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36號原 告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黃惠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34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巴克瑟克洛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04日以「使用功率曲線係數以評估半導
體晶圓」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其已於西元2001年03月05日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案,申請號數為09/799,481,主張優先權;嗣於92年05月1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專利名稱為「使用幕級曲線之係數以評估半導體晶圓」,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於92年08月01日出版之專利公報第544733號。公告期滿,被告乃於92年11月12日以(92)智專一㈠字第09271216990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惟其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年費,復未於限期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遲至93年10月27日始申請補繳證書費及第1、2年年費及請求回復原狀;並於94年02月15日為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申請,受讓人即為原告,被告爰於94年03月15日以(94)智專一㈠15006字第09440427970號函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所請回復原狀一事,礙難照准」之處分,並請該公司檢據辦理退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繳費與領證,並准予繳交93年至95年之年費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
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第1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分別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告於被告處分前即已繳納者,即不生「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效果,應許為救濟:
1.「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必待乎無可補正之際,其專利權始可合法視為自始不存在:
⑴我國判決或行政實務認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不依
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規定,因已有同法修正前第70條第2項「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特別規定,故於申請人違誤繳費期間之情形並不適用。則專利權既已因自始不存在,申請人如何補正?此說與事實及法理有違。
⑵因「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並非「專利申請案自始不存在」
,「專利申請案」既永遠存在,補正之對象亦為「專利申請案」,而非法定之抽象「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概念,孰云既未如期繳費,世間已失補正之對象?且專利權實體權利之肇始,萌芽於被告核准審定書作成時。此一權利之衍生,主要發端於申請人實體科技技術之呈現,屬否人間可得獎勵之對象?一旦如此確定,其實體權利應即獲具體確保;至於程序事項之遵行,被告應立於協助其權利取得之立場,不可因申請人無心之程序疏失,竟予喪失實體權利之後果,故「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必待乎無可補正之際,其專利權始可合法視為自始不存在,始符「比例原則」及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初衷。
2.就前揭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⑴申請人無意繳納:
本條項之適用應以申請人無意繳納,且於被告處分前,果真無任何納費之行為為限,如某申請案技術經申請人於申請後一段時間再度審慎評估,認已無保護價值,而無予以維護之價值者。查專利權是否發生,其關鍵應在於該申請案有無為此世間貢獻技術,而非以是否繳費為能否取得專利權之因素,因此法律實不宜僅因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較晚繳費,即令其獲得喪失專利權之後果,故本條項之補繳期限宜解為因申請人自始無意繳費,致未能如期繳納者為限,始發生「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重度權利剝奪不利益;且於邀准專利、取得證書前之申准程序期間,亦應有其適用,方符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之「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旨趣,避免外國人來台申請專利,使發明創作運用各式勞費轉換成之結果輕易化為烏有,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法旨。
⑵繳費行為應係權利發生之停止條件,而未能準時繳費不應是喪失專利權之解除條件:
如未能繳費民事訴訟費,應駁回其訴,惟駁回後原告仍得依法重行繳費、合法起訴;又如異議制度未廢除前,公告3個月內未能完成異議,不得再事異議,惟仍得於3個月異議期限後,藉舉發程序達成撤銷專利之目的。凡此,皆在釋明當事人之實體權利雖可一時受限,然法律不致限制其實體權利之行使,藉謀人民權利之確保。準此而言,如文義解釋前開專利法條,將使其有合憲性之疑義存在。
3.今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承辦人誤解國外代理人勿繳後續年費(此有國外代理人92年09月26日函可證)之真意,而解之為無須辦理第一年年費及領證費用之繳納程序,並待收受國外代理人得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詢問(此有國外代理人93年10月18日函可證)時,始發現前情。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際,亦應留意當事人有利之舉證,今據前述事實及證據,應認原告確有真意繳交系爭案前述領證年費,應許為救濟。
㈢今就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法及實務,說明如下:
1.今以一則實際遲未繳交領證年費之案例,說明美國專利法及其實務相關規定如下:
⑴依美國專利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應於我國修正前專利
法第70條第2項),領證費應於核准通知後3個月內繳交之;欲挽救視為放棄專利申請案之美國法律規定於聯邦施行細則第1.137條,並分為:(a)類:相當於我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不可抗力之回復原狀規定;(b)類:乃我國尚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因無心之過導致放棄申請案之挽救。因前述兩類周全規定,今於我國未有類似明文前,洵宜透過法律解釋,使同法第17條第2項可同時概括兩者。
⑵以下謹以一實例說明前述美國法規之適用情形:
台灣代理人於93年02月16日指示美國代理人放棄美國專利申請第10/154,716號案;同年02月19日美國代理人回函確收前述信息,並說明依該所檔案保存辦法,卷宗將於西元2010年04月銷燬;同年03月24日至27日間,台灣代理人與美國代理人以電郵溝通如何挽救因無心過失導致該美國專利案視為放棄之困境;同年04月02日美國代理人函知已申請回復原狀,自其送呈美國專利局附件之申請函可知,函中僅簡單說明因無心過失(unintentional)遲誤繳交領證費期限;同年05 月24日美國代理人函知專利局已准回復原狀;同年09月28日美國代理人通知已獲頒為6,803,981號美國專利。
⑶由美國專利局網站上有關專利收費之自第3頁可知,前述
(a)類回復原狀之最新規費(去年10月01日調漲)為110美元,而(b)類回復原狀之規費則為1,370美元。對照於此,自第1頁可知,申請費(已含實審)為790美元。據此吾人可知:各類回復原狀事故不斷,始予表列式範;依金額數目大小,似亦得以某方式「施懲罰」於過失申請人,以收法律尊嚴。系爭案既係出因原告代理人無心之失,被告縱僅獨採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並略微寬鬆解釋,孰曰不宜?
2.就中國大陸專利法及實務,說明如下:⑴請見證據十四,其乃訴訟代理人與中國大陸知名事務所「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電郵(email)往(台)返(陸)信件,茲摘錄其旨如次:台:「如過失延誤領證及第1年年費,知識產權局或審查員於處分前,會否先行指示申請人提出理由?」陸:「審查員會先行發出通知,視為放棄權利,但申請人有2個月期限恢復權利!」台:「可否告知明確條文?」陸:「上知識產權局網站www.sipo.gov.cn後,查閱大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9章。」台:「我們無法查知精確條文,請告知第幾條?」陸:「你須結合細則第7條第2項及第95條。雖第95條未明文專利局會發出視為放棄通知,但實務上它會發。」⑵按「當事人因正當理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
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說明理由,請求恢復權利。」為中國大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故何謂「正當理由」,舉凡任何情節遠比本件嚴重之不慎或過失,莫不屬之(請參閱前述電郵往返第2頁末2行);又凡有未繳納領證及第1年年費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皆認事有蹊蹺,為何辛苦申准專利,卻不領證繳費,故會發出通知警告。自「收到」該警告通知後2個月,皆得以任何前述正當理由請求回復權利。
㈣按我國強迫規定外國人申請專利必須委任代理人,則將代理
人無心疏失視同申請人之過失,是否稍嫌殘酷?查本件逾期繳費事件,依國外代理人92年09月26日來函可知,原告本人一無過失可言,故雖依民法原理,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然如吾人據此而將此不幸事件解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自己」之事由,有何不妥?㈤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查系爭案係於92年06月18日經被告核准審定,嗣經被告於同
年11月12日以(92)智專一㈠字第09271216990 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繳費領證,原告亦於92年11月14日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於92年12月13日前,向被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取得專利證書並享有專利權;縱原告未於被告前揭指定之期限內繳費領證者,亦得於限期後6 個月內(93年06月14日)加倍補繳,惟原告逾前揭法定期間仍未至被告處繳費領證,被告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函知其專利權當然自始不存在,於法應無違誤。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所委任之我國代理人之承辦人,因
誤解國外代理人之繳納年證費指示函,致將被告前開通知函歸檔存查,而未能適時或於補繳期限屆滿前完成繳納本案年證費為由申請回復原狀;且本件繳納年證費之期間有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又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取決於申請人是否有繳納年證費之真正意願為主,而非以法定期間內繳納年證費為取得專利權之要件云云。
㈢惟查:
1.本件因逾法定期間未繳年證費,致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是其於94年02月15日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亦經被告於94年03月25日通知不受理在案,故系爭案之申請人仍應為美商‧巴克瑟克洛斯股份有限公司。
2.如前揭說明,系爭案係經被告以修正前專利法通知繳費領證,始有加倍補繳年費之適用,非如原告引專利法第51條第1項適用之情事。
3.被告92年11月12日(92)智專一㈠字第09271216990號年證費繳納通知函,函旨即示:「系爭案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年證費,以憑核發證書。」其說明2揭示:「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繳納年費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6條規定得於限期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年證費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揆諸前揭通知函,首知系爭案係經修正前專利法審定核准專利,其應於前述通知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納年證費;上開期限於說明2闡明為被告指定期限,惟逾限未繳者,其6個月之年費加倍補繳期限,乃為法定期間,一旦逾期,其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不待被告有無通知。今系爭案逾被告指定繳納期限未繳費,又逾6個月之法定年費加倍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自無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4.至原告援引外國立法例說明其皆有明文規定,可防止類似喪失專利權之事例供被告參酌一節,審究我國專利法歷來之立法例,凡本法定有法定期間者,皆無重罰規費予以回復之規定,故原告所援引外國案例,仍無法援比適用。
