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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40165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下稱原753-5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業於原告起訴後,分割增加為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以原753-5 地號土地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

6 月21日農企字第0930010475號函審查表第10項規定:「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以94年4 月26日德農字第09400085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原申請範圍如下列原告之聲明⒉。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桃園縣八德市○○○段753-27、753-33、753-34

、75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753-5 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有實益:

⑴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原753-5 地號土地(面積12,690平方公尺)情形:

①753-28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做農業道路使

用(既成道路),路邊有圍牆,已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②753-29地號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做農路使用(既成道路),已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③753-5 地號土地(面積4,345 平方公尺)全部作農業

使用,95年8 月22日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95年8 月15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再分割增加753-30、753-31、753-32地號土地。

④753-27地號土地(面積7,976 平方公尺),95年8 月15日再複丈分割7 筆土地:

A.753-27地號(面積407 平方公尺),其上有丁○○興建合法自用農舍,門牌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 鄰溪尾坡面1-6 號(有保存登記6622建號)。

B.753-33地號土地(面積456 平方公尺),其上有呂邱爽興建合法自用農舍,門牌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鄰溪尾坡面1-7號(有保存登記6621建號)。

C.753-34地號土地(面積1,054 平方公尺),其上有呂學致興建合法自用農舍,門牌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鄰溪尾坡面1-8號(未辦保存登記)。

D.753-35地號土地(面積2,924 平方公尺),全部種植水稻。

E.753-36地號(面積2,000 平方公尺),全部種植水稻。

F.753-37地號(面積1,030 平方公尺),全部種植水稻。

G.753-38地號(面積105 平方公尺),獻給公眾作土地公廟使用。

⑵因土地還要再為分割移轉,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要

求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要與實際土地面積一致,且要向國稅局舉證之資料只有753-5 地號土地,沒有其他分割後之地號資料,所以有就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實益。

⒉原告之母呂邱爽遺產土地3 筆,分別為:⑴原753-5 地號

土地(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2,690平方公尺);⑵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面積846 平方公尺);⑶同段753-18地號農牧用地所有權全部(面積480 平方公尺),數十年來均由男性繼承人丙○○、丁○○、戊○○及原告分耕分管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使用,從未變更非農業使用,有農糧單位休耕補助及請領肥料、出售稻穀資料可稽,並有里長及市民代表、農會選任人員可證。

⒊被告於93年8 月10日核發上開753-11、753-18地號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於同年12月27日核發原753-5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93年12月27日八德市農字第0930033439號證明書可參,證明上開3筆土地全部確實符合農業用地實際供作農業使用無誤。94年4 月8 日申請核發原753-5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拒絕發證,被告就同一案件之行政行為前後不一,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法申請免徵遺產稅,被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575,043 元,損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權益。

⒋按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土地編定後,其原

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告之母生前配合農村發展及地方繁榮,無償提供原753-5 地號土地開設3 公尺寬度農路(面積經實際測量為369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753-28、753-29地號)作農業使用已20多年;又捐獻105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753-38地號)土地供給白鷺里溪尾坡面農家及附近住家興建土地公廟,奉祀福德正神祈求風調雨順,國泰民安,為農村信仰所在,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或缺之重要設施。在使用編定前存在之既成巷道及土地公廟均已存在25年以上,70年2 月15日以前就存在,依法得為從來之使用,認定違規使用顯有不當。土地公廟面積限定10平方公尺始合規定,乃背離民俗人情,全臺灣地區恐怕找不出幾間這麼小的土地公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官員們有必要下鄉考察農村土地公廟的數量及每間的平均面積,以示對臺灣土地守護神之尊敬。懇請鈞院推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合民間習俗之行政函令。

