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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07號原 告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94)考台訴決字第1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間向被告繳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South Baylo University,以下簡稱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tal Medicine)等證明文件,報考92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以下簡稱中醫考試),經被告准予應考且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因原告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醫師英文證明書時,經衛生署發現原告等所附南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被告歷來均未准予以該項學歷報考中醫考試,案經被告於93年8 月6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等所繳驗學歷並非中醫學系畢業,且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明顯不相當,未符教育部訂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不得應中醫考試,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被告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於93年9 月29日以選專字第093330 1630 號函請考試院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院爰於同年11月1 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 0091423號函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等不服,訴經考試院94年3 月11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2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間被告並於94年2 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6號函撤銷其原核准原告等應考之處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被告以原告等所持之南灣大學學歷未名列教育部所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上,因而認定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然事實上原告等於88年夏季入學時,該校仍名列參考名冊上,惟同年12月參考名冊改版,將南灣大學剔除。被告以新版參考名冊為理由,認定該校不被教育部承認,與事實不符。再則參考名冊乃為國人留學選校之用,亦即對入學者發生效力,而非對畢業者或應考者發生效力。原告等是先確認該校名列於名冊上,而後決定入學就讀,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項,當然信賴利益須受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並就自由心證而言,舊版參考名冊對88年12月以前入學之對象生效;新版參考名冊對88年12月以後入學之對象生效,才不致損害人民之信賴保護利益。

2、又參考名冊上之學校名單是隨改版而有變動之可能,然其變動必有其理由與條件。舉例而言,在舊版參考名冊編列時尚未被收錄之學校,有可能會因其後來之條件改善,而列名於新版參考名冊上。試問該學校名列新版之事實,是否即能說明其從舊版時代開始就符合條件?同理被新版剔除於名單之外之學校,是否從舊版時代開始就不合格?當然不是。由於每年各校條件,如校舍、人數、官方認可情形、學時、學分等各有調整,因此必須就事論事。原告等入學時該校就名列於參考名冊上,即說明原告等在當時選了一所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就讀,怎能在原告等畢業後重新認定原告等是自教育部不認可之學校畢業?

㈡、涉及違反與變更法律:原告等經教育局當時承認之中醫學校畢業,並取得多國中醫師證照,理論上不論就學歷與證照任一方面,均應具有應考權。就當事人經考試取得加拿大註冊中醫師證照是否依法亦具有應考資格部分,陳述如下:

1、中醫考試規則中並無任何關於持有外國中醫師執照者是否能應考之規定,因此,原告持有加拿大政府頒發之中醫師證書,應屬於中醫考試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據中醫考試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故持有外國中醫師證照者是否符合國內考試,是否得應國內考試,必須參照專技人員考試法之內容方能決定。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綜上所述,已排除醫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是由專技人員考試法決定持有外國中醫師證照者是否具有高考之應考權。被告之答辯顯然對原告等所提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在此時已排除「醫師法」與「考試規則」中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牴觸之法律的適用視而不見。被告基於「醫師法」與「考試規則」所提之主張,實為增加專技人員考試法所無之限制,在此應予以排除。而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所以才有93年11人次的「專科生」取得中醫師高等考試資格。這11人亦因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規定,才未被「醫師法」與「考試規則」所剔除。

2、專技人員考試法中有關持有外國中醫師證照者之規定如下:

⑴、依立法院公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立法理由可知「外國

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與中華民國國民殆無二致。」。故可確定國人若取得外國政府頒發之對等證照,亦與外國人相同,得應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而其認可標準為「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標準」。此即廢除外國人應專技人員考試條例,卻保留外國政府專技證書認可標準之原因。原告等已取得加拿大政府頒發之註冊中醫師證書執照與中文譯本且經外交部台北駐溫哥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依法當得應中醫考試。被告拒絕依法行政,無視現行法律效力,以行政權力凌駕法律之上,對人民的自由權用非法律之手段加以限制,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⑵、又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由於從教育部承認之學校畢業

者 ,根本不可能具有任何專技人員考試相關資歷,除非參加相關考試,因此,該條文就本案而言,明顯為指通過外國對等證照考試者,當視其原考試科目或執業經驗等不同資歷,得減免應試科目。國內之中醫考試規則英文為Regulati-ons for Senior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for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Personal in the category of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而原告等通過Register-e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之考試,明顯為具有與專技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可知原告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之規定得應中醫考試,且依本條得減免應試科目。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不論是依學歷條件、證照條件,依法均具

