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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許坤立 律師複 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養父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甲○○(即原告)及陳鼎夫等2人對核定遺產稅及贈與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993,11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946,135元,限繳日期為88年4月15日,罰鍰11,805,116元,目前仍在行政訴訟中;贈與稅額8,563,25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818,036元,限繳日期為88年3月31日,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上揭遺產稅及贈與稅因原告等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被告乃依法移送執行。嗣原告於89年2月22日申請以繼承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54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滯欠遺產稅及贈與稅,被告於89年8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准予抵繳稅款,惟原告於辦理抵繳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未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於90年3月1日遭駁回登記在案,經被告90年4月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11107號函催辦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因本件繼承人人數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申請更正;更正確定後,被告於93年5月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212089號函請原告限期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分別於93年9月1日、12月3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6017、0930248431號函催辦。原告以94年1月20日及3月11日函申請延期辦理,被告同意延期至94年4月20日前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市有,逾期未辦理,將駁回抵繳案並繼續強制執行。惟原告逾上述期限,仍未辦妥登記,被告遂於94 年5月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38745號函將原核准抵繳函廢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原核准抵繳函廢止,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⑴被告稱本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5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等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准予課徵標的物之實物抵繳稅額乙節,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⑵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准予課徵標的物之實物抵繳稅額,係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時,方有適用。

⑶查本件原告之父陳水塗即被繼承人於77年3月30日過

世,其遺產繼承人為甲○○、陳鼎夫及白陳金貴之代位繼承人即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白麗卿、白麗文等8人於77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並於78年12月26日繳清遺產稅61,672,526 元,後因繼承人陳鼎夫於被繼承人陳水塗死亡前盜領陳水塗之銀行存款,被告以陳鼎夫等8人漏報遺產,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處罰鍰12,871,400元,補徵遺產稅11,685,116元及贈與稅10,398,750元。另白聰結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陳金貴為葉家之養女,陳金貴與陳水塗不發生繼承關係,於82年11月29日申請更正繼承人數,將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原申報陳水塗繼承人8人(即甲○○、陳鼎夫及陳金貴之子女即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羅白麗卿、白麗美),更正為二人即原告甲○○及訴外人陳鼎夫。又陳鼎夫於82年3月28日對遺產稅及贈與稅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本稅9,993,116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946,135元,展延限繳日期為88年4月15日,罰鍰11,805,116元;贈與稅額8,563,25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818,036元,限繳日期為88年3月31日,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⑷惟查,原告係於逾上開繳稅期限88年4月15日,即89

年2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以提供台北市○○區○○段6小段454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水塗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並蒙被告以89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示:同意照辦。原告上開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之實物抵繳稅額之日期顯已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之期限,故應非如被告所稱有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1條之適用;原告以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13筆道路用地,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以該13筆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款,據此可知,被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

⑸被告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

定准予原告以被繼承人陳水塗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13筆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款,有被告89年8月10日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為憑,就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稅款之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該遺產有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即應核准,不得否准,而被告89年8月10日89年8月10日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水塗君遺產稅核准抵繳土地明細表」記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本稅部分國庫、市庫各二分之一,餘全歸屬國庫」等文字,該函係作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予市有、國有之依據,對原告而言,僅具通知性質,容非行政處分,以該1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對原告而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則該函絕非被告所稱授益處分,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及第125條,亦有錯誤。

⒉本件未辦理以土地抵繳稅款,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訴外人白聰結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陳金貴為葉家之養女,陳金貴與陳水塗不發生繼承關係,於82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繼承人數,將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原申報陳水塗君繼承人8人(即甲○○、陳鼎夫及陳金貴之子女即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羅白麗卿、白麗美),更正為二人即原告甲○○及訴外人陳鼎夫,被告核准白聰結之申請,惟並未函知原告,且亦未依原告申請更正繼承人人數,致原告對被告之該項核准處分,無從異議。

⑵又被告核發之「土地抵繳稅款核准同意書」記載之繼

承人人數為原告及陳鼎夫等2人,惟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認定繼承人為原告甲○○、陳鼎夫及白陳金貴之子女即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白麗卿、白麗美等8人,就繼承人人數,被告與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認定之人數,顯有差異。於被告未就「土地抵繳稅款核准同意書」更正繼承人為8人之前,白陳金貴之子女即白聰結等6人,認為渠等並非繳稅義務人,豈會簽章同意以渠繼承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6小段454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稅款。

