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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76號原 告 聖堤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念恆

參 加 人 法商‧路克實驗室代 表 人 克麗斯汀‧柏賓尼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3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20日以「聖締嵐CENTELL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香精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4月08日中台異字第9300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它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所規定,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1、未依第28條規定延展註冊者」,更為商標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商標權人在依法向我國申請註冊而取得其商標權後,應於期間屆滿前06個月起至屆滿後06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商標法第28條規定),否則商標權當然消滅。

㈡查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檢附其前向被告申請取得之註冊第

542914號「仙姿雅及圖CENTELLA」商標,其與系爭商標皆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上,專用期間自80年12月01日至90年11月30日止,惟該件商標於90年11月30日商標專用期間到期後,參加人即「主動放棄」而「未再向被告辦理延展註冊之申請」,故依據商標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件商標權當然消滅,在我國沒有任何商標權利可言。再查該「仙姿雅及圖CENTELLA」商標,同樣係由訴外人棋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鴻公司)於80年0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取得商標權益,並於「事隔07年之久」後之87年間,參加人主張方發現該項事實,而由棋鴻公司將該商標移轉予參加人,可再度證明,參加人根本不重視其在我國市場及其商標權益。

㈢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中之英文「CENTELLA」商標已取得新加

坡國商標註冊之公告影本,惟該份資料乃僅為影本,根本無法證明其真偽,且其又無法看到任何有關新加坡國之任何官方證明或識別標誌;再從該份文件觀之,其是在1995年04月21日提出申請,何以到2003年04月11日才核准公告呢?期間更是相差「8年」之久,試問有那一國家的商標從申請到公告相差8年之久呢?今被告於未求證下,即採納參加人之該項主張與證據,即待商榷。縱參加人主張其新加坡國申請之商標事實為真,更可證明參加人對其商標法律上之保護應有所認知,而「知道及明瞭」會主動於1995年向新加坡國提出申請,故可證明參加人根本不在乎於我國的商標權益,否則,其亦當向我國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方是,怎會遲至87年才與棋鴻公司間辦理移轉,甚至發生爾後的90年11月30日放棄商標延展註冊呢?㈣今就系爭商標之英文「CENTELLA」而言,參加人既己經自行

放棄延展註冊之權利,何來所謂原告係剽竊他人創作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之認定與說辭呢?何來所謂造成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有礙市場秩序?被告所能支持此項說辭成立之證據何在?故被告此項主張與說辭,即待商榷。

㈤特別懇請大院注意,參加人乃係一位「至始至終」就沒想過

要來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之「外國人」,其所喪失我國商標權之註冊第542914號「仙姿雅及圖CENTELLA」商標,最原始亦係由我國之棋鴻公司於80年0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取得商標權益後,於「事隔6、7年之久」後之87年間,參加人主張方發現該項事實,才由棋鴻公司將該註冊第542914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故被告不應一再地「坦護」此根本「不在乎」我國商標權益之「外國人」。

㈥綜上所陳,系爭案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號「聖締嵐CENTEL

LA」商標,其中英文「CENTELLA」乃參加人自行放棄原所取得之商標權益,而由原告依法取得商標權益,故根本無被告主張法條之適用與違反,懇祈 大院明鑒,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之規定:

1.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聖締嵐CENTELLA」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CENTELLA」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CENTELL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CENTELLA」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面膜、乳液、沐浴乳、洗髮乳、臉部清潔保養品」等商品之品牌,除早於西元1995年即在新加坡申請註冊「CENTELLA」商標外,亦廣泛銷售至美國、德國、日本、瑞士、西班牙、新加坡、比利時等地,且自西元1998年於網路上架設專屬網站以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而在台灣方面,參加人自西元1990年起即授權訴外人棋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販賣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並舉辦產品說明會活動,使得據以異議「CENTELLA」商標得為台灣消費者所知悉,故參加人先使用「CENTELLA」商標之事實應堪認定,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參加人授權台灣公司販售其產品信函、雜誌資料、商標申請公告及網路介紹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參加人自1998年開始即與原告有商業合作關係,而原告亦在其自製網頁上對其負責人考察參加人公司、引進據以異議「CENTELLA」商標產品、延請參加人公司總裁來台演說等有所介紹,更於西元1998年07月20日與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產品簽署一份銷售合約,其中並就有關「CENTELLA」商標產權事項有所明定(合約書第3條及附件均表明據以異議「CENTELLA」商標為參加人之商標),同時雙方因業務關係亦曾有書信之往來,據此,堪認原告有因該等契約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此亦有參加人檢送之原告網站資料、雙方所訂銷售契約、雙方業務往來之訂單、請款單、信函及雙方磋商、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4.故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CENTELLA」作為系爭「聖締嵐CENTELLA」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乳液、按摩霜、美白乳液、沐浴用香油」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1.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聖締嵐CENTELLA」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CENTELLA」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二者復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乳液」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