有應考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已賦予外國人持有外國對等(中醫)證照者應專技人員考試之權利,又於第16條賦予減免應試科目之權利。而身為國民暨華僑之原告等持有加拿大政府頒發之中醫師證照,不但未能減免應試科目,連應試權都被剝奪。被告指稱「有關國外中醫師執照等經歷文件,應考資格相關法規既未定其為證明,當然不得據以報考...」實屬無稽之說。國人與外國人均同等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可知外國相等之證照為法律明定應考資格證明。

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所言之「考試相當之資歷」當然是指原告等所取得「加拿大中醫師證書」,否則原告等在填寫報名履歷表時何需被要求填寫和提供加拿大中醫師證書。

㈢、沒有任何法律授權被告於考試放榜結束後近1 年撤銷當事人

1 年前之應考權。考試既已結束近1 年,考試院與被告亦已以原告等自始不具應考資格為由,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證書。被告在前案進行訴願期間,居然又再行文撤銷原告等1 年前之應考權:

1、究竟被告認為在撤銷原告等應考權之前,原告等究竟還有沒有應考權?如果被告認為在撤銷原告等應考權前,原告等仍有應考權,不加以撤銷將不能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

4 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之規定,則可由此認為原告等並非自始不具備應考權,而是在考試結束後1 年才喪失應考權。被告愈描愈黑之結果證明考試院撤銷原告等之考試及格資格涉及變更法律。如果被告認為原告等在被撤銷應考資格前已無應考權(這才是所謂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又何必再多此一舉?其結論是被告自己都不相信原告等自始不具應考資格,若不加以撤銷將使自己站不住腳。

2、原告等持有教育部承認之學歷以及外國中醫師證照,並依此獲得准考證,在無任何新事證出現,無任何准考條件出現變化之情況下,原告等不可能喪失應考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是適用於有違法情事於事後被發現,出現其應考權不需吊銷即自動喪失之情況下。此種情況與原告等自始至終均無違法之情形完全無關。因此被告此舉不但於法無據,且變更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㈣、原告等認為本件實屬政治迫害,92年依報名履歷表要求提交南灣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與加拿大中醫師證書等資料(上述資料皆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依法不論就學歷或證照均可取得應考權,然而被告2 年以來對當事人加拿大中醫師證書視而不見,又對原告等學歷加以扭曲(如稱OrientalMedicine不是中醫學系;故意不計算原告等於大學時已修之抵免學分,而稱原告等所修學分數遠不等同於國內同類大學等),最後更進一步以涉嫌偽造文書之手段誘騙考試院撤銷原告等台灣中醫師證照。被告中醫審議會議對原告等所繳交之加拿大中醫師證照未置一詞,究竟是審議委員涉嫌瀆職,或承辦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又何以本案依職務而言除了考選部長之外,未見常務次長,竟以政務次長負責?上述情形是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又中醫審議會議結束後,尚待考試審議會議復審時,被告是否涉嫌妨害秘密,令蘋果日報刊登不實消息,企圖影響復審結果?在該報發言之李慶雄考試委員又何以對原告等加拿大中醫師證書視而不見?李委員若不屬上述2 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一,則當以涉嫌刑法第

310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㈤、被告於訴狀中之前文「合先敘明」部分指出「...該院復於同年11月l 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91423 號函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爰本部據以於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000000000函撤銷原核准原告應考處分..

.」。由此可見被告承認「考選部撤銷原告等之應考資格」是發生在考試院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4 個月之後。亦即,被告先以涉嫌偽造文書之手段,隱匿原告等持有加拿大中醫師證書一事,騙取考試院以「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為由吊銷原告等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後再以考試院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作為4 個月之後違法撤銷原告等應考資格之理由。須知,考試院吊銷原告等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是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為依據(雖係在被欺矇之下所作出)。而被告撤銷原告等應考資格法律依據為何?被告此舉不但是未經法律授權之違法行政處分,更惡劣地用欺騙手段讓考試院為其違法行為背書,企圖掩蓋被告涉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若原告等具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中任何一款情事,則應考資格自然喪失,何勞被告特意發文撤銷。被告此舉更可證明考試院以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為由,吊銷原告等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行政處分,根本無法成立。被告撤銷原告等應考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6 款、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等指陳被告以南灣大學未名列於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認定其學歷不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

1、原告等前繳驗南灣大學之碩士等證明文件,報考92年第2 次中醫考試,雖經被告准予應考且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經發現該學歷歷來均未准予報考中醫師高考。為審慎計,被告考試承辦單位除先行查核相關事證,復召開相關會議,會中邀集中醫、法律、職業主管機關等各界學者專家,依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要點第8 點各款規定審議結果說明如下:

⑴、參考名冊部分:依據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美國大專院

校參考名冊」(88年12月出版)使用須知三之㈢「因考選部及本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準此,原告等所持之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talMedicine碩士學位,無論其學歷或所修學分,均非教育部及被告所採認,並明載於參考名冊之首頁,俾國人出國留學參照。原告等雖另陳渠等於88年9 月入學,南灣大學尚為教育部編印之名冊所列學校,惟其參加考試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年,前開規定業已行之多年,被告自當遵循行為時之規定審核辦理。

⑵、入學資格部分:南灣大學之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tal Medicine 碩士學位僅限大學畢業者報考,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中醫學系接受高中畢業者入學顯不相符。另原告等曾主張入學資格與國內學士後中醫系相符一節,學士後中醫系雖為持有學士學位者報考,惟其畢業資格視同大學中醫學系,僅授予學士學位。因此,原告等學歷與我國學士後中醫系之學制完全不同,實不可等同比較。

⑶、修業年限部分: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修業期限7年、學

士後中醫系5 年、中西醫雙主修8 年,且均須依據表訂學程修業完畢,不得有提早修業完成及畢業之情形;原告等之碩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 年,採quarter 制,修畢12quarter 約相當於3 年時程,惟渠等實際僅修業僅2 年餘時間即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其修業年限顯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

⑷、修習課程部分:按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

參考名冊」使用須知三之㈢規定,原告等所修學分均應不予採認。3 位原告修習學分為:甲○○144 學分,丙○○123學分,丁○○120 學分,而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至少應修310 學分、學士後中醫系200 學分、中西醫雙主修380學分;另學分之計算,國內大學每一學分應修習時數為18小時,而南灣大學每一學分修習時數僅11小時。因此,本案原告等不論修業學分數及每學分修習時數,顯均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不相近。

2、綜上,被告依法認定原告等持非屬教育部編印名冊所列之南灣大學碩士學位,且其他入學資格等採認項目亦與國內同等級學校不符,爰渠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之事實至為明確,自無信賴利益可資保護。被告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並撤銷原核准原告等應試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次就原告等主張持有加拿大註冊中醫師證書,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及本項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得應本項考試乙節:按前揭專技人員考試法、中醫考試規則等,均已明定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須為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系畢業,或經國內西醫師考試及格並修習相關中醫學分等,始得報考。準此,有關國外中醫師執照等經歷文件,應考資格相關法規既未定其為證明,當然不得據以報考。原告等就法規規範自行假設各種問題,且逐條推演該等證照得為應考資格證明云云,具為法規解釋之謬誤,實無可採。

㈢、另原告等謂考試院及被告於考試1 年後始撤銷渠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及撤銷應考資格等,均係變更及違反法律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既未定有撤銷准否之期限,則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殆無爭議。爰本案原告等所持學歷既經查證確認未符應考資格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渠等應考資格,並報請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被告辦理國家考試,首重公平公正,而應考資格為得否參加國家考試之主要關鍵,如未有正當理由或經法規授權之特殊情形,被告均應依據考試法規及相關考試規則所訂標準審核,使不特定之應考人均能立於齊一標準參加考試,俾符合憲法及相關解釋法令所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再本案適用之法規未設有例外或特別規定,原告等之學歷證件既經確認不符應考資格規定,第以該學歷歷來經被告審查其各項要件均與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及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不合,為期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全體應考人應考資格基準一致之公平延續,被告依法撤銷原告等之應考資格,並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厥為維持行政法制公平性及一致性之必要作為,併此敘明。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 條、同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中醫考試規則且係經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所授權制訂,為執行該中醫考試應考資格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乃具有法律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故有關中醫師應考資格之審認,中醫考試規則既已詳細列舉如上,係以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始得應該項考試;並未將持有外國中醫師執照者,納入其中,即係不認持有外國中醫師執照者,具有應考資格甚明。原告就此已經中醫考試規則明白規定之應考資格,主張未規定持有外國中醫師執照得應考部分,係符中醫考試規則第1 條後段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而另應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被告認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並變更法律云云,乃有誤解,已無可採,首先敘明。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摓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有上述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均得依上述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等於92年8 月間向被告繳驗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等證明文件,報考92年第2 次中醫考試,經被告准予應考且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因原告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醫師英文證明書時,經衛生署發現原告等所附南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被告歷來均未准予以該項學歷報考中醫師考試,經被告於93年8 月6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等所繳驗學歷並非中醫學系畢業,且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明顯不相當,未符教育部訂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及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不得應中醫考試,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被告爰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於93年9 月29日以選專字第0933301630號函請考試院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院爰於同年11月1 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91423 號函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等不服,訴經考試院94年3 月11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2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間被告於94年2 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6號函撤銷其原核准原告等應考之處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處分書及考試院94年

