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25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402228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4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稱其家族在台13世至18世皆姓范,原告之祖父蘇阿石(原名范金旺)為19世,因蘇阿石於3 歲時,其母杜氏阿英改嫁蘇灶妹,其於6 歲時至蘇家由繼父蘇灶妹扶養,並經改名為阿石。嗣日本佔台並設立戶籍,其日據時期戶籍即經登記為蘇阿石;父蘇灶妹;母:杜氏阿英。因蘇阿石不識字,戶籍登記錯誤亦未申請更改,原告為求歸宗,是申請變更姓氏為「范」姓。經被告認原告所請,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4、5 點之規定,而以94年7 月19日桃楊鎮戶字第094000347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402228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更改原告姓氏為「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本姓應為「范」,祖籍為廣東省陸豐縣吉康都侖領鄉黃護採。原告家族在台灣從已知之第13世祖宏莊公至第18世祖慶傳公皆姓范,原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第17世祖有福公生下18世祖慶傳公,領養一女娃杜氏為仔媳婦,18世祖慶傳公年約22歲時去世,其子第19世祖金旺公(原告之祖父)當時約3 歲,母親杜氏尚年輕,生活無依(當時農業社會)因此改嫁蘇灶妹,19世祖金旺公原由祖父(17世有福公)扶養。
金旺公約6 歲時祖父母亦相繼去世,只好跟隨母親在蘇家由繼父扶養。由於19世祖金旺公,小時體弱多病,其繼父予改名「阿石」,比喻有如石頭一般健壯不生病,約於19世祖金旺公9 歲時,台灣被日本佔領並設立戶籍,於是第19世祖金旺公戶籍被設定為「姓名:蘇阿石;蘇家長子;父親:蘇灶妹;母親:杜氏阿英」,日據時代一般百姓多不識字,金旺公亦不識字,戶籍錯誤也未更改。原告父親戊○○曾向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氏,由於戶籍來源為姓蘇,始終無法變更;曾向法院申請,亦因無法提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規定證據遭駁回。
㈡、按中華文化向來重視宗族、家族,以及傳宗接代觀念,每年清明節掃墓時,本家家族另一大房姓范,原告家族姓蘇甚怪異。且原告身分證記載姓蘇,祖墳納骨塔姓范,家裏祖先牌位也姓范,因共同祖先的另一大房(第16世祖玉杞公,為單傳),戶籍登載正確為「范」姓,家父:戊○○、家叔:己○○、家兄:蘇義昌、舍弟:蘇義泰以及原告,同願早日變更姓「范」以符倫理,以中華文化重視宗族觀念,無人擅改姓氏,原告所陳,確屬實情。
㈢、原告家族人丁不多,目前有2 大房。原告家族第18世祖母杜氏,因改嫁蘇家,骨骸不在祖墳內,以長生祿位(神祖牌)代替。高平堂(范氏高曾祖考妣)13世祖宏莊公;14世祖俊淡公;14世祖俊穎公;15世祖殿林公;15世祖殿奇公;15世祖殿桂公;16世祖玉杞公;17世祖有福公;17世祖有財公;18世祖慶來公;18世祖慶傳公;19世祖龍泉公;19世祖金旺公(身分證:蘇阿石,骨灰罈書名:范金旺)。而范氏家族字輩對聯如下:「紹宏俊殿世德光揚」、「振綱植紀純厚賢良」、「雲乃煥法丹桂標香」、「千秋萬載源遠流長」
㈣、參照中國時報89年10月19日中部綜合新聞社會萬象,標題:「認祖歸宗,林家子孫等了1 百年...」報載:彰化縣田中國中校長林慶國,在85年以前是姓「陳」,其家族百年來只有在死後才恢復姓「林」,因日治時代一時戶籍登記錯誤,至光復後始終無法更改,此「百年之痛」在林慶國手中得以化解,讓他畢生安慰覺得沒有愧對列祖列宗...。因於85年為彰化縣長阮剛猛知悉,而主動協調民政戶政等單位共同協商處理方案。經林慶國提出祖先墓碑刻著「林公」照片,歷代祖宗名諱,彰化縣政府民政和戶政人員實地查訪蒐集相關資料後,終於在85年5 月同意林姓家族回復原本之「林」姓。
㈤、原告先祖父蘇阿石(19世金旺公)戶籍被登記錯誤係「原始錯誤」,在日據時代戶籍設立登記之前,完全無戶籍資料,被告要求提供符合內政部頒「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之證明文件,原告及家父自是無從提供。參考前述案例觀之,戶籍登記錯誤之情形尚不止原告1 家,如無法提供其要點規定之文件就不准更正,殊不合理,被告之行政處分及桃園縣政府之決定訴願駁回,雖「依法行政」,但不合情理,有欠周延。本案發生確實因時代背景及家族變故所致,原告為改姓「范」所為陳述,縱然不能直接舉證「戶籍登記錯誤」,惟可衡諸多項事證,推定本案之事實,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案已有內政部頒「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可資遵循,並無習慣或法理之適用。
㈡、原告稱以中華文化重視宗族觀念,不會有人隨便改姓。此理由於法無據且牽強,改姓之理由千奇百怪,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並非依「當事人陳述之理由」認為有理由即可准其所請。
