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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4年度菸酒罰執專字第00006038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4年度字第724 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張訪、林木榮、李文雄(業經本院95年3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03279 號判決在案)等4 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公賣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罰,並經該院於民國(下同)81年9 月29日81年財菸字第

8 號刑事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與張訪、林木榮及李文雄等4 人均未繳納該罰鍰,原高雄公賣分局爰移送屏東地院強制執行,該院並於85年3 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專賣時期未結案件,自91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承接。被告於94年5 月6 日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4年菸酒罰執專字第00006038號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4年度菸酒罰

執專字第6038號義務人甲○○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繳之罰鍰,於94年5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有無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時效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追徵時效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件原係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為課稅之行政

處分,而財政部國庫署已承接其稅金課徵業務,故本件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

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l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再者,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將其對於債務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身分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23日(81)秘台廳(一)字第08296號函參照),查本件係由財政部國庫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執行,依上所述,本件應以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⒊緣原告於80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

,遭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於81年 9月29日處分課稅金額80萬元,經該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未有結果,於85年 3月22日發給移送機關執行憑證,載明嗣後如發現欠稅人財產時,再提出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於承受業務後,再於94年6 月2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⒋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 3月22日發給移送機關執行憑證之日起,迄90年3月21日即已滿5年,已經逾行政執行法第 7條之執行時效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追徵時效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使請求權及強制執行作為徵收之手段,而被告竟仍移送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之房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4年度菸酒罰執專字第6038號義務人甲○○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俾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同法第3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次按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⒉查本案於81年 9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係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故本案仍在請求權期間內。又被告於94年5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在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同法第3 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三、本件原告與另3 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高雄公賣分局移送屏東地院裁罰,並經該院於81 年9月29日81年財菸字第8 號刑事裁定,處罰鍰80萬元。原告與張訪、林木榮及李文雄等4 人均未繳納該罰鍰,原高雄公賣分局爰移送屏東地院強制執行,該院並於85年3 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專賣時期未結案件,自91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承接。被告於94年5 月6 日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22日發給移送機關執行憑證之日起,迄90年3 月21日即已滿5年 ,已經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執行時效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追徵時效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使請求權及強制執行作為徵收之手段,而被告竟仍移送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之三筆土地(地號:0944、0946及0955),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四、經查原告與張訪、林木榮、李文雄等4 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高雄公賣分局移送屏東地院裁罰,並經該院於81年9 月29日81年財菸字第8 號刑事裁定,處罰鍰80萬元,原告與張訪、林木榮及李文雄等4人 未繳納該罰鍰,原高雄公賣分局爰移送屏東地院強制執行,該院並於85年3 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有屏東地院85年3 月22 日核發之財務案件執行憑證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4年度菸酒罰執專字第6038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有該執行卷節本附卷可按,復為兩造在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故,本件原告與張訪、林木榮、李文雄等4 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既經原高雄公賣分局移送屏東地院裁罰,並經該院於81年9 月29日81年財菸字第

8 號刑事裁定,處罰鍰80萬元確定,原告與張訪、林木榮及李文雄等4 人均未繳納該罰鍰,亦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85年3 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即洵堪認定。

五、再者,有關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又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㈠從而本件處罰係於81年9 月29 日 經屏東地院裁定,屬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且原高雄公賣分局亦曾移送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於85年3 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故本件之執行仍在請求權期間內;又被告於94年5 月6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在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執行時效云云,容非可採。

㈡至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係針對稅捐之徵收期間所為規定,而本件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處罰鍰之案件,並非稅捐徵收案件,要難比附援引;況本件亦曾據移送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於85年3 月

22 日 核發執行憑證在案。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追徵時效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使請求權或強制執行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對上開罰鍰依受罰人數分成

4 等分即20萬元,並願繳納等云,核屬執行技術層面程序問題,應向執行機關為申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