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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 告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驗繳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135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4日至93年 4月30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曳引車等共6批(報單號碼:第AN/93/2004/0009、AN/D2/93/295A/0085、AN/92/3284/0027、0016、AN/D2/92/295A/0224、226號),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後修正為第18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申請,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驗結果,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爰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漏稅額(罰鍰暨追徵金額詳如被告94年2月4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41003478號復查決定書之附件)。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有繳驗價格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情事?

一、原告陳述:

㈠、訴願決定理由略謂:系案第AN/92/3284/0027及AN/92/3284/0016號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者, 為92年份EXZ52KE曳引車,與原告另案AN/D2/92/295A/0284號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名、型號、單價、製造商、供應商、發票格式及發票簽名完全相同。又第AN/D2/92/295A/0224及AN/D2/92/295A/0226號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者,為92年份EXR52DZ曳引車, 與原告另案AN/D2/92/295A/0009號等 6份進口報單所進口者完全相同。 另AN/93/2004/0009及AN/D2/93/295A/0085號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者為93年份EXR52DX曳引車,與原告另案AN/D2/93/295A/0043報單完全相同。AN/D2/92/295A/0284、AN/D2/92/295A/0009、AN/D2/93/295A/0043號3份報單業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日代表處)以93年 6月25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核結果, 其出口商出口報關價格與原告申報價格相較均高出甚多。驗估處復向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調取動力公司之匯款資料,92年ISUZU EXR52DZ DIESEL ENGINE TRACTORTRACK-CHAS SIS-CAR L.H.D.之實際匯出金額為CIF JPY 4,800,000/UNIT,有五十鈴公司所開具之SUP-F989號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與駐日代表處查得出口報關價格完全吻合,足證該處查得實際價格屬實,得作為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及系案各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

1、與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簽訂買賣契約者乃英屬維京群島商動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動力公司),日商五十鈴公司(以下簡稱五十鈴公司)僅為本件進口貨物之製造商。緣此,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係指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亦即原告應付予動力公司之價格而言。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動力公司只要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本件進口貨物所定交易價格之影響,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與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簽訂買賣契約者乃動力公司,至於動力公司究竟係以何等交易價格向五十鈴公司購得本件進口貨物,原告既非該買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該交易價格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置喙。再者,驗估處透過駐日代表處所查得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出口報關價格,縱與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所查得動力公司實際匯出金額相吻合,至多僅能證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若干。然本件進口貨物之買賣雙方乃原告與動力公司,既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即絕無以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直接認作本件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理。易言之,驗估處依查得資料比對原告所提供經我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驗證之本件進口貨物交易文件(即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英文合約、收據等)之價格部分,本即無完全相符之可能。被告以他人(前手)間之交易價格,誤為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據此而謂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行為云云,洵有未當。

㈡、訴願決定理由亦謂: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驗估處送請駐日代表處透過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經被告以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所列第4款、第5款除外事由之情形,因而否准原告閱覽有關資料、卷宗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告既為本件進口貨物之買方及進口商,當擁有相關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仍得充分提出以為主張或維護本件實體利益,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行政罰係國家及公共團體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科處之制裁,惟科處行政罰,仍不得違反法治國家所重視之明確性原則,固不待言。即處罰人民之法規範必須在行為時已經存在,始可對該行為發生明確之效力,且該法規範必須對於人民之不當行為已有詳細說明。另除了作為行政秩序罰之法規必須明確外,尚延伸及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認定亦須明確,始得對違反義務者,加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2、揆諸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既已分別對於原告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理應就稅捐(課稅)及稅捐秩序罰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違反法治國原則所重視之明確性要求。經查,原告所提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本件進口貨物交易文件為被告所不採,而被告另依據驗估處送請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重行核估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完稅價格,並對原告分別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準此,被告自應就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負舉證之責任,並供原告閱覽以利表示意見。再者,原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惟被告並未說明若允准原告閱覽並影印前述資料究竟有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甚或有何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即率爾以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所列除外事由之情形,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前述駁回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關稅法第17條之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其中所謂發票,應係指由進口貨物之出賣人按買賣合約所訂交易價格所出具之發票而言。經查,原告所繳驗者既為本件進口貨物之出賣人(動力公司)按買賣合約所訂交易價格所出具且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驗證之發票,則何來被告所謂「故意繳驗不實發票」之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驗估處送請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若干,然此與原告與動力公司間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全然無涉。換言之,被告未附任何理由即以他人(前手)間之交易價格,直接認作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進而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款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2、3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貨物稅額處 5倍至15倍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查本6案經被告函請驗估處複核,該處於94年12月27日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5650號函複核結果,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等情事,本案依駐日代表處查得結果改按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原告涉嫌不法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乃依據上開法條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㈡、系案報單第AN/D2/92/295A/0224、 AN/D2/92/295A/0226號2案,進口貨品為2003 ISUZU曳引車EXR52DZ, 查與原告前進口另案 (報單第AN/92/5119/0010、AW/D2/92/295A/0009、AW/D2/92/295A/0010、AW/D2/92/295A/0021、AW/92/0499/0

