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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90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 訟 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係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之董事,因阿里山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業稅、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431,37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阿里山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業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死亡,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4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729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之董事即原告等出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足見董事得於任期屆滿後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一經終止,其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而不存在。

2、原告等自87年10月3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被選任為阿里山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不得逾3年,該條第2項雖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原告等已於93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向阿里山公司表示終止被選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經該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依法原告等於該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其董事之職務即終止,即其董事之委任關係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以原告等為該公司之董事而限制出國,係在該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後所為,自非適法。

3、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生得對抗第3人與否之問題,原告等當初不知被選任為阿里山公司之董事,原告等於93年5月10日向阿里山公司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經該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則原告等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93年5月12日即終止而歸於消滅,雖未登記,惟在原告等提起訴願說明上情且提出該存證信函後,被告即已知悉原告等已非董事,被告自非得對之限制出國,而不生對抗與否之問題,訴願決定未查其立法意旨,徒以原告等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不得對抗被告,認原處分無不當云云,其適用法律,顯非正當。

4、又阿里山公司原董事長黃文良於93年5月20日死亡後,該公司已於94年11月28日改選黃志尚(即原告乙○○○哥哥黃文良之子)為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可見原告等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等限制出境。況即便須限制出境,亦應限制黃志尚出境,被告仍將原告等限制出境,實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40519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三、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被告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在案。

3、原告等為阿里山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1,431,373元,已達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該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於93年5月20日死亡後,並未改選公司負責人,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告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等出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4、阿里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黃文良於93年5月20日死亡,該公司並於93年9月1日擅自歇業,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其未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亦未改選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告等仍為公司登記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渠等為公司負責人,可對外代表法人。原告等稱渠等已以存證信函向公司終止董事職務,已非該公司董事云云,惟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所明定,且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指之第3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3人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是原告等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等為限制出境對象,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5、此外,原告等並未以阿里山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志尚為由,向被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縱使渠等提出申請,惟黃志尚係原告等之姪子(即原負責人黃文良之子),與原告等為3親等以內之親屬,參照「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被告仍無法解除原告等出境之限制。原告等如欲解除出境限制,應循辦理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程序,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95年1月25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亦經被告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在案。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財政部函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四、本件原告等係阿里山公司之董事,因阿里山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業稅、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431,37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阿里山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業於93年5月20日死亡,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4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729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之董事即原告等出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等為阿里山公司之董事,阿里山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業稅、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431,37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阿里山公司之董事長黃文良於93年5月20日死亡,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有阿里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戶政連線資料、徵銷明細檔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94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729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等出境,依法即無不合。

2、原告等訴稱渠等自87年10月3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被選任為阿里山公司之董事,雖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渠等已於9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阿里山公司表示終止被選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惟法無強制主管機關須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縱主管機關未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其公司董事依法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本件依阿里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原告等仍登記為阿里山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之第3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3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既仍為阿里山公司登記之董事,乃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以其為上開稅捐稽徵法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洽。

3、原告等以渠等遭限制出境處分後,阿里山公司已於94年11月28日改選黃志尚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對已非負責人之原告等限制出境云云。惟原告等所主張之阿里山公司負責人變更事由,係在原告等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後發生,尚不得執此主張原限制出境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如原告等擬解除出境之限制,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而非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所應加以審究【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原告等2人並未以阿里山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志尚為由,向被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縱使渠等提出申請,惟查黃志尚係原告等人之姪子(即原負責人黃文良之子),與原告等人為3親等以內之親屬,參照「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被告仍無法解除原告等人出境之限制。」等語,原告等如有所爭執,可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以正式書面答復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729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