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23號原 告 甲○○
園監獄)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與案外人林隆光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由「MING EARTH」輪07航次以重櫃WFHU0000000裝載進口「ceramic ware(陶瓷製品)」乙批,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密報被告稱有涉嫌夾藏走私毒品,嗣被告會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指揮之相關調查人員查獲貨櫃內所裝載進口貨物「ceramic ware(陶瓷製品)」之棧板底層發現夾藏有海洛因磚毒品計75塊,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47%;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原告涉嫌私運毒品進口事證明確,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規定判刑在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科處貨價3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00,421,2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4月8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410039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僅交570萬元予林隆光代為購買毒品,並不知其來源,更無參與毒品運輸之行為,原告不該受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另一涉案人林隆光2人基於運輸、販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海洛因磚之事實,有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並非如決定書所訴只是有否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問題。
二、原告僅交570萬元予林隆光代為購買毒品,並不知其來源,更無參與毒品運輸之行為,此由原告及林隆光之陳述可證實,故原告不該受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部分:
1、93年2月4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我聽林隆光說包含我匯的約一千萬左右。」「毒品購買、貨櫃安排、公司冒用都是林隆光安排,我不知道。」「林隆光有告訴我毒品放在棧板底下(調查局查獲後告知原告,其受誘導故出此言)多少我不知道。」以上均可參上開地檢署卷第
49、51頁。
2、93年2月12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林隆光有跟我說,他有進幾個貨櫃。」以上可參上開地檢署卷第87頁。
3、93年3月10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問:第1批到貨通知單有無收到?)我不知道,有無收到是林隆光才知道。」「林隆光如何聯絡或接洽我不知道,只是他有講過。」「93年1月30日在晶華飯店是林隆光約我的。」「林隆光叫我不必知道如何處理之經過。」以上均可參上開地檢署卷第150、151頁。
4、是故,參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1829號判例及20年度非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則原告完全未參與意見及謀畫,也未分工實施,僅於事前交付570萬予林隆光而已,其他都沒參與其中,而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參與走私實施之事證,僅因原告轉述林隆光片面告知話語而向檢警陳述之自白,刑事判決即逕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涉有運輸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亦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不符證據法則。
(二)林隆光部分:
1、就毒品自泰國輸出部分而言:泰國進口毒品之接頭人「小蔡」是林隆光認識,而原告自始至終不識此人,又怎能有接觸之情事?按93年3月1日林隆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筆錄稱:「...因為小蔡是我的朋友...」「船是小蔡在安排的,都是小蔡在與我聯絡的。」以上均可參上開地檢署卷第154頁。
另於93年3月17日檢方筆錄復稱:「92年12月我到泰國,小蔡來接我,我問小蔡能否找到賣海洛因的人。」「小蔡打電話說要買毒品,須把錢匯到李中原及梁松偉2個帳戶。」「到了93年1月18日或19日,小蔡打電話給我說船期安排在月底,他要我留電話給他,貨到會通知,我就把甲○○的0000000000行動門號留給小蔡。」以上均可參上開地檢署卷第171、172頁。
2、就毒品進口臺灣部分而言:
(1)遭假冒公司名義進口上批貨品之依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莉公司」)負責人王實操、業務員康定忠等2人,93年2月20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林隆光約半年前有陸續討論肥皂代工問題,我曾遞名片給林隆光,因此他才有我們公司資料,甲○○不認識。
」「林隆光我認識,甲○○我不認識,之前我跟林隆光有業務往來。」以上均可參上開地檢署卷第98頁,足悉與本案有關之依莉公司人員僅認識林隆光,而與原告完全不相識。
(2)又代理泰國貨櫃進口之大越國際公司其職員李蕙朱向泰國代理商洽詢泰國貨主,其所給予之門號為「0000000000王先生」,對照林隆光之前自稱「留0000000000電話予泰國小蔡」,即可知悉大越公司李蕙朱之所以打0000000000予王先生乃林隆光故意將原告所持手機門號留予泰國小蔡,而輾轉至大越公司所致。此由證人李蕙朱93年2月20日筆錄稱:「我打給依莉公司,其表示貨不是他們的,我就發e-mail給泰國公司去問貨主,然後給我憲將公司0000000000王先生電話。」此可參上開地檢署卷第99頁,可證原告與此案有關公司之人皆無聯絡,又證人李蕙朱93年2月20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我打電話給王先生,他叫我打0954給李先生,我打給李先生,他說貨是他的。」亦可悉證人當時並未證稱「王先生說貨是他的」之話語,可證原告對於運輸毒品之細節一概不知,不然就可直接和李蕙朱洽談,又何必再請其打電話給林隆光,此並不違背一般社會處事之經驗法則,然刑事判決理由未察,徒以李蕙朱撥打「0000000000王先生」之動作,即據作為原告涉有罪責之證據,此更屬誤會。
三、原告並無所謂的提單及相關進口文件,更完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該批進口貨物有任何關聯,原告所悉部分係被動出於林隆光片面告知之訊息而已,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要件,亦即原告僅是代轉金錢購毒且被暗中利用之工具而已。而被告以臆測之詞認定原告是貨主而處分,顯有不當。
四、查本案卷內相關證據,以被告自白或相關證人之證言為主,甚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涉有共同運輸、販賣毒品罪責,係以原告自白或相關證人證言作為論斷憑據,並未對其是否有藉毒品以資營利之意圖或實際參與運輸之行為詳予調查認定,並記載於刑事判決事實欄內,該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本案究竟有無足以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涉有運輸之實際參與施行之犯行,被告遽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自應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一般經驗法則,運輸毒品必為暴利數倍之利潤,方有人冒險為之,而由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以1對60萬元向林隆光購買當時市價約80萬元之毒品,其差價僅是大量購買之折價;原告為此薄利而運輸毒品,實不合常理,故足可證明原告決不可能參與運輸之行為。
被告主張:
一、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255號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之理由三後段「...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即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資為認渠等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論據。是上訴人2人相互間,本質上彼此仍具證人性質。然除第1審於審判期日,就甲○○曾以證人身分,命其依法具結後陳述,並予林隆光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為交互詰問外,另就同具證人身分之林隆光則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交互詰問之機會,乃於判決理由內逕行依憑林某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資為甲○○本件犯罪之論據,已不當剝奪其正當詰問權之行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情視之,其判決理由乃屬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否認原告甲○○與另一涉案人林隆光2人基於運輸、販售營利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海洛因磚之事實;何況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各別,本案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為行政罰,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9月24日五九判字第410號判決:「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著有判例。原告上述理由,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二、查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理由二「此觀之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稱:『...林隆光負責安排貨櫃及與泰國出貨人聯絡,洽談貨源及走私進口方式...我出資新臺幣六百餘萬,至於他出資若干,我並不清楚,但我南部有些貨主是他在聯絡的....』等語...被告甲○○就上開情節既然有所認知,仍決意推由被告林隆光遂其購買、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則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與被告林隆光,乃至案外人『小蔡』等,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之方式以求達到目,雖被告甲○○並未全程從事前揭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甲○○與被告林隆光、案外人『小蔡』間之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為由,稱其與本案所涉之罪名全無關聯云云,自不可採...由此可見,被告甲○○就本起販賣、運輸毒品進口乙事,在客觀上顯然已有參與行為,而非如其所稱之『均未參與』。」等情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均無否定有參與販賣、運輸毒品之行為,足認原告係為參與私運毒品進口行為之共同正犯;從而本案原告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詳述認定「有參與販賣、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之依據與理由,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7月20日七九判字第1169號判決「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之事實,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之意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自屬適法。原告所稱「決不可能參與運輸之行為,亦即不該有緝私條例之處分」,顯非事實,與法亦不合,殊無可採。
三、有關原告在刑事法院否認有何販賣、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乙節。查本案根據原告補充理由所述:「原告於本案僅交570萬元予林隆光代為購毒...」、「林隆光有告訴我:毒品放在棧板底下...」、「林隆光有跟我說:他有進幾個貨櫃...」等情,原告出資目的既為向國外購毒,且又知毒品係以私運之方式進口,足見原告顯有與林隆光共同實施私運進口之行為。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未敘明其判決書文號,無從查考;又所稱原告僅是代轉金錢購毒云云,亦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案外人林隆光等人於93年2 月2 日由「MING EARTH」輪07航次以重櫃WFHU0000000 裝載進口「ceramic ware(陶瓷製品)」乙批,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密報被告稱有涉嫌夾藏走私毒品,嗣被告會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指揮之相關調查人員查獲貨櫃內所裝載進口貨物「ceramic ware(陶瓷製品)」之棧板底層發現夾藏有海洛因磚毒品計75塊,淨重27公斤301 公克(純度81.47%;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原告涉嫌私運毒品進口事證明確,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規定判刑在案。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科處貨價3 倍之罰鍰100,421,280 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僅交570 萬元予林隆光代為購買毒品,並不知其來源,更無參與毒品運輸之行為,原告不該受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林隆光等以夾藏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犯有共同販賣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僅交570萬元予林隆光代為購買毒品,並不知其來源,更無參與毒品運輸之行為,應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要件,其不該受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11月間,因欲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牟利,乃向林隆光探詢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管道及販賣等相關事宜,林隆光認有利可圖,即予應允,並陸續邀集綽號『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其事,嗣並於92年12月間,以洽公名義前往泰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接洽,議定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細節。嗣林隆光於與『小蔡』談妥購買及私運海洛因來台之事宜後,即返國進一步指示原告購買『0000000000 』及『0000000000』2支易付卡門號之通訊晶片(SIM卡),作為其等私運海洛因進口販賣時之聯絡工具使用,並約定由林隆光化名『李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原告化名『王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避免遭檢警相關單位發見查緝。其後原告、『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並陸續集資,再將籌集所得20,000,000元以上之資金,陸續匯入林隆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梁松偉『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李中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不詳戶名之帳戶內,作為購買海洛因之對價及進口管銷之費用。