018、AW/92/0721/0015、AW/92/0721/0016、AW/D2/92/295A/0090號) 進口貨品為同一買賣合約之相同車款,而前述另案業經駐日代表處於93年6月25日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得出口報關價格為CIF JPY 4,800,000,且報單第AN/92/5119/0010號案並經駐日代表處調得動力公司經由國泰世華銀行OBU分行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CIF JPY 4,800,000,與前揭查得出口報關價格相符。系案進口貨品相同,且為相同銷售合約所約定,其有相同之違法行為,故原告所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自亦洵堪認定。

㈢、系案報單第AN/92/3284/0027、AN/92/3284/0016號 2案,進口貨品為2003 ISUZU曳引車EXZ52KZ, 查與原告前另案(報單第AN/D2/92/295A/0284、AN/D2/92/295A/0288號)進口貨品為同一買賣合約之相同車款,而前述另案業經駐日代表處於93年6月25日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得出口報關價格為 CIF JPY 6,100,000,系案進口貨品相同,且為相同銷售合約所約定,其有相同之違法行為,故原告所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自亦洵堪認定。

㈣、系案報單第AN/93/2004/0009、AN/D2/93/295A/0085號2案,進口貨品為2004 ISUZU曳引車EXR52DX, 與原告前進口另案(報單第AN/D2/93/295A/0043號)進口貨品為相同車款,系案原依該另案查得價格 CIF JPY 5,100,000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核處在案。惟系案經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OBU查得動力公司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為CIF JPY 4,800,000,故本案實付價格為CIF

JPY 4,800,000,本案應改按CIF JPY 4,800,000核估,而原告所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法行為,仍足堪認定。

㈤、系案中報單第AN/93/2004/0009、AN/D2/93/295A/0085、AN/D2/92/295A/0224、AN/D2/92/295A/0226號等4案,原告係向動力公司進口,而非原告所稱「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簽訂買賣契約者乃動力公司」(詳系案報單及發票影本)。又動力公司,前經駐日代表處於93年11月24日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復, 該公司在日本並未登記,經洽相關稅務單位,亦稱無該公司報稅紀錄;又該址為住宅區,所有人為「山川敬源」,據了解山川敬源曾任職五十鈴公司海外營業第一部,並與進口人提供之有關原告進口拖車說明書之簽署人一致。另查前述另案報單第AN/92/5119/0010號案, 經向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調得匯款紀綠、出口商(五十鈴公司)開具發票比對結果,發票上載:Messrs(Buy-er)為:ZEN YEN TRADING CO., LTD. AND POWER TRADINGGROUP CO., LTD., 又查原告所提供與動力公司之往來交易文件,其中「日本五十鈴2003年度發佈輸出台灣價格表」雖未經五十鈴公司簽證,惟表列本案進口貨品(2003 ISUZU曳引車EXR52DZ)價格為CIF JPY 2,000,000,而動力公司亦以該相同價格賣予原告,綜上,足以說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及原告之關係有相當的關聯性,且足證原告所稱「原告與動力公司只要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就本件進口貨物所定交易價格之影響」情事,顯與事實矛盾。又查系案申報價格較駐日代表處所查得實際出口報關價格及驗估處查得動力公司經由

OBU 分行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價格均相差甚鉅,為不爭之事實,顯然違反貿易常情。驗估處乃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費情事,並非出於臆測,況系案相關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掌握於原告手中,對海關之調查,原告有配合提出之義務,而原告對動力公司何以賠本賣給原告,卻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合理事證說明,驗估處依查證資料推計,於法無違,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倘若原告訴訟理由可採,則無異認同廠商可藉三角貿易模式於維京群島或第三地虛設公司,玩弄手法避稅,則將置守法廠商於何地?租稅正義將何以伸張?系案非認申報所用發票為偽造變造而係不實,雖屬原告賣方動力公司所出具,但其交易價格不實,且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原告持以申報繳驗,致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服務費,被告分別追徵所漏稅費並裁處罰鍰,尚無違法。