㈢、又原告祖父金旺公6 歲時祖父母相繼去世,隨母與繼父蘇灶妹共同生活並由其扶養,且改名為「阿石」,初設戶籍又被繼父登記為「蘇阿石」,顯有收養范金旺之意思與事實。原告倘認無收養關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訴」來解決紛爭。因原告擬改姓「范」即係主張其先祖蘇阿石與蘇灶妹並無收養關係,而有無收養關係應由法院認定。戶政機關尚無從以現存資料及原告之片面主張,而得裁斷當初年代久遠之收養關係是否不成立或不存在?
㈣、原告提出之證據,諸如:「1.清明掃墓照片、2.納骨塔、3.履勘祖先牌位、4.謝訃文影本」上述資料僅能說明有「范」氏一族,無法證明原告之姓氏「蘇」即應更正為「范」。證人丙○○、丁○○之作證,因不符合內政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無法作為更正姓氏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以彰化縣田中國民中學校長林慶國案例,欲比照辦理,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如同法院之判例拘束其他行政機關,尚待商榷,此有待內政部統一整合。被告之上級為桃園縣政府、內政部,而非彰化縣政府,遑論報載事實所聞亦不足以作為行政處分之准駁依據。
㈤、況據原告稱:「申請人之父戊○○,曾經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氏,也曾經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均因無法提出內政部所頒「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規定之證據而遭致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合法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本姓范,係因19世祖父范金旺,隨改嫁之母由繼父蘇灶妹扶養,蘇灶妹先將其祖父名改為阿石,嗣於日據時期為戶籍登記時,並將范金旺登記為蘇灶妹長子,姓名亦登記為蘇阿石。因蘇阿石不識字,故未申請更改錯誤之戶籍。至原告之父戊○○雖曾向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及法院申請變更姓氏,均因囿於戶籍資料,而無法如願。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條第6 款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非不得以法院判決書為更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內政部所頒「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況原告先祖蘇阿石於6 歲時,因祖父母相繼去世而隨母與繼父蘇灶妹共同生活,由彼自小由蘇灶妹扶養,改名為「阿石」,初設戶籍又經蘇灶妹申報登記為「蘇阿石」,則蘇灶妹與蘇阿石間顯有收養關係存在。倘原告否認該事實,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訴」以解決紛爭。況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蘇阿石未經收養,戶籍登載彼姓「蘇」係誤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係蘇阿石之孫,其於94年7 月4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稱其家族在台13世至18世皆姓范,祖父蘇阿石原名范金旺,乃范氏家族第19世。因蘇阿石於3 歲時,其母杜氏阿英改嫁蘇灶妹,彼於6 歲時至蘇家由繼父蘇灶妹扶養,並經改名為阿石。嗣日本佔台並設立戶籍,其日據時期戶籍即經登記為蘇阿石;父載蘇灶妹;母為杜氏阿英。因蘇阿石不識字,戶籍登記錯誤亦未申請更改,原告為求歸宗,是申請變更姓氏為「范」姓。經被告認原告所請,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4 、5 點之規定,而以94年7 月19日桃楊鎮戶字第0940 003476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陳情書(名為陳情書,實為變更姓氏之申請)、被告上述處分書及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日府法訴字第094022289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4條定有明文,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內政部訂定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而「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乃為上開要點第3 、4 