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4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20日以「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 月11日以(94)智專三(二)02022 字第094202228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原處分指稱之『引證1 (83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自潤軸承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保油環圓周邊與凸柱之穿孔係具有空間,俾供潤滑油流動」以及「墊片與定位軸為緊密配合」等,其與系爭案之「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軌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墊圈與轉動軸為鬆動配合」』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欠客觀公正。原告認為:引證1 所謂之凸柱係相當於系爭之軸座。引證1 之保油環與系爭案之環圈之圓周邊均為與軸座(凸柱)呈未接觸之狀態。引證1 之保油環具有將潤滑油導回潤滑油回收空間的功能,因此當熟悉此技藝之人員看到此敘述及圖示後,必然得到保油環需與凸柱(軸座)呈幾乎接觸,才可能達到降低潤滑油耗損之效果。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卻錯誤地認定保油環圓周邊與凸柱之間存在有供潤滑油流動之空間,殊不知如果引證1 真的存在有被告所虛擬出來的前述供潤滑油流動之空間時,引證
1 即無法達到該案所稱之防漏油功效。因此被告之認定係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見被告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
2.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可知,引證1係使用保油環朝軸承之弧形突緣導引潤滑油回流,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可輕易依據此種技術特徵衍生出系爭案環圈之自中間朝兩側削薄且底面可導引潤滑油回流之朝內弧突的結構。如果系爭案環圈僅如被告所謂之僅可避免灰塵進入軸座中者,為何系爭案全份說明書中不提及環圈末瑞向上傾斜的結構(此結構依據單純的物理法則來看,可能具有較佳防塵效果及較差防漏油效果),而僅提及環圈末端為平板結構(此結構依據單純的物理法則來看,防塵及防漏油效果均為普通的程度)及環圈末瑞向下傾斜的結構(此結構依據單純的物理法則來看,可能具有較差防塵效果及較佳防漏油效果)。依據牛頓定律,當外來的灰塵,掉落至環圈上時,會因環圈隨轉軸旋轉之離心力及重力的作用,而沿著環圈表面朝環圈邊緣移動,最後掉落至環圈與軸座之間的回油區,而無任何防塵之效果。而且即使灰塵剛好卡於環圈與軸座之間未掉落至回油區中,也會因此而造成環圈、灰塵與軌座間的摩擦,致運持效率大幅降低、噪音措大及元件磨損(如環圈與軌座的磨損等),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宣稱之防塵效果。故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在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後,即可依據通常知識瞭解系爭案結構之防塵效果不佳甚至無此功效,此為不爭之事實,且當灰塵不慎掉入引證1 保油環朝中心內凹的上表面(由於此並非引證1 技術特點,可視為習知技術)時,會因重力而集中於中央部位(保油環隨轉軸旋轉的接觸部分)。且在轉軸運轉的過程中,前述灰塵會因保油環上表面之阻擋,而不會被拋至保油環與軸座(凸柱)之間。熟悉此技藝之人員所熟知的技術在防塵效果上優於系爭案係為無庸置疑的。故系爭案技術本身並無增進防塵之功效,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均刻意忽略而漏未審酌。
3.非緊密接合(鬆配合)的兩物體在接合後轉動之過程中,兩物體本身會困各自的旋轉速度、方向等差異(亦即不同步轉動)而相互摩擦。而緊密接合(緊配合)的兩物體在接合後轉動之過程中,則會因兩物體係同步轉動,而無摩擦之產生」之機械基本定理,係為熟悉此技藝之人員所必備之基本常識。是此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在參照引證1 說明書「定位軸穿入自潤軸承之軸孔中,且於定位軸上…套有墊片,再套入保油環…自潤軸承端面與墊片或保油環…之截面摩擦亦會吸出潤滑油而向四周空間噴出…保油環周圍之弧形突緣將噴出的潤滑油導引回流至自潤軸承…」後,自然可以得知係油環、墊片、自潤軸承三者係為不同步轉動、保油環與定位軸係為同步轉動、保油環與墊片係套接於定位軸上,且必然可以推如保油環與定位軸為緊密接合關係,墊片與定位軸為鬆配合關係,保油環、墊片、自潤軸承三者為相互鬆配合關係,且保油環係經由位於保油環與自潤軸承頂面間的空間將潤滑油導引回自潤軸承,此係為客觀之事實。依據「兩物體以非緊密配合方式連接時,兩物體間的間隙可提供虹吸效應,而當兩物體以緊密配合方式連接時,則兩物體間的間隙不足以提供虹吸效應」的基本原理,以及保油環、墊片、自潤軸承三者為相互鬆配合之情形下,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定可得到「潤滑油可經由墊片與自潤軸承間、墊片與保油環間的間隙導回自潤軸承,而可以有效防止潤滑油之飛濺」,此亦為一無庸置疑的事實。然而被告未提及上述客觀事實,而逕行以違反常理的方式曲解事實以作為其處分依據。
4.據前述種種客觀事實可以確認引證1 之構造為由一軸座(凸柱)內設一軸承(自潤軸承),該軸承供一轉動軸(定位軸)樞接旋轉,且將一環圈由一孔緊密結合在位於軸承上方之轉動軸,該環圈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 當該環圈與該轉動軸同步轉動時,可用以避免灰塵進入該軸座; 且該環圈輿軸承間之轉動軸另以鬆配合方式套設一個以上之墊圈,該墊圈用以防止潤滑油之飛濺,並導引潤滑油回流。然而由於前述可知,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可輕易依據引證1 技術之技術特徵衍生出系爭案環圈之自中間朝兩側削薄且底面可導引潤滑油回流之朝內弧突的結構。
