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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26號原 告 林素(即富帆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台財字第09400361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就其未獲分配富帆食品有限公司之欠稅及罰鍰註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富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帆公司)之清算人,以富帆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為由,於94年

3 月25日向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4年6 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0204號函復以原告現務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未准註銷欠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富帆公司是否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富帆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6 月23日准予解散登記,

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7 月23日核備在案,原告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已於93年12月24日清算終結,亦經台北地院於94年

1 月6 日准予備查在案,清算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2,073,786 元,依法分配與被告以清繳欠稅及罰鍰,該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其未獲分配之欠稅,依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2.21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自應准予註銷。又依財政部72.12.20台財關第28846 號函規定,清算人依法清算完結,除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

2 項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外,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原告依法進行清算,業將全部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亦依法全部分配與被告,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並無現務未了結。

⒉次按,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亦稱先定力,即在行政法關

係上,國家機關之意思行為,對於該法律關係,有決定之效力,除有正當權限之機關將其撤銷或確認其無效外,常受適法之推定,相對人不能否認其效力,僅能以行政爭訟,為事後救濟之手段。足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自應依其公定力之法效性進行相關程序,原告依被告核定之欠稅進行清算分配,依法自無不合。至清算完結後,如行政救濟確定,維持原核定,與清算結果一致,自無任何疑義。縱如行政救濟結果平反,尚有應退稅款,依財政部61.6.23台財稅第35155號令釋,依法重選清算人,代表具領實無何疑義。況原告於94年3月25日申請函亦曾一併申請被告查核清算程序,如認定清算完結,則公司人格消滅,行政救濟案件自亦請一併簽結,無須再予審理,被告卻以尚有行政救濟案件未結,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矛盾,徒增雙方困擾及行政作業之繁瑣而已。惟富帆公司為免訟累,業經該二件行政救濟案件均撤回結案,該公司已無被告所稱尚未了結之事務,自應准原告所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為公司法第84條所明定。另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

⒉富帆公司滯欠89、91、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含本稅及

雜項)計16,932,964元,原告以富帆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為由,於94年3 月25日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案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4年6 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0204號函復略以:「…富帆公司滯欠89、91、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因各該欠稅仍在行政救濟中,現務未了結,清算未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欠稅未准註銷。

」尚無不合。

⒊經查,本件經就富帆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93年度決、清算申報案件查核,該公司財產已依法變賣,90至93年度資產負債表各資產科目並無異常情事。惟該公司因對89、91、92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及罰鍰鍰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中,依經濟部85.11.29經(85)商字第85222745號函釋規定:「按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了結現務』,係指公司於解散或撤銷登記前,在業務、財務上已發生而尚未了結之事務」。是富帆公司既仍有行政救濟事件,尚未了結,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了結現務」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3 款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主張清算完結,公司法人人格消滅,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請一併簽結乙節,乃是倒果為因,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富帆公司之清算人,以富帆公司已於93年12 月24日清算完結,並陳報台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該公司法人人格消滅為由,於94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該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富帆公司尚提起行政救濟中,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仍有現務未了結,因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於94年6 月20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原非無據。

四、惟按,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富帆公司因不服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已於95年11月3 日分別撤回申請復查及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提出蓋有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印之撤回上訴狀及被告總收文章之撤回復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富帆公司經台北市政府93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15488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陳報台北地院以93年7 月23日北院錦民和93司字第576 號函准予核備後,由原告踐行清算程序完結,亦陳報台北地院以94年1 月6 日北院錦民和93司字第57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清算剩餘財產2,073,786 元,亦分配與被告已繳納欠稅及罰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前開各函及分配表附本院卷可稽;而經被告就本件清算程序為實質審查,並依富帆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決、清算申報案件查核結果,亦認該公司財產已依法變賣,90至93年度資產負債表各資產科目並無異常情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補充答辯狀),故依前開證據及揆諸前揭法條函釋規定,富帆公司已撤回其所有行政爭訟案件,該公司即無未了結之事務,且原告亦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富帆公司之法人人格自已消滅,原告申請被告准予註銷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於法已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予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