㈥、系案報單第AN/92/3284/0027、AN/92/3284/0016、AN/D2/92/295A/0224、AN/D2/92/295A/0226號 4案,其同一買賣合約之前述進口另案,業經駐日代表處93年6月25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核結果,其出口商出口報關價格與原告進口原申報價格相較均高出甚多; 另系案報單第AN/93/2004/0009、AN/D2/93/295A/0085號 2案,復經駐日代表處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OBU及第一商業銀行OBU調得動力公司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均得作為本件原告違法事實及系案各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依據。原告就系案進口貨物所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行為,已足堪認定。至於原告繳驗之相關文件經駐外單位認證,惟該認證僅能證明其文件形式之真實性,而不及於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屬實(該駐外單位認證亦有附記類此說明文字)。且該文件內容之價格部分,與驗估處再透過駐日代表處所查得資料併向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第一商業銀行 OBU分行調得系案匯款紀綠、出口商開具發票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則被告就所有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洵屬妥當。

㈦、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之查得資料,係驗估處送請駐外單位透過查價管道所取得,經驗估處斟酌案情後,認有該條第 2項第4、5款除外事由之情形,因而否准原告閱覽有關資料、卷宗之申請,於法尚非不合。且原告既為系案貨物之進口人,當擁有相關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得充分提出以為主張或維護本件實體利益,難即謂其權益因此受有損害。

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2、3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4日至93年 4月30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曳引車等共 6批(報單號碼:第AN/93/2004/0009、AN/D2/93/295A/0085、AN/92/3284/0027、0016、AN/D2/92/295A/0224、226號), 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後修正為第18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申請,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驗結果,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漏稅額(罰鍰暨追徵金額詳如被告94年2月4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41003478號復查決定書之附件)。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以本件交易當事人即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準,被告以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貨物之交易價格,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系案報單第AN/D2/92/295A/0224、 AN/D2/92/295A/0226號2案,進口貨品為2003 ISUZU曳引車EXR52DZ, 查與原告前進口另案 (報單第AN/92/5119/0010、AW/D2/92/295A/0009、AW/D2/92/295A/0010、AW/D2/92/295A/0021、AW/92/0499/0

018、AW/92/0721/0015、AW/92/0721/0016、AW/D2/92/295A/0090號) 進口貨品為同一買賣合約之相同車款,而前述另案業經駐日代表處於93年6月25日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得出口報關價格為CIF JPY 4,800,000,且報單第AN/92/5119/0010號案並經駐日代表處調得動力公司經由國泰世華銀行OBU分行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CIF JPY 4,800,000,與前揭查得出口報關價格相符。系案報單第AN/92/3284/0027、AN/92/3284/0016號 2案,進口貨品為2003 ISUZU曳引車EXZ52KZ, 查與原告前另案(報單第AN/D2/92/295A/02

84、AN/D2/92/295A/0288號)進口貨品為同一買賣合約之相同車款,而另案業經駐日代表處於93年 6月25日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得出口報關價格為CIF JPY 6,100,000。系案報單第AN/93/2004/0009、AN/D2/93/295A/0085號2案,進口貨品為2004 ISUZU曳引車EXR52DX, 與原告前進口另案(報單第AN/D2/93/295A/0043號)進口貨品為相同車款,系案原依該另案查得價格 CIF JPY 5,100,000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核處在案,惟經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OBU查得動力公司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為CIF JPY 4,800,000,故本案實付價格為CIF JPY 4,800,000,本案應改按 CIF JPY 4,800,000核估。本案申報價格較駐日代表處所查得同樣貨物(或為相同銷售合約所約定)之實際出口報關價格及驗估處查得動力公司經由 OBU分行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價格相差甚鉅,原告卻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合理事證說明,驗估處依查證資料推論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費情事,並非出於臆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以本件交易當事人即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準,被告以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貨物之交易價格,自有違誤云云。惟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尤以精密工業產品,其工業化程度可能因產製地區不同而影響其品質,價格復迥異,本件動力公司既係向五十鈴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等貨物,衡情當對上開契約要素採取更高度之注意,是原告所稱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交易價格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自無可採。況動力公司於購買系爭貨物後,旋即轉賣予原告,依一般會計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自無以顯低於原交易價格賠本廉價售出之理,所為與營業常規及會計原理原則大相逕庭,殊難信其交易價格為實在。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 P/I為報價文件,當事人對 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品質、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皆以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商議,迨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一般而言, 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 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 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 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 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 P/I,乃係進口發票之原始文件,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有所爭執時,自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 P/I為準。本件動力公司向五十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既係經由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OBU開立信用狀並予以結匯匯款,已如前述,是系爭進口貨物即五十鈴公司產製之曳引車等貨物原始交易價格,自應以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OBU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款紀錄等所載價格為準,殆無疑義。又營利事業大抵以牟利為前提,姑不論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究係為何,其以遠低於上開成本即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廉售予原告(原告主張本件之出賣人為動力公司),顯與常情相悖,原告所申報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是否為本件交易之實際價格,自啟人疑竇;且原告雖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係向動力公司購買,然自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OBU所附五十鈴公司所開具之出口報關發票影本觀之,其Messrs(Buyer)為動力公司,CONSIGNEE則為原告,依前述信用狀開立及匯款等實務作業情形,原告既係該批貨物之C-ONSIGNEE,其對於製造商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分別為

