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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 0930091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6月7日以其於40年 8月26日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於42年2月24日判決免刑後,迄42年4月30日始獲釋,計遭羈押613日云云, 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6月2日(93)基修法寅字第2566號函復,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記載,原告因涉匪諜案自動向政府自首,將所購買之槍彈全部交出,並非出於被動而招認,復於訴外人許壽山、蔡國家等案件中作證,協助政府肅奸,而受免刑判決,與一般政治案件,因被誣陷、刑求經判決有罪者不同,與申請時(以下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係對於戒嚴時期因受不當審判所造成之冤、錯、假案予以補償者不同,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款(原函誤繕為第1款)規定,不予補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自40年8月26日起至42年4月30日止被違法羈押613日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符申請補償之規定,不予補償,有無違法?本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確實受到不當羈押,自應予以補償:

1、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可知,羈押雖非刑法所規定之主刑或從刑,惟其對人身自由產生限制,其效果與有期徒刑或拘役相同。復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亦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者,準用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可知受到不當羈押(限制人身自由)者,本此精神應可申請給付補償金。

2、本件依(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可知,原告確係於戒嚴前,因戡亂時期檢肅諜條例之規定,經判決免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 亦屬有罪判決確定,符合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申請給付補償金,則被告將原告之申請駁回,並無理由。

3、被告之答辯及訴願決定之認定, 均強調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而認為原告不得申請補償。惟查,原告雖係受免刑判決,惟既為免刑,自不應受到任何人身自由之限制,而原告竟遭到羈押達613日, 此點被告亦不否認,人身自由確實受到限制,衡諸刑法第46條之規定,與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者同其情形,依補償條例之精神,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為有理由。

4、補償條例之精神,係對於戒嚴時期身體受到不當羈押、徒刑者予以金錢補償,如名譽受損則予以回復,至於不當審判只是過程,由該條例歷次修正增訂之條文,係針對上開精神就法令未周延部分予以補充即可得證。雖前兩次增訂修條文未就不當羈押予以論列,惟就羈押折抵刑期之刑事執行觀之,民眾受到不當羈押,喪失自由期間,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補償,始為允當。原告既係自首而受免刑判決,則所受之羈押自屬不當羈押,而判決後仍為羈押,更屬失當,揆諸首揭說明,允宜補償。

5、案件繫屬中不當羈押,判決確定後,已無案件繫屬,猶為羈押,更屬違法:

原告係於40年8月26日遭到收押,42年2月24日獲免刑判決,此間共羈押達548日, 而獲免刑判決後,又遭到羈押65日,至42年4月30日始獲自由, 既獲免刑判決,本即不應受到自由刑之拘束,由前述羈押天數可折抵刑期之觀念觀之,此種羈押自屬不當羈押,更遑論免刑判決後,復遭羈押65日,試問此期間之羈押,其依據為何?若無依據而逕為羈押,更屬違法,衡諸補償條例之精神本即就受此類不當人身自由拘束之受難人予以補償,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應屬有據。

㈡、如有不當羈押,自首仍可獲補償金:

1、依當時之法律「匪諜自首,既往不咎」,故原告終獲免刑判決,即不應受罰,惟原告自40年8月28日自首, 即遭羈押,同案同時自首之楊振成自首同時獲釋,則原告所受羈押即屬不當羈押,原告於42年2月24日獲判免刑,42年4月30日獲釋,此期間遭不當羈押長達613天,自應依法獲得補償。

2、查有其餘因自首仍獲被告予以補償之事例,被告未能依平等原則予以相同對待,自有處分違法之處:

⑴、按憲法第7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

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大法官會議迭著有解釋在案。

⑵、自首獲得補償者,所在皆有,如:

①、林元枝自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定,於92年底、93年初領到補償金。

②、王鄰自首案經白色恐怖補償基金會判定,於93年6月4日由家屬領到補償金。

⑶、相同案例應作相同處理,係法律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今被

告對於林元枝、王鄰兩人皆因自首案件而受到補償,原告亦為自首之案件,被告卻未予以為同樣之對待,僅以前揭(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之記載,機械式地判斷原告與前開兩者有所不同,而未以實質平等之角度予以詳查,自有處分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3、徐國維、許壽山、蔡國家等人被捕於前,原告自首於後,非原告自首後供出徐國維等人:

⑴、徐國維、許壽山與林拾被捕於39年8月19日, 有林拾出具之

證明書可稽,足證徐國維、蔡國家等人於原告自首前即已被捕,並非原告供出徐國維、蔡國家等人,致渠等遭逮捕。且查徐國維、蔡國家等人於40年4月即遭判決, 自與原告無關。當時原告尚在逃亡中,原告於40年8月始出面自首。

⑵、其他人被捕亦與原告無關,此有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㈢、被告以原告於另案被告徐國維、許壽山、蔡國家等人案件中作證,致渠等遭判刑為由,認不應予以補償,亦有未洽,蓋本件爭點為是否有不當羈押,其餘則為情感、情緒問題,事實上徐國維案、許壽山案、蔡國家案判決之拼湊乃當時之時代背景,原告並未誣陷任何友人。本件既有不當羈押,即應予以補償。

㈣、原告雖係受免刑判決,惟依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觀之,仍應受前揭條例之補償:

1、原告自首後,未受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之保護,而仍受違法羈押,自應受到補償,方符法治:

⑴、依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凡忠誠自首者

,不公布其姓名,並保障其原有之職務或職業暨私人之財產。準此,原告自首後,自應受到該辦法之保護,而免於羈押。惟因他人之屈打成招,供稱原告為組織首腦,而使原告繼續遭到違法羈押,已符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雖未於增修條文中明定,惟就羈押折抵刑期之刑事執行觀之,則民眾受到不當羈押,喪失自由期間,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補償始為允當。

⑵、準此,原告既係因自首而應受有前開辦法之保護,則所受之羈押自屬不當羈押,揆諸首揭說明,允宜補償,方符法治。

2、被告以(42)安度字第0106號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確有實據,不得申請補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有利之事實應予以考量,而非單以不當審判時期判決所載為判斷基準: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

⑵、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原告於自首後,原預期可受到前揭自首辦法之保護,而免於牢獄,行政機關卻未能保護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反倒不當羈押原告長達613天之久,自有違法之處。

⑶、被告以(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及外

患罪確有實據,不得申請補償。惟查,本於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即是對戒嚴時期,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等罪,受不當審判之被害者,均能得到補償,而不論其經裁判與否,則是否給予補償,自非以不當審判時期之裁判書為準。況查,原告亦舉證證明原告並未有出賣朋友之情事,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予以採信,反採信過去不當審判時期之判決書,認定原告確有觸犯內亂罪及外患罪之實據,顯違背客觀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 為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查原處分卷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記載,原告於政府號召匪諜自首,赤誠來歸,並將武器及組織全部交出,事後全力協助肅奸,對其過去罪行痛改前非,衡情不無可原,自應依法免除其刑,以示政府威信而勵來茲等語。原告於40年11月間自首後,於偵查中及其他被告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之案件調查中作證,對接受徐國維指導、參加共黨組織及集會、介紹許壽山、吳俊謙、楊振成等加入、聽受徐國維宣講共黨理論等情,供述明確,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嗣經有罪判決,並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潔字第2515號、(42)安度字第0127號判決及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所訴蔡國家於其自首前已遭判決云云,與前開判決資料不符,尚非屬實。被告以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符申請補償之規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被告決議不予補償,部分係基於原告協助政府肅奸,於另案被告許壽山、蔡國家之案件中作證,致渠等遭判處死刑,而非供出徐國維、蔡國家及其他人等,致渠等遭逮捕,此部分原告有所誤會,被告並無傳訊林拾、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之必要,所檢附林拾、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之證明書影本,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㈢、原告所訴林元枝、王鄰自首經被告予以補償,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平等原則云云,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係分別個案事實認定,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 為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6月7日以其於40年 8月26日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於42年2月24日判決免刑後,迄42年4月30日始獲釋,計遭羈押613日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6月2日(93)基修法寅字第2566號函復, 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記載,原告因涉匪諜案自動向政府自首,將所購買之槍彈全部交出,並非出於被動而招認,復於訴外人許壽山、蔡國家等案件中作證,協助政府肅奸,而受免刑判決,與一般政治案件,因被誣陷、刑求經判決有罪者不同,與補償條例係對於戒嚴時期因受不當審判所造成之冤、錯、假案予以補償者不同,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當時規定,匪諜自首,既往不究,原告因而獲免刑判決,即不應受到羈押。且同案同時自首之楊振成獲釋,而原告自首後卻遭羈押,即屬不當羈押。又相同案例林元枝、王鄰等均係自首,經被告決議補償,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平等原則。另原告於40年 8月自首,徐國維、許壽山、蔡國家等於39年 8月19日已被捕,而徐國維、蔡國家於40年4月即遭判決, 斯時原告尚在逃亡中,渠等被捕及判決與原告自首無關,另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被捕,亦與原告無關,有渠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告並未誣陷任何友人,遭受不當羈押,應予補償云云。惟查:

㈠、原處分卷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記載,原告於政府號召匪諜自首,赤誠來歸,並將武器及組織全部交出,事後全力協助肅奸,對其過去罪行痛改前非,衡情不無可原,自應依法免除其刑,以示政府威信而勵來茲等語。原告於40年11月間自首後,於偵查中及另案被告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之案件調查中作證,對接受徐國維指導、參加共黨組織及集會、介紹許壽山、吳俊謙、楊振成等加入、聽受徐國維宣講共黨理論等情,供述明確,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嗣經有罪判決,並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2515號、(42)安度字第0127號判決及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訴蔡國家於其自首前已遭判決云云,與前開判決資料不符,尚非屬實。被告以原告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符申請補償之規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㈡、被告決議不予補償,部分係基於原告協助政府肅奸,於另案被告許壽山、蔡國家之案件中作證,致渠等遭判處死刑,而非供出徐國維、蔡國家及其他人等,致渠等遭逮捕,此部分原告有所誤會,故被告認為並無傳訊林拾、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之必要,原告所檢附之林拾、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訴林元枝、王鄰自首經被告予以補償,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平等原則云云,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係分別個案事實認定,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㈣、原告主張其獲免刑判決後,遭到羈押65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然為真,亦非補償條例所欲補償之範疇,而無向軍法局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就原告自40年8月26日起至42年4月30日止被違法羈押 613日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