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85號原 告 福瀅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28日以「麻將牌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2日以(94)智專三㈢0505
1 字第094205742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