⒌原告依85年9月25日及10月7日當時之法令,申請興建農舍

3 間完成,供丁○○、丙○○、戊○○及呂邱爽等一家人自住使用,屋前空地鋪設水泥地面作為曬穀場,為防止竊賊或宵小侵入,在面臨農路邊界及屋前修建圍牆,區隔內外,為維護農戶財產生命安全之必要施設,依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法令,在農舍後面加蓋廚房、稻糧庫、肥料間、農具屋,農舍四周加建圍牆,屋前舖設水泥地面之曬穀場,均屬農業經營之必要範圍,能領到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農地確供農業使用(鄉鎮市公所對於舖設水泥地面曬穀場有經費補助)。89年1 月26日修法後,對於農地改採「管地不管人」,90年4 月26日頒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人員曲解法令,對修法前已存在之圍牆、曬穀場、增建之廚房、農具室、穀倉庫一律從嚴審查,均認不合規定,其溯及既往,將原本合法之農業設施一律視為違規,適用法令錯誤,侵害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方面:

⑴全體繼承人是否須同時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乙節:

原本政策為「農地農有農用」,自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開放農業用地供自然人承買,採「農地農用」即「管地不管人」政策,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僅需1 人代表申請即可,不須所有繼承人共同提出申請。

⑵被告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定及核發,係受桃園縣政府委辦:

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89年2 月15日(89)農企字第890010051 號函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於細則及相關子法規未訂頒前,桃園縣政府以89年2 月21日89府農務字第031644號函授權被告辦理勘查及審查。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11月28日發布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桃園縣政府以93年4 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30093699號函公告「桃園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委辦作業要點」授權被告辦理。

③桃園縣政府以94年12月1 日府農務字第0940337956號

函修正「桃園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委辦作業要點」。

⑶原告就原753-5 地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後,知有所失當

,現已分割為13筆地號(如附表所示),地號已明顯擴張、增加,顯見本件起訴已有錯誤,請求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或諭知原告撤回起訴。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6年

1 月17日準備期日所為訴之變更。⑷分割後753-5 、753-30、753-31、753-32地號土地已於

95年8 月22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分割後753-35、753-36、753-37地號土地並無問題。只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有問題,無法核發農用證明。

⒉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因原753-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經被告與原告於94年4 月13日共同簽具之茄苳溪段753-5地號農業用地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記載753-5 地號土地有以下問題:⑴茄苳段753 之5 地號土地上有圍牆,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⑵八德市白鷺里溪尾坡面1-6 及1-7 號兩戶農舍,建築及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核准使用面積;⑶土地區域內之土地公廟超過10平方公尺以上,顯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28日發布(即現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1 款:「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及第8 條第2 款:「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其面積已超過10平方公尺,自無法認定為農業使用。」之規定,原告捨改正不當缺失以符規定而不為,空言指摘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實屬無據。

⒊上開會勘紀錄記載上開2 農舍之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乙

節,其認定依據係被告之審查小組進行實地履勘時,利用紅外線儀或皮尺進行現場測量,並核對申請人所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若有超出使用執照核准面積之部分或樓層,將依法予以駁回。關於土地公廟逾10平方公尺之認定依據亦同,係經現場測量。

⒋鑑界測量機關應具公信力,鑑界測量程序應正當:

⑴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揆諸辦理鑑界申請之法理,本件辦理地上物測量亦應由申請人即原告為之;若原告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請鈞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⑵原告委託民間勝佑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勝佑公司)辦理

本件地上物測量,並未通知被告共同測量或鑑界,其準確性及公平性有偏頗之虞。

⒌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 號函

,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依農委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03 號函規定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及先行動工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於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被告以93年12月27日八德市農字第0930033439號函發證明書供其補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 月4 日農企字第0931007357號函明定所稱「曬場」如確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農業設施,應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申請容許使用,俾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規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方力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753-5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且其中9 筆地號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附本院卷可參,事實已發生變化,基於訴訟經濟及權利有效性原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時,即本件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問題,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的問題而為裁判。故原告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變更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即僅針對系爭土地請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惟本院認其變更尚屬適當(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753-5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還要再為分割移轉,而地政事務所要求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要與實際土地面積一致,且要向國稅局舉證之資料只有753-