9 月15日(94)考台訴決字第116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考試院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等於88年夏季入學時,南灣大學仍名列參考名冊上,惟同年12月參考名冊改版將該校剔除。被告以新版參考名冊為理由,認定該校不被教育部承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等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又持有外國中醫師證照者是否具有高考之應考權,係由專技人員考試法決定,該法規定國人與外國人均同等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可知外國相等之證照為法律明定應考資格證明,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所言之「考試相當之資歷」當然係指原告等所取得「加拿大中醫師證書」,否則原告等在填寫報名履歷表時何需被要求填寫和提供加拿大中醫師證書;被告基於「醫師法」與「考試規則」所為非得以外國證照取得中醫應考資格之解釋,實為增加專技人員考試法所無之限制,是被告就原告等所持有之外國證照認定部分,涉及違反及變更法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以行政處分(而非依法律)限制人民依法具有之應考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等是否具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應考資格;及被告得否為系爭撤銷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

1、按「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之主管機關、學校如下:...㈣、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國外學歷查證項目如下:㈠、入學資格。㈡、修業期限。㈢、修習課程。㈣、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㈤、其他必要查證事項。」、「國外學歷經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㈠、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㈡、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㈢、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者。㈣、畢(肄)業學校為本部(教育部)編印之參考名冊所列或為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者。...」教育部92年

11 月19 日(教育部92年3 月31日修正?)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 第4 項、第7 點、第8 點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中華民國國民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為應考資格者,須該大學(學院)業經教育部採認為前提;而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之查驗認定機關為被告,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要點第7 、8 點所訂各項要件及相關考試法規規定,本於權責審核認定應考人之應考資格。本件原告持系爭國外學歷應中醫考試是否兼具上開要點第

8 條第1 項所列4 款要件,爰逐一審究如下:

⑴、入學資格方面:

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南灣大學修習Master of Science inAcupuncture & Orien tal Medicine 碩士學位,其入學資格乃為由大學畢業者就讀,與國內同類大學中醫學系係以由高中畢業者報考就學已有不同;而其屬碩士學位之取得,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係取得學士學位其等級亦屬有別。至國內學士後中醫學系雖係由已有學士學位資格者報考,然其就學畢業資格仍視同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亦即僅取得中醫學士學位,嚴格而論其等級與原告等所取得之美國南灣大學系爭中醫碩士仍有差異,是原告等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其入學資格核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已有不符。

⑵、修業期限方面:原告等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修業期限

書面規定要求至少3 年,採Quarter 制(見被告檔案卷第

238 頁),且原告甲○○、丙○○、丁○○3 人均係於88年10月4 日入學,並皆於90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碩士學位,有其等畢業證書及成績單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 至36頁),實際修業期間均未逾2 年3 月。反觀國內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大學部之修業期限為7 年、學士後中醫學系5 年、中西醫雙主修為8 年,且均須依據表訂學程修業完畢,未有提早修業完成畢業之情形,有該大學必修科目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7至46頁)。是原告等所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修業期限縱勉強可與國內學士後之中醫學系相較,然其修業期限亦未及國內正規大學期限之一半,與大學部修業期限之差距更不待言。是就修業期限方面,原告等所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至原告等以高中畢業為始點,計算其等畢業期間與國內大學部及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時間相近云云,乃忽略國內中醫學系修業期限之擬定,有其教學一貫培養全人醫師之需求,非原告等學士及碩士學位之學習科目係各自另有專業之情形所能比擬;亦與筆試之結果無關,俱併此敘明。

⑶、修習課程方面:依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上開參考名冊

使用須知三之(三)規定可知,原告在國外所修課程內涵是否與國內同名稱課程之學習相同,本有疑義;又原告甲○○、丙○○、丁○○就南灣大學系爭碩士學位應修習之

246 學分中,各依序抵免51、72、75學分(見被告檔案卷第51、59、70、83頁),其評斷標準為何?亦未據原告說明,以明是否有未確實學習之情形。而以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至少應修310 個、學士後中醫系200 個、中西醫雙主修380 個學分為論,縱從寬認原告等就讀之南灣大學就系爭碩士學位所修習之學分數與該校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者相近,亦難遽認其等所修習課程內容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

⑷、參考名冊或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方面:

① 、按任何行政法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

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資參照。前已述及,原告等所就讀之南灣大學於88年9 月間,雖在教育部編印之上開參考名冊之內,惟該校旋於同年12月經教育部自該名冊中剔除,業如前述,核其剔除理由係「因考選部及本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參見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88年12月出版)使用須知三之(三))有其專業、公平之公益考量,是其剔除,自非法所不許;且其剔除時,原告等既尚未取得系爭中醫碩士學歷,其剔除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關。