CIF JPY 4,800,000、6,100,000,動力公司經由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OBU匯予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亦分別為CIF JPY 4,800,000、6,100,000等情當甚為明暸, 竟申報本件交易價格遠低於上開金額,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至於原告另件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71號,報單號碼:第AN/93/1703/0006、AN/93/1703/00

07、AN/93/2004/0013、AN/D2/93/295A/0043、AN/D2/93/295A/0075、AN/93/2658/0005、AN/93/2848/0008、AN/93/0523/0001、AN/93/0523/0002、AN/93/1299/0003號)所據以報關之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價格表均非五十鈴公司所製作核發;又五十鈴公司所提供該件交易實際發票左上角所載收貨人,或係代表原告之黃鈴財(原告代表人甲○○之子),或係代表動力公司之李素蘭(黃鈴財之配偶)等情,業經五十鈴公司委由律師出具函件陳述甚明,並提出交易實際發票等為證,其中進口報單第AN/D2/93/295A/0043、AN/D2/93/295A/0075號 2批貨物,原告雖申報係向動力公司購買,然自其結匯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存檔發票及匯款紀錄暨五十鈴公司所提供交易存檔發票等資料觀之,信用狀之申請人及進口人均為原告,受益人五十鈴公司所開立之EXZ-TWN-11及EXR-TWN-11發票上亦載明 Messrs(Buyer)為動力公司及原告,依前述信用狀開立及匯款等實務作業情形,原告復係該 2批貨物之進口人兼實際匯款人等情,益徵原告於本件以動力公司為買受人向五十鈴公司購入系爭貨物之際,已然知悉系爭貨物之原始交易價格,且該貨物於購入後之市場復無於短時期內有劇烈變動致市價陡降之因素存在,其竟以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向動力公司購入,顯違國際貿易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況系爭進口貨物數量既與動力公司向五十鈴公司購買之數量相同,五十鈴公司既未給與動力公司折扣,則原告所言因其購買數量大,動力公司給與折扣云云,將造成動力公司更大的虧損,殊與常理不符,其申報之交易價格自非實在,堪以認定。則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信用狀開狀結匯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OBU之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款紀錄等之金額,與驗估處向日本輸出商五十鈴公司查得之原始存檔發票及所簽發之出口報關發票所載之金額均相同,而以該金額為據,認原告所申報本件進口貨物之價格不實,有繳驗價格不實之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形,自非無據。

㈣、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之查得資料,係驗估處送請駐外單位透過查價管道所取得,經被告斟酌案情後,認有該條第 2項4、5款除外事由之情形,因而否准原告閱覽有關資料、卷宗之申請,於法尚非不合。且原告既為系案貨物之進口人,當擁有相關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得充分提出以為主張或維護本件實體利益,難即謂其權益因此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價格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情事,所為追徵所漏稅款(貨物已放行)及課處罰鍰之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山川敬源來臺出庭作證,以釐清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為五十鈴公司一節。經查本件爭點為原告所申報繳驗之發票價格是否實在,而非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究係五十鈴公司抑係原告,且原告雖主張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為五十鈴公司,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且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悉以相關主管單位之文件為據,本不適於亦不必以傳訊證人之方式證明,是縱本院傳訊證人山川敬源來臺出庭作證,其陳述亦不具證據力,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山川敬源來臺出庭作證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6-09-13