5 地號土地,沒有其他分割後之地號資料,所以原告有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請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實益。原753-5 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實際從事農業使用,從未變更非農業使用,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4年4 月8 日申請核發原753-5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則以原處分拒絕發證,被告就同一案件之行政行為前後不一,有差別待遇。原告之母生前捐獻105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753-38地號土地)土地供興建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均已存在25年以上,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認定違規使用顯有不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認土地公廟面積限定10平方公尺始合規定,不合民間習俗。依85年9 月25日及10月7 日當時之法令,申請興建農舍3 間自住使用,屋前空地鋪設水泥地面作為曬穀場,在面臨農路邊界及屋前修建圍牆,為維護農戶財產生命安全之必要施設,依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法令,均屬農業經營之必要範圍,能領到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農地確供農業使用。89年1 月26日修法後,執行人員對修法前已存在之圍牆、曬穀場、增建之廚房、農具室、穀倉庫均認不合規定,其溯及既往,將原本合法之農業設施一律視為違規,適用法令錯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因原753-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經被告與原告於94年4 月13日共同簽具之茄苳溪段753- 5地號農業用地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記載753-5 地號土地有以下問題:⑴茄苳段753 之5 地號土地上有圍牆,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⑵八德市白鷺里溪尾坡面1-6 及1-7 號兩戶農舍,建築及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核准使用面積;⑶土地區域內之土地公廟超過10平方公尺以上,顯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1 款:「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第8 條第2 款:「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其面積已超過10平方公尺,自無法認定為農業使用。」之規定,原告申請於法無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9條第3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2 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 目至第3 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 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 款規定之土地。」第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四、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五、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承受耕地者。」第6 條第1 款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第7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水灌溉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者。」第8 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者。」第11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第3 項)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第16條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準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2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若其上有農舍、土地公廟者,其認定標準為:㈠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作為依法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㈡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不得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㈢現場鋪不得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㈣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如: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10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 月21日農企字第

09 30010475 號函、93年7 月22日農企字第0930010475號函頒布)規定:「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為解釋性之說明,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六、原告於94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原753-5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否准所請,嗣於起訴後,原753-5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其中4筆為系爭土地,其上有農舍占有桃園縣八德市○○○段753-

27、753-33、753-34地號,及土地公廟占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各占有面積如附表所示),其餘9 筆地號中因部分作道路使用(如附表所示),部分於訴訟中由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獲准核發(詳如附表所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檢附94年11月7 日德地測圖字第002460號、原753-5 地號土地之85年10月7 日被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94年4 月13日原753-5 地號土地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照片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原753-5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於94年4 月13日至現場會勘,認原753-5 地土地有以下問題:⑴茄苳段753 之5 地號土地上有圍牆,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⑵八德市白鷺里溪尾坡面1-6 及1-7 號兩戶農舍,建築及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核准使用面積;⑶土地區域內之土地公廟超過10平方公尺以上。有原告簽名之94年4 月13日共同簽具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農業用地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

㈠原告陳明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如下: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上有丁○○興建之農舍,面積為407 平方公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有呂邱爽興建之農舍,面積為456 平方公尺;桃園縣八德市○○○段753-34地號上有呂學致興建之農舍,面積為1,0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 間農舍);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有土地公廟,面積1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公廟)(參見原告96年1 月1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並有聖佑公司95年5 月20日製作之實測圖、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檢附95年8 月15日德地測圖字第0124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公廟部分,原告自稱興建時間為70年2 月15日

,目前實際面積如上述㈠為105 平方公尺,已超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之10平方公尺以下甚多。

㈢關於系爭3 間農舍部分。依上開聖佑公司95年5 月20日製作

之實測圖,並對照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88年11月23日測量),可知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丁○○興建之農舍,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 鄰溪尾坡面1-6 號,依使用執照字號為85年10月7 日建外使字第550 號、核准建築面積為86.53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81.39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2 層樓7.10平方公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85年10月7 日興建完成,有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惟目前農舍實際面積如上述㈠為