5.由於引證1 與引證2 (81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含油軸承之阻油結構與轉軸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所探討之技術均與軸承防漏油的技術相關而屬同一領域之技術,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同時參照此兩案時,係可輕易完成兩案技術之結合的。然被告卻在未考量引證1與引證2 之技術關連性之情形下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已於異議理由聲明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然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面談申請,卻未於「異議審定書」上說明任何拒絕之理由。可見被告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更甚之,被告先陳述引證1 、引證2 並無相關組合之教示,而作成引證1 與引證2 無法結合之認定。然卻隨即於次行陳述引證1 與引證2 (此係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可相結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此審定理由中同時存在有兩相互矛盾之敘述可知,被告係在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之情形下,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此種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係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
6.參酌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及草案文字對照可知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惟若配合同法第63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加以拒絕,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經查原告提出訴願時,於訴願理由書中進一步闡述引證1 與引證2 如何結合而得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且要求當面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但訴願決定機關未加理會,且未提及是否接受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原告所申請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7.原告於異議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均詳細陳述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如何可以在組合參照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情形下,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5 項,並說明系爭案技術為何「未能增進功效」,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考量熟悉此項技藝者是否能輕易完成前述差異之變化且未探討系爭案是否有比習知技術更具功效,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進步性認定上有違法律所規定之事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所稱「保油環需與凸柱( 軸座)呈幾乎接觸」,與引證1 說明書所載「自潤軸承端面與墊片或保油環、油環之截面磨擦亦會吸出潤滑油而向四周空間噴出」之敘述,可得該「保油環圓周邊與凸柱之穿孔係具有空間,俾供潤滑油流動」,故起訴理由稱之「必然可得保油環需與凸柱(軸座)呈幾乎接觸」尚非必然;有關原告對系爭案說明書未提及環圈向上傾斜的結構之疑,以其非為系爭案創作內容,自無所記載,且其非屬原異議理由之主張,僅囿於原告一廂情願之詞,並無足採;至於系爭案說明書「另在環圈之圓周邊與軸座[軸管] 之內壁之間自然形成油膜及微接觸,該油膜必然防止灰塵進入,亦防止或降低潤滑油外」之敘述,則充分說明系爭案環圈所具防塵之作用緣由。
2.原告業於前訴願理由坦承該系爭案環圈與引證1案保油環之「形狀略有差異」,事實上兩者除於引證1案保油環未具系爭案「環圈具較厚中間部位與較薄圓周邊」之形狀外,引證1案保油環在圓形截面外側延另設「伸出弧形突緣」,因之引證1 之保油環與系爭案之環圈在形狀、組成上皆不同,其屬完全不同之構造;復觀引證1 案說明書所載「自潤軸承端面與墊片或保油環、油環之截面磨擦亦會吸出潤滑油而向四周空間噴出」之敘述,可得該「保油環圓周邊與凸柱之穿孔係具有空間,俾供潤滑油流動」,以及「墊片與定位軸為緊密配合」等,其與系爭案之「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墊圈與轉動軸為鬆動配合」之構造不同,是故原告於起訴理由一再主張「保油環、墊片、自潤軸承三者為鬆配合」顯有未合,亦難稱「熟悉此技藝之人員可輕易依據引證1 技術之技術特徵衍生出系爭案環圈之自中間朝兩側削薄且底面可導引潤滑油回流之朝內弧的結構」。