⑶且本土地抵繳案,原告前後依被告指示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送件共計6次,惟皆因白陳金貴繼承身分人數問題遭駁回,最後並因地政機關人員未詳閱戶籍資料,誤認原告被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不明,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資料予以說明,並無補正之問題,故此與無法辦理土地繼承即無法辦理國有登記無涉;被告稱:「又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5日及8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載明,『原告被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不明,請檢附養家入戶之戶籍謄本,若於繼承人歿前已終止收養回本家,則請檢具有終止收養之記事。』此為原告應依地政機關所列期限內補具前述資料」、「原告仍未依限補具,致無法辦理第繳土地之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與被告無涉」等語,容係推諉之詞云云。

⒊提出被告89年8月10日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養父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死亡,由陳鼎夫、白

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白麗美、羅白麗卿及原告等8人共同繼承,於77年9月24日申報遺產稅,78年12月26日繳清遺產稅本稅61,672,526 元。後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漏報現金及存款,經被告補徵遺產稅本稅11,685,116元,處罰鍰12,871,400元,贈與稅10,398,750元。白聰結於82年11月29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繼承人僅原告及陳鼎夫等2人,被告遂依前述判決准其所請。陳鼎夫於82年3月28日對遺產稅及贈與稅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本稅9,993,11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946,135元,展延限繳日期為88 年4月15日,罰鍰11,805,116元;贈與稅額8,563,250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818,036元,限繳日期為88年3 月31日。前揭遺產稅及贈與稅,因原告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被告乃依法移送執行,本件遺產稅部分,現仍於行政訴訟上訴審中。

⒉原告及另繼承人陳鼎夫分別於89年2月22日及89年5月31

日向被告申請以繼承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54 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君之遺產稅及贈與稅,被告89年8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准予抵繳稅款,嗣因抵繳土地中臺北市○○區○○段3小段106地號土地核定抵繳單價有誤,被告89年8月2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63804號函更正抵繳土地明細表。本件從申請實物抵繳至核准實物抵繳,繼承人人數均為被告核定之原告及陳鼎夫等2人,原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於辦理土地繼承移轉登記過程中,未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遭駁回,經被告分別於90年4 月9日、93年5月3日、9月1日、12月30日函請原告限期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於94年1月20日及3月11日申請延期辦理,被告同意延期至94年4月20 日前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市有,逾期未辦理,將駁回抵繳案並繼續強制執行。原告逾上述期限,仍未辦妥繼承移轉登記,被告遂於94年5月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38745號函將原核准抵繳函撤銷。

⒊本件被告95年7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17092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繼承登記之疑義,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76400號函說明四略以,另依內政部86年10月3日台(86)內地字第8609474號函規定「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時,應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故有關所詢「本案繼承人數是否僅須本局更正繼承人數為8人,貴所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乙節,登記機關係依案附證明文件審認繼承人,而非以貴局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為斷,經登記機關審核如與案附遺產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人數不符時,仍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據此,被告因被繼承人陳水塗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中,遺產稅尚未確定,且繼承人人數將影響核定之稅額,致無法更正繼承人人數,惟並不影響原告以被告89年核准之繼承人數辦理抵繳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為國有登記事宜,故原告訴稱被告遲未就原告申請更正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人數,以致無法將抵繳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實無理由。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51條規定辦理。…。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移送強制執行。因此,在現制下,抵繳之核准,使原告取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資格,有延長繳納期間之效果,故而該核准抵繳之處分應屬授益處分,惟原告依上開規定則負有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之作為義務,亦即核准抵繳之處分亦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被告得依職權廢止其授益處分,且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完成抵繳程序,則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廢止其核准原告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處分,該准予實物抵繳之處分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不合。

⒋又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5日及8月30日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載明,「原告被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不明,請檢附養家入戶之戶籍謄本,若於被繼承人歿前已終止收養回本家,則請檢具有終止收養之記事。