其中資金5,700,000元部分,係原告籌措而得,其餘資金,則係由『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籌措而來。上開資金及相關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宜安排既定,原告、林隆光、『小蔡』、『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甲項第四款管制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營利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乃推由『小蔡』利用其等所匯寄之上開資金在泰國自不詳管道,以1對(2塊)海洛因磚約600,000元(一塊約300,000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75塊,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47%,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並在泰國方面,佯以『依莉公司』之名義,藉進口瓷製花瓶為由,將前揭海洛因磚夾藏於裝載用木箱棧板底層之方式,於93年2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MINGEARTH」貨輪第IE07N航次,運送內載有前揭海洛因磚之貨櫃(櫃號WFHU-088612)乙只,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暫卸放於基隆港西16號碼頭。因相關治安單位事先早已掌握線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等尚未及委託報關行投單報關提領上開貨櫃前,即於93年2月3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海岸巡防署臺南隊、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及督察室等治安人員,至上開碼頭開櫃檢驗當場查獲,並當場起出夾藏在前揭貨櫃內之海洛因磚75塊,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
81.47%;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原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出資5,700,000元,委請林隆光代為購買毒品,且確曾依林隆光指示,購買『0000000000』及『0000000000』2支易付卡門號通訊晶片(SIM卡),由林隆光化名『李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由伊自己化名『王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作為伊等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聯絡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販賣、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實際接觸本案毒品,係因伊友人即林隆光之兄林煥光有大量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始受林煥光之託,自行出資私下委請林隆光代為自泰國購買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本案海洛因如何購買、運輸等詳細處理過程,伊並不清楚云云。...查原告於偵訊中陳稱:『(你拿到海洛因後要如何處理?)我要交給林隆光的哥哥...。(你有什麼好處?)林隆光的哥哥如果把這1批海洛因賣掉的話,會“分紅”給我』(偵字539號卷第50頁)等語,足見原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購買並私運本件海洛因進口,且原告既有出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其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本件海洛因磚,雖未及賣出或未及交由林煥光賣出,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告固另辯稱:本案購買毒品,乃至私運毒品進口之相關事宜,均非伊所安排云云。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28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乃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皆有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謂;既然每一個參與行為之人,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者,故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個參與行為之人,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查原告雖未全程參與本件毒品販賣、運輸進口之全部過程,然其就本案毒品擬以夾藏在進口物品木箱之棧板內之方式運輸進口,及林隆光為規避海關查緝,擬利用連續進口貨櫃走私,並僅擇其中乙只貨櫃夾藏毒品,以及其曾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等匯款帳戶告知與其一同集資購買海洛因磚之『陳董』等各節,已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與林隆光如何分工自泰國以貨櫃走私海洛因返台?)林隆光負責安排貨櫃及與泰國出貨人聯絡,洽談貨源及走私進口方式,我出資新臺幣六百餘萬元,至於他出資若干,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南部有一些貨主是他在聯絡的...。(你是否知悉林隆光用何種方法將海洛因夾藏闖關?)林隆光曾告訴我將夾藏在進口物品木箱之棧板內,但細節部分,我並不清楚』(偵字第539號卷第8頁)、『我向多年好友林隆光探詢有無管道可洽購海洛因毒品走私來臺販售牟利,林隆光當場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可向泰國方面洽購,且為規避海關查緝,計畫將利用連續進口貨櫃,並只擇其中乙只貨櫃夾藏毒品走私入臺,另林隆光為便於我倆間的私密聯絡,乃指示我在臺中市購買遠傳電信公司手機易付卡2片,並約定彼此以前揭2手機互相通聯;我又問約要籌資若干金額?林隆光表示有多少錢就處理多少貨』(偵字第539號卷第77頁)、『我知道高雄地區有2、3位友人(綽號分別為陳董、小胖及阿鏘,但我均不知其姓名)亦透過林隆光一起向泰國洽購海洛因磚毒品,其中陳董曾撥打我手機,問我林隆光使用的地下錢莊帳號,我乃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等2帳戶帳號傳真給陳董,所以,該剩餘的海洛因磚可能是陳董等3人甚或我不知道的其他人共同所有』(偵字第539號卷第78頁)等語在卷。..乃原告就上開情節有所認知,仍決意推由林隆光遂其購買、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顯見原告就本件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與林隆光、『小蔡』、『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之方式以求達到目的;雖原告並未全程親自從事前揭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然並不影響原告與林隆光、『小蔡』、『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之共同正犯關係。況原告除曾依林隆光之指示,購買前揭行動門號以供本件毒品運輸進口互為聯繫使用,本件購買毒品之資金,其中5,700,000元部分亦係由原告負責籌集,且原告更曾在證人李蕙朱以前揭電話聯絡時,對證人李蕙朱主張本案貨物是他的等語,並請證人李蕙朱與『李先生』即林隆光聯繫,有如上述,可見原告就本起販賣、運輸毒品進口乙事,在客觀上亦有參與行為。原告辯稱:其對林隆光購買毒品之過程並未參與,亦未分工云云,自無足採。...原告、林隆光以前述夾藏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事證明確。原告所辯各節,要無可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貨價3倍罰鍰,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所稱因本件處分罰鍰致其無法在執行中有錢治病一節,核屬執行問題,亦與本件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