點所明定,核此要點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4條有關戶籍更正,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判斷基準,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母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祖父蘇阿石於戶籍登記為蘇灶妹與杜氏阿英所生長男,並於蘇灶妹死亡後,繼任為同一戶戶主,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原告復陳明上開日據時期登載係依據蘇灶妹向調查戶籍之警察所述而來(見本院95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之誤登既非出自戶政機關之作業錯誤所致,而無從由戶政機關自行查明更正,就此申報錯誤情事,自應由原告提出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載之證明文件,以為更正憑據。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該等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彰化縣民林慶國經當地戶政事務所同意改姓,請求比照辦理云云,並提出剪報影本乙紙為證。惟觀之該剪報內容,僅泛言:「(南投縣府民政和戶政相關人員也前往實地查訪,並錄音訪談地方耆宿,蒐集相關資料,終於在八十五年五月同意林姓家族回復原本的林。」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敘明准予改姓所憑之具體事證及法律依據,尚難認二者事證情節完全相同;受理之戶政機關復亦不同,是徒以該報導,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乃附此敘明。
㈢、另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審理,係審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並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之法律狀態,判斷行政機關駁回之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決定是否撤銷該處分,而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由此觀點足見上述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規定為證明文件之一之「法院確定判決書」係指普通法院就親屬關係所為確認之民事判決而言,而非本案繫屬之行政法院判決。蓋縱本院於本件訴訟就原告是否有姓氏錯誤之事實予以具體審認,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何「法院確定判決書」之存在,而使本院得以據上開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款規定,認原告已提出證明文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上述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所指「法院確定判決書」乙項證明文件,本院得就事實自行認定,而以本件判決為該要點第6 款所指之判決書,令被告為更正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㈣、況就本件原告於本案所提之掃墓照片、范氏家族歷代祖先名諱、字輩對聯、范氏宗親理事在范木「謝訃文」所書原告父名戊○○名為「范滿堂」之謝訃文及訃文影本等證據,僅足認原告與其所指之范氏家族來往密切,情誼非常,惟尚不足以此即認其祖父蘇阿石之姓氏係有何申報錯誤之情形。而證人丁○○、丙○○固均證稱:原告的祖父、祖母、曾祖父、曾祖母之骨灰跟彼家族先人係置於同一納骨塔中,且向來共同掃墓祭拜云云,然彼等對蘇阿石何以姓「蘇」,或稱不清楚(丁○○),或稱係聽聞因蘇阿石隨母改嫁而改姓(丙○○);證人戊○○(即原告父)、己○○(即原告叔)復俱證述:日據時期蘇阿石之戶籍登記係據蘇灶妹向日警申報等情無誤,則此戶籍既係當時扶養蘇阿石之蘇灶妹所申報,以蘇灶妹將蘇阿石視為長子,並予改姓乙情以觀,縱蘇阿石與蘇灶妹無血緣關係,亦難認其間無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按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收養,並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見93年5 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 頁),而原告所舉之上述證據均無足推翻蘇灶妹與蘇阿石間親子關係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蘇阿石本姓「范」,戶籍登載有誤云云,亦無可採,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4 、5點之規定,乃以94年7 月19日桃楊鎮戶字第0940003476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更改原告姓氏為「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