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32號原 告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技常班第31期學生,於民國(下同)79年8 月
2 日,為被告認有意志不堅、藉故退學情形,違反原告學員生管理手冊第6 章第1 節第9 款第3 條之規定,而以79年8月29日(79)制愛字第2343號函開除被告學籍。因原告於該期招生簡章業規定,錄取新生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至第3 條規定,由學生及家長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詎被告及其父徐茂商屢經催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2,061 元之賠償費用,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償還公費。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被告入學期間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以79年
8 月28日(79)制愛字第2343號令,予以開除學籍,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所需賠償費用計為282,061 元,該金額且經被告之父徐茂商於79年7 月15日書立保證書同意於接獲開除命令後,一週內連帶賠償完畢。詎於85年至91年間,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及徐茂商置理。原告為遵循國家法令及依法行政,實有督促其全部履行之必要,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且被告當年並非意志不堅,乃係於77年2 月間遭同學毆打,原告未通知家長,1 個月後才准假回家。雖事後私了賠償醫療費用1 千元,惟原告有隱瞞事實之嫌,實令家長不服。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技常班第31期學生,於79年8 月2 日,因有意志不堅、藉故退學情形,違反原告學員生管理手冊第
6 章第1 節第9 款第3 條之規定,經原告開除學籍。依招生簡章所載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及其父徐茂商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計282,061 元,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費用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原為原告技常班第31期學生,於79年8 月2 日,為被告認有意志不堅、藉故退學情形,違反原告學員生管理手冊第
6 章第1 節第9 款第3 條之規定,而以79年8 月29日(79)制愛字第2343號函開除被告學籍。又原告於該期招生簡章業規定,錄取新生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至第3 條規定,由被告及伊父徐茂商連帶賠償伊在校期間費用,且經被告之父徐茂商同意,惟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並有原告技常班第31期學生開除學籍名冊、學生資料卡、原告自白書、招生簡章、家長同意書、保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行政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國防部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就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該類學生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其主管之上開事項,制訂上述辦法,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據為行政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並有履行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招生簡章上業已載明學生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經由招生簡章之出售、公告方式對外要約,而被告同意參加考試,顯已知悉此行政契約之內容,並默示同意此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被告對於已成為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內容之上述賠償費用辦法,自有遵守之義務。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未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固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於86年6 月9 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㈢、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該法係自90年1月1 日起始開始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既未規定得溯及適用,乃無適用之餘地;考量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法未明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㈣、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所明定。如前所述,被告係於79年8 月29日經原告以(79)制愛字第2343號函開除學籍,依上述賠償費用辦法規定,雖應賠償原告有關伊在校期間費用,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賠償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是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核原告於79年8 月29日即可行使系爭請求權,計算其15年時效期間,乃於94年8 月29日屆滿。其間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然均未於請求6 個月內起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無從認有中斷時效之情形,故原告迄於94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則被告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0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