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75號原 告 第五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府訴字第0941991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6日9 時30分,至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市○○區○○○路○○號稽查大樓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並現場拍照製作稽查紀錄,隨即將水樣貼封保存及送驗。嗣檢驗結果發現其「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73.2mg/l及125mg/l ,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30mg /l 及100mg /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以93年8 月16日A013745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另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8 月18日水字第Q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代表人甲○○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3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代表人不服,於93年8 月31日提起第1 次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以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1926700 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嗣被告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3 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19369號函說明4 之(3): 「事業為非法人團體,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視實際情事予以認定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如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之意旨,查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其下水道排放許可證登錄之負責人為甲○○,乃復以94年3 月7 日水字第Q94A00003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甲○○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3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代表人甲○○不服,復於94年3 月21日提起第2 次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以94年5 月20日府訴字第09413013300 號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則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改以「第五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以94年6 月21日水字第Q94A00004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4年8 月5 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92年11月26日環署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 條已明白揭示:社區或建築物污水之放流水標準,有關水質項目及檢驗限值以實際排放流量多寡,採不同分級之檢驗。原告實際污水放流量每日小於14立方公尺(公噸),符合法規規定之放流量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檢驗標準。
2、原告於90年年初,全部大樓住戶均已遷入,並向被告申請變更排放許可證經審核通過,於90年3 月1 日換發變更後之許可證(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查其第3 頁登記事項表中,已記載污水實際排放量為14立方公尺,此已達最大處理量。93年6 月16日被告至原告處作放流水採水檢驗,並未依據以實際流量每日14立方公尺之檢驗標準,而以最大設計量每日500 立方公尺作為放流水檢驗標準,此與法規規定並不符合,被告採水檢驗時,原告已排放污水2 年多時間,於當初申請建造時,根本不知日後會使用污水排放最大預估值作檢驗依據,被告之作法實有損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會同原告所屬社區污水管理人員,前往所申請設立之廢水放流口處,執行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稽查勤務。本件係在現場廢水正常排放狀況下採集水樣,依被告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當場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21.7℃;PH值:7.41),並依該社區每日500 立方公尺之污水設計最大量,採集懸浮固體量、大腸桿菌群、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之水樣,採樣後立即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水樣貼紙貼封運送及保存,俟水質檢驗報告顯示該水樣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處分,自無不合。
2、另被告核發之90年3 月1 日變更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第五大道大廈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其中登記事項表已載明:「14. a 項: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水量之設計最大量為500 公噸/ 日,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為14公噸/ 日。」「20. 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之變更項目係僅就負責人、管理單位、操作負責人變更登記。」復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 月16日(89)環署水字第0022739 號函旨揭:「排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區○○○○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排放許可證登錄之設計最大量500 立方公尺/ 日○○○區○○道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為放流水標準管制,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該大樓每日污水排放量為14立方公尺,已符合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放流水排放檢驗標準,顯有誤解。
3、被告負責水質檢驗之單位─技術室於87年6 月即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其有關檢測方法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被告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又被告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評定績效優良,其檢驗能力備受肯定,被告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原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之法定主管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是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94年2 月24日起生效,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據92年11月26日環署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社區或建築物污水之放流水標準,有關水質項目及檢驗限值以實際排放流量多寡,採不同分級之檢驗。原告實際污水放流量每日小於14立方公尺,符合法規規定之放流量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檢驗標準。且原告於90年年初,全部大樓住戶均已遷入,並向被告申請變更排放許可證經審核通過,其登記事項表已記載污水實際排放量為14立方公尺,此已達最大處理量。93年6 月16 日 被告至原告處作放流水採水檢驗,並未依據以實際流量每日14立方公尺之檢驗標準,而以最大設計量每日500 立方公尺作為放流水檢驗標準,此與法規規定並不符合,被告採水檢驗時,原告已排放污水2 年多時間,於當初申請建造時,根本不知日後會使用污水排放最大預估值作檢驗依據,被告之作法實有損原告權益。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係在現場廢水正常排放狀況下採集水樣,依被告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當場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離子濃度指數,並依該社區每日500 立方公尺之污水設計最大量,採集各測定項目所需之水樣,採樣後立即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水樣貼紙貼封運送及保存,俟水質檢驗報告顯示該水樣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處分。另依被告核發之原告大廈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 月16日(89)環署水字第0022739 號函意旨,本件被告以原告排放許可證登錄之設計最大量500 立方公尺/ 日○○○區○○道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 日為放流水標準管制,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條規定:「(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放流水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區○○道─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生化需氧量:30 毫 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6 月21日水字第Q94A00004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回執、94年3 月7 日水字第Q94A00003 號處分書、93年8 月18日水字第Q00000000 號處分書、A013745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水質檢驗報告表、93年8 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1266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
