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呂東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9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該公司自91年度起部分外幣存款因購買信用連結型債券或為他人提供擔保而受限制,不得列於「現金及約當現金」項下;所列民國(下同)93年1 月19日出售應收帳款約美金3 千萬元,不符應收帳款出售條件,應屬應收帳款融資性質;未取得持股比例達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依據,上開事項對其91年至93年第1 季各期財務報表已生影響,乃以93年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請博達公司於93年7 月31日前確實評估其影響,據以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
1 季財務報告,並洽會計師查核後重行申報及公告,同時確實辦理背書保證餘額之公告申報,重編相關期間之財務報告時,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示相關資料供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博達公司以其所有帳證扣押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原會計師以其無法提示完整資料為由,於93年7 月23日終止委任契約,無法依被告93年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於93年7 月31日前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以及編製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自無從辦理申報及公告云云,於93年7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延緩辦理,並請求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規定另行指定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被告以93年8 月5 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135713號函復博達公司,略以所請延緩辦理一節礙難照准;委託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係公司自治事項及董事會之義務,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所定主管機關基於管理必要,得隨時指定會計師檢查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無涉等語,嗣以原告為博達公司負責人葉素菲於羈押期間之代理董事長,博達公司未依被告93年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以及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報及公告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乃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條規定,分別以94年3 月8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1051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24萬元。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分別以博達公司所有帳證均經士林地檢署扣押,該公司曾於93年7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延緩辦理,並以原會計師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另行指定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對於博達公司應檢送財務報告實不能也,非不為也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9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6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帳冊遭士林地檢署扣押及原會計師終止委任契約為由,據以主張免除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責?被告以原告未依法重編財務報表為由,處以原告罰鍰,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博達公司之財務資料既遭檢調單位扣押,實無重編92
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可能,亦無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期限內申報93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可能,參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意旨,原告自不應受罰,詎被告竟仍作成罰鍰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⑵經查,博達公司所有帳冊、傳票、交易憑證、報表及銀
行往來資料,共40多箱,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
6 月24日搜索扣押在案,此為公知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博達公司對於重編92年度、93年度第1 季及申報93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必要之基礎資料既已喪失占有,事實上,「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博達公司重編92年度、93年度第1 季及申報93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實不能也,非不為也,博達公司客觀上實無法重編,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件原告既無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故意過失,被告竟仍執意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⑶況查政府為一體,一方面檢察官行使公權力,將帳冊扣
押,致博達公司無法重編財務報告,他方面卻以博達公司未依函示辦理重編財務報告為由,而對原告課處罰鍰,依此,政府經由檢察官實施扣押帳冊之強制處分為手段在前,再由被告課處原告罰鍰在後,企圖剝奪人民財產,豈為法治國家之政府所當為,執著本位觀念,被告未見及此,遽為科罰處分,自難辭無濫用公權力之嫌,已難謂無違誤。
⑷另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惟查,博達案於士林地檢署偵查階段,博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素菲經檢察官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由聲請羈押並禁止葉素菲接見通信,法院並核准在案。本件縱令原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返還扣押物,亦無返還之可能,併此指明。
⑸況查,就博達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司申報事宜
,原告在公告申報期限屆滿前,曾代表博達公司向被告具函陳明所有帳冊已遭扣押,原會計師已終止委任等情,據以申請准予延緩,並指定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蓋因博達公司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所有卷證移交法院,再委由辯護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並取得帳冊影本,以供編製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博達公司93年7 月31日函可稽。詎被告竟未顧及編製財務報告客觀不可能之情況,竟覆稱「逾期未辦理者,即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連續處罰」等語嗣再課予原告罰鍰之處分,亦難謂無濫用公權力之違誤。
⑹至於訴願決定「並非不得向檢察官申請閱覽」一節,顯
與法不合,按偵查程序為秘密,任何人包括律師在內均無法聲請閱卷,遑論原告為該案被告,是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⒉就被告94年3 月8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1051號處分之
部份而言,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有命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並逕得據此處罰公司之權,詎被告竟仍作成前揭處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
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可參酌。
⑵經查,就被告94年3 月8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1051
號處分之部份而言,被告係以博達公司未能於被告93年
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所命之期限內,提出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認定博達公司違反前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由,處以原告罰鍰。