407 平方公尺,已超出使用執照核准建築面積86.53 平方公尺甚多;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呂邱爽興建之農舍,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 鄰溪尾坡面1- 7號,依使用執照字號為85年10月7 日建外使字第551 號、核准建築面積為86.53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81.39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2 層樓7.10平方公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85年10月7 日興建完成,有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惟目前農舍實際面積如上述㈠為456平方公尺,已超出使用執照核准建築面積86.53 平方公尺甚多;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呂學致興建之農舍,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1 鄰溪尾坡面1-8 號,依使用執照字號為85年10月7 日建外使字第549 號、核准建築面積為81.00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1.00 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層樓6.94平方公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興建完成時間原告自陳為85年9 月25日,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目前農舍實際面積如上述㈠為1,054 平方公尺,已超出使用執照核准建築面積81.00 平方公尺甚多。是以,堪認目前系爭3間農舍之實際面積,均超過使用執照核准使用面積,不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土地公廟於70年2 月15日以前就存在,依法得

為從來之使用,被告認定違規顯有不當;且原告依85年9 月25日及10月7 日當時之法令,申請興建系爭3 間農舍完成,屋前空地鋪設水泥地面作為曬穀場,在面臨農路邊界及屋前修建圍牆,區隔內外,為維護農戶財產生命安全之必要施設,依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法令,在農舍後面加蓋廚房、稻糧庫、肥料間、農具屋,農舍四周加建圍牆,屋前舖設水泥地面之曬穀場,均屬農業經營之必要範圍,能領到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農地確供農業使用,89年1 月26日修法後,對於農地改採「管地不管人」,90年4 月26日頒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人員曲解法令,對修法前已存在之圍牆、曬穀場、增建之廚房、農具室、穀倉庫一律從嚴審查,均認不合規定,其溯及既往,將原本合法之農業設施一律視為違規,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查:

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9年2 月15日(89)農企字第890010051 號函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配合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修正公布實施後,相關細則及子法規未完成增修前,為處理人民依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憑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及耕地移轉登記等業務,特訂頒本暫行處理原則。」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39條之授權,於89年7 月26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嗣於92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為現行規定),自斯時起即依該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前,並無所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制度,故對於如何認定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應適用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暨其後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及於89年7 月26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暨其後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而依89年7 月26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現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現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⒉關於在89年1 月26日「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

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 號函可參。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03 號函釋:「…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及先行動工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93年

5 月4 日農企字第0931007357號函釋:「所稱『曬場』如確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農業設施,應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申請容許使用,俾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規定。」上開函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2款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定義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對於農舍不得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之規範意旨無違。

⒊本件縱認系爭土地公廟興建於70年2 月15日、系爭3 間農

舍(包括圍牆、曬場)興建於85年間,均早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訂定發布前,惟是否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要件,應依申請時即現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1 款及第8條第2 款規定,亦即農舍之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土地公廟應在10平方公尺以下,然系爭3 間農舍(包括圍牆、曬場)目前實際面積均超過使用執照核准使用面積,而原告並未就圍牆部分補辦雜項執照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提出圍牆竣工圖,亦未就曬場部分補申請容許使用;系爭土地公廟目前實際面積亦超過10平方公尺,自不合規定。至是否可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其法律依據及要件均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同,尚不得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即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對於原753-5 地號土地核發93年12月27

日八德市農字第0930033439號證明書,本件原告於94年4 月

8 日申請核發原753-5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被告就同一土地之行政行為前後不一云云。經查,被告核發93年12月27日八德市農字第0930033439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加註「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該加註之限定用途,係被告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03 號函釋辦理,該證明書僅供該加註之限定用途,非屬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

四、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五、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承受耕地者。」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範疇。

本件原告94年4 月8 日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載明係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農業用地之繼承、遺贈或贈與時,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是被告自應依據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相關規定而為審查,並不受該限定用途之93年12月27日八德市農字第0930033439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拘束,上開主張,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系爭3 間農舍(包括圍牆、曬場)目前實際面積,超

過使用執照核准使用面積,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土地公廟目前實際使用面積超過10平方公尺,亦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故系爭土地自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