5 月16日(89)環署水字第0022739 號函、93年3 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19369號函;被告所屬稽查大隊93年6 月1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水樣送驗單、被告核發之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廢水排放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表、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廢水排放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表、北市環二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許可登記事項內容、下水道許可發證查詢表;現場檢測採樣照片6 楨、原告陳述意見錄音帶、被告所屬稽查大隊A0000000號行政罰緩收據、被告94年10月28日水字第R00000000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催繳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應採原告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或以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為本件檢驗標準?原告是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42條之規定處罰?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其中上開母法已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包括「放流水標準應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及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等,則行政院衛生署及環境保護署依此所分別訂定及修正之放流水標準,於發布之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查,既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 月16日(89)環署水字第0022739 號有關「主旨:排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區○○○○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說明:…三、設計最大處理量為該系統設計之處理容量依據,應以此為其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之函釋,其內容係針對放流水標準應採用何種管制限值所為之解釋,因屬行政機關為執行上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且其所為之解釋本在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放流水標準應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等主管機關得自行頒訂行政命令的範圍之內,並無脫逸母法之授權,且合乎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處理有關之水污染事件,自得參酌、援引上開函釋作成行政處分,著毋疑義。經查,本件原告社區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水量之設計最大量為每日500 立方公尺,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為14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之90年3 月1 日變更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第五大道大廈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依據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以「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區○○道」作為原告應適用之範圍,以「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生化需氧量:30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 公升」作為原告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社區實際污水放流量每日小於14立方公尺,本件應依放流量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檢驗標準認定云云,即係對上開法令適用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二)次按,事業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之事項包括「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等與原設計有關之事項,分經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定明確。
足見排放許可證內之原設計應為一切主管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基礎,否則又何須煞費周章要求必須經過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審查簽證?因此,本件應以原設計量作為檢驗標準,於此又可得到印證。至於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瞭解社區污水「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是否超過「最大設計量」,及「最大設計量」有無不合時宜等情事,讓主管機關能重新評估並進而改定「最大設計量」,俾令法令之執行有所依循。職是之故,原告上開所謂有關「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變更之申請,應僅有單純陳報之功能,並未因此發生改變檢驗標準之作用,此從上開被告90年3 月1 日變更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第五大道大廈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檢附登記事項表之編號20「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之「變更項目」僅記載:
「負責人、管理單位、操作負責人」,並未包括「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亦可得悉。從而,原告所稱因全部大樓住戶均已遷入,乃向被告申請變更排放許可證且經審核通過,於90年3 月1 日換發變更後之許可證,變更後污水實際排放量為14立方公尺,被告自應以該排放量作為檢驗標準云云,即有所誤會,洵非可取。
(三)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往原告之社區執行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稽查勤務,其依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離子濃度指數,並採集懸浮固體量、大腸桿菌群、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之水樣送請檢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其「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73.2mg/l及125mg/l ,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第2 條其所應適用「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生化需氧量:30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0條、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處罰第五大道大廈之管理人(即原告),自無不合。雖原處分書法令依據欄僅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規定,漏載同法第42條有關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規定,然以上已引用之法條,足以表明原告被處罰之實體法依據,於原告之權益均不生影響,縱有瑕疵存在,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非不可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之,故原處分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在原告處採集之水樣經檢驗結果發現其「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73.2mg/l及125mg/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30mg /l及100mg /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42條規定,對第五大道大廈之管理人即原告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4年8月5日前改善,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