⑶然查,前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僅
規定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倘有「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處罰,條文內容並未任何賦予主管機關有命公司重編報表,違反者並逕得據此處罰公司之權限,究竟被告係依證券交易法何條規定命博達公司原告重編財務報表並處罰?被告對此亦未說明,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⑷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⑸由前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
知,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尚須經過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等程序,惟被告93年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竟命原告須於短短數日內(即93年7 月31日前)提出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重編財務報告,惟當時博達公司原委任會計師,均因經被告懲處而終止與博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縱令本件博達公司有重編財務報告之必要,惟被告亦應給予博達公司尋覓新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等合理作業時間,詎被告前揭93年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竟仍命博達公司須於數日內重編財務報告,事實上並無可能,被告94年3月8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1051號處分竟據此為由處以原告罰鍰,顯有瑕疵。
⑹尤有甚者,原告遲至93年7 月5 日,始擔任博達公司之
董事長代理人,縱令博達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有被告所稱「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等情事,惟博達公司93年4 月底申報前揭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時,原告既非博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作成任何罰鍰處分。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博達公司帳冊、傳票、交易憑證、報表及銀行
往來資料等,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致原告無法重編92年度及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博達公司之帳冊、傳票、交易憑證、報表及銀
行往來資料等,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致原告無法重編92年度及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被告以原告未申報財報為由處以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資料或報告資料等,…發現發行人有不符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本案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15日爆發財務危機事件已嚴重影響相關財務資訊之透明度,其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涉有揭露不實等違規情事,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為保護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發展,被告援例要求原告重編財務報表,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
⑵博達公司相關帳冊資料雖於93年6 月間被查扣,惟該公
司仍可向檢察官申請閱覽,以往亦有公司帳冊遭扣押經其會計師申請閱覽後仍依規定申報財報之案例,該公司未依被告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期限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及公告申報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資料遭檢察官搜索扣押為辯,實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於94年3 月
8 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1051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原告,尚無違誤。
⒉對原告處分之緣由: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規定:「法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博達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葉素菲。再按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雖博達公司於93年7月5日公告由副董事長(即原告)暫代董事長之職務,惟其代理行為係直接對董事長發生效力,故被告對該公司董事長處以罰鍰。
⑵案經葉素菲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且按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提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公司董事長因案被押係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故被告遂撤銷對葉素菲之處分,另經函請博達公司補充說明併提供公司章程及董事會通過代理董事長之該次會議記錄,查明原告代理博達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性後,對其為本案處分。
⒊限期請公司重編財務報告天數之合理性:
⑴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即應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編製允當表達之財務報告之義務。
⑵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1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流動
資金不足給付於93年6 月17日到期贖回之公司債,爰於93年6 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重整。經查發現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涉有下列揭露不實等違規情事:
①博達公司93年6 月16日之銀行日計表顯示,現金暨存
款餘額約61億元,其中外幣存款高達60.2億元,唯依博達公司說明及所提供之合約資料顯示,部分外幣存款業因購買信用連結型債券或為他人提供擔保等情事而受限制,應不得列為「現金及約當現金」。
②博達公司於93年1 月19日出售應收帳款約美金3 千萬
元,惟據博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顯示不符合應收帳款出售條件,屬應收帳款融資性質,該公司以出售應收帳款為會計處理顯有未當。
③博達公司對忠達投資、博新投資、和達投資及泰達投
資等4 家轉投資公司之持股比例達百分之百,惟博達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認列其投資損益。
⑶經被告函請博達公司說明並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查核後
發現,博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中有3 項會計科目應予調整,被告遂於93年7 月21日詳列應調整之理由依據及相關數據,函請博達公司於同年7 月31日前辦理重編事宜。
⑷本案當時對我國資本市場財務資訊之透明度及投資大眾
之權益影響甚鉅,博達公司身為上市公司,理應儘速釐清其不實之會計表達,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況被告函文業已詳細列示該公司應調整之項目,博達公司僅需就所列事項予以調整即可。原告係於重編期限屆滿之際始發函予被告申請延緩重編財務報告(被告93年8月2日始接獲函文)。換言之,原告自接獲被告93年7月21日函文至重編期限屆滿日7月31日止,從未表示其因時間緊迫而無法於期限內辦理重編財務報告事宜,亦未曾表示因其帳冊遭檢調單位扣押而請被告協助辦理等訊息,且嗣後經被告向檢調單位查詢,博達公司未曾提出調閱帳冊之要求,故被告所給予原告重編之作業時間應屬合理。
⑸與其他重編案例之比較:
重編財報年度 重編事項 天數─────── ───── ───博達公司 92年度、93年第1 季 3項(計2 期) 10皇統公司 90年度至93年第2 季 3項(計11期) 13訊碟公司 91年度至94上半年度 3項(計11期) 15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照勝,嗣變更為呂東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本件被告以博達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之決策參考依據,自應據實記載,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公司於93年6 月15日爆發財務危機事件,經查核所報92年及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該公司自91年度起部分外幣存款因購買信用連結型債券或為他人提供擔保而受限制,仍列於「現金及約當現金」項下;所列93年1 月19日出售應收帳款約美金3 千萬元,不符應收帳款出售條件,應屬應收帳款融資性質;未取得持股比例達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依據等涉有揭露不實之違規情事,對其91年至93年第1 季各期財務報表已生影響,為保護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發展,乃以93年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請博達公司於93年7 月31日前確實評估其影響,據以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並洽會計師查核後重行申報及公告,同時確實辦理背書保證餘額之公告申報。嗣以博達公司未於93年7 月31日前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亦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報、公告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而原告係博達公司負責人葉素菲於羈押期間之代理董事長,乃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
9 條規定,分別以94年3 月8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1051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24萬元,固非全然無見。
四、本院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係博達公司之副董事長,於93年7 月5 日該公司之董事長葉素菲因案被收押,始代理該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機關因博達公司未能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期限於93年8 月31日前向被告申報該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博達公司未依被告93年7 月21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重編92年度及93年第1季 財務報告而分別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179 條規,處原告罰鍰24萬元及12萬元。惟因博達公司董事長葉素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組分次於93年6 月24日、8 月10日、10月7 日搜索並扣押博達公司銀行對帳單、傳票、存摺、資金表、融資稽核報告等所有帳證及年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是以博達公司於收受上開金管六字第0930003503 號 函後,隨即以「本公司相關帳簿、表冊及傳票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在案,此為公知之事實。又本公司原簽證會計師李振銘、王金山以本公司無法提出完整之資料為由終止與本公司之委任關係,亦有93年月23日存證信函為證,依此本公司顯然無法依貴會指示於93年7 月31日前重編財務報告,並洽會計師查核 (核閱)後 重行公告申報,亦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3年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由於93年7 月31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准予延緩期限並惠予指定會計師,以查核 (核閱)該 公司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暨該公司編製93年度半年報。詎被告全未審酌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逕以93年8 月5 日金管六字第0930135713號函否准該公司所請,除另處原告罰鍰外,仍命該公司於93年8 月31日前確實依上開函令補行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即再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連續處罰,已有可議。
五、次查,被告於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博達公司非不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相關帳證資料,俾便重編財務報告云云。惟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明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博達公司固得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申請暫行發還被扣押之相關帳證資,俾便重編財務報告,然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之權限,並非博達公司申請即必定准許。何況原告於限期10日內,須向檢察官聲請暫行發還扣押物,如倖蒙發回,尚需重編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再向被告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期限內完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為期限之附款,惟依同法第94條之規定,所為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被告雖又主張博達案發生時對我國資本市場財務資訊之透明度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影響甚鉅,博達公司身為上市公司,理應儘速釐清其不實之會計表達,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且原告業已詳細列示該公司應調整之項目,博達公司僅需就所列事項予以調整,不必向檢察官申請發還相關帳證資料,亦可重編財務報告云云。惟公司之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認定編製不實並限期調整重編申報,原會計師以其無法提示完整資料為由終止委任契約,在相關帳證資料均遭扣押付諸闕如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博達公司仍可重編財務報告並覓得會計師簽證,殊難想像。且如博達公司無需依被扣押之帳證資料即可依被告之指示重編財務報告,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顧及投資大眾之權益,逕可自行公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揭露不實之違規情事及應行調整之項目,而無待博達公司重編財務報告送核。且其當時明知博達公司之董事長身陷囹圄,帳證資料全被扣押,竟限期10日內命博達公司依限重編92年度及93年度第1 季並如期申報93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完全無視於上開申請延緩期限確有正當之事由,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至167 條之規定加予行政指導,反而於金管六字第0930135713號函說明三復以:「依公司法之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系公司自治事項及董事長之義務,與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有關主管機基於理必要得隨時指定會計師檢查發行人之財務規定無涉..」,即未附任何理由以上開否准博達公司延緩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期限,並處罰甫接任博達公司代表人之原告,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倘有「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處罰,而被告認定博達公司未依規定製作、申報92年度及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先以93年7 月21日金管六字第0930003503號函命博達公司依限重編補報時,即已在該函說明三載明「...除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外,並請依規定補正,逾期未辦理者,即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
2 項之規定連續處罰...。」,而當時如期但未依規定申報上開財務報告之「為行為之負責人」係董事長葉素菲,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加予處罰,反而處罰其後未依限重編財務報告時之代理董事長即原告,已嫌突兀;且如兩造所陳,博達公司迄今仍未能申報上開財務報告,董事長葉素菲事後亦已交保停止羈押,被告不僅未再責令該公司限期辦理重編補報,亦未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為行為之負責人」連續處罰,充分展現被告無視法之目的性,為處罰而處罰之心態,均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前曾命案外人皇統公司、訊碟公司於13日、15日內重編財務報告向被告申報等情,究屬個案,其情況亦未必與本件相同,自無從為本件原處分合法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非合法,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