② 、查原告等固於該校名列上述參考名冊時入該校就讀,惟

其入學直接目的應係學習中醫醫術,取得該專業學歷,徒由其入學之行為尚無從遽爾推認其即係為4 年後參加國內系爭中醫考試而為,換言之,其內心於此之主觀之願望、期待,尚未因其客觀入學行為即表露於外,而為一般人由其入學乙節即可明瞭,是難認其等有何信賴事實存在,故原告等於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無可採。

⑸、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等就系爭中醫碩士之國外學歷,並

不符教育部頒布「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

1 項規定,而未能獲得認定,即與中醫考試規則所定,持國外學歷應考者,該國外大學(院)須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等就學歷方面並不具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甚為灼然。是原告等無法以學歷或加拿大中醫證照取得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其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堪以認定。至原告以其等取得加拿大政府所頒發之Regi-stere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之證照,而引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主張其等具有該條所列「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依法得減免考試科目,自有應考資格云云,乃係倒果為因,無視其自始不具備系爭應考資格之事實,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2、另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其立法理由主要係配合88年12月29日取消同法有關檢覈制度,因修法當時尚有部分職業管理法律,或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檢覈行之,或明文列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應檢覈資格,如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等,為免取消檢覈後,專技人員考試法與相關專技人員職業管理法律,於適用上產生疑義,而逐一修正各相關專技人員職業管理法律時效上過於繁複,始為上述規定,故就應考資格方面,乃不在其規定範圍,而難認中醫考試未規定持有外國中醫師執照得應考部分,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無何牴觸之處。

3、況按「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固為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與中華民國國民殆無二致,無須另定法律規範,爰將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重要事項於該考試法規範;惟於第24條第4 項另增加中華民國國民所無,而僅外國人得以執業證書應考之資格,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明定』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各該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報考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甚明。查本件原告應系爭考試係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應考 並非外國人身分,有原告等報名履歷表影本均係浮貼本國身分證可知(見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而專技人員考試法就本國國民應考權另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別有規定,則原告倘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亦應依其申請報考時之身分即中華民國國民定其應考資格應備要件,針對外國人所規定之上述24條第4 項有關「執業證書」之規定自不在適用之列。是原告亦不得以其等之加拿大註冊中醫證照取得系爭應考資格,洵堪認定。原告等主張其等得依加拿大中醫證照,取得系爭中醫考試之應考權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得撤銷前違法對原告等所為之准予應中醫考試處分: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等自始不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已如前述,原不得取得應考資格,其等於考試及格後被發現,審酌撤銷其等應考資格,並未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且以原告等所就讀之系爭南灣大學中醫碩士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學分之取得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要求大相逕庭之情形而論,則原告等就該校學位並不符上述中醫考試規則之「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要件,應有認知;縱非明知,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不值得保護其信賴之情形,蓋國內醫學系修業期限為7 年,顯久於一般大學之4 年就讀期間,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原告等就讀之南灣大學就系爭中醫碩士修業期限之要求,不過為至少

3 年,則3 年之中醫習業自難與7 年按步就班之學習比擬。遑論倘因原告等案例自此放寬中醫應考資格,則習醫者紛至國外速成學習,學成者良莠不齊,實易生醫療安全之顧慮,及衛生管理之危機,其對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所生危害之深遠,乃甚於原告等因信賴准予應考之授益處分利益之剝奪,是原告等對該授益處分之信賴不受保護,被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告等准予應考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6 、7 款之未經授權而缺乏權限;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乃無可採。

2、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述無效之要件外,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仍須經撤銷,始使其效力消滅,此觀同法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甚明。是被告在撤銷原告系爭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前,原准予應考之處分,雖有自始不備應考資格之瑕疵,然仍具處分效力,被告因而另為撤銷處分,並溯及核准時,失其效力。原告等主張在被告撤銷之前,其等仍具應考資格,是推論其等並無自始不備應考資格情事云云,乃有誤解,要無可採。

3、末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及第412 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以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中醫考試有准許部分僅具專科學歷應考者乙情,姑不論該專科學歷應考與原告等係持國外學歷應考,因不符上述同等學歷之相關規定,而未經採認其等學歷之情形不同,二者間並不存在可為相同比較之基礎;且縱有其事,亦與平等原則真意所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有所不同,原告等充其量僅能主張該等人員之應考資格亦應併同其等處理方式,依法撤銷,而無從據為其等得保留系爭應考資格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撤銷前所為准其等應中醫考試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關於政治迫害、被告下屬涉有刑責等之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予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