繳納稅捐,即得證其屬非故意虛報,而解免其責。 再查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系案來貨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報備,自應依法論處。又查原告雖提供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供應商Young Ⅱ之製造證明及公司搬遷證明,惟按搬遷證明所載供應商係於西元2003(民國92)年9月1日遷址,本案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日期為92年12月4日, 離該公司遷址已二個月有餘,其間銷售貨物不知凡幾,出貨理應早已恢復秩序,系案來貨其虛報貨名事實核與發貨人公司遷址無涉;又本案供應商縱領有CARBENDAZIM 60 PCT之製造證明,亦無法證明來貨不符係誤裝所致。且查原告既為進口農業用化學藥品之專業貿易商,並僅持有本案國外供應商所製造之部分農藥產品之許可證,對於進口農藥之名稱、廠牌等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偽農藥而遭處罰;況且原告前已有發貨錯誤之相同情況發生,自應與國外供應商為更密切之聯絡,以免重蹈覆轍。今又發生相同情形,且未依規定申請報備,以維自身權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且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重申: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顯見原告誤解法令。

㈣、系案貨物經原告委託協利報關行於92年12月 4日以「Cl」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9條及關稅法第8條規定, 已視同正式報關進口。海關既係代其他機關執行邊境查緝工作,發現到貨不符,自仍應依委託之主管機關有關法規據以論處,與司法機關已偵辦之結果並無直接關連。系案貨物既經查獲涉虛報貨物名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系爭貨物經查並未取得農委會核發該農藥原體之許可證,係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 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所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 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核處,核屬妥適。且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等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對外發布的法令規範,當無所稱僭越法令情事。

㈤、本案因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尚無關稅法第75條之適用;且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本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不得進口者, 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亦無關稅法第77條之適用,其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為關稅法第61條第 6款所明定。

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亦為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 4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韓國產製農藥成品 CARBENDAZIM 60 PCT WP乙批,原經被告以電腦連線篩選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於貨物提領前, 經被告查獲實到貨物為農藥原體 CHLOROTHALONIL

97 PCT, 且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3月24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系爭來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 即關稅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被告乃核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 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依據農委會核判,實際來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偽農藥」, 且因貨物名稱申報不符,乃指實際來貨涉有關稅法第61條第6款: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之規定,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論罰,惟被告之處分不僅違反農藥管理法、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競合,且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本案實際來貨係農藥原體之一種,其簽審規定為「801」, 依農藥管理法,僅需廠商於貨物進口前持憑主管機關農委會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即可進口,此由農藥名稱手冊可證;況無證廠商亦得經由有證廠商所出具委託證明書而代為進口,並不需經濟部核准。且農藥管理法係境內法,本案實際來貨仍處於報關狀態(尚未通關提領),貨物仍於海關管控中,應屬邊境管理之貨物,縱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惟因未逃漏關稅,應予免罰。復按「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 為貿易法第5條所明定,故貨物之進、出口,應合於該法條所核定者,方得稱為「管制」,系案貨物為農藥原體,應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辦理進口,惟該法並無「管制、禁止、違禁」等貨物之規範,故適用農藥管理法之貨物,非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管制品」或關稅法所謂之「違禁品」,但被告卻引據僭越法令之財政部函釋核處,於法不合。況且被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其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故實際來貨確非「偽農藥」,亦非管制品、禁止品、違禁品。再農藥管理法訂有罰則專章,本案因貨名申報不符,被告認為實際到貨屬「偽農藥」,且對原告已按該法第43條之規定移請檢察署偵辦,而對實際到貨卻未依第53條核處,又認為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 卻不選擇有利於原告之關稅法第75條或第77條之規定核處,反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精神。

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部分,係因國外供應商Young Ⅱ公司改組及作業疏失所致,原告未涉有逃漏關稅之情事,自應免罰。且原申報貨物之稅率為4.1%。惟實到貨物之稅率為2.5%,若原告知悉實際來貨非原申報貨物,何必要以較高4.1%之稅率繳納稅捐?又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虛報貨物…」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不應及於過失。縱及於過失,惟本案係因韓國Young Ⅱ公司誤裝系爭貨物所致,原告既不可能派員前往該公司監視或檢查裝運貨物與所訂貨物是否相符,亦不可能在報關前,先檢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物是否相同,何來過失可言。是原告不具可歸責要件,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而系案貨物經原告委託協利報關行於92年12月 4日以「Cl」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關稅法第8條規定, 已視同正式報關進口,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進口貨物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相符時,可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再申報,如發現來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以免受罰。又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向出口人查詢確認貨物等)以確定之,卻不為之, 又未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海關尚未發現前,檢附國外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不符合誤裝之要件,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尚不能諉稱係供應商疏失所致,而冀邀免責。

㈡、實到貨物並未取得農委會核發該農藥原體之許可證,係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情亦經農委會於93年 3月24日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實到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偽農藥」; 依據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 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亦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則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即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核處貨價1倍之罰鍰, 併沒入貨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關稅總局92年6月 9日台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等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對外發布的法令規範,自無原告所稱僭越法令情事。

㈢、原告之代表人甲○○因農藥管理法案件涉及刑責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採信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農藥販賣業執照、農委會農藥許可證、進口報單、Young Ⅱ公司遷址聲明、韓國農業發展局製造證明及農藥名稱手冊各一份、採購單及電子郵件各二份,因認甲○○所辯其公司同時進口貝芬替來台及四氯異苯晴至泰國,因Young Ⅱ公司改組及作業疏失,致將應寄達泰國裝有四氯異苯晴之貨櫃託運來台等情,尚非子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認定甲○○有何犯行,乃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深究甲○○或原告公司人員有無過失,自難執甲○○無刑事責任,遽認原告無行政責任。本案原告雖提供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供應商Young Ⅱ之製造證明及公司搬遷證明,惟按搬遷證明所載供應商係於西元2003(民國92)年9月1日遷址,本案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日期為92年12月4日, 離該公司遷址已二個月有餘,其間銷售貨物不知凡幾,出貨理應早已恢復秩序,系案來貨其虛報貨名事實核與發貨人公司遷址無涉;又本案供應商縱領有CAR-BENDAZIM 60 PCT之製造證明, 亦無法證明來貨不符係誤裝所致,況且原告亦未於海關尚未發現前,檢附國外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不符合誤裝之要件,已如前述。另原告既為進口農業用化學藥品之專業貿易商,並僅持有本案國外供應商所製造之部分農藥產品之許可證,對於進口農藥之名稱、廠牌等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偽農藥而遭處罰;況且原告前已有發貨錯誤之相同情況發生,自應與國外供應商為更密切之聯絡,以免重蹈覆轍。今又發生相同情形,且未依規定申請報備,以維自身權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重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自明,顯見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虛報貨物…」等,只及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及於過失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至於原告雖以較高之稅率繳納稅捐,亦難卸免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應受罰。

㈣、本案因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尚無關稅法第75條之適用;且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本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不得進口者, 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亦無關稅法第77條之適用,其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 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294,208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