㈣綜上,系爭案顯係因代理人作業疏忽,未於法定期間內繳費
領證,致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實非屬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無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1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2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第1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分別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6條及第7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復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訴外人美商‧巴克瑟克洛斯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
4 日以「使用功率曲線係數以評估半導體晶圓」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其已於西元2001年03月05日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案,申請號數為09/799,481,主張優先權;嗣於92年05月1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專利名稱為「使用幕級曲線之係數以評估半導體晶圓」,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於92年08月01日出版之專利公報第544733號。公告期滿,被告於92年11月12日通知該公司,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惟其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年費,復未於限期後6 個月內加倍補繳,遲至93年10月27日始申請補繳證書費及第1 、2 年年費及請求回復原狀;並於94年02月15日為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申請,受讓人即為原告,被告爰於94年03月15日函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所請回復原狀一事,礙難照准」之處分,並請該公司檢據辦理退費。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第00000000號「使用幕級曲線之係數以評估半導體晶圓
」發明專利案,係經被告於92年06月18日准予其專利,嗣於公告期滿後,以92年11月12日(92)智專一㈠字第09271216
990 號函請申請人即訴外人美商‧巴克瑟克洛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2500元及第1 年年費2500元,該函業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於申請人之代理人之事實,有被告92年11月12日(92)智專一㈠字第09271216
990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查發明專利年費之繳費期間經過後,仍有補繳期間6 個月,
乃上開專利法第86條前段所明定;此6 個月為法律所定之期間,是補繳期間為法定期間無疑。其有無於補繳期間加倍繳納發明專利年費,固屬是否依限納費之事,惟依專利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發明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是以,知延誤補繳期除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專利權人之事由而申請回復原狀者外,發明專利權因而消滅。否則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專利權人之事由而延誤補繳期者,既非不願意繳費,專利權本不因而消滅,何須同條款但書規定,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專利權始不消滅。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無意繳費,而係因過失所致,即不適用專利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延誤本案專利年費補繳期,依專利法第70條第2 項明定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乃法律明定之當然效果,不待被告為不受理處分始發生。此與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納費,應不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納費者仍應受理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所謂原告在被告通知專利權消滅前已繳費,被告仍應受理,使法律明定已消滅之專利權復活之理。
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依法自無不合。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申請人之國內代理人無心之失所致,尚
非因申請人之過失而遲誤納費期間乙節;查本件申請人既已自承係因代理人之過失致遲誤法定納費期間,自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法定納費期間者,自無從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
㈣又原告申請專利證書,以專利權存在為前提,惟原告之發明
專利權既因逾補繳期未繳專利年費而消滅,其申請專利證書自屬無所附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繳費與領證,並准予繳交93年至95年之年費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所舉美國及大陸地區專利法規定及實務上准予回復原狀之案例,縱認屬實,然各國家或地區專利法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繳費與領證,並准予繳交93年至95年之年費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