2.另查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存有業務往來關係,蓋原告代表人甲○○(Tommy TONG)於1997年曾以考察之名造訪參加人公司,並於1998年06月正式與參加人展開合作,其後更邀參加人公司總裁來台演說,參加人甚至於1998年07月20日與原告代表人及欣新股份有限公司就「CENTELLA」商標產品共同簽署銷售合約乙份,其後雙方就商業上往來之請款單、信函、貨運紀錄等皆有證據資料可稽。

3.原告於異議答辯書、訴願理由書、行政訴訟理由書之論述中皆未曾否認原告與參加人間代理契約及一切相關事實之存在,於參酌上述事實及其相關證據後可知,本件事實確已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中「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

㈡原告誤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真意:

1.按原告訴稱「參加人原註冊第542914號『仙姿雅及圖CENTELLA』因參加人放棄延展而消滅,參加人於我國並無『CENTELLA』商標權利,是其註冊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惟按本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他人創作之商標或標章,避免遭剽竊而被搶先註冊,致生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為目的,故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本款之適用。

2.本件據以異議商標「CENTELLA」為參加人公司自1972年成立以來即沿用於其自行研發製造之抗老化香精油、身體及臉部保養品、潤膚乳液、防曬及美白產品等,質地溫和,向夙譽卓著,銷售範圍廣達德國、義大利、日本、新加坡、比利時、西班牙、瑞士等地,且自1990年起即授權台灣棋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販賣據以異議商標產品。

3.本案中「CENTELLA」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在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前提下而予以搶註一事亦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搶註之行為確已該當本款之構成要件,其所一再爭執參加人於本國無商標權利一事,實非本款規定所問;因若於國外先使用之商標,需於我國獲准註冊為前提方受保護,則必無法充分保護他人創作避免遭搶註之情事發生,本款立法意旨亦將落空,本款僅規定「先使用」之商標而非如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洵非無由,原告所執實不明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真意。

㈢據上論結,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之規定,其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三、經查,原告前於92年03月20日以「聖締嵐CENTELL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 、香精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4月08日中台異字第9300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註冊第122561號「聖堤蘭CENTELL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

「聖堤蘭」與外文「CENTELLA」上下排列所組成,其外文部分與據以評定「CENTELL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完全相同,而中文部分則顯然係外文「CENTELLA」之中譯音,故兩商標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聖堤蘭CENTELLA」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化妝品、化妝水、潤膚油、面霜、潤膚膏、香水、香油、香水精、古龍水、乳液、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防曬乳液、防皺霜、美白霜、美白乳液、沐浴用香油、香精油」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乃指定使用於「面膜、乳液、沐浴乳、洗髮乳、臉部清潔保養品」等產品,雖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並非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同一類,惟按商標法第17條第

5 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及同條第

6 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之規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以該分類為據。查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及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自屬類似商品。

㈢又據以異議「CENTELLA」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面膜

、乳液、沐浴乳、洗髮乳、臉部清潔保養品」等商品之品牌,早於西元1995年即在新加坡註冊外,其產品並廣泛行銷至美國、德國、日本、瑞士、西班牙、新加坡、比利時等國,且自西元1998年於網路上架設專屬網站以介紹其產品,並自西元1990年起即於我國授權訴外人棋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販賣其產品,並舉辦產品說明會之事實,有參加人於異議時所檢送之參加人授權台灣公司販售其產品信函、雜誌資料、商標申請公告及網路介紹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參加人先使用「CE NTELLA 」商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原告自西元1998年即與參加人有商業合作,亦在其自製網

頁上對其負責人考察參加人之公司、引進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並延請參加人總裁來台演說多有介紹,更於西元1998年07月20日與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產品簽署一份銷售合約,此亦有參加人檢送其授權棋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販售其產品信函、雜誌資料、商標申請公告及網路介紹資料及原告網站資料、雙方所訂銷售契約、雙方業務往來之訂單、請款單、信函及雙方磋商、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有因契約關係知悉據以異議之「CENTELLA」商商標之存在。原告於系爭商標92年3 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因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即申請註冊,自有違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㈤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剽竊

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指商標申請人確因某種具體明顯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者,即有該款之適用。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嗣以完全相同之外文與類似之服務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其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原註冊第542914號「仙姿雅及圖CENTELLA」,因參加人放棄延展而消滅,參加人於我國並無「CENTELLA」商標權利,是其註冊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而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