3.引證1案未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與功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亦未具系爭案之構造與功效,又引證1 、引證2 並無相關組合之教示,是故引證1 、引證2 ,以及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亦無法證明據獨立項第1 項為構造再限定之附屬項第
2 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4.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新型依第105 條準用),是故有關面詢之申請,係被告得依職權辦理者,且准否面詢亦非屬系爭案異議事件行為時專利法第102 條可為提起異議之事項。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引證1之「自潤軸承之兩端面設有由數個淺斜槽構成之花邊型態,該斜槽並為朝軸孔方向傾斜之凹槽狀」,與系爭案「軸承之兩端面為平面形狀」技術特徵不同;引證1之「保油環在圓形截面外側延伸出弧形突緣」,與系爭案「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技術特徵不同;構造剛好相反,原告主張「熟悉此技藝人員可輕易依據此種(引證1)技術特徵衍生出系爭案環圈之自中間朝兩側削薄且底面可導引潤滑油回流之朝內弧突的結構」,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該引證1 之「墊片與定位軸為緊密配合」,與系爭案「墊圈位於環圈與軸承之間且以鬆配合方式套設」技術特徵不同。引證1 之「保油環形成中間較薄、外端緣較厚設計」,與系爭案之「環圈中間部位較厚、圓周邊較薄」構造剛好相反,及引證1 之「墊片與定位軸為緊密接合關係」,與系爭案之「墊圈與轉動軸為鬆配合關係」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由上述比較,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既與原告主張具有「運用關係」之引證1 相關技術部分不同,系爭案即未有「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情事」,則系爭案即未有違反「進步性」之規定;至其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有無增進功效,已非所問。況且系爭案之環圈與轉動軸成同步轉動,當灰塵與該高速旋轉之環圈接觸時,該灰塵即受環圈之離心力成四散飛揚,並無原告臆測會附著在環圈上情事,系爭案可避免灰塵進入軸座之功效顯著,根本非引證1 所能比擬,更難認未有增進功效。
2.引證1之說明書揭示:「自潤軸承端面與墊片或保油環、油環之截面磨擦亦會吸出潤滑油而向四周空間噴出。」。該引證1之自潤軸承係成不可旋轉之被固定在其凸柱,且由該自潤軸承用以支持定位軸作高速旋轉,乃如原告所述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必備基本常識,因此該引證1揭示「自潤軸承端面與墊片之截面磨擦亦會吸出潤滑油」技術手段可知,該墊片對自潤軸承係形成有高速旋轉,二者間始會有因截面磨擦吸出潤滑油,因此該墊片為形成高速旋轉,其與定位軸之間係成緊密結合,與原告於起訴理由之主張「墊片與定位軸為鬆配合關係」不符。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主要係以:「轉動軸對軸承作高速旋轉時,該潤滑油會受離心力作用循轉動軸向上、向外飛濺,而該轉動軸上有以緊密結合之環圈,以及在該環圈與軸承之間有以鬆配合方式在轉動軸上套設一個以上之墊圈,因此,該墊圈是不會隨轉動軸對軸承作高速旋轉,以及該環圈與軸承間亦不會有因截面摩擦吸出潤滑油,如此,原來因轉動軸旋轉及因離心力作用向上、向外飛濺之潤滑油,即受到該墊圈阻擋,並強迫導引該潤滑油沿墊圈之底面及軸承之頂面之間徑向向外流動,而達到防漏油及回油效果」。因此引證
1 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其係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之主張並未說明結合該引證1 與引證2 之那些技術可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該引證2 揭示之阻油片為一中央部位透孔之環狀體,其外緣與軸承外套筒的內孔完全密合,可防止潤滑油從轉軸外表面滲出,該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結合該引證1 與引證2 亦無法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4.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有3 :1 、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2 、須其運用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3 、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以第一要件為前提要件。故若無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情事,或雖有運用之情事,惟其運用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5.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均未揭示有系爭案「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該環圈與軸承間之轉動軸另以鬆配合方式套設一個以上之墊圈」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既與原告主張具有「運用關係」之引證1 與引證2 相關技術部分不同,系爭案即與核准時專利法規定進步性之第一要件(前提要件)不符,即未有「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情事」,則系爭案即未有違反「進步性」之規定;至其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有無增進功效,已非所問。況且系爭案之環圈與轉動軸成同步轉動,當灰塵與該高速旋轉之環圈接觸時,該灰塵即受環圈之離心力成四散飛揚,並無原告臆測會附著在環圈上情事,系爭案可避免灰塵進入軸座1 之功效顯著,根本非引證1 與引證2 所能比擬,更難認未有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亦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係具進步性。