」此為原告應依地政機關所列期限內補具前述資料,繼承人陳鼎夫曾分別於94年1月20日及3月11日以此理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經被告以94年1月28日及94年3 月18日函復陳鼎夫並副知原告,同意展延辦理期限至94年4月20日,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致無法辦理抵繳土地之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與被告無涉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已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 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六、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抵繳贈與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51條規定辦理。其應以現金補足應納稅款者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3 項及第50條亦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養父陳水塗於77年3 月30日死亡,繼承人原告及陳鼎夫等2 人對核定遺產稅及贈與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為9,993,116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946,135 元,限繳日期為88年4 月15日,罰鍰11,805,116元,目前仍在行政訴訟中;贈與稅額8,563,250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818,036 元,限繳日期為88年3 月31日,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上揭遺產稅及贈與稅因原告等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被告乃依法移送執行。嗣原告於89年2 月22日申請以繼承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54 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滯欠遺產稅及贈與稅,被告於89年8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准予抵繳稅款,惟原告於辦理抵繳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未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於90年3 月1 日遭駁回登記在案,經被告90年4 月9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11107號函催辦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因本件繼承人人數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申請更正;更正確定後,被告於93年5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212089 號函請原告限期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分別於93年9 月1 日、12月3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6017、0930248431號函催辦。原告以94 年1月20日及3 月11日函申請延期辦理,被告同意延期至94 年4月20日前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市有,逾期未辦理,將駁回抵繳案並繼續強制執行。惟原告逾上述期限,仍未辦妥登記,被告遂於94年5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38745號函將原核准抵繳函廢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以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13筆道路用地,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以該13筆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款,據此可知,被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又被告依刑事判決認定白聰結君等6 人非繼承人,致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核准抵繳之同意書僅原告及陳鼎夫等2 人,非全體繼承人8 人為由要求補正,原告遂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補正向被告申請更正繼承人人數,被告90年9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32497號函復略以,該案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申請,迄今不予更正,致原告無法以2 人繼承人之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將原核准抵繳函廢止,於法有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繼承人陳鼎夫曾分別以94年1 月20日及3 月11日函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抵繳,經被告以94年

1 月28日及94年3 月18日函復陳鼎夫並副知原告,同意展延辦理期限至94年4 月20日,原告仍未依限辦妥登記;原告既未依規定完成抵繳程序,則被告依法廢止原核准原告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處分,並無不合,該准予實物抵繳之處分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語,資為爭議。

五、本件被告於89年8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核准原告以臺北市○○區○○段6 小段454 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水塗遺產稅及贈與稅後,經一再函催,原告迄未能提出上開土地辦妥土地繼承及移轉國有之登記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訴稱被告90年9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32497號函復略以,該案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申請,迄今不予更正;被告遲未就原告申請更正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人數,致原告無法以2 人繼承人之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以93年7 月15日及8 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原告被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不明,請檢附養家入戶之戶籍謄本,若於被繼承人歿前已終止收養回本家,則請檢具有終止收養之記事。」,此部分係原告應依地政機關所列期限補具之資料,與被告函催原告限期辦妥抵繳事宜,尚無直接關連,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應辦之抵繳事項,以95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092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繼承登記之疑義,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76400 號函說明四略以,另依內政部86年10月3日 台(86)內地字第8609474 號函規定「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時,應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故有關所詢「本案繼承人數是否僅須本局更正繼承人數為8 人,貴所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乙節,登記機關係依案附證明文件審認繼承人,而非以貴局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為斷,經登記機關審核如與案附遺產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人數不符時,仍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準此,被告因被繼承人陳水塗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中,遺產稅尚未確定,且繼承人人數將影響核定之稅額,致無法更正繼承人人數等情,依地政機關之登記作業,並不影響原告以被告89年核准之繼承人數辦理抵繳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為國有登記事宜。原告主張上情,核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准予原告以被繼承人陳水塗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13筆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款,依該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稅款之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該遺產屬於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即應核准,不得否准;被告89年8 月10日89年8 月10 日 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水塗君遺產稅核准抵繳土地明細表」記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本稅部分國庫、市庫各二分之一,餘全歸屬國庫」等文字,該函係作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予市有、國有之依據,僅具通知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且以該1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對原告而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該函並非授益處分,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及第125 條有關廢止授益處分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而,該納稅義務人之得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稅者,仍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始得依法申請,由該管稽徵機關予以核定;故該管稽徵機關對於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申請,有審查核定之權限;其作成准否抵繳之核定,係就具體稅捐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而非僅係「通知」而已;又抵繳之核准,依現制情形,係使納稅義務人取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資格,有延長繳納期間之效果,故核准抵繳之處分,應屬授益處分;且就本件而言,原告依原核准抵繳之處分,負有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之作為義務,則該核准抵繳之處分,核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原告未履行負擔者,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之規定,自得依職權廢止該核准抵繳之授益處分,且得依同法第125 條使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完成抵繳程序,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廢止其核准原告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處分,該准予實物抵繳之處分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將原核准抵繳函廢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遺產及贈與稅法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