6.引證1說明書揭示:「…,此時自潤軸承端面與墊片或保油環、油環之截面磨擦亦會吸出潤滑油而向四周空間噴出。」及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揭示:「非緊密接合( 鬆配合)的兩物體在接合後轉動之過程中,兩物體本身會因各自的旋轉速度、方向等差異( 亦即不同步轉動)而相互摩擦。
而緊密接合( 緊配合)的兩物體在接合後轉動之過程中,則會因兩物體係同步轉動,而無摩擦之產生。」等機械基本定理可知,該引證1之「自潤軸承端面與墊片之截面既因產生磨擦而吸出潤滑油」,其自可推斷「該墊片相對於該不會轉動之自潤軸承( 固定在凸柱)而言,該墊片與定位軸係形成同步轉動,則該墊片與定位軸間係形成緊密接合關係」。且原告推論該「墊片與定位軸為鬆配合關係」係與「經驗法則」相違。
7.引證2 所揭示之「導油片中央設圓孔可套設在轉軸上,並沿圓孔外緣形成切線狀的導油隔體」,經查,該引證2 之「導油片」與系爭案之「環圈」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之「墊圈」亦無引證2 之導油片所設「導油隔體」,系爭案未運用該引證2 已公開之技術。
8.引證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其「保油環及墊片」與系爭案之「環圈及墊圈」構造、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縱使將該引證2 之「導油片」片段技術與引證1 相加,其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即無法達成系爭案之「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及「該環圈與軸承間之轉動軸另以鬆配合方式套設一個以上之墊圈,該墊圈用以防止潤滑油之飛濺,並導引潤滑油回流」。且由該引證1 、引證2 之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亦無相關組合之教示,因此,將該引證1 與引證2 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9.引證3 (90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轉子之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所揭示之「油封」相對於系爭案之「環圈」;引證3 之「墊圈」相對於系爭案之「墊圈」;引證3 之「軸承」相對於系爭案之「軸承」;該引證3之「油封位於墊圈與軸承之間」,其與系爭案之「墊圈位於環圈與軸承之間」完全不同,該引證3 之「油封與墊圈」之設置位置,其與系爭案之「環圈與墊圈」之設置位置完全相反,且引證3 之「油封與墊圈」亦未具備系爭案之「該環圈可用以避免灰塵進入該軸座,及該墊圈用以防止潤滑油之飛濺,並導引潤滑油回流」等作用,系爭案未「運用該引證3 已公開之技術」。
10.引證1 、引證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引證1 之「保油環及墊片」、引證2 之「導油片」等,與系爭案之「環圈及墊圈」構造均不同。因此,縱使將該引證3 之片段技術與引證1 、引證2 相加,其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即無法達成系爭案之「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及「該環圈與軸承間之轉動軸另以鬆配合方式套設一個以上之墊圈,該墊圈用以防止潤滑油之飛濺,並導引潤滑油回流」等技術內容。再且由該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亦無相關組合之教示,因此,將該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3 相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1月20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3年4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案依專利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係由一軸座內設一軸承,該軸承供一轉動軸樞接旋轉,其特徵在於: 將一環圈由一孔緊密結合在位於軸承上方之轉動軸,該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當該環圈與該轉動軸同步轉動時,可用以避免灰塵進入該軸座;且該環圈與軸承間之轉動軸另以鬆配合方式套設一個以上之墊圈,該墊圈用以防止潤滑油之飛濺,並導引潤滑油回流。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其中該轉動軸具一環溝供一扣接件扣接。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其中該環圈係由中間部位之上、下側同時向圓周邊逐漸徑向減少其厚度。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其中該環圈之圓周邊係成相同厚度之環設在中間部位之軸向中間。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其中該環圈之圓周邊係成相同厚度之環設在中間部位之軸向的一端。
四、引證1係83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自潤軸承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自潤軸承係套於冷卻風扇葉片座內之定位軸外側,又於自潤軸承之端面有墊片或保油環、油環之設置,以使自潤軸承端面受摩擦能吸出潤滑油; 其特徵在於: 自潤軸承之端面設有由數個淺斜槽構成之花邊型態,該斜槽並為朝向軸孔方向傾斜之凹槽,以使自潤軸承端面受摩擦減少且使油能更順利的回流至自潤軸承者。引證1 保油環17之設置即為在圓形截面外側延另設「伸出弧形突緣」17
1 ,其與系爭案環圈係由一孔緊密結合在位於軸承上方之轉動軸,該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之形狀不同;引證1 之「自潤軸承之兩端面設有由數個淺斜槽構成之花邊型態,該斜槽並為朝軸孔方向傾斜之凹槽狀」,與系爭案「軸承之兩端面為平面形狀」技術特徵復有不同。
而引證1 之固利用保油環周圍之弧形突緣171 將噴出的潤滑油導引回流至自潤軸承,但系爭案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如此該環圈可利用較厚之中間部位形成較大接觸面積,以便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12,同時較薄之圓周邊亦可相對縮小與該軸座1 之內壁的間隙,具有減少意外接觸該軸座1 之內壁時所產生的摩擦力,另在環圈2之圓周邊22與軸座1 之內壁之間自然形成油膜及微接觸,該油膜必然防止灰塵進入,亦防止或降低潤滑油外漏功效之增進。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上述技術特徵不具功效之增進。
五、引證2係81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含油軸承之阻油結構與轉軸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 含油軸承內部支持轉軸旋轉的內環體外緣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藉於容納轉軸旋轉時,自轉軸端滲出之潤滑油,而防止滲漏出之油污染周圍零件。引證2 之軸承之內環體
201 的部分裝設一阻止潤滑油外漏的阻油片301 ,該阻油片
301 係為一中央部位透孔的環狀體,其外緣乃與軸承外套筒100A的內孔完全密合,可防止潤滑油從轉軸200 外表面滲出」,其與系爭案環圈係由一孔緊密結合在位於軸承上方之轉動軸,該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之形狀構造不同。系爭案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如此該環圈可利用較厚之中間部位形成較大接觸面積,以便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12,同時較薄之圓周邊亦可相對縮小與該軸座1 之內壁的間隙,具有減少意外接觸該軸座1 之內壁時所產生的摩擦力,另在環圈2 之圓周邊22與軸座1 之內壁之間自然形成油膜及微接觸,該油膜必然防止灰塵進入,亦防止或降低潤滑油外漏功效之增進。引證2與系爭案上開結構特徵不同,技術功效有異,引證2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上述技術特徵不具功效之增進。
六、引證3係90年4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轉子之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3第5圖所示習知技術,由軸心86外徑之軸承84上、下方設油封87及墊圈88及C形扣環等扣接定位元件89扣接定位。該圖式所示油封之形狀與系爭案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之結構顯有不同,亦不能具有系爭案環圈可利用較厚之中間部位形成較大接觸面積,以便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12,同時較薄之圓周邊亦可相對縮小與該軸座1之內壁的間隙,具有減少意外接觸該軸座1之內壁時所產生的摩擦力,另在環圈2之圓周邊22與軸座1之內壁之間自然形成油膜及微接觸,該油膜必然防止灰塵進入,且防止或降低潤滑油外漏功效之增進。引證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七、依上所述,引證1、2、3均不具有系爭案環圈係由一孔緊密結合在位於軸承上方之轉動軸,該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之結構特徵,其等個別或其組合亦不能證明可輕易思及上述技術特徵之創作,系爭案上開特徵亦具有功效之增進,已如前述。引證1、2、3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其餘附屬項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項,且均具有第1項之技術特徵,亦同具進步性。
八、另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係記載訴願決定機關對系爭案是否為引證1 、2 、3 所揭露仍有疑義,原告願意當面陳述意見等語,並非未附條件之申請陳述意見。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依既有事證予以審究,認訴願之案情已臻明確,於說明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後,認無再由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並未違反原告前揭訴願意旨,核與訴願法第63條規定並未違背,原告指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上開規定,非屬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及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